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40號、第4630號、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戊○○、己○○、乙○○○○○○ 、丁○○等(戊○○、 己○○、乙○○○○○○ 、丁○○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49 3 號另行判決)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不詳逃逸外勞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媒介性交之行為,丙○○並與丁○○以男客每次性交易時間20分鐘,價格1000元,丁○○取得其中350 元,其餘650 元歸丙○○取得並與賣淫女子另行分配金額之交易方式共同營利。 ⒈丙○○於98年4 月間,透過己○○、乙○○○○○○ 等2 人,共同 媒介1 名南投地區逃逸之不詳姓名印尼籍女子,並由乙○○○○○ ○ 交付媒介費用10000 元,丙○○並載送該女子前往苗栗市 西勢美南某私娼寮賣淫。嗣後該名逃逸之不詳姓名印尼籍女子質疑接客性交報酬僅有400 元,而向乙○○○○○○ 抱怨報酬應 為500 元後,丙○○即透過電話與己○○解釋。(即事實一) ⒉丙○○另自98年5 、6 月間起,復媒介1 名不詳姓名印尼籍女子,至苗栗市西勢美南72號丁○○所經營之私娼寮賣淫,戊○○則受僱於丙○○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載送逃逸外勞女子前往上揭私娼寮賣淫。(即事實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甚明;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陳明對證據能力有意見(見本院卷二99年8 月31日丙○○部分之審判筆錄第2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己○○就其與被告丙○○共同犯如事實欄所示事實一之媒介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二99年8 月31日己○○部分之審判筆錄)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丙○○共同犯如事實欄所示事實二之媒介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一99年8 月5 日戊○○部分之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丙○○如事實二所示之被訴事實。(見98年偵字第4631號卷四第106 ~110 頁、98年偵字第3940號卷四第1 ~5 頁、第29~3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乙○ ○○○○○ 就其與被告丙○○共同犯如事實欄所示事實一之媒介 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在案。(見本院卷一99年8 月5 日乙○○○ ○○○ 部分之審判筆錄) ㈡非供述證據: ⒈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證明被告被訴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631號卷三第51~71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而辯稱:伊沒有接收己○○介紹的女子,也沒有媒介逃逸外勞女子從事性交易,丁○○所營私娼寮部分(即事實二)是我老婆自願去做,伊騙丁○○伊老婆係外勞女子云云。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事實一部分: ①首查,被告丙○○於本院99年8 月5 日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為如事實一之犯行,坦認在案,並於本院詢以其是否曾經因媒介之女子抱怨報酬一事,而透過電話與他人討論解釋時,被告丙○○亦明確供述確有此事,則綜上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被告確實犯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媒介性交行為。 ②次查,同案被告己○○、乙○○○○○○ 均對其等與被告丙○○共 同犯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坦承在卷,並就其等所共同犯如事實一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493 號判決在案,則依據共同被告己○○、乙○○○○○○ 之供述,益徵被告丙○○確實有 如事實一之媒介性交行為。 ③綜上證據及推論,則可認被告嗣後又執詞翻異前供,而辯指其並無接收自同案被告己○○交付之逃逸外勞女子等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事實二部分: ①首查,同案被告丁○○、戊○○均對與被告丙○○共同犯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坦認在卷,且同案被告並均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493 號判決在案,則依共同正犯之供述,自可認被告丙○○確實有與同案被告丁○○、戊○○等人共同為本案事實二之媒介性交之行為。 ②次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99年8 月31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證稱:被告丙○○曾於98年6 月26日帶一名印尼籍女子至伊所營之私娼寮賣淫,丙○○有對伊稱該名女子為印尼籍等語,由證人丁○○之證述觀之,被告丙○○確實帶同一名女子至證人丁○○所營之私娼寮賣淫,並向證人丁○○陳稱該名賣淫女子係印尼籍,此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至雖被告丙○○辯稱該名女子係其妻子,而飾詞否認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之行為,惟查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之妻邱芳蘭亦陪同被告丙○○到場應訊,經本院裁定由證人丁○○當場至法庭內外,尋找及指認是否有被告丙○○帶同至證人丁○○所營私娼寮賣淫之女子在法院後,經證人四處尋找後表示沒有看到被告丙○○曾帶同至其所營私娼寮之女子在場,則益徵被告所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況證人丁○○與被告丙○○間並無恩怨,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又被告雖辯指其帶該名賣淫女子至證人丁○○所營之私娼寮賣淫時,係晚上時間,且證人年紀大眼花看不清楚云云,然揆諸一般私娼寮之經營模式,均由經營者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再與從事性交易者朋分所得,本案亦為如此,則證人丁○○既須與該名賣淫女子朋分性交易所得,自與該名賣淫女子有正面接觸,且該名賣淫女子長時間待在證人所營之私娼寮,則雙方面對面之機會甚多,相處之時間亦橫跨日夜間,實無可能因夜間光線等因素致使證人丁○○有無法認識或記得該名女子容貌之可能,況縱使證人指認之時間與犯罪時點有距離,然於面對面指認時,通常即能喚起回憶而能具體指認,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面對坐於法庭內之被告丙○○之妻邱芳蘭端詳甚久,卻未指認邱芳蘭即為被告丙○○帶同至其所營之私娼寮賣淫之女子,則可認被告上揭所辯,均僅係為脫免刑罰,臨訟編織意圖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③又被告丙○○如事實二所示媒介性交之犯行,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4631號卷三第53頁背面),而能證明被告以電話與證人丁○○聯絡媒介外勞賣淫之事實,故被告丙○○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綜上析論並核與卷內相關證據,本院認被告丙○○如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罪名: 核被告丙○○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⒉罪數: 按刑法所謂「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之犯罪決意,實行立法者本即預定有反覆同種類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是以有關集合犯之判斷,除應斟酌立法之意涵外,尚須審視行為人是否基於單一之決意,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本於社會通念以審究該犯罪有無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為綜合判斷之依據,非可僅依行為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職業性、營業性犯罪,概論以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同時,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但多次之媒介色情行為,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故其多次之犯罪,本旨上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丙○○分別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各別媒介印尼籍女子至苗栗市西勢美南某私娼寮及同案被告丁○○經營之私娼寮賣淫,依前揭判決要旨,其如事實一、二所為本質上係屬數行為,而非屬一行為。況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從其構成要件觀察,並不足以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旨,而應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參照)。且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丙○○之供述等資料,實難認其為上揭2 行為時,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先後為之,故本案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既無從認定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2 行為間之行為互異,又其所侵害者為數法益,則應與分論併罰之。⒊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丙○○為事實一之行為時,與同案被告己○○、乙○○○○○ ○ 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為事實二之行為時, 並與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則應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之行為,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造成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甚鉅,又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已有悔悟;惟參酌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本案媒介性交之行為起至遭查獲止時間僅數月之久、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尚有妻子及幼子須照料,暨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犯罪情狀,爰就其所犯如事實一、二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同案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屬同案被告戊○○所有之物,然未能證明係專用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㈡同案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電話簿1 本、帳冊1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2 張、相片9 張、拉拉山景觀渡假山莊名片3 張、外勞聯絡電話紙條5 張,雖均屬其所有之物,且同案被告己○○並與被告丙○○共同犯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然行動電話係其用以平日生活聯繫所用之物,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係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對其實施監聽之電話號碼均非上揭扣押之行動電話號碼),又其餘電話簿、帳冊、名片等物亦無證據足以認定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所有之保險套2 包、相機1 台、記憶卡1 張、帳簿及記事本2 本、紀錄單25張、聯絡電話單1 張、疑似外籍女子相簿1 本、菲律賓銀行提款卡2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田莊釣蝦場帳單1 件、阮氏邵匯款單32件、外籍人士匯款資料8 張等物,雖均屬被告丙○○所有之物,然未能證明上揭扣押物係用以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或物品,爰無從沒收。㈣至扣案楊傳臣所有之監視器硬碟主機及螢幕各1 台、楊金霞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AGUSTINAH 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AUGUSTINAH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ULISTIANI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KARMI 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LIAOAMPHON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KARMI 所有之記帳本(A )1 本、AGUSTINAH 所有之記帳本(B )1 本、甲○○○○○ ○○○○所有之巨安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1 件及國泰世華銀 行匯款單4 件、甲○○○○○○○○○所有之費用明細表1 件、台灣典 範半導體公司薪資單12件、外僑居留證1 件、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識別證1 張、台灣銀行存摺1 本、全身照片3 張等物,均查均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件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