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信用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自民國92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擔任淨水器零件及濾材產品進出口業務接洽與推廣,嗣於94年7 月1 日離職後,明知其已非國品公司職員,未經國品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該公司之名義報價及與客戶進行業務接洽、產品交易,詎其為牟私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9 月29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段501 號6 樓,以國品公司於 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Kouw Pinnq Enterprise Co.,LTD.」之名義,偽造該公司與國外客戶確認報價所使用之文件「Proforma Inovoice 」,傳真予伊朗客戶(MOWJ AFARINAN KAVIR CO.Mr.Mehdi Edalat),接洽RO逆滲透機器之銷售業務,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品公司對於產品生產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伊朗客戶。 二、案經國品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 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223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製作上開「Proforma Inovoice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離職時有告知甲○○、蔡志豪,要銷售該公司產品,也經過其等同意,且國品公司亦知悉本件與伊朗客戶交易一事,其係基於一番好意,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Proforma Inovoice 」屬估價單性質,僅供客戶參考,不生買賣契約之效力,也無告訴人公司之簽名或蓋章,並非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國品公司,負責淨水器零件及濾材產品進出口業務接洽與推廣,嗣於94年7 月1 日離職後之95年9 月29日,在上述地點,以國品公司於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Kouw Pinnq Enterprise Co.,LTD.」之名義,製作「Proforma Inovoice 」,傳真予前述伊朗客戶,接洽整組RO逆滲透機器之銷售業務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069號偵查卷【下稱第2069號偵查卷】第4 、6 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興源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第2069號偵查卷第46頁),且有「Proforma Inovoice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廠商基本資料、勞保局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勞保局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2069號偵查卷第12、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再者,證人即國品公司總經理甲○○、副總經理蔡志豪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未同意被告銷售國品公司產品,或使用國品公司名義對外報價等語(見調偵字第114 號卷第55、6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國品公司並未同意其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整組RO逆滲透機器,且其未告知國品公司製作上開「Profor ma Inovoice」一事,復未告知甲○○、蔡志豪要以國品公司名義向客戶報價等語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調偵字第11 4號卷第35、37、38頁、第2069號偵查卷第46 、47 頁)。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國品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製作上開「ProformaInovoice」,向伊朗客戶報價進行交易之行為,顯與上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要件相符。 ㈢、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Proforma Inovoice 」係以國品公司之名義製作,對象係伊朗客戶(MOWJ AFARINAN KAVIR CO.ltd Mr.Mehdi Edalat),內容為賣方即國品公司銷售整組RO逆滲透機器之型號、項目、數量、金額之明細,且同時告知運送、付款方式、出貨地點等重要報價內容,此有雙方所不爭執之「Proforma Inovoice 」影本及其中譯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8 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文件係公司內部秘密資料,為報價的確認單,雙方已談妥交易條件,要讓客戶確認簽回,沒有問題的話,簽回就交易成立,這是再確認的單據,表示交易已經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背頁、210 、212 頁),由此可見,上開「Proforma Inovoice 」足以表示為國品公司所製作,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表徵,自屬私文書無疑。 ㈣、況且,本院復經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覆稱:「『ProformaInvoice 』中文稱形式發票或預估發票,為一種非正式之發票。在國際貿易交易習慣上,買方接受報價邀約下訂單後,賣方為了確認交易之成立,會再繕具形式發票通知買方確認回簽、付訂金或開立信用狀。‧‧實務上按一般貿易賣方所發預估發票,相當於售貨確認書(Sales Confirmation),以互為確認雙方意思合致之內容,故有特別約定須經雙方於書面上簽名或蓋章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外,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成立。」等情,有該局99年7 月14日台總局驗字第0991013363號函1 份在卷可考,亦與證人甲○○所述關於「Proforma Inovoice 」之內容大致相符。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出於好意,才幫國品公司銷售產品,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已離職,且未經國品公司同意使用其名義並銷售產品,竟仍為上開行為,詳如前述,可見其主觀上已具有故意,縱使出於感恩之心,僅能認定屬於本件行為之「動機」;況且,倘若被告確有感恩之意,直接將客戶資料給予國品公司或引薦客戶直接與國品公司接洽即可,何需自行向國品公司詢價後,另外再向客戶報價,手續繁複,且延滯交易時間?佐以國品公司設有所屬業務人員可以接洽業務,已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被告仍大費周章居中進行交易行為,此舉顯與常情不符。甚且,被告自承本件對伊朗客戶之報價猶高於其向國品公司所詢之價格,則其真意是否單純報價,實屬可疑。 ㈥、至本件雖無證據證明交易完成,然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本件被告未經國品公司同意,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與客戶交易,並自行決定銷售價格,顯然影響國品公司對於產品銷售生產管理之正確性與商譽,及客戶對國品公司之信賴與交易對象之正確性,是被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國品公司及上開客戶。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離開所任職之國品公司後,竟未經國品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該公司之名義與他人進行產品交易,影響國品公司之信用及商譽,惟衡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國品公司於本件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Proforma Inovoice 」,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伊朗客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國品公司任職期間,曾在「Asian Products」、「Kellysearch 」、「Trade BIG 」、「Made In China 」、「Import-Export 」及「Business Directory」等國際進口商搜尋網站中,登錄架設網頁以為職務之用。嗣於94年7 月1 日離開國品公司後,明知其已非國品公司之員工,無權使用國品公司之名義,竟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其所架設之上開6 個網站中,佯以國品公司名義登錄進行淨水器零件及濾材產品銷售業務,並於網站登錄資料上填寫聯絡人資料為「Rick W.S.Lo 」(即乙○○英文姓名縮寫),聯絡地址為「Taichung Hsien」、「NO.184,Sec.4,JungChing Road Taya Hsiang 」(即國品公司登記地址);而其所販賣之「Residential Reverse Osmosis Water Treatment Systems 」( 住家用逆滲透水處理系統)、「Cold Hot Water Dispenser」(冷熱水分離器)及「Booster Pumps 」(抽水機)等,雖與國品公司經營販售之淨水器零件及濾材產品品項相同,然實則非國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甚者,被告又於97年11月間,利用上開國際貿易廠商搜尋平台之媒介,以國品公司所有用於業務接洽使用之「kouwpinnq@yahoo.com 」電子郵件地址,與國品公司客戶soon smith洽談買賣事宜,藉此混淆與誤導一般交易社會大眾及國品公司之既有客戶,足以致國品公司喪失眾多商機並導致商譽嚴重受損,而以此詐術損害國品公司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國品公司告訴被告妨害信用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99年8 月2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日後不再使用國品公司之網頁及名義,否則願給付違約金等語,而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告訴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