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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柳章峰許蓓雯林大為

  • 被告
    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原名:傅穎.胡烱權共同劉彥廷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蘇玉招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鄭祖明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傅湘怡原名:傅穎.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胡烱權 陳鑑煌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劉彥廷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郭有仁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王家祥 樓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09、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瑞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被訴附表一編號五、七部分均無罪。 二、蘇玉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被訴附表一編號五、七部分均無罪。 三、鄭祖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被訴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無罪。 四、傅湘怡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五、胡烱權無罪(附表一編號四、十二、十三部分)。 六、陳鑑煌無罪(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七、劉彥廷無罪(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 八、郭有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十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被訴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九、十、十二、十三部分均無罪。 九、林宗慶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被訴附表一編號一、六部分均無罪。 十、王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訴附表一編號一、六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翁瑞昌係前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下稱水保課,民國98年1 月1 日改制為農業處水土保持科)課長、蘇玉招係前水保課課員(於97年7 月轉調畜產課,現已退休)、林源富(通緝中,另行審結)係前建設局建築管理及國宅課課長(下稱建管課,95年間並改隸於工商發展局,98年1 月1 日改制為工商發展處)、鄭祖明及傅湘怡(原名:傅穎綺、傅心儀)係前建管課約僱人員(鄭祖明任職期間自91年11月起至95年3 月止、傅湘怡任職期間自92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翁瑞昌、蘇玉招就有關苗栗縣內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事項,為其等主管之事務,林源富、鄭祖明及傅湘怡就有關苗栗縣內土地之建築開發申請許可、建築雜項及建造執照等申請審核事項,均為其等主管之事務。郭有仁係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建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建來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家祥係漢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中公司)負責人、林宗慶係慶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宗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按㈠於92年12月17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按:於89年5 月17日修正之第13條第1 項及於89年2 月29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範內容,俱已納入修正後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內)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而㈡水土保持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就水土保持法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前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事項,以⑴86年1 月30日(86)農林字第86100060A 號函釋(下稱86年農委會①函)略以:「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既有合法房屋未經申請即從事新、增、修、改建,或於舊有平坦地上未經申請擅自建築房屋,如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山坡地內,「舊有平坦地」上未經申請擅自建築房屋,如「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⑵86年12月30日(86)農林字第86164313號函釋(下稱86年農委會②函)略以:「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其申請事項純屬建築法第4 條及第7 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於山坡地區內,如申請事項「純屬建築行為」,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無需擬具水保計畫;⑶88年2 月11日(88)農林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88年農委會函)略以:「... ㈡86年農委會①、②函允以沿用。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㈢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申請開發利用之基地,申請人如認為其地形平坦或其他特殊因素,無需開挖整地時,得先報請直轄市、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勘察認定。經直轄市、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坦地者,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申請人於施工期間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⑷89年8 月17日(89)農林字第890142446 號函釋(下稱89年農委會函)略以:「... 如純屬建築行為,而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者,原則上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即可(按:亦即可免簽會水保課)... 至於「舊有平坦地」應據何認定乙節,自然地形平坦(按:亦即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坦地),或經依法申請非農業使用開挖整地者,均宜認定為舊有平坦地。」;而上開函釋之共同點即為:「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始無需擬具水保計畫。至主管水保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之分工則為:⑴認定「舊有平坦地」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屬主管水保機關之權責,若申請案符合要件,始可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⑵認定「純屬建築行為」,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而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者,屬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若符合要件,即可免簽會水保課。又農委會嗣雖以91年1 月22日(91)農林字第0910104223號函釋略以:「... 『開挖整地』究應如何認定乙節,雖法令未明定其認定標準,但請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逕為認定」;惟參諸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2 項授權農委會訂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於91年4 月29日修正)第一七節「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第202 條、第203 條已分別明訂:「開挖整地應避免於斷層、破碎帶、不連續面及順向坡之坡腳上為之,以免造成土石崩落。」、「開挖整地應依基地原有自然地形及地貌,以減低開發度之原則進行規劃。其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以減低對於基地外棄土或取土所造成之水土保持問題。... 」,應可知「開挖整地」之概念至少係指:對原有自然地形及地貌為挖填土石方之行為,並應以減低開發度之原則進行規劃。則依此「開挖整地」之概念,當然包含對山坡地挖填土石方,進而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之行為在內。㈢嗣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新增訂第24條、第88條(於92年8 月15日修正)即分別明訂:「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5 之土地,得認定為平坦地」、「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賦予「平坦地」及「開挖整地」明確之定義,而就此「開挖整地」之定義而言,當然亦包含對山坡地挖填土石方,進而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之行為在內。據此,只要於山坡地涉及上述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之「開挖整地行為」,即「應」先擬具水保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法規上並無許相關主管機關有行政裁量之空間存在;是相關主管機關若遇有此情形,自不得逕行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主管水保機關),甚或逕行認定為「純屬建築行為」(主管建築機關)而免辦水保計畫。 三、再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新社區之興建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同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之新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1 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1 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是依上開規定,若新社區之興建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縱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1 公頃,並符合上開3 款要件者,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四、另建築法第97條之1 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於92年3 月26日修正)第3 條、第4 條分別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是依上開規定,起造人於申請「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時,須依規定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後,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核發「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時)」。 五、緣建來成公司自91年起陸續在苗栗縣頭份鎮○○段規劃興建「天下一家」(建案代號:Q3)、在三義鄉○○段規劃興建「三義藝術村」(建案代號:O3)及在三義鄉○○○段規劃興建「天愛會館」(建案代號:T3尚未核發使用執照)3 項社區住宅建案,其土地之使用編定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且開發面積皆超過1 公頃,施工時並均將對山坡地挖填土石方,進而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依上開法令規定,該3 項建案均應先擬具水保計畫送請苗栗縣政府水保課審核,並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審核後,始可檢附審查通過文件向建管課依序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或直接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時)」。詎建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有仁明知上情,惟卻為縮短該3 項建案開發時程、減省水保計畫相關費用(包括測量費、鑽探試驗費、設計及報告製作費、審查費、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雜照相關費用(包括審查費用、建築師簽證費用)與環評相關費用(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費用、審查費用),竟罔顧可能發生山坡地水土流失所致人身傷亡及財物毀損、滅失之危險,仍決定以招待飲宴、送禮盒等方式,並請因跑照而熟識苗栗縣政府相關公務員之林宗慶積極遊說,以確保能遂其上開目的;而在利誘、人情、上級長官等壓力下,翁瑞昌、蘇玉招、林源富、鄭祖明等人遂分別與郭有仁、林宗慶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傅湘怡則單獨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以違背職務違法核定「免擬具水保計畫」、「免辦水保、環評並核發建築執照」之方式,共同圖利建來成公司,其中郭有仁並與林宗慶、王家祥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一認翁瑞昌等人涉嫌違背職務圖利行為整理表之判決結果,整理如附表一所示)。茲將其等之不法犯行,分述如下: ㈠頭份鎮○○段「天下一家」建案部分(建案代號:Q3):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 緣建來成公司於92年2 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段688 、693 、694 、695 、705 、721 、722 、723 、724 、725 、732 、733 、735 、739 、740 、741 、742 、743 、788 、789 及790 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688 地號等21筆土地,面積合計25,491.7平方公尺)興建「天下一家」住宅建案,郭有仁為降低成本,遂委託漢中公司王家祥及林宗慶製作「『申請』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派員現勘認定憑辦,以期主管機關可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嗣郭有仁並請託水保課課長翁瑞昌幫忙,翁瑞昌遂違規指派當時轄區為三義鄉之蘇玉招為承辦員。惟按此申請案乃申請「開發建築用地」,且上開申請書後檢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道路排水設施圖等工程藍圖等資料,已載明該申請案計畫施作項目即包含施作道路、集水井、排水溝、排水暗管、AC道路路面、保護性駁崁等「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項目,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於89年5 月17日修正)、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於89年2 月29日修正)、86年農委會①函、88年農委會函、89年農委會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於91年4 月29日修正)第202 條、第203 條之規定,郭有仁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為適法,其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乙案,主管機關應不准核可。詎翁瑞昌、蘇玉招及郭有仁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2年2 月26日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王家祥及林宗慶等人在上開688 地號等21筆土地會勘時,雖當時現場係一片樹林,且該申請案亦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惟翁瑞昌仍指示現場某人員在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上寫出:「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違法認定,再由翁瑞昌、蘇玉招依據上開會勘紀錄,製發92年3 月6 日苗府農保字第0920022122號函稿逐級送核,隱瞞前述申請案應擬具水保計畫之事實,欺騙不知情之農業局主管長官,嗣奉核准後,發函建設局及建來成公司准予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而使建來成公司獲得免擬具水保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益,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行(鄭祖明、郭有仁、林宗慶): 嗣建來成公司於92年8 月間,以上開觀音段688 地號等21筆土地內之第705 、721 、722 、723 、724 、725 、732 及735 地號共8 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合計為13,879.53 平方公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此山坡地申請開發案面積超過1 公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監察院甫於92年5 月26日就山坡地保育區之建築執照申請案未依法查察應否辦理環評即擅予核照,對苗栗縣政府提出糾正案;又環保局於92年6 月26日對苗栗縣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發函建設局要求位處山坡地之開發行為,包括新社區興建,其建造執照申請皆應先會知、徵詢環保局之意見,並要求依法查察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苗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對山坡地開發需簽會環保局辦理環評乙事均有所悉。惟郭有仁為規避辦理環評,仍偕同林宗慶向建管課長林源富(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承辦員鄭祖明請託,詎林源富、鄭祖明、郭有仁及林宗慶均明知上開山坡地開發案應先簽會環保局辦理環評,鄭祖明、郭有仁及林宗慶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1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4 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鄭祖明故意不簽會環保局或要求建來成公司檢附環評文件,並由林源富指示鄭祖明於92年8 月22日簽准核發92栗建管頭建字第155 、156 、157 號等違法「建造執照3 張」予建來成公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使建來成公司圖得免辦理環評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290,000 元(包含製作環評書費用至少1,200, 000元及環評審查費90,000元),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⒊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行(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 郭有仁取得上述3 張建照後,復申請觀音段791 地號土地(面積1,107 平方公尺)免擬具水保計畫,而該地號土地毗連上開688 地號等21筆土地,且地貌係雜木雜草叢生,翁瑞昌仍違規指派蘇玉招為承辦員,翁瑞昌、蘇玉招及郭有仁均明知若該地申請建築開發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於92年12月17日修正)、86 年 農委會①函、88年農委會函、89年農委會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於92年8 月15日修正)之規定,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8 日翁瑞昌、蘇玉招現場會勘時,由翁瑞昌指示現場某人員在會勘紀錄結論上寫出「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應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之違法認定,再由翁瑞昌、蘇玉招依據上開會勘紀錄,隱瞞應依法擬具水保計畫書之事實,旋即於同日(93年1 月8 日)發函建設局及建來成公司准予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而使建來成公司獲得免擬具水保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益,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總計翁瑞昌、蘇玉招及郭有仁在上述⒈⒊等2 次共同違法圖利建來成公司之行為中,至少使建來成公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不法利益。 ㈡三義鄉○○段「三義藝術村」建案部分(建案代號:O3):⒈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犯行(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 緣建來成公司於91年間,在苗栗縣三義鄉○○段707 、708 、725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209.96平方公尺)興建「三義藝術村」住宅建案,郭有仁為節省辦理水保計畫費用及時程,遂委託漢中公司王家祥及林宗慶於91年11月間製作「『申請』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派員現勘認定憑辦,以期主管機關可核准免辦水保計畫;並依王家祥、林宗慶製作之「苗栗縣三義鄉建地開發流程圖」方案一之建議,向苗栗縣政府水保、建管單位溝通,以促成免辦水保計畫、環評及雜項執照。嗣郭有仁並請託水保課課長翁瑞昌幫忙,翁瑞昌即違規指派蘇玉招為承辦員。惟按此申請案乃申請「開發建築用地」,且上開申請書後檢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水土保持計畫圖等工程藍圖等資料,已載明該申請案計畫施作項目即包含施作道路、集水井、排水溝、排水暗管、AC道路路面、保護性駁崁等「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項目,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於89年5 月17日修正)、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於89年2 月29日修正)、86年農委會①函、88年農委會函、89年農委會函、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於91年4 月29日修正)第202 條、第203 條之規定,郭有仁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為適法,其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乙案,主管機關應不准核可。詎翁瑞昌、蘇玉招及郭有仁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27日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王家祥及林宗慶等人在三義鄉○○段707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會勘時,雖該地現場已遭人為擅自開挖整地,並不符合「舊有平坦地」之定義,且該申請案亦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翁瑞昌仍指示蘇玉招在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上寫出「地勢平坦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之違法認定,再由翁瑞昌、蘇玉招依據上開會勘紀錄,於91年11月28日製作函稿逐級送核,隱瞞前述申請案應擬具水保計畫之事實,欺騙農業局主管長官,嗣奉核准後,發函建設局及建來成公司准予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而使建來成公司獲得免辦理水保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益,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而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上述違法圖利建來成公司之行為,至少使建來成公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不法利益。 ⒉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犯行: 嗣郭有仁為擴大建築面積,收購毗連且位處八股段第707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下方、面積合計15,543.63 平方公尺之八股段第684 、685 、599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郭有仁為準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八股段684 地號等3 筆土地認定免擬具水保計畫,乃於申請前即先行剷除林木、開挖整地且進行植栽,並委託慶宗公司林宗慶製作「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而林宗慶因本身無此部份之專業,遂轉而委託王家祥(斯時已與林宗慶拆夥)製作該申請書,詎王家祥明知八股段:⑴第599 、685 地號土地,依其「面積」、「計算坡度」計算之全區平均坡度應約為5.04% ;⑵第684 地號土地,依其「面積」、「計算坡度」計算之全區平均坡度應約為5.08% ;均非平均坡度低於5%之平坦地(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4條【於92年8 月15日修正】規定,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5 之土地,始得認定為平坦地」),卻為配合郭有仁欲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之目的,竟與林宗慶、郭有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王家祥先利用不知情之禹道浙(水土保持技師)製作不實之「坡度圖」2 份(此「坡度圖」部份尚不構成犯罪,詳下述),並製作「因土地現場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行為申請免辦水土保持認定」申請書2 份,再將其另製作不實之「申請理由陳述」2 份及上開「坡度圖」2 份各附於其內,而上開「申請理由陳述」及「坡度圖」各2 份內所為:「⑴第599 、685 地號土地:全區平均坡度為4.90% ;⑵第684 地號土地:全區平均坡度為4.93% 」之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水保課對該申請案審查之正確性;嗣王家祥將該2 份申請書完成後,即交予林宗慶,林宗慶並持之先與郭有仁溝通後,即於93年12月22日分別以郭玉琴、鄭以娟名義,檢附內含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申請書2 份,以「舊有平坦地,無涉及開挖整地」為由,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八股段684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免擬具水保計畫」而行使之。惟嗣苗栗縣政府水保課於93年12月23日並未簽准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並分別函覆申請人及副知建設局略以:「... 三、案經現場勘查,並依說明二,本案申請事項如屬建築法第4 條及第7 條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即免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即可。」等語,亦即認本申請案如「純屬建築行為」,即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即可,苗栗縣政府水保課並不作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犯行: 嗣郭有仁於收到上開公文後,即於94年5 月3 日向建管課申請八股段684 、685 、599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詎承辦人傅湘怡明知申請基地面積超過1 公頃應辦理環評,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監察院甫於92年5 月26日就山坡地保育區之建築執照申請案未依法查察應否辦理環評即擅予核照,對苗栗縣政府提出糾正案;又環保局於92年6 月26日對苗栗縣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發函建設局要求位處山坡地之開發行為,包括新社區興建,其建造執照申請皆應先會知、徵詢環保局之意見,並要求依法查察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苗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對山坡地開發需簽會環保局辦理環評乙事知之甚詳。惟傅湘怡仍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故意不簽會環保局或要求建來成公司檢附環評文件,而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1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4 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於94年5 月4 日簽准核發94栗建管義建字第10號違法「建造執照3 張」予建來成公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使建來成公司圖得免辦理環評之不法利益合計1,290,000 元(製作環評書費用至少1,200,000 元及環評審查費90,000元),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㈢三義鄉○○○段「天愛會館」建案部分(建案代號:T3):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行: 建來成公司於94年間欲申請三義鄉○○○段329 、329-1 、329-4 、329-5 、329-6 、329-7 、329-8 、330 地號等8 筆(面積合計:13,817平方公尺)及405 、405-20、405-21地號等3 筆(面積合計:6,320 平方公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照2 張,鄭祖明為協助建來成公司規避辦理水保計畫、環評及雜照,於94年9 月建來成公司申請建照前,接受郭有仁在苗栗市○○路「向日葵餐廳」的餐宴後,主動告知郭有仁前述建照申請案可認定為「純屬建築行為」,並請郭有仁於渠輪值日時掛件申請,郭有仁隨即依鄭祖明之指示,於94年10月12日掛件申請前述2 張建照,郭有仁與鄭祖明2 人雖皆明知申請案之基地面積超過1 公頃,並計畫施作道路、排水溝等涉及開挖整地之雜項工程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86年農委會②函、88年農委會函、89年農委會函、建築法第97條之1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同條第3 項第1 款等法規,應辦理水保計畫、環評及雜項執照,竟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鄭祖明違法對前開申請案作出「純屬建築行為,未涉及開挖整地」之不實認定,而准予建來成公司免辦水保計畫,且未要求建來成公司辦理雜照,亦故意不簽會環保局或要求建來成公司檢附環評文件,即直接於94年10月18日簽准核發94栗建管義建字第19及20號違法「建造執照2 張」予建來成公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使建來成公司因此圖得58,555,516元之不法利益(包含測量費31,500元、鑽探試驗費225,000 元、設計及製作水保計畫費至少400,000 元、水保審查費166,000 元、免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3, 383,016元、雜照費用至少300,000 元、雜照審查費60,000元、環評說明書1, 200,000元、環評審查費90,000元),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直至98年6 月建來成公司向建管課申請使用執照,承辦人余美榮因知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取建來成公司相關申請卷宗,始將本案2 張建照簽會苗栗縣環保局,環保局即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3 項第1 款簽註,認定申請案應辦理環評,余美榮並於98年7 月24日會同農業處會勘,農業處即表示基地內有私設通路情形,應提送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余美榮即依環保局及農業處之意見,於98年7 月31日發函予建來成公司要求辦理環評及水保計畫,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郭有仁、林宗慶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貳、乙、二所述),是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二所述外,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等人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㈨第36頁背面至64頁背面、第141 至156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㈠卷附之會勘現場照片、㈡被告郭有仁辨認其餘共同被告住宅外觀之照片、㈢空照圖等(詳如下述),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等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之辯解: 本件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郭有仁、林宗慶等人對其等分別涉犯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8 、9 、11部分(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坦承認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3 、6 、8 、11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詳下乙、二所述;其中附表一編號5 、7 、9 部分經本院認犯罪不能證明而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丙、四所述);至被告翁瑞昌、胡烱權、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王家祥等人則分別否認其等有何圖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翁瑞昌涉犯附表一編號1 、3 、6 部分(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㈠本件被告翁瑞昌涉犯附表一編號1 、3 、6 部分所涉法令,俱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下統稱「法令」)」: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將修正前「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惟因此次修正之內容本即與修正前有關違背「法令」之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意旨相同,是此次修正應屬修正前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與90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者相同,故本條要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復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通常稱為「職權命令」;至於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一般稱為「授權命令」。又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再民國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水土保持法係屬法律位階,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律」,毋待深論。 ⑵水土保持法第2 條、第37條(於89年5 月17日修正)分別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1 條(89年2 月29日修正)亦明訂:「本細則依水土保持法第37條規定訂定之。」,可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乃係農委會依水土保持法之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法規命令」,且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⑶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於89年5 月17日、92年12月17日修正)分別明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 條(91年4 月29日、92年8 月15日修正)亦明訂:「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可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亦係農委會依水土保持法之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法規命令」,且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⑷又上開事實欄二所示86年農委會①、②函、88年農委會函、89年農委會函,乃係農委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即函釋於何種具體情況下無需擬具水保計畫,及主管水保機關應依申請勘察認定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該等函釋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蓋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尤指環境法益)或個人法益(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致生水土流失,進而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是依上開說明,該等「函釋」自應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另有認「函釋」若可認屬職權命令者,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解釋函並非職權命令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翁瑞昌涉犯附表一編號1 、3 、6 部分所示各次所簽准「免擬具水保計畫」之行政處分,客觀上已分別違反上開㈠⒊⑴—⑷所示之「法令」規定: 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又於89年5 月17日修正之第13條第1 項及於89年2 月29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範內容,俱已納入修正後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內)之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又依事實欄二所示86年農委會①函、88年農委會函、89年農委會函之函釋意旨,主管水保機關須認定申請案符合「舊有平坦地」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要件,始可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而「舊有平坦地」,應以自然地形平坦,亦即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坦地,始可認屬「舊有平坦地」。至「開挖整地」之概念,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於91年4 月29日修正)第一七節「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第202 條、第203 條分別明訂:「開挖整地應避免於斷層、破碎帶、不連續面及順向坡之坡腳上為之,以免造成土石崩落。」、「開挖整地應依基地原有自然地形及地貌,以減低開發度之原則進行規劃。其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以減低對於基地外棄土或取土所造成之水土保持問題。... 」,應可知「開挖整地」之概念至少係指:對原有自然地形及地貌為挖填土石方之行為,並應以減低開發度之原則進行規劃;嗣「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新增訂第88條(於92年8 月15日修正)明訂:「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賦予「開挖整地」明確之定義。由上可知,「開挖整地」之概念,當然包含對山坡地挖填土石方,進而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之行為在內。據此,只要於山坡地涉及上述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之「開挖整地行為」,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法規上並無許相關主管機關有行政裁量之空間存在;是主管水保機關若遇有此情形,自不得逕行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上開法令明確之規定,係用以限縮行政裁量之空間,以避免主管機關任憑個人主觀價值、理念之判斷或其他外來因素影響而浮濫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至為明確。 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此部分申請案所涉688 地號等21筆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且該案係屬申請「開發建築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行為」之免擬具水保計畫申請案,而該案申請書後檢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道路排水設施圖等工程藍圖等資料,復已載明該申請案計畫施作項目即包含施作道路、集水井、排水溝、排水暗管、AC道路路面、保護性駁崁等「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項目等事實,為被告翁瑞昌所不爭執,並有申請人建來成公司申請688 地號等21筆土地「開發建築地勢平坦無涉開整地」之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等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6329號偵卷㈡第53至61頁);又此部分所涉山坡地其上嗣確已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之情,亦有苗栗縣頭份鎮○○段「天下一家」建案自91年迄95年空照圖1 份在卷可考(見6329號偵卷㈡第7 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申請案既「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應先擬具水保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為適法,其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乙案,主管機關應不准核可。惟嗣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竟發函(於92年3 月6 日擬函稿)建設局及建來成公司准予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則依上開說明,此簽准「免擬具水保計畫」之舉,客觀上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此部分申請案所涉觀音段791 號土地之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且該案係屬申請「因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行為」之免擬具水保計畫申請案,而該案申請書後檢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地籍圖、同意書等資料,復顯示該申請案除毗連688 地號等21筆土地外,其並有自688 地號等21筆土地私設通路通往觀音段791 號土地,且已載明:「申請建築開發」、「丙建... 申請建築時依法定建蔽率40% 容積率120%管制」等情,為被告翁瑞昌所不爭執,並有申請人建來成公司申請頭份鎮○○段791 地號土地,申請因地勢平坦無涉開整地免辦水保等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6329號偵卷㈡第91至97頁);又依卷附會勘照片顯示(見6329號偵卷㈡第102 至103 頁),該地貌係雜木雜草叢生,若申請建築開發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行為」;而此部分所涉山坡地其上嗣確已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之情,亦有苗栗縣頭份鎮○○段「天下一家」建案自91年迄95年空照圖1 份在卷可考(見6329號偵卷㈡第7 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申請案既顯係欲與688 地號等21筆土地一併開發,且「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應先擬具水保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為適法,其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乙案,主管機關應不准核可。惟嗣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竟發函(於93年1 月8 日擬函稿)建設局及建來成公司准予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則依上開說明,此簽准「免擬具水保計畫」之舉,客觀上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⑶附表一編號6 部分: 此部分申請案所涉之三義鄉○○段707 、708 、725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且該案係屬申請「開發建築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行為」之免擬具水保計畫申請案,而該案申請書後檢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道路排水設施圖等工程藍圖等資料,復已載明該申請案計畫施作項目即包含施作道路、集水井、排水溝、排水暗管、AC道路路面、保護性駁崁等「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項目等事實,為被告翁瑞昌所不爭執,並有申請人建來成公司申請三義鄉○○段707 、708 、725 地號等3 筆土地「開發建築地勢平坦無涉開整地」之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等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6329號偵卷㈡第144 至150 頁);又依卷附會勘照片顯示(見6329號偵卷㈡第155 至156 頁),該地現場已遭人為開挖整地,並不符合「舊有平坦地」之定義;而此部分所涉山坡地其上嗣確已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之情,亦有苗栗縣三義鄉○○段「三義藝術村」建案自90年迄97年空照圖1 份在卷可考(見6329號偵卷㈡第12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申請案既「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應先擬具水保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為適法,其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乙案,主管機關應不准核可。惟嗣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竟發函(於91年11月28日擬函稿)建設局及建來成公司准予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則依上開說明,此簽准「免擬具水保計畫」之舉,客觀上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⑷又被告翁瑞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水土保持法第12條屬「事前管制」之態樣,係課予民眾之法定義務,並非規範被告翁瑞昌於職務上應遵守何種特別義務,因而被告翁瑞昌客觀上應無違反此條規定之問題云云。惟查,觀之①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2 項授權農委會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於89年11月18日修正)第6 點、第9 點、第39點分別明訂:「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製作6 份(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要求增加),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審核;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水土保持計畫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如屬應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者,其水土保持計畫應檢附水土保持規畫書審定本。」、「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可:一、未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者。...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開挖整地,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但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核可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②嗣於92年5 月30日並修正原第39點並改列第48 點 (原第6 點、第9 點則未修正)亦明訂:「因農業經營需要,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開挖整地,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但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核可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核可者,應副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③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授權農委會訂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於93年8 月31日發布)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11條亦分別明訂:「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2.5 公尺以下且長度在100 公尺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第6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 份及抄件若干份(依主管機關要求數量),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各1 份;無需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或審定,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是依上開水土保持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可知:①「應擬具水保計畫」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出具相關之申請書並檢附文件,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其中並包括依上述「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審核);②「免擬具水保計畫」者,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核可或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準此,足見無論係上開「應擬具水保計畫」或「免擬具水保計畫」之情形,若申請人提出申請,主管水保機關依規定均有一定之審核權責,而此項審核之權責,即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應遵守之特別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背法令。同理,本案依86年農委會①函、88年農委會函及89年農委會函之意旨,可知:山坡地內申請開發利用之基地,如屬「舊有平坦地」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者,申請人得先報請主管水保機關勘察認定;經主管水保機關認定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坦地者,始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即「免擬具水保計畫」);而上開函釋(乃具體化水土保持法之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雖係規範申請人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之情形,惟若申請人提出申請,主管水保機關依規定即應予以「勘察認定」是否確實符合「免擬具水保計畫」之情形,而此項審核之權責,即屬被告翁瑞昌(公務員)於職務上應遵守之特別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背上開「法令」,甚為顯然。是被告翁瑞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翁瑞昌客觀上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問題云云,自不足採。 ⑸另證人段錦浩雖於本院中證稱:依法令規定,若已是丙種建築用地(即俗稱老丙建),即已屬「建築用地」,非「開發」建築用地,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然細觀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其所證實乏依據。茲分述如下: ①按被告翁瑞昌等人行為時之附表一編號1 、6 部分: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 項(於89年5 月17日修正)、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於89年2 月29日修正)、附表一編號3 部分:水土保持法第12條(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及86年農委會①函、88年農委會函等【按:水土保持法於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0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13條條文;原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亦據農委會以93年8 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786號令修正刪除;惟上開修正刪除條文相關內容均移列至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是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已納入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3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內容,而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而86年農委會①函、88年農委會函因所涉及法規條文條次已有變動,嗣亦經農委會94年3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解釋函重申其意旨,繼續適用,先予敘明】,均未以「既有建築用地」即可資為排除上開水土保持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適用之要件。是除有86年農委會①函、88年農委會所定之例外情事外,凡於山坡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所例示之具體行為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即應有水土保持法「應擬具水保計畫」規定之適用,至為顯明。 ②再者,自水土保持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觀之,其乃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是可知只要一旦涉及水土資源之開發利用情形,即應有本法之適用,並不侷限於特定之某種開發行為,始符立法本旨。準此,水土保持法上開條文固例示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等8 種具體行為類型,然其既復明定「其他開挖整地」此項概括行為類型,可知其規範重點乃在於「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是否會對水土保持有所危害;而所謂「其他開挖整地」,應指凡與條文所例示之其他8 種具體行為具有同質性,惟不能歸入其他列舉之8 種具體行為類型者,均應認係「其他開挖整地」,始符合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且由法文規定「其他開挖整地」此項概括行為類型,亦可推知「開發建築用地」應不僅侷限於「新『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蓋縱非新開發之建築用地【如老丙建】,若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亦可能對水土保持有所危害),當甚顯然。【相關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故宮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被告林源富另犯圖利案》】是證人段錦浩上開所證,自不足據為被告翁瑞昌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翁瑞昌主觀上有圖利建來成公司之動機: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漢中工程顧問公司及慶宗公司時,辦理建來成公司申請頭份鎮○○段、三義鄉○○段建案免辦水保計畫,你與郭有仁分別宴請過哪些公務人員?多少次?)... 我自己有宴請過翁瑞昌及太太在竹南吃過2 至3 次飯左右,時間是在申辦頭份鎮○○段、三義鄉○○段建案期間之前,我因與翁瑞昌熟識,所以在申辦頭份鎮○○段、三義鄉○○段建案期間並不需要宴請翁瑞昌。」、「建來成公司在申辦頭份鎮○○段、三義鄉○○段建案時,郭有仁曾經跟我說是不是公務人員需要去打點一下(即送錢意思),我向郭有仁表示自己去判斷決定。」等語(見6329號偵卷㈠第133 至134 、13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共犯)郭有仁亦於偵查中供稱:「(問:林宗慶如何幫你處理有關水保事宜?)前述三個觀音段及八股段之建案掛件之前我為了要縮短時間及節省水土保持計畫、維護及施作,我就跟林宗慶事先商量,林宗慶說他跟水保課長翁瑞昌熟識,他可以介紹我認識翁瑞昌並請翁瑞昌幫忙,認定前述地段作免水保之認定,記得在我從事頭份觀音段建案時,林宗慶就跟我說他可以事先幫我去與水保課翁瑞昌溝通,並認定免水保,談話中我跟林宗慶有討論到要謝謝人家,林宗慶就說:『人家幫你的忙,應該也要有一點意思表示。』後來會勘通過後,我就分別送2 次錢給翁瑞昌及蘇玉招。」等語(見4409號偵卷㈡第212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翁瑞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約於91、92年左右認識被告郭有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足見被告翁瑞昌於郭有仁申請附表一編號1 、3 、6 部分之「免擬具水保計畫」案前,即與林宗慶熟識,且被告郭有仁亦於91、92年間即透過林宗慶之介紹認識被告翁瑞昌,甚至曾送錢予被告翁瑞昌甚明。而被告郭有仁又為建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翁瑞昌自有圖利建來成公司之動機,至為灼然。 ㈣被告翁瑞昌主觀上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示各次所簽准「免擬具水保計畫」之行政處分,已分別違反上開㈠⒊⑴—⑷所示之「法令」規定,而共同直接圖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被告翁瑞昌確有於苗栗縣政府92年3 月6 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核章之事實,為被告翁瑞昌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政府92年3 月6 日函(稿)1 份在卷可稽(見6329號偵卷㈡第62、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觀之被告翁瑞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問:就你的認知,何謂開挖整地?)按照技術規範,有挖方、有填方,就是開挖整地。」、「(問:你所謂的技術規範,是否就是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是的。」、「(問:施作道路、集水井、排水溝等工程,是否會涉及開挖整地?)施工中一定會涉及開挖整地。」、「(問:【提示偵卷6329號〈指卷㈡〉第62頁】其中『本案未涉及開挖整地』等字是否你寫的?)是的。」、「(問:既然你有核章,有沒有看申請內容?)我只有看申請事項,沒有看申請內容,裡面所附的文件,我有看,我看的是地號、人名、要申請什麼,這樣而已。(問:申請的重要關鍵文件,你有沒有看?)我有翻,我也有看重要的文件。」、「(問:【提示偵卷6329號〈指卷㈡〉第53頁以下】申請文件中,有附道路排水設施表、路面或施工基面等資料,有無看到?)我有翻到,其他起訴書記載各次申請書所提出的資料我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正背面),足見於被告翁瑞昌之認知中,只要有涉及挖填土方,即屬「開挖整地」行為,且施作道路、集水井、排水溝等工程,施工中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行為,而此部分申請書後附之重要圖說資料,被告翁瑞昌亦有翻閱,且其嗣後更於92年3 月6 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上親筆寫下「本案未涉及開挖整地」等語甚明。據此,何以被告翁瑞昌在已翻閱此部分申請案之相關重要計畫圖說,並明知該案於施工中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情況下,仍願核章准予「免擬具水保計畫」?此舉已極為可疑。 ⑵再者,本案相關證人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俱證述被告翁瑞昌確有涉案,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共犯)蘇玉招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2 :92年2 月19日苗栗縣頭份鎮○○段688 地號等21筆土地免辦水保計畫申請案書件】申請書件之申請人係建來成公司李志成,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92年2 月20日發文轉送至農業局審核,申請地係頭份鎮,非你負責轄區,為何由你承辦?)我印象中當時負責頭份鎮的是莊佳慧(現任農業處休閒農業課課長),當時的課長翁瑞昌拜託我跟他一起到頭份鎮○○段現場勘查,他說他會教我如何填寫會勘紀錄,當時尚有建管課林健仁、頭份鎮鎮公所、顧問公司及建來成公司的郭有仁前來一同會勘,會勘時我看到有一片樹林,樹木約有1 層樓高,地面高高低低,當時郭有仁跟我說他要除草、砍樹木而已,會勘結果其會勘紀錄前半段是我所書寫,勘查事項當時我只寫『申請開發建築』,當時郭有仁向課長翁瑞昌說『本案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課長則叫我在勘察事項加註『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當時因為我沒有戴老花眼鏡,所以堪(應係【勘】之誤)查結論也是由翁瑞昌口述,叫現場勘查人員(我忘記是何人)逐字書寫的。」、「(問:現場大片林木高約1 層樓,砍除林木勢必動用怪手開挖整地,你為何認定本案無須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因為郭有仁跟翁瑞昌很要好,郭有仁及林宗慶經常到縣政府找翁瑞昌,翁瑞昌知道郭有仁要在前述地點蓋房子,我當時也知道郭有仁在頭份觀音段蓋房子,也明知挖除大片林木一定會涉及到開挖整地,但因為翁瑞昌是我的課長,他在強勢主導這個案子,我迫於長官的壓力下,不得不遵從他的意思,簽陳及發函免水保之紀錄。」、「(問:你明知不是你的責任區○○○道前述案件需要辦理水保,為何還要製作免水保紀錄?)因為翁瑞昌是我的課長,他有權利叫我去辦理跨轄案件,屬於課長臨時交辦之案件... 如果現在叫我去現場勘查的話,我絕對會叫建來成公司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問:前述會勘翁瑞昌為何沒有簽名?)我當時有請翁瑞昌簽名,但他說他不用簽名,你承辦人簽名就可以了。」、「(問:承上提示,是誰在92年3 月6 日簽稿上將『隨文檢附已核章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參份』用黑色筆在『計畫書及』4 個字畫XXXX,並用紅色筆畫除?為何畫除?)『計畫書及』4 個字不是我劃掉的,應該是課長翁瑞昌以上的長官劃掉的。」、「(問:將『計畫書及』4 個字劃掉的用意為何?)因為該份公文是要函給建設局,因為本案計畫書有提到要施做排水溝、排水暗管、AC道路路面等,如果建設局看到該些計畫書內容的話,就會要求我們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問:你及翁瑞昌當時明知本案申請書件附有施作水土保持工程項目之計畫書,為何核准建商免辦水土保持計畫?)我確實當時有看到要施做集水井、道路排水溝、排水明溝、排水暗管、AC道路路面等設施,必須要實施水土保持計畫,當時是課長叫我寫本案係屬舊有平坦地,無涉及開挖整地,課長並在我簽稿裡面加註「本案未涉及開挖整地」,並把『計畫書及』4 個字劃掉... 。」、「郭有仁曾經有來縣政府水保課拜託過我,他說他要在前述地段蓋房子,但是蓋房子要先水保,施做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持工程需要花費很多錢,為了要規避水保,所以先以美化環境的方式來整地,請我先同意他免辦理水土保持計劃,等到拿到免水保證明後,再實施開挖整地及興建房屋,我當時有答應郭有仁,而且翁瑞昌也有交代本案要給他認定為舊有平坦地,並無涉及開挖整地,所以我就簽陳核發免水保證明給建設局,文中註明有關漢中工程顧問公司申請免水土保持計畫案,『本案無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問:綜上提示,建來成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志成在頭份鎮○○段『天下一家』建案是否總共申請3 次認定免辦水土保持計畫?3 次申請案皆由你核准通過免辦水土保持計畫?)是的,前面2 次(指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是翁瑞昌拜託我前往會勘承辦... 。」、「(問:頭份鎮案件,為何是你辦理?)當時我不是負責該轄區的人,郭有仁有找翁課長,請他協助幫忙頭份鎮開發案,結果翁課長就叫我去辦理這個案件,他也跟我到現場過。」等語(見866 號他卷㈢第16至20、24頁);嗣於本院中亦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329號卷㈡第62-65 頁】妳看一下這個公文,是92年3 月6 號核發的公文,就是免辦水保,然後妳看65頁,有一個會勘紀錄,這個是頭份觀音段,有21筆土地的會勘紀錄,請妳說明當時有哪些人到現場去?)當時就我們這裡面所有簽名的人都到,然後翁課長他沒簽名,他有到。」、「(問:既然他有到場,為什麼課長沒有簽名?)那我不知道他的做法,因為我有請課長簽名,他說課長不用簽名,你們承辦人簽就好了,那時候因為我剛到,我也傻傻的,從來沒有辦過公文,所以我比較不清楚,那既然課長不願意簽名,他是長官,我不能壓他說你一定要簽。」、「... 當初我有說這個案子我可能沒有辦法勝任,因為我不是水保專業人員,那課長說沒關係,資料我會幫妳審核,所以我會勘紀錄所有的都是他指導的。」、「(問:【提示偵卷第6329號卷㈡第65頁會勘紀錄】這些文字是妳的筆跡嗎?)這些文字不是我的筆跡。」、「(問:後面的內容是誰寫的?)後面內容因為那時候我沒戴眼鏡,因為事隔那麼久,誰寫的我不知道,那是課長教我們這樣子,所以裡面應該有人在裡面,那時候不曉得是顧問公司誰還是誰,我忘記了。」、「(問:這個會勘紀錄上面有課長的筆跡嗎?)這個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原則上我應該,我覺得這個字應該是課長的。」、「(問:不是妳覺得,妳看是誰的筆跡,是不是課長的筆跡?)我看好像是課長的筆跡。」、「(問:妳現在講的是勘查結論,對不對?)對,第二點。」、「(問:第二點,經勘查現場地勢平坦,然後加上未涉及開發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施行計畫第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對。」、「(問:妳說這些字有可能... )我確定... 我確定這個是課長的筆跡。」、「(問:這一個案子是在頭份鎮○○段的土地,那跟妳的轄區是不相符的?)對。」、「(問:為什麼?為什麼是由妳辦理?)因為頭份鎮我沒有辦,不是我的轄區,當時課長他就說,那怎麼樣來我也不清楚,那課長就交這個資料說,他就指派我,因為那時候非我的轄區,課長指派我說承辦,並指示要我跟他一道現場去會勘,然後課長說不用做水保,教我如何填寫紀錄及發文等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共犯)郭有仁於偵查中復供稱:「(問:蘇玉招及翁瑞昌明知在前述頭份鎮○○段等土地於建造房子前,必須要將大面積林木剷平及舊有房舍拆除,必然涉及開挖整地,為何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要求建來成公司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我只知道地勢平坦可以免辦水土保持計畫,但我不知道開挖整地也要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至於翁瑞昌及蘇玉招為何要幫助我,係因為我曾拜託翁瑞昌及蘇玉招幫忙... 」等語(見4409號偵卷㈠第74至75頁)。 ③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經檢視合約內容】依合約委託內容是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水土保持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開發整地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同意函等,為何卻申請免辦水保計畫?)我記得當時我與郭有仁在申辦前,有先至苗栗縣政府找翁瑞昌請教可否申請免辦水保計畫,當時翁瑞昌有告訴我們要檢附相關資料來申請,如坡度圖、航照圖及水土保持設施基本配置圖等,認定是否符合舊有平坦地、未涉及開挖整地之要件,因此我們就改以申請免辦水保計畫。」、「(問:承上,苗栗縣頭份鎮○○段688 地號等21筆申辦免水保計畫之申請書件並未包含坡度圖及航照圖,且依申請書件內容計畫施作集水井、道路、排水溝等開挖整地工程,為何翁瑞昌會核定符合『舊有平坦地、未涉及開挖整地』而予以免辦水保計畫?)我不知道翁瑞昌為何會核准,因為翁課長跟我說這是基本要件之一,但是我跑件的時候,並沒有看內容,所以在調查站詢問時,看到沒有附上開資料,我也很訝異,我問為什麼讓我們通過。我記得郭有仁曾跟我說為何之前苑裡建案沒有需要補一些圖,現在會要求,是否有其他意思(意指送錢或純粹補件),我當時跟郭有仁說我不清楚,後來有補其他資料給建來成,請建來成再派人送過去,並請郭有仁自行跟農業單位人員溝通。」等語(見6329號偵卷㈠第134 至135 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提示:92年2 月26日會勘紀錄)該筆688 等21筆土地會勘有何人參加?會勘紀錄係何人書寫?)(經詳視後作答)會勘紀錄有簽名的都有到,我記得翁瑞昌有一同前往會勘,但是從會勘紀錄裡面沒有看到翁瑞昌的簽名,會勘紀錄我也確定不是蘇玉招所書寫... 。」、「(問:根據蘇玉招表示,頭份鎮○○段會勘認定免水保總共有3 次,其中2 次【按:指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並非輪到她承辦,第3 次才是由她所承辦,請問你有無向翁瑞昌表示該案件要由蘇玉招來承辦?)我當時3 次都有問課長翁瑞昌這案子由何人承辦,翁瑞昌都告訴我他要看一下再來分配,最後3 個案子都分到蘇玉招手上。」、「(問:舊有平坦地不需要開挖整地,本案既然需要開挖整地,你為何要以舊有平坦地來送件?)據我所知郭有仁已經跟翁瑞昌及蘇玉招講好本案可用舊有平坦地來爭取認定免水保,我就依照郭有仁之指示製作免水保之設計規劃。」、「(問:既然前述施作內容有集水井及道路排水溝等,為何頭份鎮○○段3 件會勘都認定為免水土保持?)應該是郭有仁跟翁瑞昌、蘇玉招溝通爭取免水保。」等語(見4409號偵卷㈠第43至45頁);於本院中結證稱:「(問:2 月26日,92年2 月26的會勘記錄是頭份鎮○○段688 等21筆土地的會勘?)是。」、「(問:你在調查站回答說你記得翁瑞昌有一同前往會勘,這1 次?)對。」、「(問:確定嗎?)是。」、「(問:那我們現在跟你確認,是不是『天下一家』的有1 次,就是92年2 月26日?)是。」、「(問:翁瑞昌先生有1 起去會勘?)是。」、「(問:是你跟郭有仁一起去找翁瑞昌跟蘇玉招溝通的?)對。」、「(問:那目前你能夠確定的,現在能夠確定的就是附表一編號1 跟附表一編號6 ,也就是天下一家跟三義藝術村的第1 次,都確定有跟郭有仁一起去找翁瑞昌跟蘇玉招溝通?)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6頁背面、㈦第69頁、第70頁背面)。④本院衡以證人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與被告翁瑞昌間均無重大仇怨;證人蘇玉招雖曾於91年至93年度間年終考績遭評定為乙等,有苗栗縣政府個人銓審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09 頁),惟其縱然曾因考績遭評定乙等而心理不平衡,然此未必表示其上開所證即為虛言;此參以證人蘇玉招上開所證與證人郭有仁、林宗慶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共犯郭有仁亦於本院中坦承此部分共同圖利之犯行在卷,益徵證人蘇玉招並非憑空指證。況圖利罪乃屬重罪,且證人蘇玉招並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不致僅因考績遭評定乙等,即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以如此貪污重罪誣陷被告翁瑞昌;再者,其證述自己與被告翁瑞昌共犯圖利罪乙節,復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衡情其亦應不致僅因自己心理之不平衡,即虛捏其與被告翁瑞昌、郭有仁共犯圖利罪之事實,而使己身同遭受追訴、處罰。又衡以證人郭有仁於本案中共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共同圖利犯行多達13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3),其中郭有仁倘認其無與之接觸之被告(公務員),其率皆否認有與之為共同圖利之犯行,是若其於此部份申請案果無要求被告翁瑞昌幫忙,則其又何必供稱確有此事,並坦承認罪?另證人林宗慶於此部份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圖利之犯行,是若其果無與郭有仁一起找被告翁瑞昌溝通、於會勘現場看見被告翁瑞昌,則其又何必供出此事,而使自己有受不利判斷之可能?再參以其等上開證述(①至③),於作證時均經分別訊問或詰問,然其3 人所為之證述,卻均一致證述被告翁瑞昌確有涉案,且其等上開證述又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亦無矛盾(詳如下述),是其等上開所證,應認具有互補性,並具相當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⑶再參以證人黃松光(即斯時水保課技佐)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如果不是蘇玉招轄區,為何他可以跨區審核?)除非課長交辦,不為(應係『然』之誤)不可以跨區,因為這是有責任區。」等語(見866 號他卷㈠第176 頁);於本院中亦結證稱:「(問:那像承辦人到他的轄區去會勘的時候,一般課長會不會到場?一般的情形會不會到?)我辦的案子課長都沒有到。」、「(問:那你知道課長有到場的這樣的狀況嗎?別人的案子?)知道... 有... 蘇玉招的案子,黃生香的案子,課長會比較關心一下。」、「(問:比較關心,為什麼?)因為可能她們比較不是專業的人士,所以課長可能會比較擔心,然後會去現場指導她們。」、「(問:你能不能簡要敘述一下,你們這個收案、分案的流程?)分案的話通常都是由局裡面有一個總收發文,然後他會依照我們那個轄區表,我們有送一份給他,然後他會依照那個轄區表,分給我們承辦人員,我們承辦人員收到這個文以後就會約時間去會勘,看了以後准跟不准就是以公文回覆對方。」、「(問:那跨轄區來承辦的案子?)太異常了,我手上沒有試過這種案子,如果有的話一定是這個案子,一定是沒有經過正常的公文程序才會這樣子。」、「(問:所以跨轄區承辦的案件,一定是沒有經過正常的程序,才會產生是不是?)對,因為經過局裡面的公文收發的話,他不會說這樣子分錯,不會分錯。」、「(問:那一般來講跨區來承辦的話,課長會不會知道?)因為課長最後還是有看這個案子,或者是當初課長有沒有交辦,這個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最後課長因為審核還是要先課長蓋章,然後局、處長才會發文出去,所以課長一定會看的到。」、「(問:你之前在調查站跟偵查中都講過,除非課長交辦否則不可以越區審核,這一點實在嗎?)實在,我是覺得應該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8、52頁正背面);另證人詹義龍(即前水保課長)亦於本院中結證稱:「(問:水保課關於承辦人員越區去審查案件,會勘或審查案件在你們課裡面會不會有處罰的規定,越區要不要處罰?)幾乎都不會越區。」、「(問:什麼情況會有越區的情形?)除了說有利益迴避的同仁有要求,這個他不能辦,要利益迴避的,那和課長講,課長就會指派別人來去。」、「(問:改分派別人?)對,唯獨一個就是說有這個利益迴避,像有一些計畫是他做的,以前在民間他做的他有考上公務人員,這種情形是有,他會講說他這個他不能辦。」、「(問:那除了這一種情形以外,有沒有其他可以越區的情形?)沒有。」、「(問:就是你在課長任內沒有這樣的情形?)沒有。」、「(問:水保的案件是怎麼分到承辦人員手上?)我在當課長的時候是整個我們農業處的,他分發到我們的課裡面有個專門分發公文的小姐,就直接把各轄區就分出去。」、「(問:就是由分案的小姐依照分配表,誰的案件誰的轄區就是給誰承辦?)對,除了有糾紛的部分,有糾紛就是說我也不收他也不收的部分,才會拿到我這邊來。」、「(問:就是有糾紛的案子,才會由課長在改分派?)對。」、「(問:有沒有這種情形,承辦人他自己拿著業主申請者給他的案子到分案小姐那邊說,這個我來辦,有這樣的情形嗎?)這個我就不知道,應該不會。」、「(問:依照你們的程序規定上可以這樣嗎?)不行。」、「(問:那課長有這個權責嗎?就是說告訴分案小姐說,甲小姐要辦的給乙小姐辦,這樣可以嗎?課長有沒有這個權責?)課長是有這個權責,幾乎都不會這樣子做。」、「(問:你不會這樣做?)對,幾乎都不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8 頁正背面),益徵被告翁瑞昌確有較關心證人蘇玉招所承辦之案件,甚至曾至現場指導,且水保案件原則上均係經由收發文處依照轄區分配表分配,除非有利益迴避或分案糾紛等特殊事由,始例外由課長交辦、改派,否則各轄區承辦人不得任意「跨區承辦」案件甚明。 ⑷另被告翁瑞昌對此部分之申請案確係證人蘇玉招「跨區承辦」之事實,亦不爭執,並供稱:「... 只要跨區我們都有處罰,因為他一承辦出來我就問他,這個不是你的區域,為什麼你辦,所以事後我們都有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3頁),可見若有承辦人「跨區承辦」案件,被告翁瑞昌事後將會知曉,並處罰該承辦人。又觀之證人黃生香於本院中證稱:伊有時候會要求課長一起到現場會勘,課長到場會做一些指示,幫伊認定是不是農業使用或開發建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8頁背面、99頁),再對照證人蘇玉招、林宗慶、黃松光等人之上開證述,益徵被告翁瑞昌應確有親自至本申請案現場會勘並指示相關事項無訛。此外,並有卷附之①申請人建來成公司申請688 地號等21筆土地「開發建築地勢平坦無涉開整地」之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等相關資料1 份;②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年2 月20日建管字第0925402031號函、92年2 月26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92年3 月6 日府農水保字第0920022122號函(稿)各1 份、會勘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6329號偵卷㈡第53至67頁);上開92年3 月6 日函(稿)並明載:「...688地號等21筆土地... 經查係屬舊有平坦地無涉及開挖整地... ,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案未涉及開挖整地』【手寫字跡】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隨文檢附已核章『計畫書及』【經劃除】相關資料參份,請查照」等語。而觀之①上開會勘紀錄上「勘查結果及處理事項」欄第二點所載「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等語之筆跡,與上開92年3 月6 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上所載「本案未涉及開挖整地」等語之筆跡(被告翁瑞昌自承此為其親筆所寫之筆跡,已如前述),單依肉眼比對,即可判斷二者之運筆特徵相同,是此二者研判應係出自同一人即被告翁瑞昌之手無訛;②況於上開92年3 月6 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上,復未見被告翁瑞昌有任何指正或處罰證人蘇玉招跨區承辦之舉,卻反而逕自核章簽准「免擬具水保計畫」,並於其上親筆寫下「本案未涉及開挖整地」等語。凡此,均顯示被告翁瑞昌確實參與本案甚深。 ⑸據此,本院綜觀上開證據,相互參酌剖析,可知:①證人郭有仁、林宗慶於此部分申請案前,確有與被告翁瑞昌溝通該案「免擬具水保計畫」事宜;②證人蘇玉招「跨區承辦」此部分之申請案,乃係受被告翁瑞昌之指示、分配而為;否則若依一般之收、分案流程(即收發文處依轄區分配表分配),衡情證人蘇玉招應無可能得以一基層承辦人員之職位,任意選擇承辦案件,況若未經課長同意即任意跨區承辦,嗣後倘於課長核章時遭發現亦將受罰,是證人蘇玉招應不致在未獲被告翁瑞昌之同意下,即冒險為之;③又證人蘇玉招、林宗慶等人於92年2 月26日至688 地號等21筆土地現場會勘時,被告翁瑞昌應有至現場會勘(惟拒絕簽名),並指導現場人員會勘紀錄應如何填載(本次會勘紀錄非蘇玉招親自填載),甚至更親自於上開會勘紀錄上填載:「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等語,且嗣後再於上開92年3 月6 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上填載「本案未涉及開挖整地」等語,至為灼然;④再者,被告翁瑞昌既已違規指派蘇玉招「跨區承辦」,復於蘇玉招會勘時至現場指導,並親自於上開會勘紀錄、「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上分別填載:「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案未涉及開挖整地」等語,則被告翁瑞昌為免於發函建設局後,遭建設局人員發現本申請案之相關計畫圖說中實已載明「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施作項目,進而影響上開「免擬具水保計畫」函之效力,因此,其除於審核上開「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時,填載「本案未涉及開挖整地」等語外,若其更決定一併將其上所載:「隨文檢附已核章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參份」中之「計畫書及」4 個字劃除,亦符常情,是上開「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上之「計畫書及」4 個字,當亦係被告翁瑞昌所劃除乙節,應甚顯明。 ⑹綜上可知,被告翁瑞昌於此部分申請案前,確有與郭有仁、林宗慶溝通該案「免擬具水保計畫」事宜,再違規指派蘇玉招「跨區承辦」,復於蘇玉招會勘時至現場指導,並親自於上開會勘紀錄填載:「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等語,又於已翻閱此部分申請案之相關重要計畫圖說,並明知該案於施工中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情況下,仍於上開「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上填載「本案未涉及開挖整地」等語,且一併將「隨文檢附已核章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參份」中之「計畫書及」4 個字劃除,而核章准予該案「免擬具水保計畫」,至為灼然。又有關「免擬具水保計畫」之情形,乃屬「例外」之規定,於個案審核上,本即應採「從嚴審核」之立場,俾免因山坡地開發不當,而造成水土保持之危害。被告翁瑞昌既能擔任水保課課長,自當審慎從嚴審核「免擬具水保計畫」之水保案件,且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之「法令」,亦不能諉為不知;況其若非已「明知」上開92年3 月6 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違背上開法令,何以其會有上述諸多違乎常情之舉?由此益徵,被告翁瑞昌應已「明知」上開92年3 月6 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違背上開法令,惟卻仍決意與蘇玉招、郭有仁共同直接圖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至為昭然。 ⑺又被告翁瑞昌既已「明知」其所做所為已違背上開法令,則其自不得再假藉所謂「形式審查」之名,企圖解免罪責,況證人詹義龍於本院中亦已結證稱:課長應該是要實質審核申請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10 頁背面),益徵被告翁瑞昌應負有「實質審核」免擬具水保計畫申請案之權責,灼然甚明;是其此部分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上開會勘現場照片雖未見被告翁瑞昌之身影,惟此會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即僅係就現地之狀況拍照存證,並毋庸且不必刻意拍攝到場之人員(若有人員經拍攝,亦屬附帶之性質),是到場會勘之人員,原即未必會經拍照存證,是此節自亦不足據為被告翁瑞昌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⑴被告翁瑞昌確有於苗栗縣政府93年1 月8 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核章之事實,為被告翁瑞昌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政府93年1 月8 日函(稿)1 份在卷可稽(見6329號偵卷㈡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觀之被告翁瑞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內容(同前⒈⑴所述),足見於被告翁瑞昌之認知中,只要有涉及挖填土方,即屬「開挖整地」行為,且此部分申請書後附之重要圖說資料,被告翁瑞昌亦有翻閱甚明。據此,何以被告翁瑞昌在已翻閱此部分申請案之相關重要計畫圖說,並明知該申請案除毗連前述688 地號等21筆土地外,其並有自688 地號等21筆土地私設通路通往觀音段791 地號土地之情,顯係欲與688 地號等21筆土地一併開發(而688 地號等21筆土地又涉及大規模之開挖整地行為)之情況下,仍願核章准予「免擬具水保計畫」?此舉已極為可疑。 ⑵再者,本案相關證人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俱證述被告翁瑞昌確有涉案,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蘇玉招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問:【提示:93年1 月7 日頭份鎮○○段791 地號土地免辦水保計畫申請案書件】申請人是否為建來成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志成?申請地是否為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申請案是否要認定『舊有平坦地,無需開挖整地』而免辦水保計畫?)本次會勘是在93年1 月8 日,當時翁瑞昌也有一同前往會勘,該地位於688 地號旁,該地不是舊有平坦地,雜草及林木叢生,一看過去就知道要實施水土保持計畫,但是因為翁瑞昌當時有交代此案要給李志成免水保,所以當時會勘後,製作會勘紀錄時,我以我的字不漂亮為理由,翁瑞昌則叫建商或是顧問公司人員代理書寫會勘紀錄,我確信93年1 月8 日頭份鎮○○段791 號會勘紀錄不是我寫的,是翁瑞昌逐字唸給前述建商或顧問公司人員寫的。」、「(問:你當時有無建議翁瑞昌頭份鎮○○段791 號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有的,但他說該地段很平坦無需水保。」、「(問:綜上提示,建來成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志成在頭份鎮○○段『天下一家』建案是否總共申請3 次認定免辦水土保持計畫?3 次申請案皆由你核准通過免辦水土保持計畫?)是的,前面2 次(指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是翁瑞昌拜託我前往會勘承辦... 。」、「(問:頭份鎮案件,為何是你辦理?)當時我不是負責該轄區的人,郭有仁有找翁課長,請他協助幫忙頭份鎮開發案,結果翁課長就叫我去辦理這個案件,他也跟我到現場過。」等語(見866 號他卷㈢第19、20、24頁);於本院中亦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329號卷㈡第101 頁之會勘紀錄】記得當時有哪些到場?除了簽名的人以外,還有其他人到場嗎?課長有沒有到場?)... 課長有到場... 頭份的,有,課長有到場。」、「(問:那他一樣也沒有簽名?)沒簽名,他每次去他都不簽名。」、「(問:這筆跡是妳的嗎?)不是我寫的... 因為當時也是在那個會勘紀錄,那時候我也沒戴眼鏡,所以也是請人家寫的... 這個是現場寫的。」、「(問:... 妳說這一次課長也有到場?)有。」、「(問:妳怎麼去認定他勘查的結論第二點也是一樣,他寫地勢平坦,無涉及開發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適用,這是誰的意見?)課長,當時課長他有和我一同前往現場會勘,因為他課長他指示我說地段平坦,叫我不需要做水土保持計畫,然後他也一樣指導我去做會勘紀錄及發文等等,他就說一般行政工作我來發文,至於內容他會幫我審核、審查... 」、「(問:妳的意思是說實質上這個到底是不是地勢平坦,有沒有涉及開發土地行為,實質上是課長自己認定的?)對。」、「(問:妳的意思是這樣?)對,他教我的。」、「(問:一般你們審查案件,收到申請案到會勘到核發准免水保,通常案件要多久的時間?)看個人心態,如果你要是說急性子跟慢性的,因為它這個一般是1 個禮拜,7 天以內。」、「(問:它的辦案期間是1 個禮拜?)對,儘量1 個禮拜,如果有一般申請,人民申請案件就3 天,如果今天剛好我有空,那我沒有出去,如果有案件進來,跟課長報告以後,課長同意,我們也可以出去看。」、「(問:為什麼這個案子1 月7 號,93年1 月7 號申請,1 月8 號就准免水保,為什麼?怎麼速度那麼快?)1 月7 號,我們去看... (問:這1 月7 號申請的啊,然後1 月8 號會勘,第2 天會勘,7 號申請,第2 天會勘,然後當天就准?)因為如果剛好沒事的話,我們剛好有空檔,因為他們建商有些時候都比較遠來,遠來以後,我們想說不要讓百姓那些跑來跑去,所以我們如果當天有空,我們就寫個出差,報個出差,請示課長,課長同意,我們就去了。」、「(問:效率那麼高,課長有特別指示嗎?)課長通常有些時候,一般我覺得這個... 這個案件他們直接找課長的,課長就交辦下來。」、「(問:誰直接找課長?)建商。」、「(問:哪些人?妳知道的有哪些人?)我知道的是,大都是郭有仁,郭有仁還有林宗慶2 個人,他經常會來辦公室找課長。」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共犯)郭有仁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提示:建來成公司交際費暨建案審核關係一覽表、93年1 月2 日(編號:Z000000000)及93年1 月15日(編號:Z0 00000000)等2 筆交際費傳票】93年1 月2 日交際費10萬元及93年1 月15日交際費15萬元,是否這2 筆費用是給蘇玉招及翁瑞昌?)(經詳視後作答)因為時間太久遠了,我可以肯定的是我有將紅包送給他們,答謝他們的幫忙,但10萬元及15萬元分別致贈給誰,我無法肯定,我也不記得詳細時間,我認為93年1 月2 日交際費10萬元及93年l 月15日交際費15萬元,有可能就是分別給蘇玉招及翁瑞昌的紅包。」、「(問:你贈送給翁瑞昌紅包的詳情為何?)因為時間太久遠,我記得我是開車至翁瑞昌位於竹南鎮竹南地政事務所對面巷子的透天厝住處,親自送給翁瑞昌,當時翁瑞昌獨自l人 躺在家中客廳椅子上看電視。」、「(問:林宗慶如何幫你處理有關水保事宜?)... 記得在我從事頭份觀音段建案時,林宗慶就跟我說他可以事先幫我去與水保課翁瑞昌溝通,並認定免水保,談話中我跟林宗慶有討論到要謝謝人家,林宗慶就說:『人家幫你的忙,應該也要有一點意思表示。』後來會勘通過後,我就分別送2 次錢給翁瑞昌及蘇玉招。」、「(問:頭份觀音段林宗慶叫你送錢給何人?送多少錢?)林宗慶叫我送錢給翁瑞昌及蘇玉招,至於送多少錢林宗慶說我自己決定。」、「(問:你要送錢給翁瑞昌及蘇玉招時有無告訴林宗慶?林宗慶有無陪同在場?)我記得我於93年1 月間第1 次送錢給翁瑞昌及蘇玉招後,我有跟林宗慶說,我已經送錢給他們了,林宗慶當時跟我說他知道了,我送錢給翁瑞昌及蘇玉招時,林宗慶並沒有陪同在場。」等語(見4409號偵卷㈠第75頁、㈡第212 至213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慶於偵查中供稱:「建來成公司在申辦頭份鎮○○段、三義鄉○○段建案時,郭有仁曾經跟我說是不是公務人員需要去打點一下(即送錢意思),我向郭有仁表示自己去判斷決定。」等語(見6329號偵卷㈠第138 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根據蘇玉招表示,頭份鎮○○段會勘認定免水保總共有3 次,其中2 次【按:指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並非輪到她承辦,第3 次才是由她所承辦,請問你有無向翁瑞昌表示該案件要由蘇玉招來承辦?)我當時3 次都有問課長翁瑞昌這案子由何人承辦,翁瑞昌都告訴我他要看一下再來分配,最後3 個案子都分到蘇玉招手上... 。」等語(見4409號偵卷㈠第43頁)。 ④本院認證人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理由大致同前⒈⑵④所述,茲不贅述。又其中證人郭有仁部分,其於此部份更詳細證述其曾有送錢予被告翁瑞昌,甚而於偵查中復對其構成行賄罪乙節,表示認罪(見866 號他卷㈢第80頁),且其亦能辨識被告翁瑞昌之住宅外觀,有卷附之照片3 張在卷可考(見4409號偵卷㈡第279 、280 頁);而此部份嗣雖因被告翁瑞昌否認有收受賄款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惟證人郭有仁此項證述,極不利於己,若非其親身經歷,其何以要證述此節?是縱認其「送錢」予被告翁瑞昌乙事於「證據」層面尚不足僅憑其一己之證述即遽定被告翁瑞昌受賄罪,惟相互勾稽證人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之上開證述,應已適足認被告郭有仁於本申請案期間確實有與被告翁瑞昌接觸無訛。另證人林宗慶部分,其於此部份雖未證述其曾於現場會勘時看見被告翁瑞昌,惟此乃因其並未於該次現場會勘時到場,此有該次93年1 月8 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6329號偵卷㈡第101 頁),而其既未於該次現場會勘時到場,則其本不可能目睹被告翁瑞昌當日在場之情事,是此對於證人蘇玉招證述被告翁瑞昌確有至現場會勘乙節之憑信性,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翁瑞昌確有較關心證人蘇玉招所承辦之案件,甚至曾至現場指導,且水保案件原則上均係經由收發文處依照轄區分配表分配,除非有利益迴避或分案糾紛等特殊事由,始例外由課長交辦、改派,否則各轄區承辦人不得任意「跨區承辦」案件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翁瑞昌對此部分之申請案確係證人蘇玉招「跨區承辦」之事實,亦不爭執,又觀之證人黃生香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98頁背面、99頁),再對照證人蘇玉招、黃松光等人之上開證述,益徵被告翁瑞昌應確有親自至本申請案現場會勘並指示相關事項無訛。此外,並有①申請人建來成公司申請頭份鎮○○段791 地號土地,申請因地勢平坦無涉開整地免辦水保等相關資料1 份;②93年1 月2 日、1 月15日及3 月3 日郭有仁向建來成公司分別申請交際費10萬、15萬元及15萬元之傳票、付款申請單影本1 份;③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1 月7 日建管字第0935400368號函、93年1 月8 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93年1 月8 日府農水保字第0930003507號函(稿)各1 份、會勘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6329號偵卷㈡第91至105 、133 至138 頁);上開93年1 月8 日函(稿)並明載:「... 本案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而觀之上開資料,可知建設局於93年1 月7 日函轉本申請案書面資料予水保課後,被告翁瑞昌、蘇玉招等人隨即於翌日(即93年1 月8 日)至現場會勘,隨後更於同日(即93年1 月8 日)即簽擬函(稿)核准「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行政效率」之快,可謂令人驚歎。然參之被告翁瑞昌於偵查中自承:「除非很緊急,例如陳情案、檢舉案,一般這種申請免水保計畫的,一定是案件進來,發文後才會去會勘。」、「除非有議員來施壓等特殊原因,不然一般都是收案後3-5 天才有可能出去看,如果還會發文通知相關人,可能還要7 天以上。」等語(見866 他卷㈡第117 、118 頁、4409號偵卷㈢第8 頁),足徵一般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之案件,除非有緊急或特殊因素,否則承辦人一般均係收案後3 至5 日始會至現場會勘,若會發文通知相關人員,甚至需要7 日以上甚明。則何以本申請案卻僅於約1 日之期間,即完成至現場會勘、發文之程序?此舉已極為異常。況於上開93年1 月8 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上,復未見被告翁瑞昌有任何指正或處罰證人蘇玉招跨區承辦之舉,亦未見被告翁瑞昌對上開異常情形有何監督作為,卻反而逕自核章簽准「免擬具水保計畫」。凡此,均顯示被告翁瑞昌確實參與本案甚深。 ⑷據此,本院綜觀上開證據,相互參酌剖析,可知:①證人郭有仁、林宗慶於此部分申請案前,確有與被告翁瑞昌溝通該案「免擬具水保計畫」事宜;②證人蘇玉招「跨區承辦」此部分之申請案,乃係受被告翁瑞昌之指示、分配而為;③又證人蘇玉招於93年1 月8 日至觀音段791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時,被告翁瑞昌應有至現場會勘(惟拒絕簽名),並指導現場人員會勘紀錄應如何填載(本次會勘紀錄非蘇玉招親自填載),且被告翁瑞昌亦知該地貌係雜木雜草叢生,若申請建築開發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行為」;④其後,被告翁瑞昌並於未有任何監督作為之情況下,旋即於93年1 月8 日逕自核章簽准該案「免擬具水保計畫」。 ⑸綜上可知,被告翁瑞昌於此部分申請案前,確有與郭有仁、林宗慶溝通該案「免擬具水保計畫」事宜,再違規指派蘇玉招「跨區承辦」,復於蘇玉招會勘時至現場指導,又於已翻閱此部分申請案之相關重要計畫圖說,並明知該案申請建築開發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情況下,仍核章准予該案「免擬具水保計畫」,至為灼然。又有關「免擬具水保計畫」之情形,乃屬「例外」之規定,於個案審核上,本即應採「從嚴審核」之立場,俾免因山坡地開發不當,而造成水土保持之危害。被告翁瑞昌既能擔任水保課課長,自當審慎從嚴審核「免擬具水保計畫」之水保案件,且其對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示之「法令」,亦不能諉為不知;況其若非已「明知」上開93年1 月8 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違背上開法令,何以其會有上述諸多違乎常情之舉?再參以其前已有688 地號等21筆土地違法核准之前例(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述),而本次申請案又與688 地號等21筆土地毗連,顯係欲與688 地號等21筆土地一併違法開發,若謂其不知此情,孰能置信?由此益徵,被告翁瑞昌應已「明知」上開93 年1月8 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違背上開法令,惟卻仍決意與蘇玉招、郭有仁共同直接圖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至為昭然。至被告翁瑞昌辯稱其係「形式審查」云云如何不可採,及會勘現場照片雖未見被告翁瑞昌之身影,然亦不足據為被告翁瑞昌有利之認定等節,理由俱同前⒈⑺所述,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⑴被告翁瑞昌確有於苗栗縣政府91年11月28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核章之事實,為被告翁瑞昌所不爭執,且有苗栗縣政府91年11月28日函(稿)1 份在卷可稽(見6329號偵卷㈡第15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觀之被告翁瑞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內容(同前⒈⑴所述),足見於被告翁瑞昌之認知中,只要有涉及挖填土方,即屬「開挖整地」行為,且施作道路、集水井、排水溝等工程,施工中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行為,而此部分申請書後附之重要圖說資料,被告翁瑞昌亦有翻閱甚明。據此,何以被告翁瑞昌在已翻閱此部分申請案之相關重要計畫圖說,並明知該案於施工中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情況下,仍願核章准予「免擬具水保計畫」?此舉已極為可疑。 ⑵再者,本案相關證人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俱證述被告翁瑞昌確有涉案,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共犯)蘇玉招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91年11月20日苗栗縣三義鄉○○段707 、708 、725 地號土地免辦水保計畫申請案書件】請問該申請案是否係『舊有平坦地,無需開挖整地』而免辦水保計畫?本案申請時未檢附專業技師簽證之坡度圖,你如何認定平坦地(平均坡度小於5%)?為何不要求建商檢附坡度圖?)當時我會同三義鄉公所人員、建設局林健仁、顧問公司人員及建來成公司郭有仁前往現場會勘,至於翁瑞昌有沒有親自到現場我忘記了,但是課長有交代該地段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所以我於91年11月27日至三義鄉○○段707 、708 地號勘察時,並未當場製作會刊(應係『勘』之誤)筆錄,返回辦公室後再親自書寫勘查結論,我當時勘查時一看就知道非舊有平坦地,有經過人為事先剷平土地、清除雜草及砍除林木,而且坡度非常陡,一看就知道超過5%以上,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計畫,但因翁瑞昌有交代,所以我才紀錄免水土保持計畫。」、「(問:【提示:八股段707 、708 、725 地號土地免辦水保計畫申請案之水土保持計畫圖- 藍圖】依該水土保持計畫圖顯示,要施作『集水井10座』、『排水溝298m』、『排水暗管12m 』、『AC道路路面2144㎡』、『環區綠化植生380m』及『保護性駁崁321m』,施作項目涉及到開挖整地行為,為何與你認定本案未涉及開挖整地有所出入,你如何解釋?)因為我知道郭有仁是建商,他也有跟我們說他要在前述地段蓋房子,請求先以植栽美化環境的方式通過免水保,而翁瑞昌又跟他很要好,因為有長官交代,我就先給他綠化植草而免水保,我也知道施做集水井等設施需要水土保持計畫,如果現在我審核的話,我絕對不會通過免辦水保計畫。」、「(問:91年11月期間,你負責的轄區並無三義鄉,為何本件『三義鄉○○段707 、708 、725 地號土地免辦水保計畫申請案』由你負責審核辦理?)我印象中三義鄉轄區負責人是黃生香,當時課長翁瑞昌也拜託我前往負責會勘及承辦此案,我記得當時我有知會黃生香,跟黃生香說課長有拜託我幫忙處理此案,黃生香說既然課長有交代,那你就去辦吧。」等語(見866 號他卷㈢第20至22頁);於本院中亦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329號卷㈡第152 頁】這個是91年11月28號的,這是三義八股段的案子,妳看一下153 、154 頁的會勘紀錄,這會勘紀錄當時翁課長有到場嗎?)這個他也有到。」、「(問:也有到?)是。」、「(問:他有指示怎麼認定嗎?)他那時候707 地號的,翁瑞昌課長他有指示,叫我到現場去負責承辦這個案子,他並協助我填寫會勘紀錄,免辦水保計畫及發文等等,這一件就是我自己寫的。」、「(問:妳有特別跟黃生香講說課長找妳去?)我有跟黃生香講說課長找我去,黃生香說既然課長指示妳,那妳就去辦,因為我怕公文回來給他看到,為什麼是我的名字在辦,所以我有特別告訴同事。」、「就707 、708 、725 那個,像那個應該就是,是人剷平的土地,也非舊有平坦地,可是翁瑞昌課長他指示叫我做會勘,現勘,負責承辦,那他在指示,他也協助我做會勘紀錄那些,所以我不能拒絕他。... 因為他是長官,課長他有權利,我們依照那個分層的,他是課長,他有權利指示我們要怎麼做,我們公務人員就是這樣,反正長官講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們不能拒絕他。」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頁背面至12頁正背面、13頁背面、14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共犯)郭有仁於偵查中供稱:「(問:前述申請流程方案一分割開發『PS除是否基地條件符合外,尚需與相關單位溝通』其內容及意義為何?)我跟林宗慶都知道三義藝術村的坡度很陡,必須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及雜項執照,但為了節省水土保持計畫之費用及縮短審查時間,所以我就跟林宗慶一起去找苗栗縣政府山保課翁瑞昌討論,是否可用免水保方式辦理本案,翁瑞昌當時向我表示,可以申請免水保看看,本案相關後續他會幫我處理,後來是由蘇玉招發文給我前往會勘,林宗慶也有陪我至現場,蘇玉招並當場製作會勘紀錄,並認定可以免辦水土保持計畫,後來,翁瑞昌也陪同我前來勘查基地週邊排水系統,他也看過本案基地,但沒有提及坡度問題。」、「(問:承上,蘇玉招既然已認定免水保,為什麼翁瑞昌還要前來勘查基地週邊排水系統?)翁瑞昌擔心認定免辦水保後,若我沒有做好相關排水設施,會危害到山坡下居民之安全。」等語(見4409號偵卷㈠第159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慶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91年11月2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該會勘地點是否係前述三義鄉○○段707 、708 、725 等3 筆地號土地?當時會勘人員有哪些?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山保課長翁瑞昌是否與蘇玉招共同會勘?)(經詳視後作答)在會勘紀錄裏有簽名的人員皆有到場,記得在會勘當天我有到縣政府水保課翁瑞昌辦公室去找翁瑞昌,我記得當時郭有仁在樓下等我,至於翁瑞昌有無一同去會勘我忘記了,本案原來是由承辦人黃生香承辦,後來才改由蘇玉招承辦,為何改由蘇玉招承辦應該要問翁瑞昌才知道。」、「(問:你明知施作集水井等需要開挖整地,為何向苗栗縣政府申辦免水土保持計畫之認定?是誰的意思?)我有跟王家祥一起去找過翁瑞昌,翁瑞昌說本案如果符合坡度在5%以下可以申請爭取免水保,但是要檢附航照圖、坡度分析圖、水土保持相關設施圖及相關地籍資料等資料。」、「(問:你與王家祥、郭有仁及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翁瑞昌、蘇玉招是否利用農委會88年2 月11日農林字第00000000號之解釋函來規避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我與王家祥、郭有仁及翁瑞昌都知道蘇玉招是利用農林字第00000000號之解釋函來認定免除辦理本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本案訂定合約時我跟郭有仁言明要辦水保及雜照,期間我知道郭有仁有去找過翁瑞昌及蘇玉招,後來郭有仁跟我們說本案可以爭取辦理免水保,我就跟王家祥一起去找翁瑞昌及蘇玉招,蘇玉招就影印農委會純建築行為免水保之相關解釋法令給我跟王家祥參考,翁瑞昌也說可以去爭取免水保,我與王家祥回來後就往免水保之方向做規劃設計。」、「(問:你前述開發流程圖中在PS註明『除是否基地條件符合外,尚須與相關單位溝通。』是代表何意思?)... (問:承上,你有無向水保課及建管課人員溝通?結果如何?)有的,郭有仁有叫我去水保課向課長翁瑞昌、承辦人員蘇玉招、黃生香、黃松光及莊佳慧等人請教,結果他們要求我們依相關規定要提水保,後來翁瑞昌及蘇玉招跟我說要補基地綠化植生圖,以便他們來認定是舊有平坦地,這樣就可以免除辦理水土保持... 。」、「(問:本案必須實施水土保持,為何翁瑞昌及蘇玉招跟你說要補基地綠化植生圖,以便他們認定為舊有平坦地?你有無給翁瑞昌及蘇玉招任何利益?)我不知道,翁瑞昌及蘇玉招跟我說要補基地綠化植生圖,我就依照他們說的去補資料。」、「(問:本案若要施作水土保持就不用實施綠化植生,綠化植生簡直是多此一舉,因為實施水土保持設施的時候,該些綠化植生又會被破壞掉,而翁瑞昌及蘇玉招叫你補基地綠化植生圖之用意甚為明顯,顯然就是要認定為舊有平坦地,便於建來成公司免除水土保持,你如何解釋?)我個人認為本案綠化植生圖根本是不必要的,因為基地綠化後實施水土保持維護與設施,該些綠化植生植物又會被破壞掉,根本是浪費金錢也很可惜,他叫我補這張圖時我也覺得很奇怪... 」、「(問:按據郭有仁表示,前述三義八股段他有跟你一起去找翁瑞昌請求幫忙認定免水保,你明知道要實施水土保持為何卻要求翁瑞昌認定免水保,你做何解釋?)我跟郭有仁有一起去找翁瑞昌,我也知道三義鄉○○段要實施水土保持但是郭有仁為了要節省時間及施做水土保持之龐大費用,所以要求翁瑞昌幫忙認定免水保... 」(見4409號偵卷㈠第37至40頁、㈡第18至20頁);於本院中亦結證稱:「(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有提到『三義藝術村』的案子,申請免水保的時候原來承辦人是黃生香,那後來改成蘇玉招,那你知道為什麼,為什麼會改成蘇玉招?)剛才有先提到,我那時候有跟黃小姐講,因為掛進去,我知道是她,我知道,那時候課長不在,我問,忘記是她的同事誰了,她同事說三義的區域是黃小姐,這種簡易式的是黃小姐,黃小姐在場,當場在,我有跟她講,那黃小姐是說,她目前當時的情況有幾個案子很忙,所以她說她會跟課長講,找別人來帶,是這個時候,我的印象蠻深刻因為那是這種案子的第1 次要去申請的。」、「(問:蘇玉招是當天出現嗎?你去問黃生香,然後是當天就見到..)蘇小姐應該是,當天應該是不在,好像是隔2 、3 天後,我再去水保,那課長在,翁課長在,蘇小姐在,黃小姐剛好在,都在,3 個在,那我有把這種情況跟翁課長報告,說黃小姐說她案子比較多,那說可否請課長找另外1 個人指定人來辦,那黃小姐也有去跟翁課長講,那翁課長我那時候印象是說好像他也有問了應該最少有1 個,包括我印象應該也有問最靠近他的1 個莊小姐,現在當課長還是當技正,有問她,那莊小姐跟他說我印象是說,她有跟課長說課長我手上都已經有正式要水保開會的,都已經有幾件了比較忙,那後來翁課長就跟我說,他問到後來他就說,我的印象是他好像跟我說,蘇小姐剛來不久,案子好像也比較少,要不然就問蘇小姐要不要接,我的印象應該是這樣子來的。」、「(問:那『三義藝術村』的【指會勘】呢?)翁課長三義那一邊的就只有去1 次,我在場的只有去1 次,那至於說業者後來有沒有單獨請翁課長去看,我真的就不清楚。... 頭份是2 次,三義是1 次... 現場會勘,三義有1 次... 」、「(問:所以翁瑞昌先生總共有3 次到現場去會勘?)對,1 次是,2 次頭份觀音段,那其中1 次(指頭份)是我剛剛講說坍塌的檢舉函... 」、「(問:我們那個不論?)那就是2 次... 對,我印象是2 次。」、「(問:2 次,都是有你,蘇玉招也有去,翁瑞昌先生也有去,郭有仁先生也有去?)對。」、「(問:是不是?)是。」、「(問:確定有2 次?)是。」等語、「(問:那目前你能夠確定的,現在能夠確定的就是附表一編號1 跟附表一編號6 ,也就是天下一家跟三義藝術村的第1 次,都確定有跟郭有仁一起去找翁瑞昌跟蘇玉招溝通?)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4頁背面至65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背面、㈦第70頁背面)。 ④本院認證人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理由大致同前⒈⑵④所述,茲不贅述。又其中證人郭有仁部分,其於此部份更詳細證述被告翁瑞昌曾向其表示本案後續相關會幫其處理,且被告翁瑞昌更曾因擔心本案認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後,將危害山坡下居民之安全,故陪同其勘查基地週邊排水系統等語,而此情倘非證人郭有仁親身經歷,其何以要證述此節?況此證述內容亦顯示被告翁瑞昌或尚有些許惻隱之心,若證人郭有仁意欲誣陷被告翁瑞昌,其又何必陳述此節?另證人林宗慶部分,其特別證述此部份因係其第1 次申請,故印象深刻,且其證述本案承辦人原係黃生香,嗣由被告翁瑞昌改交蘇玉招承辦,及被告翁瑞昌曾向其稱可爭取免水保,並要求補「基地綠化植生圖」等節,證述內容亦相當詳細,倘非確有其事,並親身經歷,何以證人林宗慶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據此,更徵證人郭有仁、林宗慶上開所證,應屬非虛,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翁瑞昌確有較關心證人蘇玉招所承辦之案件,甚至曾至現場指導,且水保案件原則上均係經由收發文處依照轄區分配表分配,除非有利益迴避或分案糾紛等特殊事由,始例外由課長交辦、改派,否則各轄區承辦人不得任意「跨區承辦」案件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翁瑞昌對此部分之申請案確係證人蘇玉招「跨區承辦」之事實,亦不爭執,其並於本院中供稱:「... 黃小姐她有說蘇玉招要她給她辦,我說妳們是互為代理人,妳們自己去喬,妳如果要辦妳自己辦,妳如果沒空,妳們自己去協議看誰要辦,我有告訴她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3 頁背面),則依被告翁瑞昌所述,益徵被告翁瑞昌對證人蘇玉招「跨區承辦」乙事,事前至少已有默許之意思表示,至為顯明。然本案並無利益迴避或分案糾紛等特殊事由,何以被告翁瑞昌會事前同意證人蘇玉招「跨區承辦」案件?此亦甚是可疑。又觀之證人黃生香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98頁背面、99頁),再對照證人蘇玉招、林宗慶、黃松光等人之上開證述,益徵被告翁瑞昌應確有親自至本申請案現場會勘並指示相關事項無訛。此外,並有①苗栗縣三義鄉建地開發流程圖影本1 份;②申請人建來成公司申請三義鄉○○段707 、708 、725 地號等3 筆土地「開發建築地勢平坦無涉開整地」之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等相關資料1 份;③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1年11月25日函、91年11月2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1 份、91年11月28日被告即承辦人蘇玉招簽准三義鄉○○段707 等3 筆土地「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各1 份、會勘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6329號偵卷㈡第144 至156 頁、㈢第1 至4 頁);上開91年11月28日函(稿)並明載:「... 本案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而觀之上開苗栗縣三義鄉建地開發流程圖影本,其上記載略以:「①依方案一:分割開發:需取得正式水土保持計劃或水保認定地平坦;另PS. 除是否基地條件符合外,尚需與相關單位『溝通』。②依方案二:整體開發:需正式水土保持計劃。另PS. 一切依法行政。」等語,亦可得知,倘依方案一(被告郭有仁選擇方案一)所為均屬「合法」,何以該方案要記載尚需與相關單位「溝通」等語?且此相對於方案二記載「一切依法行政」等語而言,更徵依方案一所為恐於法不合;蓋方案一倘屬「合法」,僅需依法定程序申請、審核即可順利通過,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溝通」?再者,證人郭有仁、林宗慶復均證述其等「溝通」之對象包括被告翁瑞昌,且本申請案僅於約3 日之期間,即完成至現場會勘、發文等程序,而較一般申請案件快速之情,亦有異常;另本申請案後附圖說附有「全區土地使用計畫圖(環區綠化植生圖)」乙節,復顯屬多餘之舉,蓋本申請案既「涉及開挖整地行為」(相關圖說已如前述),則縱使「綠化植生」,嗣該「綠化植生」亦將遭破壞殆盡,惟此兩者竟同併列於本申請案後附圖說中,此情亦甚是異常。況於上開91年11月28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上,復未見被告翁瑞昌有任何指正或處罰證人蘇玉招跨區承辦之舉,亦未見被告翁瑞昌對上開異常情形有何監督作為,卻反而逕自核章簽准「免擬具水保計畫」。凡此,均顯示被告翁瑞昌確實參與本案甚深。 ⑷據此,本院綜觀上開證據,相互參酌剖析,可知:①證人郭有仁、林宗慶於此部分申請案前,確有與被告翁瑞昌溝通該案「免擬具水保計畫」事宜;②證人蘇玉招「跨區承辦」此部分之申請案,乃係受被告翁瑞昌之指示、分配而為;③被告翁瑞昌並曾要求林宗慶補「綠化植生圖」;④又證人蘇玉招於91年11月27日至八股段707 、708 、725 地號等3 筆土地現場會勘時,被告翁瑞昌應有至現場會勘(惟拒絕簽名),並指導證人蘇玉招會勘紀錄應如何填載(本次會勘紀錄為蘇玉招親自填載),且被告翁瑞昌亦知該地現場已遭人為擅自開挖整地,並不符合「舊有平坦地」之定義;⑤其後,被告翁瑞昌並於未有任何監督作為之情況下,旋即於91年11月28 日逕自核章簽准該案「免擬具水保計畫」。 ⑸綜上可知,被告翁瑞昌於此部分申請案前,確有與證人郭有仁、林宗慶溝通該案「免擬具水保計畫」事宜,再違規指派蘇玉招「跨區承辦」,並要求林宗慶補「綠化植生圖」以掩人耳目,復於蘇玉招會勘時至現場指導,且知悉該地不符合「舊有平坦地」之定義,又於已翻閱此部分申請案之相關重要計畫圖說,並明知該案於施工中勢必會「涉及開挖整地行為」之情況下,仍核章准予該案「免擬具水保計畫」,至為灼然。又有關「免擬具水保計畫」之情形,乃屬「例外」之規定,於個案審核上,本即應採「從嚴審核」之立場,俾免因山坡地開發不當,而造成水土保持之危害。被告翁瑞昌既能擔任水保課課長,自當審慎從嚴審核「免擬具水保計畫」之水保案件,且其對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示之「法令」,亦不能諉為不知;況其若非已「明知」上開91年11月28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違背上開法令,何以其會有上述諸多違乎常情之舉?由此益徵,被告翁瑞昌應已「明知」上開91年11月28日「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違背上開法令,惟卻仍決意與蘇玉招、郭有仁共同直接圖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至為昭然。至被告翁瑞昌辯稱其係「形式審查」云云如何不可採,及會勘現場照片雖未見被告翁瑞昌之身影,然亦不足據為被告翁瑞昌有利之認定等節,理由俱同前⒈⑺所述,茲不贅述。末被告翁瑞昌此部份犯行所涉八股段707 、708 、725 地號等3 筆土地,公訴人雖認此部份「坡度約17.6% 」云云,惟查,該「707 、708 、725 地號等3 筆土地」實際平均「坡度」為何,案內並無充分證據顯示(理由大致同下述三、㈠⒈被告王家祥部分所述,茲不贅述),是本院爰不予認定此部分之坡度,附此敘明。 ㈤建來成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建來成公司既因被告翁瑞昌、蘇玉招等人共同違法簽准上開「免擬具水保計畫」之圖利行為,致建來成公司得以「免擬具水保計畫」;則建來成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自係指獲得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蓋若取得水保課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建管課即不會特別要求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益甚明。而此部分經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計算,並採取較有利於被告翁瑞昌之計算方式,可知建來成公司因上開3 次違法之「免擬具水保計畫」核定而獲得之不法利益應分別為:⑴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合計約為13,969,511元;⑵附表一編號6 部分:約為 3,584,675 元(詳見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翁瑞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本件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郭有仁、林宗慶等人涉犯附表一編號1 、2 、3 、6 、8 、11部分(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蘇玉招部分(附表一編號1、3、6部分): ⑴經查,被告蘇玉招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不諱(見866 號他卷㈢第1 至24頁、4409號偵卷㈠第130 至134 頁、㈢第4 至6 、10頁、本院卷㈢第141 頁、㈣第150 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有仁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㈦第50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慶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㈣第174 頁背面)。 ③證人李志成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866 號他卷㈡第43、45、51頁、本院卷㈥第115 至117 頁背面、120 頁正背面)。 ④證人黃松光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866 號他卷㈠第170 至171 、173 至174 、176 頁、本院卷㈥第42頁背面至52頁、卷㈧第65頁背面至69頁背面)。 ⑤證人尤致閔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866 號他卷㈠第151 至154 、156 至157 頁、本院卷㈥第88頁背面至96頁、㈧第140 至146 頁)。 ⑥證人張國相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866 號他卷㈢第89至90頁)。 ⑦證人段錦浩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㈣第148 、152 頁、本院卷㈥第78至88頁)。 ⑧違背之法令:參附表一編號1 、3 、6 部分「違背法令」欄所示。 ⑨苗栗縣頭份鎮○○段「天下一家」建案自91年迄95年空照圖(見6329號偵卷㈡第7 至11頁)。 ⑩苗栗縣三義鄉○○段「三義藝術村」建案自90年迄97年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各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12至19頁)。 ⑪申請人建來成公司申請頭份鎮○○段688 地號等21筆土地,申請開發建築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免辦水保相關資料(含土地使用計畫表、道路排水設施表等各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53至61頁)。 ⑫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年2 月20日建管字第092540231 號函、92年2 月26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92年3 月6 日府農水保字第0920022122號函(稿)各1 份、92年2 月26日現場會勘照片5 張(見6329號偵卷㈡第62至67頁)。 ⑬93年1 月苗栗縣頭份觀音段791 地號一筆地認定免辦水保計畫申請書1 份(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同意書、坡度圖、土地使用計畫圖各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91至97頁)。 ⑭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1 月7 日建管字第0935400368號函、93年1 月8 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93年1 月8 日府農水保字第0930003507號函(稿)各1 份、93年1 月8 日會勘場照片3 張(見6329號偵卷㈡第98至105 頁)。 ⑮93年1 月2 日、1 月15日及3 月3 日被告郭有仁向建來成公司分別申請交際費1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之傳票、付款申請單影本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133 至138 頁)。 ⑯91年11月苗栗縣三義鄉○○段707 地號等3 筆土地認定免辦水保計畫申請書影本1 份(含土地清冊、地籍圖、水土保持計畫圖、水土保持計畫表、全區土地使用計畫圖、土地使用計畫表各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144 至150 頁)。 ⑰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1年11月25日函、91年11月2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91年11月28日被告即承辦人蘇玉招簽准三義鄉○○段707 地號等3 筆土地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各1 份、91年11月27日會勘現場照片4 張(見6329號偵卷㈡第151 至156 頁)。 ⑱98年4 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勘紀錄影本1 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02 至105 頁)。 ⑲98年4 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影本1 份(含現場照片6 張)(見6329號偵卷㈣第106 至109 頁)。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4 月28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871號函及附件資料(見6329號偵卷㈣第110 至114 頁)。 ㉑郭有仁辨識之被告蘇玉招住宅外觀照片(見4409號偵卷㈡第281 至282頁)。 ㉒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年3 月9 日鑑定報告1 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29 至144 頁)。 ㉓苗栗縣政府99年4 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90071476號函1 份(見6329 號偵卷㈣第188 至189 頁)。 ⑵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蘇玉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⒉被告鄭祖明部分(附表一編號2、11部分): ⑴經查,被告鄭祖明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均自白不諱(見866 號他卷㈡第80至97頁、4409號偵卷㈡第146 至168 、192 、250 至251 頁背面、255 至259 頁、6329號偵卷㈠第31至32、34至35頁、866 號他卷㈡第83、84頁背面、92 至 93、95頁、本院卷㈢第194 頁、㈣第178 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源富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4409號偵卷㈡第172 至184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慶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卷㈣第174 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有仁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㈦第50頁背面)。 ④證人潘志明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4409號偵卷㈠第101 至108 頁、本院卷㈧第103 至111 頁背面)。 ⑤證人張國相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866 號他卷㈢第89至90頁)。 ⑥證人吳惠如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㈠第117 至120 頁、本院卷㈧第120 至126 頁)。 ⑦證人段錦浩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㈣第148 至152 頁、本院卷㈥第78至88頁)。 ⑧證人林芳津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㈣第169 至172 頁、本院卷㈧第90至102 頁背面)。 ⑨違背之法令:參附表一編號2 、11部分「違背法令」欄所示。 ⑩苗栗縣三義鄉○○○段「天愛會館」建案自93年迄97年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各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20至24頁)。 ⑪92年5 月26日監察院行文苗栗縣政府糾正案之相關資料各1 份(含監察院92年5 月26日(九二)院台內字第0921900291號函、糾正案文)(6329號偵卷㈡第25至34頁)。 ⑫92年6 月26日苗栗縣環保局舉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之相關資料1 份(含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簡報、宣導說明會簽名單)(見6329號偵卷㈡第35至44頁)。 ⑬建來成公司申請苗栗縣頭份鎮○○段705 地號等8 筆土地之建照相關資料1 份(即天下一家建案、含申請書4 份、苗栗縣頭屋鄉○○段各地號面積表、陳大榮建築師事務所Q3-A1 、Q3-B1 、Q3-C1 工程預算表及工程單價分析、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檢核表、實測地形圖坡度檢討、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及92年8 月9 日拍攝照片影本3 張)、92年8 月22日被告鄭祖明准核發苗栗縣頭份鎮○○段705 地號等8 筆土地之3 張建造執照(92栗建管頭建字第0155、0156、0157號)及相關審查資料(含92年8 月25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稿、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苗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協助檢視建造執照記錄表、92栗建管頭建字第0155、0156、0157號建造執照)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68至90頁)。 ⑭94年10月17日被告鄭祖明簽准核發建來成公司申請苗栗縣三義鄉○○○段405 地號等3 筆土地建造執照(94栗建管義建字第00020 號)相關審查資料(含(94)栗建管義建字第00020 號建造執照存根、94年10月20日發文之苗栗縣政府函(稿)、套繪圖、苗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協助檢視建造執照記錄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建造執照簽證發照協助檢視校核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同段329 地號等11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基地現場照片影本4 張及面積計算表1 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 至12頁)。 ⑮94年11月9 日被告郭有仁建來成公司申請交際費6 萬元之傳票、付款申請單影本乙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3至14頁)。⑯93年11月15日苗栗縣政府公文簽辦單影本1 份(承辦人即被告鄭祖明)(見6329號偵卷㈣第101 頁)。 ⑰98年6 月苗栗縣環保局回覆建管課有關林彩絨君等67筆及鍾玉英君等39筆起造人應辦理環評之簽稿會核單影本各1 份、98年7 月31日建管課余美榮發函予建來成公司要求辦理環評之資料影本1 份(見6329號卷㈣第57至64頁)。 ⑱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年3 月9 日鑑定報告1 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29 至144 頁)。 ⑲苗栗縣政府99年4 月13日府商建字第0990050408號函1 份(見6329 號偵卷㈣第192 至194 頁)。 ⑵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鄭祖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⒊被告傅湘怡部分(附表一編號8 部分): ⑴被告傅湘怡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均自白不諱(見866 號他卷㈡第13至23頁、4409號偵卷㈡第83至96頁、本院卷㈢第135 頁、㈣第174 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證人潘志明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4409號偵卷㈠第101 至108 頁、本院卷㈧第103 至111 頁背面)。 ②證人吳惠如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㈠第117 至120 頁、本院卷㈧第120 至126 頁)。 ③證人段錦浩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㈣第148 至152 頁、本院卷㈥第78至88頁)。 ④證人林芳津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㈣第169 至172 頁、本院卷㈧第90至102 頁背面)。 ⑤違背之法令:參附表一編號8 部分「違背法令」欄所示。 ⑥92年5 月26日監察院行文苗栗縣政府糾正案之相關資料各1 份(含監察院92年5 月26日(九二)院台內字第0921900291號函、糾正案文)(6329號偵卷㈡第25至34頁)。 ⑦92年6 月26日苗栗縣環保局舉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之相關資料1 份(含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簡報、宣導說明會簽名單)(見6329號偵卷㈡第35至44頁)。 ⑧94年5 月4 日被告傅湘怡簽准核發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5 、684 等3 筆地號土地之建照執照(94栗建管義建字第00010 號)相關審查資料影本乙份(即三義藝術村建案、含有建造執照存根、94年5 月6 日苗栗縣政府函(稿)、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建造執照簽證發照協助檢視校核表、苗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協助檢視建造執照記錄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㈠、照片影本4 張、切結書、地籍圖謄本等)(見6329號偵卷㈢第39至53頁)。 ⑨98年4 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勘紀錄影本1 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02 至105 頁)。 ⑩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年3 月9 日鑑定報告1 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29 至144 頁)。 ⑪苗栗縣政府99年4 月13日府商建字第0990050408號函1 份(見6329 號偵卷㈣第192 至194 頁)。 ⑵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傅湘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至被告傅湘怡認定本申請案「純屬建築行為,未涉及開挖整地」而免辦水保計畫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明並舉證被告傅湘怡就此部份是否「明知」違背法令,而被告傅湘怡又僅對起訴事實表示認罪,爰認定事實如上開附表一編號8 部分所示,附此敘明。⒋被告郭有仁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3 、6 、11部分):⑴被告郭有仁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自白不諱(見866 號他卷㈢第66至87頁、4409號偵卷㈠第73至80、156 至163 頁、㈡第206 至215 、276 至291 頁、本院卷㈦第50頁背面、㈨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至48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玉招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㈣第150 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祖明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4409號偵卷㈡第148 至150 頁背面、158 至167 、192 、251 頁正背面、258 至259 頁、6329號偵卷㈠第31頁正背面、34至35頁、866 號他卷㈡第83、84頁背面、92至93、95 頁、本院卷㈢第194 頁、㈣第178 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慶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㈣第174 頁背面)。 ④證人李志成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866 號他卷㈡第43、45、51頁、本院卷㈥第115 至117 頁背面、120 頁正背面)。 ⑤證人黃松光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866 號他卷㈠第170 至171 、173 至174 、176 頁、本院卷㈥第42頁背面至52頁、㈧第65頁背面至69頁背面)。 ⑥證人尤致閔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866 號他卷㈠第151 至154 、156 至157 頁、本院卷㈥第88頁背面至96頁、㈧第140 至146 頁)。 ⑦證人潘志明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4409號偵卷㈠第101 至108 頁、本院卷㈧第103 至111 頁背面)。 ⑧證人張國相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866 號他卷㈢第89至90頁)。 ⑨證人吳惠如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㈠第117 至120 頁、本院卷㈧第120 至126 頁)。 ⑩證人段錦浩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㈣第148 至152 頁、本院卷㈥第78至88頁)。 ⑪證人林芳津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㈣第169 至172 頁、本院卷㈧第90至102 頁背面)。 ⑫違背之法令:參附表一編號1 、2 、3 、6 、11部分「違背法令」欄所示。 ⑬苗栗縣頭份鎮○○段「天下一家」建案自91年迄95年空照圖(見6329號偵卷㈡第7 至11頁)。 ⑭苗栗縣三義鄉○○段「三義藝術村」建案自90年迄97年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各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12至19頁)。 ⑮苗栗縣三義鄉○○○段「天愛會館」建案自93年迄97年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各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20至24頁)。 ⑯92年5 月26日監察院行文苗栗縣政府糾正案之相關資料各1 份(含監察院92年5 月26日(九二)院台內字第0921900291號函、糾正案文)(6329號偵卷㈡第25至34頁)。 ⑰92年6 月26日苗栗縣環保局舉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之相關資料1 份(含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簡報、宣導說明會簽名單)(見6329號偵卷㈡第35至44頁)。 ⑱申請人建來成公司申請頭份鎮○○段688 地號等21筆土地,申請開發建築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免辦水保相關資料(含土地使用計畫表、道路排水設施表等各1 份)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53至61頁)。 ⑲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年2 月20日建管字第092540231 號函、92年2 月26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92年3 月6 日府農水保字第0920022122號函、92年2 月26日會勘現場照片5 張(見6329號偵卷㈡第62至67頁)。 ⑳建來成公司申請苗栗縣頭份鎮○○段705 地號等8 筆土地之建照相關資料1 份(即天下一家建案、含申請書4 份、苗栗縣頭屋鄉○○段各地號面積表、陳大榮建築師事務所Q3-A1 、Q3-B1 、Q3-C1 工程預算表及工程單價分析、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檢核表、實測地形圖坡度檢討、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及92年8 月9 日拍攝照片影本3 張)、92年8 月22日被告鄭祖明准核發苗栗縣頭份鎮○○段705 地號等8 筆土地之3 張建造執照(92栗建管頭建字第0155、0156、0157號)及相關審查資料(含92年8 月25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稿、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苗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協助檢視建造執照記錄表、92栗建管頭建字第0155、0156、0157號建造執照)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68至90頁)。 ㉑93年1 月苗栗縣頭份觀音段791 地號一筆地認定免辦水保計畫申請書1 份(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同意書、坡度圖、土地使用計畫圖各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91至97頁)。 ㉒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1 月7 日建管字第0935400368號函1 份、93年1 月8 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1 份、苗栗縣政府93年1 月8 日府農水保字第0930003507號函1 份、93年1 月8 日會勘場照片3 張(見6329號偵卷㈡第98至105 頁)。 ㉓93年1 月2 日、1 月15日及3 月3 日被告郭有仁向建來成公司分別申請交際費1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之傳票、付款申請單影本乙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133 至138 頁)。 ㉔苗栗縣三義鄉○○段委託規劃申請合約書影本1 份(見6329號偵卷㈡第139 至143 頁)。 ㉕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1年11月25日函、91年11月2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1 份、91年11月28日被告即承辦人蘇玉招簽准三義鄉○○段707 地號等3 筆土地免擬具水保計畫函(稿)各1 份、91年11月27日會勘現場照片4 張(見6329號偵卷㈡第151 至156 頁)。 ㉖苗栗縣三義鄉建地開發流程圖影本1 份(見6329號偵卷㈢第1至4 頁)。 ㉗94年10月17日被告鄭祖明簽准核發建來成公司申請苗栗縣三義鄉○○○段405 地號等3 筆土地建造執照(94栗建管義建字第00020 號)相關審查資料(含(94)栗建管義建字第00020 號建造執照存根、94年10月20日發文之苗栗縣政府函(稿)、套繪圖、苗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協助檢視建造執照記錄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建造執照簽證發照協助檢視校核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同段329 地號等11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基地現場照片影本4 張及面積計算表1 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 至12頁)。 ㉘94年11月9 日被告郭有仁向建來成公司申請交際費6 萬元之傳票、付款申請單影本1 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3至14頁)。 ㉙被告郭有仁向建來成公司申請交際餐費招待苗栗縣政府林源富等人之傳票、付款申請單及收據影本資料乙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65至87頁)。 ㉚98年4 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勘紀錄影本1 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02 至105 頁)。 ㉛98年4 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影本1 份(含現場照片6 張)(見6329號偵卷㈣第106 至109 頁)。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4 月28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871號函及附件資料(含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4 、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土地坡度說明及空照圖影本各1 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10 至114 頁)。 ㉝郭有仁辨識之被告翁瑞昌、蘇玉招及林源富住宅外觀照片(見4409號偵卷㈡第279 至286 頁)。 ㉞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年3 月9 日鑑定報告1 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29 至144 頁)。 ㉟苗栗縣政府99年4 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90071476號函1 份(見6329 號偵卷㈣第188 至189 頁)。 ㊱苗栗縣政府99年4 月13日府商建字第0990050408號函1 份(見6329 號偵卷㈣第192 至194 頁)。 ⑵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有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⒌被告林宗慶(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⑴被告林宗慶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自白不諱(見4409號偵卷㈠第26頁至48頁、㈡第12至14、17至21頁、6329號偵卷㈠第124 至128 、133 至139 頁、本院卷㈢第135 頁、㈣第174 頁背面、㈨第4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祖明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4409號偵卷㈡第148 至150 頁背面、158 至167 、192 、251 頁正背面、258 至259 頁、6329號偵卷㈠第31頁正背面、34至35頁、866 號他卷㈡第83、84頁背面、92至93、95頁、本院卷㈢第194 頁、㈣第178 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有仁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㈦第50頁背面、㈨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至4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源富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4409號偵卷㈡第172 至184 頁)。 ④證人李志成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866 號他卷㈡第43、45、51頁、本院卷㈥第115 至117 頁背面、120 頁正背面)。 ⑤證人潘志明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4409號偵卷㈠第101 至108 頁、本院卷㈧第103 至111 頁背面)。 ⑥證人吳惠如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㈠第117 至120 頁、本院卷㈧第120 至126 頁)。 ⑦證人段錦浩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㈣第148 至152 頁、本院卷㈥第78至88頁)。 ⑧證人林芳津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㈣第169 至172 頁、本院卷㈧第90至102 頁背面)。 ⑨違背之法令:參附表一編號2 部分「違背法令」欄所示。 ⑩92年5 月26日監察院文苗栗縣政府糾正案之相關資料各1 份(含監察院92年5 月26日(九二)院台內字第0921900291號函、糾正案文)(6329號偵卷㈡第25至34頁)。 ⑪92年6 月26日苗栗縣環保局舉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之相關資料1 份(含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簡報、宣導說明會簽名單)(見6329號偵卷㈡第35至44頁)。 ⑫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年3 月9 日鑑定報告1 份(見6329號偵卷㈣第129 至144 頁)。 ⑬苗栗縣政府99年4 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90071476號函1 份(見6329 號偵卷㈣第188 至189 頁)。 ⑭苗栗縣政府99年4 月13日府商建字第0990050408號函1 份(見6329 號偵卷㈣第192 至194 頁)。 ⑵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宗 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㈡何謂「純屬建築行為」: 按在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稱為「純屬建築行為」(參上開86年農委會②函、88年農委會函、89年農委會函)。據此可知,「純屬建築行為」(在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之開挖整地係受有嚴格限制,非可恣意為大面積之開挖整地,更遑論係如同本案之大量挖取土石並開發、建築成為大型集合式住宅區之行為,當然是在禁絕之列,附此敘明【相關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判決《被告林源富另犯圖利案》】。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郭有仁、林宗慶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家祥、林宗慶、郭有仁等人涉犯附表一編號7 部分(即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被告王家祥部分: ⒈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於92年8 月15日修正)明訂:「坡度之計算方法,有實測地形圖者採坵塊法,無實測地形圖者得採等高線法。方法如下... 。」,可知有關「坡度」之計算方法,若有實測地形圖者應採「坵塊法」,無實測地形圖者得採「等高線法」,並未包括「傾角儀測量法」(甚或「目測法」)甚明。是證人尤致閔雖於偵查及本院中結證稱:「(問:坡度今日實測為何?)高約10度。」、「(問:你在98年4 月22有到三義八股段,就是三義的藝術村有一個建案,現場有去會勘?)是。」、「(問:到現場會勘的時候,請你說明現場的坡度以目測的方式,可以發現坡度大概有多少?)坡度應該百分之10幾。」、「(問:【偵字第6329號卷㈣第106 頁】當時有做會議記錄,你看一下這個會勘記錄,是不是當時你到現場去做會勘,你也有在上面簽名,你這個勘查的結論跟處理的事項【按:其上記載:『依我剛才以傾角儀在現場測量,上述599 等6 筆地號土地《指599 、684 、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地號》平均坡度約為10度,換算成百分比約為17% 』等語】,是否正確?)是。」、「(問:你在上面回答說是,換算成百分比是大概百分之17的坡度?)百分之10幾,那時候沒有很確定是17。」、「(問:超過斜度10度?)對。」等語(見866 號他卷㈠第156 頁、本院卷㈥第89頁正背面),而足認證人尤致閔以「傾角儀測量法」計算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所示「599 、684 、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地號土地」之「坡度」約為17% (「目測」則約為10幾% );惟查,證人尤致閔上開所採之「坡度」計算方法,不惟顯與上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之規定相悖,且其測量之客體又係指「599 、68 4、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地號土地」整體,並非僅針對「599 、684 、685 等3 地號土地」測量(故不能排除僅針對此3 筆地號土地之測量結果可能平均坡度較低),則其所為此項測量結果,自難據以認定「599 、684 、685 等3 地號土地」之實際「坡度」,至為顯然。是公訴人認此部分「坡度約17.6% 」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憑採,先予敘明。 ⒉復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4條(於92年8 月15日修正)明訂:「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5 之土地,得認定為平坦地。」。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599 、684 、685 等3 地號土地」之實際「坡度」為何,案內雖無充分證據顯示,而無從認定,惟觀之該3 筆地號土地申請書後附之「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各2 份)中既已分別將平均坡度表中「面積」、「計算坡度」之數值詳列,且依該等數值計算出之全區平均坡度分別本應約為5.04% 、5.08% ,而均「逾5%」,則倘若行為人蓄意將其中一部之計算數值竄改,而使全區平均坡度之計算結果均顯示「低於5%」,並進而使苗栗縣政府水保課於審查該申請案「是否為平坦地」之際,可能有誤認之危險時,依上開說明,此一蓄意竄改「計算數值」之舉,自屬登載「不實」(一部失真)之事項,且此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亦同有損害苗栗縣政府水保課審查正確性之虞,當甚顯然。 ⒊再查,本案相關證人林宗慶、禹道浙等人,俱證述被告王家祥確有涉案,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共犯)林宗慶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三義鄉○○段684 、599 、685 地號之相關水保計畫是否由你製作?費用多少?)是由我開設之慶宗公司承攬,相關水保計畫是我請王家祥製作的... 我付給王家祥約10至20萬元設計費。」、「(問:是何人叫你設計免水土保持計畫?)我是比照前述707 、708 地號(按:指附表一編號6 部分)請王家祥辦理免水保相關計畫。」、「(問:【提示:三義鄉○○段599 、685 坡度表】該坡度表是由何人製作?依據該坡度表顯示全區平均坡度是4.90% ,但經核算結果應為5.04% ,請問你有無修改?)(經詳視後作答)該坡度表是由王家祥製作,我沒有修改坡度表的數字。」、「(問:【提示:三義鄉○○段684 平均坡度表】該坡度表是由何人制作?依據該坡度表顯示全區平均坡度是4.93% ,但經核算結果應為5.08% ,請問你有無修改?)(經詳視後作答)該坡度表確實是由王家祥製作,我也沒有修改坡度表的數字。」、「(問:前述坡度圖到底是王家祥製作的,還是禹道浙製作的?)因為王家祥沒有水保技師資格,所以才請禹道浙蓋印。」、「(問:前述平均坡度圖是不是王家祥竄改的?)要問王家祥才知道。」、「(問:根據王家祥供述,八股段684 、685 、599 地號2 張坡度圖是依照你提供給他的等高線地形圖來製作,他再拿給禹道浙認證蓋章,是否如此?)... 如果我有交給他圖,來源應該是從建來成公司來的。」、「(問:你請王家祥設計規劃八股段684 、685 、599 地號平均坡度圖時,是否有告知他這是要作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免水保之用?)有的。」、「(問:本案是由你所承攬,王家祥拿前述兩張坡度圖給你後,你有無重新計算坡度?)沒有。專業圖我都不會看,問我都沒有用。」、「(問:三義鄉○○段的坡度圖數字與實際計算後之數目不相符合,造成坡度在5%以下,請問該坡度圖之數字係何人變造?)該坡度圖的確是我提供給建管課,我沒有變造該坡度圖之數字,該圖是由王家祥所製作... 詳情還是要請製作人王家祥,他才知道為什麼會出現問題,整個過程我都沒有經手,是他完成後才交給我跑件。」等語(見4409號偵卷㈠第40至42頁、㈡第2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既然你不會製作坡度圖及相關工程藍圖,你辦理三義鄉○○段599 、684 、685 等3 筆地號土地免水保計畫,是否委託王家祥製作?)三義鄉○○段599 、684 、685 等3 筆地號土地申辦免水保計畫之申請書件及所有藍圖都是由王家祥製作。」、「(問:(提示:三義鄉○○段599 、684 、685 等3 筆地號土地申請免水保計畫之原卷2 份)該2 份申請書件是否全是由王家祥製作?你支付多少費用予王家祥?)(經詳視後作答)我確定2 份申請書件含坡度圖等藍圖皆是王家祥製作,我支付他15至30萬元左右。」、「(問:你委託王家祥製作三義鄉○○段599 、684 、685 等3 筆地號土地申請書件,是否能判斷3 筆地號為平坦地?)我當時有看過該3 筆土地,有一定的坡度,難以判斷是否為平坦地。我去現場地號在那裡我都不知道,我只是跟他們一起去看他們的施作範圍。」、「(問:據王家祥供稱你有要求王家祥將前述三義鄉○○段599 、684 、685 等3 筆地號土地平均坡度微調至5%以內,是否如此?)... 我僅將建來成公司提供的等高線圖交付給王家祥,並轉達告知王家祥比照之前辦理。... 」、「(問:何謂『比照之前辦理』?)就是按照之前申請免辦水保計畫之書件來辦理。但是我跟王家祥曾經跟郭有仁提說要用正式的水保計畫提出申請會比較洽當,這大概是在觀音段案子申請完之後,這樣可以送比較大面積的開發案,心理也比較踏實。」等語(見6329號偵卷㈠第136 至138 頁);嗣於本院中亦結證稱:「(問:這兩件你跑件,送件的流程,請說明?)這個部分我599 (漏載『、』)685 其實他還有一筆叫684 ,那時候是『建來成』本來是我請他直接交給王技師,直接給『漢中』做,那郭副總他說我還是,因為比較熟,他說還是由我拿給王家祥,那至於怎麼合作是我跟王家祥兩個去商量,所以這個案子是我委託王家祥技師做出來的」、「... 王家祥案子有從我們大概6 月左右開始規畫這個案子,那因為他們『建來成』自己本身本來王家祥已經水保這些,等於說專案些資料都畫好了,但是因為『建來成』的配置改了好多次,改到大概到,包括王家祥都已經晒圖晒好了,已經裝訂了,但是後來『建來成』還繼續再改,改到大概10月底完成的時候,所就(應係『以』之誤)我們就在12月掛件,掛件,王家祥交給我8 本資料,我這邊有一個就是有一個行事記錄表在這邊,這是我們公司的案子,因為我跟王家祥離開以後我這邊有一個記錄在這邊的,那送件大概是在12月的時候掛件進去。」、「(問:這個也是『漢中公司』提出來的嗎?)那時候已經是『慶宗工程顧問公司』,這個599 、685 其實還有另外一個單獨的叫684 ,這3 筆其實都是『建來成公司』跟『慶宗公司』簽合約的,但是我補充一下,我那時候拆夥的時候我有跟『建來成公司』包括郭副總在內,我有跟他們講說其實我出來自己成立『慶宗公司』... 我那時候有跟『建來成』建議說,這種案子其實我還是要請王家祥建築師來規劃處理,有跟『建來成』建議說直接跟『漢中』去簽約,但因為郭副總他說畢竟我們比較熟,然後他說:宗慶,還是我交給你,然後你再去請王家祥來配合幫忙。所以是『慶宗』接的。」、「(問:你的意思是說,是『慶宗公司』受『建來成公司』委託接案,但是你還是去找王技師配合合作,是不是這樣子?)對,我這邊有之前的行事記錄表。」、「(問:製作的過程呢?)全部『建來成』的案子都是討論完以後,在王家祥那邊再處理。」、「(問:由王技師彙整?)對。」、「(問:但是會一直改就對了?)對,一直改,王家祥那邊本來的一些水土配置都已經好了,但是跟原來的相比較起來已經,之前給王家祥的建築配置圖又不一樣,所以王家祥必須要重新再去做調整。」、「(問:有坡度圖嗎?)坡度圖是要由王技師來算。」、「(問:那這一部分的費用多少,怎麼算,就是我現在講的犯罪事實七?)他是分成兩案,等於說3 筆分成兩案。... 兩案是120 萬成交。」、「(問:錢都有付?)有。」、「(問:這120 萬裡面有沒有包括坡度圖的部分?)是我委託給王技師那邊,有含在裡面... 對,我這邊好像1 個案子大概在10萬上下,分成兩案,報告書是做8 本,我這邊行事記錄表裡面... 」、「(問:你剛剛講的,你說1 個案子是10萬,這個是包括把1 個案子完成?)對,因為就是薄薄的這樣1 本,要做成8 本送件。」、「(問:那就是10萬塊裡面包括測量還有坡度圖的部分?)對。」、「(問:就是這兩份,3 筆土地分成這兩個案子申請,那這兩個案子的坡度圖在設計、製作之前,郭有仁或者是你有沒有告訴王家祥要怎麼處理?)沒有,因為我那時候把案子交給王技師的時候,其實那已經93年,其實從『建來成』的案子類似我上次有提到一個就是有案子都是比照辦理。」、「(問:對於王家祥之前還有今天他也有作證是說,你或者是郭有仁有暗示或者指示他要微調到百分之5 以下,以便符合山坡地免水保的條件,有沒有意見?)沒有。」、「(問:這上面【指坡度圖】是蓋的禹道浙的技師的章?)對,因為我剛才有提到我把委託的部分,這個部分連坡度圖整個請王技師這邊去處理,那請禹技師簽的這個部分我確實不知道,那是... 」、「(問:你不知道?)對,那是報告書有提示的時候我才看到是,在檢調的時候才看到是禹道浙,禹技師我也認識。」、「(問:所以這2 份坡度圖,就是在申請之前委託給王家祥處理?)對... 」、「(問:那這2 份坡度圖以及所有的報告,你怎麼拿到的?)是我們一個廖小姐,報告書8 本,簡易的8 本做好以後是廖小姐去跟他拿回來的。」、「(問:跟誰拿?)跟王技師那邊,就是『漢中』。」、「(問:王技師拿過來的?)我們的小姐去那邊拿。」、「(問:你說那2 筆,就是以鄭以娟跟郭玉琴的名義申請的2 件案子,你說是委託王家祥替你規劃寫這個申請書,請問那是什麼時間?)我這邊的行事表記錄大概是在93年的6 月左右。」、「(問:這兩案申請的時間,什麼時間?)就是兩個老闆的太太的名義,其實我這邊的記錄是在大概6 月28的時候,王技師這一邊坡度圖就已經先算出來了,但是『建來成』他們在配置上面其實他們調整了好幾次,那王技師本來也包括一些簡易的都有出來,但是我這邊的記錄大概有兩、三次是我跟王技師講說建築配置圖又更改了,所以可能一些簡易的安全水保設施又要跟著更改,最後的一個,我這邊93年的記錄是,最後的一個配置是陳大榮建築師在11月3 號的時候正式完成,他們不再更動了,大概他們在11月10幾號的時候,正式配置圖e 過來,王技師這邊最後整個完成,我忘記什麼時候,但是我們送件是我的記錄大概是在11月28還是29那個時間。」、「(問:根據你這麼說,好像從93年的6 月到11月中間,不斷的在更改,王技師也一直配合在更改,是嗎?)因為那是他們會停下來,那邊配置有更動的時候再跟王技師再講,或者說請他先暫緩處理,行事表裡面我這邊有。」、「(問:為什麼這個坡度圖最後蓋章,蓋這個技師章是蓋禹道浙的技師章?)我不清楚。」、「(問:不是,你『慶宗公司』接的案子,你收了120 萬,你怎麼會不知道呢?這不是你負責的案子嗎?)是。」、「(問:那為什麼禹道浙這個你會不知道?)我講過我所有的計畫包括所有的專業資料,送件我就直接送件,因為外業的習慣就是拿了送,我的職責就是請他們趕快安排會勘,有問題趕快跟我講,我再把要補的什麼資料,趕快跟專業人員講。」、「(問:請問禹道浙的這個酬勞多少錢?)行情應該是在2 萬到3 萬。」、「(問:你付他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這部分是全部委託給王技師。」、「(問:你剛剛提到就是委託王技師處理,給他10幾萬,那這個錢什麼時候給的?)在委託的時候會先給一筆類似訂金的意思,那報告書全部交件的時候,就是最後的尾款就全部付清,就只有這樣子而已。」、「(問:王家祥在93年6 月到11月就是3 筆土地兩個案子的這兩個申請案,那王家祥有到現場去看過嗎?)沒有。」、「(問:在附表一編號7這 個部分,你說你付王家祥1 、20萬元?)對,那時候是一個概念,我剛才講大概兩個案子大概是在10來萬左右。」、「(問:所以這個案子附表一編號7 的部分王家祥有參與?)有。」、「(問:他有參與就對了?)是。」、「(問:你有沒有曾經跟王家祥一起去找過禹道浙?)有,但是在這些案子之前。」、「(問:有說什麼?這個案子跟禹道浙說什麼?)沒有,找禹道浙是這些案子之前,我們有案子委託。」、「(問:附表一編號7 這個案子,你跟王家祥有沒有去找禹道浙?)沒有,我沒有。」、「(問:至於王家祥跟禹道浙之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倆個比較清楚就對了?)對。」、「(問:你就是全權委託王家祥先生處理?)對,就是把這個資料全部委託他含報告書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3頁正背面、㈦第60頁正背面、61頁正背面、㈧第35至36、37頁、41頁正背面、42頁正背面、43頁、47頁正背面)。⑵證人禹道浙(即於「坡度圖」簽證核章之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們事務所辦理山坡地分析之方式為何?)我們一般採取方式,一個是業主全權委託,我們就是自己去看,第二個就是我們委託別人幫我做這個部分,第三個是業主已委託他人測量好地形圖,是有些本身就是建築師,他們自己繪好圖之後,再交給我們做分析,大致上就是有這三種方式。」、「(問:有無到三義鄉○○段599 等3 個地號土地,進行坡度測量?)沒有。」、「(問:599 、685 地號土地坡度圖及申請理由陳述影本,是否為你製作?)不是,這就是我上開提到分析流程,這是屬於第三種方式,是業主自己委託測量工作完成,我只是依業主提供資料,予以檢核簽章。」、「(問:既然知道上開坡度圖等資料,非你所去測量,為何仍在坡度圖上蓋章?)因為當初提供我資料的王家祥,他本身也是建築師及土木技師,他是『漢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這是他跟林宗慶合開的,後來他們分開之後,林宗慶本身沒有技師資格,所以他就會找王家祥,但是王家祥不能兼辦建築師跟土木技師業務,所以他就找我來驗證,我就詢問王家祥,他就跟我說他有到現場看過,而且我大約看他提供的資料,跟我估算結果大致相符,所以我就依照他提供資料來驗證,本件我本人並沒有實地到現場看過,當初他提供資料,並沒有實際開挖,只有純粹『基礎挖方』,所以我才認為可以免辦水保。」、「(問:王家祥確實有跟你說,他有到現場履勘?)我記得有,但是時間過得很久了,我已記不清了,我當初之所以敢簽章,因為我知道,他有現場履勘的習慣,而且核算過資料我覺得地形還算單純。」、「(問:在調查局有給你算過,三義鄉○○段599 及685 地號山坡地平均坡度是5.04% ,並非是4.90% ,是否如此?)是。」、「(問:八股段684 地號土地坡度圖及申請理由陳述影本,是否為你製作?)跟之前一樣,都是王家祥交給我,我再粗略估算過。」、「(問:在調查站有給你算過,三義鄉○○段684 地號,平均坡度是5. 08%,非4.93% ,是否如此?)是。我當初會如此判斷,我當初是用心算,導致有一些誤差。」、「(問:有無替『建來成建設公司』或者是王家祥偽造不實坡度圖?)我都沒有跟建來成來往過,當初應該是王家祥或者是林宗慶2 人其中1 人把資料交給我。」、「(問:有無苗栗縣政府施壓給你?)沒有。只有王家祥跟我接觸。」等語(見866 號他卷㈡第155 、156 頁)⑶本院衡以證人林宗慶、禹道浙等人與被告王家祥間均無重大仇怨;證人林宗慶除已於本院中坦承認罪(詳如下㈡所述)外,其上開所證亦與證人禹道浙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況若被告王家祥果無受託承辦本申請案,何以證人林宗慶始終堅稱確有此事,並證述其委託被告王家祥承辦本申請案之細節、過程如此詳盡?再參以證人林宗慶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指證被告王家祥涉案對其亦無特殊之利益存在(被告林宗慶並無法藉此脫免罪責),是衡情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誣陷被告王家祥。另證人禹道浙嗣雖於本院中翻異前詞,證稱:坡度圖係林宗慶於93年12月22號早上9 點半在伊的事務所交給伊的,有無申請理由陳述之文件伊記不清楚,林宗慶跟伊講說坡度圖是被告王家祥做的,伊因為信賴被告王家祥的專業能力,所以才簽證,伊並無跟被告王家祥確認云云(見本院卷㈧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3頁),並提出其於93年12月間之工作計畫及日誌、整理本案相關時程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㈧76至82頁);惟查,證人禹道浙於本院中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係電子檔案列印之文件,本得以隨時自電腦中更改,又其復於本院中自承:伊於100 年10月2 日曾與被告王家祥通電話,且有講到本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㈧第63頁),則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是否曾經刻意更改後始列印提出,即有可疑;再者,證人禹道浙既強調其係信賴被告王家祥之專業始為簽證,則其又怎會僅單純聽信林宗慶單方面陳述該坡度圖為被告王家祥所做,而未親自與被告王家祥確認坡度圖之內容是否正確,即率予簽證核章?況林宗慶又非此方面之專業人士,若非被告王家祥確有與其接觸簽證事宜,其焉能放心簽證?由此益徵,證人禹道浙於偵查中所證,始符常情,應較可採信,其於本院中所證,諒係事後迴護被告王家祥之詞,並不足採。再參以其等上開證述(⑴、⑵),於作證時均經分別訊問、詰問,然其2 人所為之證述,卻均一致證述被告王家祥確有涉案,且其等上開證述又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亦無矛盾(詳如下述),是其等上開所證,應認具有互補性,並具相當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⑷又被告王家祥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建來成公司於93年12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三義鄉○○段599 、685 、684 等3 筆地號土地免辦水保計畫之申請書附件2 份坡度圖(坡度分別4.90% 、4.93% ),是否由你計算製作?)當時我與林宗慶已拆夥,林宗慶於拆夥後不久,將三義鄉○○段599 、685 、684 等3 筆地號土地之地形圖及地籍圖,請託我協助製作坡度圖,我照他給我的坡面算,第1 次算是91年底,大概是5%左右,他有暗示我盡量將坡度控制在5%以內。」、「(問:你製作坡度圖前,有無親自至三義鄉○○段599 、685 、684 等3 筆地號土地測量?)因為林宗慶有給我附有等高線之地形圖,我依該地形圖來計算坡度,所以我沒有到現場測量。」、「(問:你當時依林宗慶給予之地形圖計算坡度結果為何?)我記得當時(91年底)第1 次計算結果超過5%,林宗慶要求我微調至5%以內,我將圖檔儲存在磁碟片內交給他,之後有無修改我就不清楚了(但是他是93年12月22日才送件),在相隔2 年後,他才提出申請,我不知道他如何運用這個東西。」、「(問:你協助林宗慶製作前述兩份坡度圖之費用為何?)因時間久遠,我要回家查證,應該是幾萬元(10萬元以內)。」、「(問:禹道浙簽章認證之費用為何?)有1 次我坐在禹道浙車上,林宗慶剛好打電話給禹道浙,我就跟禹道浙說三義鄉○○段的坡度圖簽證問題,你要考慮清楚自行負責,至於禹道浙後來收多少錢簽證我不清楚,一般而言,至少要幾萬元。」、「(問:為什麼你要特別提三義八股段的簽證問題?)因為禹道浙是我的學弟,我要特別提醒他我已經跟林宗慶拆夥,林宗慶他不是本行,所以要叫他小心。」、「(問:有無補充意見?)我坦承之前與林宗慶合夥開立漢中公司,替建來成公司申辦水保計畫,在申辦過程中有規避辦理水保計畫之動機,我的公司為了生存,建商要求我們爭取時間,所以才想省去辦理及審查水保計畫的時間,但我認為公務員在認定上應該要負責審查,若不符合規定,應該要退件或補正資料。另外三義鄉○○段有三個案子,最早的案子是漢中接的,後來的2 個是林宗慶的公司接走的,所以要區分這個案件是誰做的,並不是3 個都是我跟林宗慶合夥的時候做的。」等語(見6329號偵卷㈠第55、56頁),則依被告王家祥上開所述,可知其應有協助林宗慶將本申請案坡度圖之坡度控制在「5%以內」,並向林宗慶收取費用至少數萬元,且於證人禹道浙簽證前更提醒禹道浙「要考慮清楚自行負責」;凡此,均透顯被告王家祥應知悉上開坡度圖之內容有失真之情形存在。又被告王家祥既自承其係於與林宗慶拆夥後不久,林宗慶始請託其協助製作坡度圖,而漢中公司又係於92年9 月間解散(見本院卷㈦第108 頁),可見被告王家祥應係於92年9 月後始受林宗慶委託,而此情亦與證人林宗慶上開所證:伊係於93年6 月間委託被告王家祥等語,大抵若合符節,是此部分應認證人林宗慶上開所證較為可採;至被告王家祥於偵查中所述其於91年底為第1 次計算後即不清楚有無修改云云,不惟自相矛盾,且與證人林宗慶上開所證不符,自不足採。再被告王家祥雖於本院中改稱:林宗慶係於93年2 月份找伊,林宗慶雖有要求伊微調坡度在5%以下,但伊只做給林宗慶整份卷證資料的草稿(含坡度圖),伊印象是在坡度算出來在5%附近,但無法確認伊當初算出來是多少,至於林宗慶有沒有改伊不知道,兩個案子伊收了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1、15至16頁),惟其既亦自承:「基本上在申請案,如果要走免水保就是你剛剛講坡度計算的坵塊圖,要計算出來要在百分之5 以下才能申請免水保... 」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6頁),可見其知悉欲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案,需坡度計算出在5%以下始能申請甚明;而被告王家祥既係此方面之專業人士,若其所製作之成品(即申請資料)未符林宗慶、郭有仁所要求達到之目的(即平均坡度未滿5%;蓋如此其等方得以此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而仍需非屬此方面之專業人士林宗慶自行修改,則林宗慶又怎會願意支付被告王家祥報酬?又本申請案之申請資料主要大致僅有「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尚屬簡薄,若被告王家祥以10萬元之代價承接本申請案,亦無不合理之處。況參以被告王家祥於本院中對其於斯時所計算出之坡度數值究為多少,復不願正面予以回應(甚至不能確認其計算出之坡度係高於5%),故其陳述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諒其應係確有配合林宗慶將申請資料之坡度「微調」至5%以下之舉,始會有如此之反應。是被告王家祥此部份所辯:伊僅係提供「初稿」予林宗慶參考,伊不可能以10萬元接受林宗慶委任而完成正式申請資料,且伊將初稿交付林宗慶後,林宗慶又有加工添附之行為云云,應係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憑採。 ⑸此外,並有①93年12月22日申請人郭玉琴申請三義鄉○○段599 、685 號2 筆丙種建築用地認定免辦水土保持計劃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含土地清冊、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土地使用計畫圖);②93年12月22日申請人鄭以娟申請三義鄉○○段684 號丙種建築用地認定免辦水土保持計劃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含土地清冊、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土地使用計畫圖)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6329號偵卷㈢第5 至20頁);而上開資料中有關「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各2 份)之內容中:⑴第599 、685 地號土地,經核算其上記載「面積」、「計算坡度」,全區平均坡度應約為5.04% ;⑵第684 地號土地,經核算其上記載「面積」、「計算坡度」,全區平均坡度應約為5.08 %;然其中關於「計算坡度×面 積」、「全區平均坡度」部分均有遭竄改,致使計算結果顯示:「⑴第599 、685 地號土地:全區平均坡度為4.90% ;⑵第684 地號土地:全區平均坡度為4.93% 」。且此情正與被告王家祥自承林宗慶有要求其「微調」坡度至5%以內乙事,大抵若合符節。 ⑹據此,本院綜觀上開證據,相互參酌剖析,可知:①本申請案應係郭有仁委託慶宗公司林宗慶製作申請書等資料,然林宗慶本身因無此部份之專業,遂於93年6 月間轉而委託王家祥(斯時已與林宗慶拆夥)製作該申請書等資料;②又被告王家祥因於斯時不能兼辦建築師及土木技師業務,故就「坡度圖」簽證部分遂另轉而找證人禹道浙簽證,且被告王家祥亦有將「坡度圖」及「申請理由陳述」等資料均交予證人禹道浙審視,而證人禹道浙復因被告王家祥陳稱其已至現場看過,並信賴被告王家祥之專業,故始於「坡度圖」上簽證核章;③另被告王家祥承辦本申請案期間(93年6 月至11月間),亦有配合建來成公司更改相關申請資料,嗣於被告王家祥最終完成申請書等資料時,林宗慶始請人向被告王家祥取件,並支付被告王家祥報酬(訂金加尾款至少10萬元);④再本申請案之相關資料既均為被告王家祥所製作,且林宗慶又非屬此方面之專業人士,則有關上開「申請理由陳述」(2 份)中之不實登載事項,自當係被告王家祥所為,灼然甚明。 ⑺綜上可知,被告王家祥確有配合林宗慶、郭有仁製作上開申請書等資料,且於上開「申請理由陳述」(各2 份)中登載不實之事項,應可認定(另「坡度圖」2 份部分應不為罪,詳下⑻所述);又被告王家祥既係為配合林宗慶、郭有仁欲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之目的而為,則其對此申請書等資料嗣將會向苗栗縣政府水保課提出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既知悉林宗慶、郭有仁將會據此向苗栗縣政府水保課提出申請而行使,竟仍願將已完成之申請書等資料(含不實之「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各2 份)交予林宗慶,則其對林宗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為灼然。是被告王家祥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⑻再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坡度圖」2 份均為禹道浙(水土保持技師)簽證核章之情,已如前述,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將禹道浙認定為知情之共犯而據以起訴,可見檢察官應係認此部份禹道浙為不知情之人,而僅為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利用而已。然而,縱使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果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利用)從事業務之禹道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坡度圖」(2 份)上之舉,惟此「坡度圖」(2 份)既非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要難認其3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禹道浙犯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是依上開說明,此部份應不為罪,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又此部份雖不為罪,惟上開「坡度圖」2 份仍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且亦有損害苗栗縣政府水保課審查正確性之虞,倘持之以行使,自仍可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宗慶部分: ⒈被告林宗慶於本院中業已就此部份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㈣第174 頁背面、㈨第4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有仁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㈦第50頁背面、㈨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至48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祥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6329號偵卷㈠第55、56頁、本院卷㈧第10頁以下)。 ⑶①93年12月22日申請人郭玉琴申請三義鄉○○段599 、685 地號2 筆丙種建築用地認定免辦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含申請書(函)、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清冊、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土地使用計畫圖);②93年12月22日申請人鄭以娟申請三義鄉○○段684 地號丙種建築用地認定免辦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含申請書(函)、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清冊、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土地使用計畫表)(見6329號偵卷㈢第5 至20頁)。 ⒉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宗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㈢被告郭有仁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共犯)林宗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看過該3 筆土地(指八股段599 、684 、685 地號等3 筆土地),有一定的坡度... 我跟王家祥曾經跟郭有仁提說要用正式的水保計畫提出申請會比較洽當,這大概是在觀音段案子申請完之後,這樣可以送比較大面積的開發案,心理也比較踏實。」等語(見6329號偵卷㈠第137 至138 頁);於本院中結證稱:「(問:【提示第6329號卷㈢第14-20 頁】剛剛你看過那一份最後一份就是八股段684 等3 筆土地的申請資料,你有跟『建來成公司』簽合約書嗎?款項有沒有付?)應該是有。」、「(問:有簽合約書,款項也有付?)有。」、「(問:你認為他會申請嗎?他自己就會申請?)就是因為他們不熟,所以要委託我們。」、「(問:剛剛提出來說『建來成』公司要附建築配置圖跟測量圖給你或者是王家祥的時候,你們顧問公司跟『建來成』公司的郭有仁先生,是不是已經都做好了溝通?)會先討論。」、「(問:先做好溝通之後才送件,是不是這樣子?)是。」、「(問:程序是不是這樣子?)是。」、「(問:所以郭有仁先生對於你們每一次送的申請案,到底是什麼內容,目的是什麼,應該都清楚吧?)原則上是。」、「(問:『建來成公司』知不知道就是這3 筆土地兩個申請案的有關的業務文書,是由王家祥製作?)確定知道。」、「(問:確定知道,為什麼?)因為剛才有講,郭副總知道說其實這個配置是照以前所有的案子都是委託我們在處理,我們拆開的時候我有直接跟『建來成』,包括上次出席郭副總也在我有提到,其實我那時候是直接建議把這個案子就直接交給『漢中』去做了,但是因為,應該說大家一個交情比較熟,然後他跟王技師沒有我熟,所以他願意交給我再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㈦第63頁背面、第64頁正背面、㈧第43頁)。本院衡以證人林宗慶與被告郭有仁間無重大仇怨,其並已於本院中坦承認罪,且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指證被告郭有仁涉案對其亦無特殊之利益存在(被告林宗慶並無法藉此脫免罪責),是衡情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誣陷被告郭有仁,且其證述又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亦無矛盾(詳如下述),是其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郭有仁於本院中亦自承:「(問:後來三義八股段的599 還有684 、685 這三筆土地,申請免水土保持的時候,有送出2 分坡度圖,這個坡度圖你當時知道嗎?)沒有印象,地形圖應該是我們提供的沒有錯,我們提供給他們,應該也是用mail,就是E-mail過去提供。」、「(問:你們只提供地形圖?)還有建築師的配置圖。」、「(問:建築配置圖?)而且那個建築配置圖有可能是陳大榮他,我請他直接mail過去的。」、「(問:所以假如申請案必須要送坡度圖,是全權委託『漢中公司』的王家祥跟林宗慶,是嗎?)應該不至(應係『只』之誤)光坡度圖,就是所有水保部分的東西都是。」、「(問:全部都委託他們?)是。」、「(問:就是送件,還包括相關的文件?)是。」、「(問:『漢中公司』的王家祥跟林宗慶他們在92年9 月的時候有拆夥,這件事你知道嗎?)拆夥我知道,時間我不知道,但是我的印象中就算是他們有拆夥了,後來我找的都是找林宗慶,林宗慶跟我講他應該也都是找王家祥配合... 。」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6頁背面、27、28頁背面),足徵被告郭有仁確實知悉林宗慶轉委託王家祥製作「免擬具水保計畫」申請資料,且亦曾將地形圖、建築師配置圖等資料提供予林宗慶、王家祥等人無訛。另被告郭有仁於本院中復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共同圖利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㈨第48頁,然此部分因最終未有圖利結果,故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並曾於偵查中供承:「我跟林宗慶都知道三義藝術村的坡度很陡,必須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及雜項執照,但為了節省水土保持計畫之費用及縮短審查時間,所以我就跟林宗慶一起去找苗栗縣政府山保課翁瑞昌討論,是否可用免水保方式辦理本案... 。」等語(見4409號偵卷㈠第159 頁),益徵依被告郭有仁之認知,其係認「三義藝術村」之建案土地坡度很陡,且原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甚明。此外,並有①93年12月22日申請人郭玉琴申請三義鄉○○段599 、685 號2 筆丙種建築用地認定免辦水土保持計劃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含土地清冊、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土地使用計畫圖);②93年12月22日申請人鄭以娟申請三義鄉○○段684 號丙種建築用地認定免辦水土保持計劃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含土地清冊、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土地使用計畫圖)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6329號偵卷㈢第5 至20頁)。 ⒊據此,本院綜觀上開證據,相互參酌剖析,可知:①本申請案應係郭有仁委託慶宗公司林宗慶製作申請書等資料,然林宗慶本身因無此部份之專業,遂再轉而委託王家祥(斯時王家祥已與林宗慶拆夥)製作該申請書等資料;②被告郭有仁於申請案送件前會先與林宗慶做好溝通始送件,且被告郭有仁原則上對於每次申請案之目的(即欲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均清楚;③郭有仁知悉林宗慶轉委託王家祥製作「免擬具水保計畫」申請書等資料,且亦曾將地形圖、建築師配置圖等資料提供予林宗慶、王家祥等人;④被告郭有仁雖認「三義藝術村」之建案土地坡度很陡,且原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惟其仍決意委託林宗慶、王家祥製作「免擬具水保計畫」申請書等資料,灼然甚明。 ⒋綜上可知,被告郭有仁既知悉八股段599 、684 、685 號3 筆地號土地原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竟仍決意委託林宗慶、王家祥製作上開不實之「免擬具水保計畫」申請書等資料,且其於本申請案送件前亦有先與林宗慶溝通始送件,則其對此申請書後附之「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各2 份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既知悉上開「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各2 份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仍與林宗慶溝通後,由林宗慶據此向苗栗縣政府水保課提出申請而行使,則其對林宗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為灼然。是被告郭有仁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家祥、林宗慶、郭有仁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等人部分: ⑴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務員(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同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2 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 條 第2 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 日 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經查:本件行為時被告翁瑞昌係水保課課長、被告蘇玉招係水保課課員、鄭祖明及傅湘怡係建管課約僱人員,又苗栗縣政府依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為地方自治組織,故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等人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是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等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28條部分(不含被告傅湘怡): 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雖亦經修正,惟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等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⑷關於從刑(指褫奪公權)部分: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下,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等人有關刑法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有關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部分: ⑴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不含被告王家祥): 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等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⑵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不含被告王家祥):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同案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等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對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刑法第28條部分: 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雖亦經修正,惟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215 條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⑸關於從刑(指褫奪公權)部分: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下,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等人有關刑法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王家祥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有關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等人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 即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是該無身分之人倘與有身分者並非僅係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時,仍非不得成立共同圖利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祇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屬既遂,從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額或價額若干,應以行為人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犯罪既遂時為計算標準,包括「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內;核與同條例第10條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以「所得財物」為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不以公務機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郭有仁、林宗慶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郭有仁、林宗慶等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詳附表一編號1 、2 、3 、6 、11部分罪刑欄所示「共同」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有仁、林宗慶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其等分別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等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王家祥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7 部分)。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就此部份犯行,被告郭有仁、王家祥雖係透過被告林宗慶而有間接之聯絡,惟依上開說明,其等間既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申請理由陳述」2 份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同時行使「申請理由陳述」、「坡度圖」各2 份,僅侵害一公共信用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禹道浙於製作不實之「坡度圖」2 份部分,因刑法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應不為罪(詳如前述),然此部份若有罪(即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若有與禹道浙共犯之情形),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郭有仁、林宗慶等人分別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郭有仁、林宗慶等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意識」(又稱違法性認識),則係指行為人對其所為之行為受到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亦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規範或可能違反法規範。依此,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中雖將「明知違背法令」列為構成要件,然核其本質上仍為規範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規範之範疇,而應認此要件屬該犯罪類型之特殊「罪責」要素;亦即此種要素,與行為人個人之情狀即「不法意識」有關,乃立法者用以限縮本罪處罰範圍之罪責要素。質言之,行為人必須於「明知」其圖利行為「違背法令」(即違反法規範)之情形下,始以本罪加以處罰,否則即免予處罰。蓋若非如此解釋,將會導致本罪之故意必須有「不法意識」之弔詭結論,而此亦將與上開最高法院上開「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之闡釋相扞格。準此,就本罪而言,若行為人坦白供述其所為已違反法令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僅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其是否具「不法意識」(阻卻罪責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如辯稱並非「明知」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此應仍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 ⒉經查,本件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郭有仁、林宗慶等人本身均無犯罪所得,且其等於偵查中俱已坦白供述其等所為已違反法令而有圖得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情(此與辯稱所為係合乎法令者尚有不同),至多僅辯稱並非「明知」違背法令而已(詳見上述二、㈠⒈至⒌各⑴所示),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其中被告鄭祖明、傅湘怡、林宗慶等人於偵查中有自白(見本院卷㈢第135 、194 頁、㈣第175 頁、178 頁背面;至被告蘇玉招、郭有仁等人,公訴人雖未特別表明,惟其2 人於偵查中有自白,應甚顯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郭有仁、林宗慶等人均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各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宗慶所犯圖利罪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等人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本件審酌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等人均為基層之承辦人員,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等人承辦各該「免擬具水保計畫案」、「建造執照案」,竟均未能堅守依法行政原則,分別屈從於其等長官即被告翁瑞昌、林源富(通緝中,另案亦涉犯圖利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23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而該案鄭祖明則獲判免刑確定)之要求、施壓,而違法從事各該犯行,使建來成公司因此獲致不法利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等人尚查無從中獲取利益之證據(被告蘇玉招、鄭祖明涉嫌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其等身處低位,凡事只能仰承,難伸己意,為五斗米折腰,情何以堪,再參以其等犯後又能坦承認罪,勇於承擔己身罪責,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而其等所犯上開圖利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依上開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後,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等人,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被告郭有仁關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按:本案指第1 款: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有仁所犯之圖利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被告郭有仁就其圖利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共犯(指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等人)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引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見起訴書第61頁、98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4409號偵卷㈠第156 頁以下】),是被告郭有仁就圖利罪部分,應符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有仁所犯圖利罪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翁瑞昌,身為水保課課長,負責主管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之事務,竟未能恪守職責,堅守依法行政之立場,並作為水保課所屬同仁之表率,反向被告蘇玉招指示共同圖利建來成公司,嚴重破壞公務執行之廉潔性,並罔顧可能發生山坡地水土流失所致人身傷亡及財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所為極為不該,併兼衡其犯後復飾詞卸責,全盤否認參與犯行,並假借「形式審查」之名意圖脫免罪責,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具體表現,並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⒉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等人,乃居於基層審核人員地位,承受上級之不當壓力,以致一時失慮而配合為之,犯罪動機雖非惡,惟其等未能秉持道德勇氣,堅守依法行政之立場,亦屬不該,併兼衡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節省大量之司法資源;⒊被告郭有仁,為建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縮短上開建案之開發時程,並節省水保、環評之相關費用,竟罔顧可能發生山坡地水土流失所致人身傷亡及財物毀損、滅失之危險,仍透過被告林宗慶結識水保課、建管課公務人員,設法打通關節,以使建來成公司獲取「免擬具水保計畫」及「免辦水保環評並核發建照執照」之不法利益,另更與被告林宗慶、王家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其犯後已就上開圖利罪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惟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仍飾詞卸責,未能坦承面對;⒋被告林宗慶,為慶宗公司負責人,且曾於漢中公司任職,負責跑照、送件等業務,並因而結識水保課、建管課公務人員,詎其竟利用此機會穿針引線,偕同被告郭有仁請託被告林源富、鄭祖明等人(至其接觸被告翁瑞昌、蘇玉招等人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圖利),另更與被告郭有仁、王家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節省大量之司法資源;⒌被告王家祥,為漢中公司負責人,漢中公司解散後,其仍受被告林宗慶之託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並與被告郭有仁、林宗慶共同行使之,漠視業務上文書之失真對公眾或他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併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自各方面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行,諒此或係因其身為專業人士或有其他顧慮,不願其人生中因此留下犯罪前科紀錄所致,故縱使所犯屬罪刑較輕之罪,仍不願坦承犯行(然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認定被告王家祥應有參與上開犯行),惟此態度尚難謂佳,且亦未見悔意,並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圖建來成公司之不法利益金額甚鉅(此部分不含被告王家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⒈被告郭有仁(共同圖利、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⒉被告林宗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⒊被告王家祥(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按易刑處分得割裂適用,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法之易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王家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餘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林宗慶等人所犯上開圖利罪行,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不能適用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另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等人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等人,則併分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郭有仁(圖利部分)、林宗慶(圖利部分)等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被告郭有仁、林宗慶適用現行刑法,其餘適用修正前刑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示儆懲。被告郭有仁(圖利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其褫奪公權期間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㈧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適用: 末審酌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⒈被告蘇玉招、鄭祖明、傅湘怡、郭有仁、林宗慶等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⒉被告王家祥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甚佳,然考量當初漢中公司業已解散,其或係因人情因素始一時失慮協助林宗慶,致罹刑典,諒其應非主動惡意為之,且其現亦有正當職業(建築師);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使其等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資警惕,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資儆戒。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涉犯附表一編號5 、7 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 部分(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 被告郭有仁於94年2 月間復申請觀音段688-146 、688-147 、688-148 、688-149 、688-150 等5 筆地號土地(亦即93年10月合併分割前觀音段726 、728 、729 、730 、731 地號,面積合計1,489.88平方公尺,下稱688-146 地號等5 筆土地)免辦水保計畫,該5 筆地號土地毗連前述觀音段21筆地號土地,原地貌係3 棟建築物,為規避辦理水保計畫,乃將原建築物拆除,並先行植栽美化,被告郭有仁、翁瑞昌及蘇玉招均明知前述土地已經過開挖整地,非屬「舊有」平坦地,竟仍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5日現場會勘時,由當時已退休之被告翁瑞昌指示被告蘇玉招在會勘紀錄結論上寫出「純屬建築行為、未涉及開挖整地」之違法認定,再由被告蘇玉招依據上開會勘紀錄,隱瞞應依法擬具水保計畫書之事實,於94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8 日)簽准免辦水保計畫,因而使建來成公司獲得免辦理688-146 地號等5 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益,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總計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等人此部份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等3 次共同違法圖利建來成公司之行為中,至少使建來成公司獲得14,687,720元之不法利益(包含測量費54,000元、鑽探試驗費225,000 元、設計及製作水保計畫費至少400,000 元、水保審查費166,000 元、免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3,4 82,720 元、雜照費用至少300,000 元、雜照審查費60,000元),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簡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⒉附表一編號7 部分(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被告郭有仁為擴大建築面積,收購毗連且位處八股段第707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下方、面積合計15,543.63 平方公尺之八股段第684 、685 、599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坡度約17.6% ),並依被告林宗慶、王家祥製作「苗栗縣三義鄉建地開發流程圖」方案一之建議,向苗栗縣政府水保、建管單位溝通,以促成免辦水保計畫、環評及雜項執照。被告郭有仁遂準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八股段684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認定免辦水保計畫,並於申請前即先行剷除林木、開挖整地且進行植栽,惟被告蘇玉招因前於91年11月27日會勘八股段707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即已知悉八股段第684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已遭被告郭有仁先行開挖整地,且平均坡度明顯超過5%,故不敢逕行認定為舊有平坦地,以免擔負違法認定免辦水保計畫之責任,為解決此問題,被告郭有仁、林宗慶與翁瑞昌、蘇玉招等公務員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有仁、林宗慶、蘇玉招遂進行會商,而達成以下共識:先由被告郭有仁以申請書不實記載八股段684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均屬平坦地,再由被告蘇玉招據此認定免辦水保計畫。嗣被告郭有仁及林宗慶再請託水保課課長翁瑞昌幫忙,被告翁瑞昌遂違規指派當時轄區為三義鄉之蘇玉招為承辦員,於是在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4 人均明知前述3 筆土地平均坡度明顯超過5%、不符上開農委會解釋函示之「舊有平坦地」之要件下,於93年12月22日(與收受前開申請案同日),由被告翁瑞昌仍指示被告蘇玉招在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上寫出「地勢尚屬平坦」之不實認定,因而使建來成公司獲得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益。總計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此部份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等2 次違法圖利建來成公司之行為,至少使建來成公司獲得9,073,930 元之不法利益(包含測量費45,600元、鑽探試驗費225,000 元、設計及製作水保計畫費至少400,000 元、水保審查費166,000 元、免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7,877,330 元、雜照費用至少300,00 0元、雜照審查費60,000元),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簡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㈡被告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等人涉犯附表一編號4 、9 、10、12、13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 部分(胡烱權、郭有仁): 被告郭有仁取得觀音段791 地號土地免水保證明書後,即連同前述21筆土地中尚未申請建照之13筆土地,向建管課以申請變更設計的方式,加入前述建照內(原13,879.53 平方公尺,變更後之基地面積為26,598.7平方公尺),建管課承辦人被告胡烱權明知變更設計後的山坡地基地面積超過1 公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申請基地面積超過1 公頃應辦理環評;且監察院甫於92年5 月26日就山坡地保育區之建築執照申請案未依法查察應否辦理環評即擅予核照,對苗栗縣政府提出糾正案;又環保局於92年6 月26日對苗栗縣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發函建設局要求位處山坡地之開發行為,包括新社區興建,其建造執照申請皆應先會知、徵詢環保局之意見,並要求依法查察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苗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對山坡地開發需簽會環保局辦理環評乙事均已知悉。竟仍與被告郭有仁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故意不簽會環保局或要求建來成公司檢附環評文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1 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即直接由被告胡烱權於93年1 月12日核准變更設計,而使建來成公司圖得免辦理環評之不法利益合計1,290,000 元(製作環評書費用至少1,200,000 元及環評審查費90,000元),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⒉附表一編號9部分(鄭祖明、郭有仁): 被告郭有仁取得建照後,於94年11月將前述八股段707 、708 、725 等3 筆地號土地,加入建照內申請變更設計,被告郭有仁及承辦人被告鄭祖明均明知變更設計後之基地面積為22,609.72 平方公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申請基地面積超過1 公頃應辦理環評;且監察院甫於92年5 月26日就山坡地保育區之建築執照申請案未依法查察應否辦理環評即擅予核照,對苗栗縣政府提出糾正案;又環保局於92年6 月26日對苗栗縣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發函建設局要求位處山坡地之開發行為,包括新社區興建,其建造執照申請皆應先會知、徵詢環保局之意見,並要求依法查察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苗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對山坡地開發需簽會環保局辦理環評乙事知之甚詳;再且,被告鄭祖明於93年11月24日甫依據簽會環保局之意見,將詹政達建築師辦理設計東方日星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頭份鎮○○段22之1 地號土地興建住宅案以「分割土地申請住宅與毗鄰住宅申請案合計已逾1 公頃,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為由加以退件,對前開規定更知之甚明。惟被告郭有仁為規避辦理環評,便向被告鄭祖明請託,2 人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絡,由被告鄭祖明故意不簽會環保局或要求建來成公司檢附環評文件,在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1 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下,即直接由被告鄭祖明於94年12月11日簽准建來成公司變更設計案,而使建來成公司圖得免辦理環評之不法利益合計1,290,000 元(製作環評書費用至少1,200,000 元及環評審查費90,000元),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簡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⒊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陳鑑煌、郭有仁): 承上,嗣後建來成公司即陸續將建照內之土地轉售予客戶(建築物仍委由建來成公司建造),並於95年9 月申請第2 次變更設計(原基地面積22,609.72 平方公尺縮減為4,240.76平方公尺),另將變更設計後非建照內的土地,以客戶鄭士遠等人名義重新申請5 張建照,該變更設計及5 張建照申請案均由建管課承辦人被告陳鑑煌審核,被告郭有仁與被告陳鑑煌均明知該5 張建照申請案之土地彼此相互毗連,總面積高達為12767. 23 平方公尺,且使用相同公共設施系統,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申請基地面積超過1 公頃應辦理環評;且監察院甫於92年5 月26日就山坡地保育區之建築執照申請案未依法查察應否辦理環評即擅予核照,對苗栗縣政府提出糾正案;又環保局於92年6 月26日對苗栗縣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說明會,發函建設局要求位處山坡地之開發行為,包括新社區興建,其建造執照申請皆應先會知、徵詢環保局之意見,並要求依法查察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苗栗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對山坡地開發需簽會環保局辦理環評乙事均甚為熟知。惟被告郭有仁為規避辦理環評,即向被告陳鑑煌請託,被告郭有仁、陳鑑煌2 人即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鑑煌故意不簽會環保局或要求建來成公司檢附環評文件,在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1 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下,即直接由被告陳鑑煌於95年9 月12日簽准建來成公司第2 次變更設計案,而使建來成公司圖得免辦理環評之不法利益合計1,290,000 元(製作環評書費用至少1,200,000 元及環評審查費90,000元),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簡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⒋附表一編號12部分(胡烱權、劉彥廷、郭有仁): 於96年11月間被告郭有仁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1建案申請變更設計,被告郭有仁與承辦人被告胡烱權、劉彥廷皆明知建來成公司以李志成等人名義申請變更設計(以94栗建管義建字第19及20號原建造執照申請),申請內容含建造圍牆、基地內通路等需開挖整地之工程,非屬「純建築行為」範疇,且2 案基地互為毗鄰(面積分別為6,320 平方公尺及13,817平方公尺)而面積合計超過1 公頃,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建築法第97條之1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等法規應辦理水保計畫、環評,竟分別與被告郭有仁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11月12日及96年11月14日簽准建來成公司變更設計,各圖得建來成公司得免辦理環評之不法利益至少1,290,00 0元(製作環評書費用至少1,200,000 元及環評審查費90,000元),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簡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⒌附表一編號13部分(胡烱權、郭有仁): 又於97年2 月間,建來成公司為建造瞭望臺、圍牆等工程而申請變更設計(以94栗建管義建字第19號原建造執照申請),被告郭有仁與承辦人被告胡烱權明知申請建造瞭望臺、圍牆等需開挖整地之工程,非屬「純建築行為」範疇,且該基地與毗鄰之基地(即以94栗建管義建字第20號之基地)面積合計超過1 公頃,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建築法第97條之1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等法規應辦理水保計畫、環評,被告胡烱權竟與被告郭有仁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5日簽准建來成公司變更設計,圖得建來成公司得免辦理環評之不法利益至少1,290,000 元(製作環評書費用至少1,200,000 元及環評審查費90,000元)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簡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㈢被告郭有仁涉犯附表一編號8 部分: 嗣被告郭有仁於收到上開公文後,即於94年5 月3 日向建管課申請八股段684 、685 、599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惟被告郭有仁為規避辦理環評,便向被告傅湘怡請託,2 人共同基於圖利建來成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傅湘怡故意不簽會環保局或要求建來成公司檢附環評文件,而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1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4 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於94年5 月4 日簽准核發94栗建管義建字第10號違法「建造執照3 張」予建來成公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使建來成公司圖得免辦理環評之不法利益合計1,290,000 元(製作環評書費用至少1,200,000 元及環評審查費90,000元),並使建來成公司不法節省開發期程,而得以加速開發並出售前述土地予客戶而牟利。 ㈣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涉犯附表一編號1 、6 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建來成公司於92年2 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段688 地號等21筆土地(面積合計25,491.7平方公尺)興建「天下一家」住宅建案,被告郭有仁為降低成本,委託漢中公司被告王家祥及林宗慶製作「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被告王家祥、林宗慶均為從事工程規劃及建築相關執照跑照業務之人,其等皆明知前開土地依申請開發之內容,施作項目即包含施作道路、集水井、排水溝、排水暗管、AC道路路面、保護性駁崁等開挖整地項目,並不符合免辦理水土保持之要件,卻為配合被告郭有仁欲加速取得建築執照之目的,3 人竟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不實之「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虛偽填載:前開地號土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云云,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致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前開案件審查之正確性。 ⒉附表一編號6 部分: 建來成公司於91年間,在苗栗縣三義鄉○○段707 、708 、725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合計7,209.96平方公尺,坡度約17.6% )興建「三義藝術村」住宅建案,被告郭有仁為節省辦理水保計畫費用及時程,遂委託漢中公司被告王家祥及林宗慶於91年11月間製作「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被告王家祥、林宗慶均為從事工程規劃及建築相關執照跑照業務之人,其等皆明知前開土地依申請開發之內容,施作項目即包含施作道路、集水井、排水溝、排水暗管、AC道路路面、保護性駁崁等開挖整地項目,並不符合免辦理水土保持之要件,卻為配合被告郭有仁欲加速取得建築執照之目的,3 人竟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不實之「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虛偽填載:前開地號土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云云,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致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前開案件審查之正確性。㈤公訴人因認:被告翁瑞昌、蘇玉招、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等人上開㈠至㈢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另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上開㈣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㈢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㈥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五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詳如附表五所示)。 四、經查: ㈠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等人涉犯附表一編號5 、7 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嗣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亦同。 ⑵經查,此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翁瑞昌、蘇玉招於94年3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8 日)「簽准」免辦水保計畫,因而使建來成公司獲得免辦理688-146 地號等5 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益云云。惟關於688-146 地號等5 筆土地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乙案,參諸卷附之苗栗縣政府94年3 月9 日函(稿)係顯示略以:「... 二、本案土地座落觀音段688-146 、688-147 、688-148 、688-149 、688- 150地號,面積1489.88 平方公尺,依所附資料及經現場勘查結果,除原觀音段731 地號上建有房屋外,其他726 、728 、729 、730 等4 筆地號周遭經先行栽植花草樹木地形變更,無法認定為舊有平坦地。... 」等語(見6329號偵卷㈡第120 頁),且證人即斯時審核該申請案之水保課課長詹義龍於本院中亦證稱:對於此一申請免水保的案子,該函結論是不准,因為不能認定平坦地的話就是不准,沒有簽准免辦水保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5 頁背面、109 至110 頁),可見被告郭有仁申請688-146 地號等5 筆土地免辦水保計畫乙案,嗣因不符「舊有平坦地」之要件,故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甚明。而該申請案嗣既未經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縱認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等人確有共同著手圖利建來成公司之行為,亦因建來成公司終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未遂),而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等人此部分之行為,自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等人此部份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等人無罪之諭知。 ⒉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⑴再查,此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翁瑞昌指示被告蘇玉招於93年12月22日在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上寫出「地勢尚屬平坦」之不實認定,因而使建來成公司獲得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及免辦理雜項執照之不法利益云云。惟關於八股段第684 、685 、599 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兩案,參諸卷附之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函(稿)均顯示略以:「... 三、案經現場勘查,並依說明二,本案申請事項如屬建築法第4 條及第7 條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且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即免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即可。」等語(見6329號偵卷㈢第25至28、33、34頁),亦即認本申請案如「純屬建築行為」,即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即可,苗栗縣政府水保課並不作認定;且被告蘇玉招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申請地據我現場會勘瞭解後,本案684 、599 及685 等3 筆地號土地並非舊有平坦地,原地貌係大範圍之林木,並經人為砍伐挖除,且事先施做環境美化,因翁瑞昌與林宗慶、郭有仁事前已討論過,林宗慶跟我說他們已經討論好了,是林宗慶來告訴我結論的,所以我就按照他們3 個人的意思製作該3 筆土地會勘紀錄,並依據翁瑞昌之指示,擬具前述2 份函稿,『水保課不直接認定免水保』,而由建管課來認定是否為純建築行為,至於建管課是否可以認定純建築行為林宗慶跟郭有仁會向建管課相關人員打點。」等語(見4409號偵卷㈡第6 至7 頁);再對照被告翁瑞昌、蘇玉招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共同圖利犯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6 部分),其各該函(稿)內容已分別明載: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 688 地號等21筆土地... 經查係屬舊有平坦地無涉及開挖整地... ,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案未涉及開挖整地』【手寫】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隨文檢附已核章『計畫書及』【經劃除】相關資料參份,請查照」等語(見6329號偵卷㈡第62頁);⑵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本案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見6329號偵卷㈡第98頁);⑶附表一編號6 部分:「... 本案無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見6329號偵卷㈡第152 頁),而均確切表示簽准「免擬具水保計畫」之意旨,惟此部分苗栗縣政府水保課上開93年12月23日函(稿)意旨,卻未見有如此表示,更徵上開93年12月23日函(稿)應未核准本申請案「免擬具水保計畫」甚明。又縱使被告翁瑞昌曾指示被告蘇玉招於93年12月22日在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上寫出「地勢尚屬平坦」等語,惟此會勘結論既係於93年12月22日作成,且是否准予「免擬具水保計畫」乙事,尚待被告翁瑞昌、蘇玉招等人以簽呈簽奉核准後始生效力(此函文始為決定是否「免擬具水保計畫」之行政處分),則自不得僅以93年12 月22 日之會勘結論記載「地勢尚屬平坦」等語,即遽認苗栗縣政府已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甚明。據此,本申請案嗣既未經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縱認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確有共同著手圖利建來成公司之行為,亦因建來成公司終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未遂),而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此部分之行為,自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⑵另公訴人於起訴書雖特別載明上開會勘結論中所載之「地勢尚屬平坦」等語,係屬「不實」認定,而似有認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尚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情形(然起訴書漏引該法條)。惟查,「地勢尚屬平坦」等語,係屬一不確定之概念,且斯時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4條亦已明訂:「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5 之土地,始得認定為平坦地」(已如前述),被告翁瑞昌、蘇玉招等人既未於上開會勘結論中明載「地勢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5 」等類此字句,而僅記載「地勢尚屬平坦」等語,則實難認其等確有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等人此部分之行為,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翁瑞昌、蘇玉招等人此部份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份自應為被告翁瑞昌、蘇玉招等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等人部分,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份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等人涉犯附表一編號4 、9 、10、12、13部分: ⒈被告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等人涉犯附表一編號4 、9 、10(其中申請第2 次變更設計部分)、12、13部分: ⑴按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①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②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時,始須依規定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其法意甚明。 ⑶又關於起造人申領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後,於興工前或施工中,可否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乙節,建築法第39條(65年1 月18日修正)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依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至於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依建築法第87條(92年6 月5 日修正)規定,係:「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依上開規定,申領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後,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自得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至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法律賦予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判斷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如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則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件附表一編號4 、9 、10(其中第2 次變更設計部分)、12、13部分,均係被告郭有仁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於興工前或施工中,依上開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其中關於被告胡烱權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其並依上開建築法第87條之規定,各處罰鍰1 千800 元,此有各該申請變更設計資料附卷可稽(見6329號偵卷㈡第106 至119 頁、㈢第54至70頁、㈣第21至56頁),則被告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等人所為,於上開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究有何扞格之處,此節並未見公訴人具體說明。 ⑷再者,本件附表一編號4 、9 、10(其中第2 次變更設計部分)、12、13部分,均係被告郭有仁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並非山坡地建築「申請案」(即前述申請「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情形);公訴人雖認:此際被告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等人仍應依上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辦理等語,惟被告郭有仁既已領得「建造執照」,僅係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則究有何「法令依據」要求被告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等人均須再依山坡地建築「申請案」之規定重行辦理?【類似意見,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8 月31 日99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199 號無罪判決《林肯大郡案》,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084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就此,雖證人吳惠如(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曾於本院中結證稱:於申請變更設計時是否需重新檢視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裡所核准之水保、環評規定,主要是參考建築法第39 條 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26 頁),惟該條文法意並不似上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法意如此明確,而公訴人又未進一步具體說明何以依上開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即須於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時,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是上開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究否為此處之「法令依據」?恐仍有疑義。然此節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公訴人舉證以明其說(另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等人於辦理各該變更設計案時俱確已調出原建造執照案卷審視)。而此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又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等人上開所為其中或存有可疑之處(尤指將尚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以申請變更設計之方式,加入前已取得之建造執照內之情形),惟本案既未經公訴人舉證並具體說明被告等人究係何種行為、違反何項「法令」,並經兩造就此充分攻防、辯論,則本院實難「確信」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客觀上確有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法令」之情形存在。 ⒉被告陳鑑煌涉犯附表一編號10(其中核發5 張建造執照部分)部分: ⑴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於89年11月1 日修正)第25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之新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1 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1 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若新社區之興建位於山坡地,縱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1 公頃,並符合上開3 款要件之一者,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反之,倘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1 公頃,惟並不符合上開3 款要件之一者,則自不能遽謂其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至為顯明。 ⑵經查,此部份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基地面積分別為:①1193.84 ㎡、②2504.98 ㎡、③2840.06 ㎡、④2998.13 ㎡、⑤3230.22 ㎡,面積合計為12767.23㎡之事實,有各該建造執照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3629號偵卷㈢第71至148 頁),是該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各別之申請開發面積均為1 公頃以下,應可認定。公訴人雖認:此部份被告陳鑑煌承辦之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土地彼此相互毗連,總面積高達為12767.23㎡,且使用相同公共設施系統,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申請基地面積超過1 公頃應辦理環評云云;然公訴人並未指明該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究係符合上開3 款中之何款要件而須辦理環評,此已有可議。況公訴人所指該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係「使用相同公共設施系統」乙節,業經證人林芳津(環保局人員)於本院中結證稱:「(問:【提示98年偵字第6329號卷㈢第90頁、第105 頁、第120 頁、第132 頁、第148 頁)請妳先看一下第90頁的部分,從這一個建照申請案,這是一個建照申請案平面圖,對不對?)嗯。」、「(問:從這一個建照,這一個建照裡面的建築物來講,算是一個相同的一個公共設施,就包括他的基地內的排水、汙水處理系統,這是不是算是相同的公共設施?看得出來嗎?當然後面是有一個汙水處理系統,每一棟的建築後面都是一個汙水處理系統?)嗯,圖說部分我們可能沒辦法,會比較難判定,我們會看他相關的書面內容。」、「(問:妳要看什麼書面內容?)他申請的。」、「(問:妳看一下書面,我們就看一個案子就好,從73頁開始看?)就這樣圖來看的話,他的汙水處理設施看起來是個別的,可是他最後排水系統應該是共同的。」、「(問:妳認為是汙水系統是獨立的就對了?)就看這樣是個別的,可是他最後汙水排水系統應該是共同的。」、「(問:怎麼看,妳說共同是什麼,妳如何判定是他排水系統是共同的?有辦法判定嗎?)這樣沒辦法判定。」、「(問:但是可以判斷是,汙水處理系統是獨立的?)對,就這樣圖看起來。」、「(問:汙水處理系統是獨立的,但是排水系統妳沒辦法判定?)對。」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8頁背面、99頁),足見依證人林芳津之專業判斷,雖可自卷內相關申請案圖說中確認基地內之污水處理系統係獨立,惟其並無法確認基地內之排水系統係屬相同甚明。再者,對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公訴人有提出卷附之①98年6 月苗栗縣環保局回覆建管課有關林彩絨君等67筆及鍾玉英君等39筆起造人應辦理環評之簽稿會核單影本各1 份(見6329號卷㈣第57、58頁);及②98年7 月31日建管課余美榮發函予建來成公司要求辦理環評之資料影本1 份(見6329號卷㈣第59至64頁),資以證明被告鄭祖明核發之2 張建造執照確有違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此部份卻未提出類此較為明確之證據,資以認定此部份被告陳鑑煌核發該5 張建造執照究係違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何項款之規定,及何以該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物係「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則公訴人又如何僅依憑卷內相關之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等相關資料(見6329號偵卷㈢第71至148 頁),即逕認該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物確係「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此亦甚有疑問。又觀之公訴人提出之98年4 月14日會勘紀錄雖顯示略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潘志明科長稱:本案申請開發山坡地,使用基地面積超過1 公頃以上(合計面積22753.59平方公尺)經履勘後,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認定標準」第25條,來實施環評等語(見6329號偵卷㈣第103 頁),惟此乃係潘志明針對三義鄉○○段599 、684 、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地號土地整體之申請開發案(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所為之陳述,而與該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情況(各別申請開發面積均為1 公頃以下)並不相同,是此一陳述自亦不足以證明該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據此,被告陳鑑煌核發該5 張建造執照究係違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何項款之規定,及該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物究否係「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等節,顯仍有疑義。然此節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公訴人舉證以明其說。而此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又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陳鑑煌、郭有仁等人上開所為其中或存有可疑之處(尤指疑似化整為零之情形),惟本案既未經公訴人舉證並具體說明被告陳鑑煌究係違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何項款之規定,及該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物究否係「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等節,則本院實難「確信」被告陳鑑煌上開所為,客觀上確有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法令」之情形存在。 ⒊又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公務員圖利罪,所謂非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必須存在於與公務員圖利具有同一方向之核准申請行為,不能以非公務員單純提出不合准許要件之申請行為,即將之認定與公務員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並以申請行為本身作為行為分擔。此與共同正犯之基本法理(即須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有違,因此欲使非公務員擔負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責,自非僅以其提出申請行為即為已足,尚須其與公務員之違法核准申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維持原審見解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胡烱權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圖利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核准前述建照之變更設計前後,有無他人向你關說或施壓?)沒有。」、「(問:林源富有無向你要求前述變更設計案不要簽會環保局?)我印象中沒有... 」、「(問:你是否認識建來成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志成或建來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有仁?)我只在建管課辦公室看過郭有仁來找課長林源富,但我不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不認識李志成,我與李志成及郭有仁也沒有私下交往關係。」、「(問:你有無收受建來成建設公司任何好處?)沒有。」、「(問:你有無收受郭有仁或林宗慶任何好處?)我沒有收受郭有仁或林宗慶任何好處,我與郭有仁餐敘也是因為林源富找建管課同仁出席。」等語(見866 號他卷㈡第145 、146 頁、4409號偵卷㈡第119 頁)。至被告郭有仁於本院中亦堅詞否認有共同圖利犯行,且其於偵查及本院中亦均無任何其曾對於被告胡烱權為請託之供述。 ⑵被告鄭祖明於本院中雖坦認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犯行,惟其亦於本院中供稱:「(問:被告鄭祖明你有沒有意見?附表一編號9 這部分,你有沒有跟郭有仁聯繫?這是申請變更設計這次?)... 那一件藝術村的那個是林宗慶那時候是找我的,他在問一些法令的問題。... 變更設計的那個部分,是林宗慶那邊他們拿案件過來送的。」、「(問:再跟你確認一次,附表一編號9 這部分你有無跟郭有仁先生聯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㈨第49頁正背面);至被告郭有仁則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共同圖利犯行,並供稱:「這是三義藝術村的設計變更,因為我根本都沒有去跟他們談,只是就直接掛件,因為我認為建照都已經取得了,設計變更應該沒有什麼,因為我只是設計變更而已,所以就沒有什麼特別,也都沒有跟他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㈨第48頁背面、49頁)。 ⑶被告陳鑑煌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圖利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問:建來成這個建商是否有向你關說?)沒有。」、「(問:你在辦理前述建來成建設公司申請建照及變更設計案時,有無他人向你關說或施壓?)沒有。」、「(問:林源富有無向你指示認定前述5 建照申案為『純屬建築行為,未涉及開挖整地』案件?並且要求你不要簽會環保局詢問有無需辦理環評?)均沒有。」、「(問:你有無收受建來成公司任何好處?)沒有。」、「(問:與郭有仁有無私底下接觸過?)沒有。」(見866 號他卷㈡第190 、191 頁、4409號偵卷㈡第143 頁)。至被告郭有仁於本院中亦堅詞否認有共同圖利犯行,且其於本院中並供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事前我沒有跟陳鑑煌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7 頁背面)。 ⑷被告劉彥廷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圖利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收受建來成公司人員或其他人金錢或任何好處?)沒有。」、「(問:本件有無他人對你執掌業務進行施壓?)沒有。」、「(問:林源富有無在課務會議或私下對你及建管課其他承辦人員指示,辦理建來成公司建案之建照核發及變更設計,可以『認定純建築行為,免水保計畫』、『不用簽會環保局』或『免辦環評』等意見?)沒有。」、「(問:你是否認識建來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有仁?交往關係如何?)我曾在建管課看過郭有仁幾次,次數我忘記了,但只有打個招呼,沒有聊天、講話,私下沒有來往或交往關係。」、「(問:郭有仁或林宗慶總共宴請你或建管課人員吃過幾次飯?)我沒有接受過郭有仁或林宗慶宴請吃飯,我不知道其他建管課人員有沒有接受過郭有仁或林宗慶宴請吃飯。... 我不知道郭有仁送水梨給建管課的事。」等語(見866 號他卷㈡第68頁、4409號偵卷㈡第79、80頁)。至被告郭有仁於本院中亦堅詞否認有共同圖利犯行,且其於偵查中並供稱:「建管課人員未要求本公司提出環評及水保等相關資料送審,至於劉彥廷為何認定本案係純建築行為我不清楚。」等語(見866 號他卷㈢第77、78頁)。 ⑸據此,依被告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等人之上開陳述,被告郭有仁究否有於各該申請案前向被告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等人「請託」,顯有疑義;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郭有仁此部份事前有向鄭祖明、陳鑑煌「請託」云云,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郭有仁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請託,受請託之被告鄭祖明、陳鑑煌有無應允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胡烱權、劉彥廷部分,公訴人甚至並未指明被告郭有仁曾向其等「請託」。則此部份被告陳鑑煌、胡烱權、劉彥廷等人究否有圖利之犯意,以及被告郭有仁究竟如何與被告鄭祖明、陳鑑煌、胡烱權、劉彥廷等人就其等核准申請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俱未舉證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是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陳鑑煌、胡烱權、劉彥廷等人係受請託或其他因素而有圖利建來成公司之犯意(至被告鄭祖明此部份雖已表示認罪,而得認有圖利犯意,惟其所為客觀上是否違背法令,仍無法證明,已如前述),以及被告郭有仁與鄭祖明、陳鑑煌、胡烱權、劉彥廷等人均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等人此部份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份自應為被告胡烱權、鄭祖明、陳鑑煌、劉彥廷、郭有仁等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郭有仁涉犯附表一編號8 部分: ⒈經查,被告傅湘怡於本院中雖坦認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犯行,惟其亦於偵查中供稱:「(問:建來成建設公司的負責人、監造人、建築師你是否熟悉?)都不熟。通常會認識的都是跑照人。這件跑照人是張富盛。」、「(問:張富盛沒有常跑來找你?)沒有。」、「(問:你是否認識建來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有仁?交往關係如何?)我不認識郭有仁。」、「(問:郭有仁或林宗慶總共宴請你或建管課人員吃過幾次飯?有哪些人參加?)我如果有去吃飯,我也無法得知是誰宴請的,因為不會在吃飯時去特別提到誰請客。」、「(問:你究竟有無收受郭有仁或林源富予你的任何好處?)沒有。」等語(見866 號他卷㈡第23頁、4409號偵卷㈡第95頁);於本院中供稱:「(問:這個案子妳有跟郭有仁先生接觸嗎?妳照實講?)沒有。」、「(問:那跟誰接觸?妳現在認罪了,妳就照實講沒有關係?)我本人沒有跟建商那邊有接觸,我只是跟送案件的那個先生有接觸。」、「(問:送案件的先生是誰,妳知道嗎?)太久了,想不起來。」、「(問:跟郭有仁先生有關係嗎?)應該沒有關係,好像跟陳大榮那邊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㈨第48頁背面);至被告郭有仁則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共同圖利犯行,並供稱:「(問:傅穎綺小姐剛才已經表示認罪了,那你這部分【指附表一編號8 部分】否認犯罪的理由為何?)因為我也沒有去請託她,我也沒有跟她接觸,所以我就以實際的狀況去判定,我認為這個部分我沒有去做這個事情。」、「(問:沒有跟傅穎綺有接觸就對了?)是。」等語(見本院卷㈨第48頁背面)。 ⒉據此,依被告傅湘怡、郭有仁等人之上開陳述,被告郭有仁究否有於該申請案前向被告傅湘怡「請託」,顯有疑義;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郭有仁此部份事前有向傅湘怡「請託」云云,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郭有仁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請託,受請託之被告傅湘怡有無應允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份被告郭有仁究竟如何與被告傅湘怡(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就其違法核准申請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此部分事實,是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被告郭有仁與傅湘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郭有仁此部份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份自應為被告郭有仁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涉犯附表一編號1 、6 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苟其登載不實,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登載「不實」,則係指登載之內容失真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登載之內容若無失真,自不得遽以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⒉經查,此部分公訴人雖認: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3 人共同製作之「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填載:688 地號等21筆土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等語;⑵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3 人共同製作之「開發建築用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填載:苗栗縣三義鄉○○段707 、708 、725 地號等3 筆土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等語,均係虛偽登載,而屬不實事項。惟查,觀之卷附該2 次申請免辦水保案之相關資料,其封面均係記載:「『申請』開發建築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等語,且其後附圖說等資料亦均未見有何對上開土地「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乙節為肯定論述之用語(見6329號偵卷㈡第53至61頁、第144 至150 頁),足見該2 次之申請書封面均僅係單純記載「申請」依規定免辦水保計畫,而未肯定表明上開土地確屬「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且其後附圖說等資料(公訴人並未爭執其真實性)亦均未記載上開土地確屬「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等語甚明(按若有記載上開土地確屬「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等語,方有失真之問題存在)。則該2 次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案相關資料之登載內容究有何失真之處,而屬不實事項,顯已有可疑。再者,本件嗣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該2 次申請免辦水保案之申請書(函),該府函覆之該2 次申請書(函)上亦分別載明:「『申請』開發建築... 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乙案... 請會轉農業局山保課派員現勘認定憑辦」、「『申請』建築... 無涉開挖整地行為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乙案... 敬請會轉農業局山保課現勘認定憑辦」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100 年8 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00172244號函及其附件(即漢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1年11月20日(九一)漢中字第0255號、92年2 月19日(九二)漢中字第0321號申請書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89至91頁),足見該2 次申請書(函)上亦無任何對「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為肯定論述之用語無訛。由此益徵,該2 次申請免辦水保案,其目的應均僅係單純「申請」苗栗縣政府派員現勘認定上開土地是否屬「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情形,而由苗栗縣政府依現勘結果認定是否可核准免擬具水保計畫甚明。據此,該2 次申請免擬具水保計畫案之相關資料內既均未見肯定表明上開土地確屬「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之記載,而僅係「申請」苗栗縣政府派員現勘認定憑辦,則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此部份所為究有何登載「不實」文書,甚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此部分之行為,自難遽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又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文書,既均難認屬刑法215 條之不實文書,縱被告郭有仁、林宗慶、王家祥等人嗣後持以行使,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林宗慶、王家祥等人此部份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份自應為被告林宗慶、王家祥等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郭有仁部分,此部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份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退併辦部分: 按未受請求之事項,本不屬法院應行裁判之範圍;即法院對於未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既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若逕予裁判,自非法之所許。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予審判,係適用審判不可分法則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原函請併辦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不得據以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烱權附表一編號4 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檢察官固認其此部份尚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爰函請本院併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2日苗檢秀宙100 偵1683字第08103 號函及後附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3至97頁);惟本件被告胡烱權附表一編號4 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已認其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其此部份自與檢察官函請併辦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檢察官函請併辦之部分,自不得據以裁判,爰依法退還原函,請併辦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修正後)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認被告等人涉嫌違背職務圖利行為之判決結果整理表 ┌─┬────┬──┬────┬────────┬─────┬──────┬────────────┐ │編│公務員 │時間│行為 │違背法令 │有無圖得不│建案 │判決結果(罪刑欄) │ │號├────┤ │ │ │法利益 ├──────┤★為被告等人行使業務登載│ │ │非公務員│ │ │ │ │地號 │ 不實文書罪部分。 │ ├─┼────┼──┼────┼────────┼─────┼──────┼────────────┤ │1 │翁瑞昌 │92年│函准免擬│水土保持法第13條│編號1 、3 │天下一家 │㈠翁瑞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蘇玉招 │3 月│具水保計│(於89年5 月17日│合併計算如├──────┤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6 日│畫 │修正)、水土保持│附表二編號│頭份鎮○○段│ 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 │ │郭有仁 │ │ │法施行細則第8 條│㈠所示 │第688 號等21│㈡蘇玉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 │ │第1 項第5 款(於│ │筆土地 │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林宗慶 │ │ │89年2 月29日修正│ │ │ 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王家祥 │ │ │)、86年農委會①│ │ │㈢郭有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 │ │ │函、88年農委會函│ │ │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89年農委會函、│ │ │ 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 │ │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 │ 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 │ │ │ │ │(於91年4 月29日│ │ │ 權壹年。 │ │ │ │ │ │修正)第202 條、│ │ ├────────────┤ │ │ │ │ │第203 條 │ │ │★林宗慶、王家祥均無罪。│ ├─┼────┼──┼────┼────────┼─────┼──────┼────────────┤ │2 │鄭祖明 │92年│未要求檢│建築法第97條之1 │1,290,000 │天下一家 │㈠鄭祖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林源富(│8 月│附環評文│、山坡地建築管理│元 ├──────┤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通緝中)│22日│件,核發│辦法第3 、4 條、│ │頭份鎮○○段│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建築執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第705 號等8 │㈡郭有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郭有仁 │ │3 張 │14條、及「開發行│ │筆土地 │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林宗慶 │ │ │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 │ 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 │ │ │評估細目及範圍認│ │ │ 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 │ │定標準」第25條第│ │ │ 權壹年。 │ │ │ │ │ │1 項第1 款第5 目│ │ │㈢林宗慶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 │ │ │ │ │ │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3 │翁瑞昌 │93年│函准免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編號1 、3 │天下一家 │㈠翁瑞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蘇玉招 │1 月│具水保計│、事實欄二所示農│合併計算如├──────┤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8日 │畫 │委會函釋、「水土│附表二編號│頭份鎮○○段│ 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 │ │郭有仁 │ │ │保持技術規範」(│㈠所示 │第791 號土地│㈡蘇玉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 │ │ │於92年8 月15日修│ │ │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正)第88條、「水│ │ │ 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土保持計畫審核及│ │ │㈢郭有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 │ │ │監督要點」(於92│ │ │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年5 月30日修正)│ │ │ 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 │ │ │第6 點、第9 點、│ │ │ 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 │ │第48點 │ │ │ 權壹年。 │ ├─┼────┼──┼────┼────────┼─────┼──────┼────────────┤ │4 │胡烱權 │93年│未要求辦│檢察官未舉證以明│無法證明 │天下一家 │胡烱權、郭有仁均無罪。 │ │ ├────┤1 月│理環評,│其說 │ ├──────┤ │ │ │郭有仁 │12日│核准變更│ │ │頭份鎮○○段│ │ │ │ │ │設計 │ │ │第688 號等13│ │ │ │ │ │ │ │ │筆土地 │ │ ├─┼────┼──┼────┼────────┼─────┼──────┼────────────┤ │5 │翁瑞昌 │94年│發函認不│無 │無 │天下一家 │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均│ │ │蘇玉招 │3 月│符「舊有│ │ ├──────┤無罪。 │ │ ├────┤9 日│平坦地」│ │ │頭份鎮○○段│ │ │ │郭有仁 │ │之要件(│ │ │第688-146 號│ │ │ │ │ │未函准免│ │ │等5 筆土地 │ │ │ │ │ │擬具水保│ │ │ │ │ │ │ │ │計畫) │ │ │ │ │ ├─┼────┼──┼────┼────────┼─────┼──────┼────────────┤ │6 │翁瑞昌 │91年│函准免擬│水土保持法第13條│編號6 計算│三義藝術村 │㈠翁瑞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蘇玉招 │11月│具水保計│(於89年5 月17日│如附表二編├──────┤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28日│畫 │修正)、水土保持│號㈡所示 │三義鄉○○段│ 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郭有仁 │ │ │法施行細則第8 條│ │第707 號等3 │㈡蘇玉招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 │ │第1 項第5 款(於│ │筆土地 │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林宗慶 │ │ │89年2 月29日修正│ │ │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王家祥 │ │ │)、86年農委會①│ │ │㈢郭有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 │ │ │函、88年農委會函│ │ │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89年農委會函、│ │ │ 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 │ │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 │ 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 │ │ │ │(於91年4 月29日│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修正)第202 條、│ │ ├────────────┤ │ │ │ │ │第203 條 │ │ │★林宗慶、王家祥均無罪。│ ├─┼────┼──┼────┼────────┼─────┼──────┼────────────┤ │7 │翁瑞昌 │93年│發函認應│無 │無 │三義藝術村 │翁瑞昌、蘇玉招均無罪。 │ │ │蘇玉招 │12月│由主管建│ │ ├──────┼────────────┤ │ ├────┤22日│築機關審│ │ │三義鄉○○段│★ │ │ │郭有仁 │ │核即可(│ │ │第684 號等3 │㈠郭有仁犯共同行使業務登│ │ │林宗慶 │ │未函准免│ │ │筆土地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擬具水保│ │ │ │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 │王家祥 │ │計畫) │ │ │ │ 月。 │ │ │ │ │ │ │ │ │㈡林宗慶共同犯行使業務登│ │ │ │ │ │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 │ │ │ │ 月。 │ │ │ │ │ │ │ │ │㈢王家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 │ │ │ │ │ │ │ │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 │ │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 │ │ │ │ │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 ├─┼────┼──┼────┼────────┼─────┼──────┼────────────┤ │8 │傅湘怡 │94年│未要求檢│違反建築法第97條│1,290,000 │三義藝術村 │㈠傅湘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 ├────┤5 月│附環評文│之1 、山坡地建築│元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郭有仁 │4 日│件,核發│管理辦法第3 、4 │ │三義鄉○○段│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 │ │ │ │建築執照│條、環境影響評估│ │第684 號等3 │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 │ │ │ │3張 │法第14條及「開發│ │筆土地 │ 公權貳年。 │ │ │ │ │ │行為應實施環境影│ │ │㈡郭有仁無罪。 │ │ │ │ │ │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 │ │ │ │ │ │ │認定標準」第25條│ │ │ │ │ │ │ │ │第1 項第1 款第5 │ │ │ │ │ │ │ │ │目 │ │ │ │ ├─┼────┼──┼────┼────────┼─────┼──────┼────────────┤ │9 │鄭祖明 │94年│未要求辦│檢察官未舉證以明│無法證明 │三義藝術村 │鄭祖明、郭有仁均無罪。 │ │ ├────┤12月│理環評,│其說 │ ├──────┤ │ │ │郭有仁 │11日│核准第1 │ │ │三義鄉○○段│ │ │ │ │ │次變更設│ │ │第707 號等3 │ │ │ │ │ │計 │ │ │筆土地 │ │ ├─┼────┼──┼────┼────────┼─────┼──────┼────────────┤ │10│陳鑑煌 │95年│未要求辦│檢察官未舉證以明│無法證明 │三義藝術村 │陳鑑煌、郭有仁均無罪。 │ │ ├────┤9 月│理環評,│其說 │ ├──────┤ │ │ │郭有仁 │12日│核准第2 │ │ │三義鄉○○段│ │ │ │ │ │次變更設│ │ │第707 號等3 │ │ │ │ │ │計,及核│ │ │筆土地 │ │ │ │ │ │發5 張建│ │ │ │ │ │ │ │ │築執照 │ │ │ │ │ ├─┼────┼──┼────┼────────┼─────┼──────┼────────────┤ │11│鄭祖明 │94年│未要求檢│水土保持法第12條│58,555,516│天愛會館 │㈠鄭祖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10月│附水保、│第1 項第4 款、86│元 ├──────┤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郭有仁 │18日│環評文件│年農委會②函、88│ │三義鄉拐子湖│ 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及辦理雜│年農委會函、89年│ │段第329 號等│㈡郭有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 │ │項執照,│農委會函、建築法│ │11筆土地 │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核發建造│第97條之1 、山坡│ │ │ 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 │ │執照2 張│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 │ 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 │ │ │ │3 條、第4 條、環│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境影響評估法第14│ │ │ │ │ │ │ │ │條及「開發行為應│ │ │ │ │ │ │ │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 │ │ │ │ │ │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 │ │ │ │ │ │ │準」第25條第1 項│ │ │ │ │ │ │ │ │第1 款第5 目、同│ │ │ │ │ │ │ │ │條第3 項第1 款 │ │ │ │ ├─┼────┼──┼────┼────────┼─────┼──────┼────────────┤ │12│胡烱權 │96年│未要求辦│檢察官未舉證以明│無法證明 │天愛會館 │胡烱權、劉彥廷、郭有仁均│ │ │劉彥廷 │11月│理環評,│其說 │ ├──────┤無罪。 │ │ ├────┤12日│核准變更│ │ │三義鄉拐子湖│ │ │ │郭有仁 │、同│設計 │ │ │段第329 號等│ │ │ │ │年月│ │ │ │11筆土地 │ │ │ │ │14日│ │ │ │ │ │ ├─┼────┼──┼────┼────────┼─────┼──────┼────────────┤ │13│胡烱權 │97年│未要求辦│檢察官未舉證以明│無法證明 │天愛會館 │胡烱權、郭有仁均無罪。 │ │ ├────┤2 月│理環評,│其說 │ ├──────┤ │ │ │郭有仁 │25日│核准變更│ │ │三義鄉拐子湖│ │ │ │ │ │設計 │ │ │段第329 號等│ │ │ │ │ │ │ │ │11筆土地 │ │ └─┴────┴──┴────┴────────┴─────┴──────┴────────────┘ 附表二: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1、3、6 部分)一覽表 ┌─┬───────────────────┬────────────────┐ │編│不法利益計算 │證據及卷內出處(下稱鑑定報告係指│ │號│ │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 │ │ │年3 月9 日之鑑定報告;其並已具結│ │ │ │,見6329卷㈣第149、155頁) │ ├─┼───────────────────┼────────────────┤ │㈠│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①測量費: │ │ │①測量費: │ 原計算式(含附表一編號1 、3 、│ │ │ 以測量面積(含地界外至少20公尺)每公│ 5 部分)可參考6329號偵卷㈣第14│ │ │ 頃1.2 萬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 1 頁鑑定報告。【惟依現存卷證資│ │ │ 面積合計約為2.65987 公頃,但測量面積│ 料,並無僅含附表一編號1、3部分│ │ │ 不明,無法以測量面積計算。依土地面積│ 之計算式,故目前僅能依土地面積│ │ │ 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約為51,135元(5400│ 比例計算大約金額】 │ │ │ 0x 2.659872.8089)。 │②鑽探試驗費: │ │ │②鑽探試驗費: │ 6329號偵卷㈣第141頁鑑定報告、 │ │ │ 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2條來算孔數,│ 同卷第149至150頁證人段錦浩偵查│ │ │ 該規範規定最少算3孔,超過0.5公頃,每│ 中證述。 │ │ │ 1.5 公頃加1 孔本件都是超過2 公頃,但│③設計及製作水保計畫費: │ │ │ 沒超過3.5 公頃,所以都是5 孔。故附表│ 6329號偵卷㈣第141 頁鑑定報告、│ │ │ 一編號1 、3 之鑽探試驗費亦為225,000 │ 同卷第150 頁證人段錦浩偵查中證│ │ │ 元。 │ 述。 │ │ │③設計及製作水保計畫費:至少400,000 元│④水保審查費: │ │ │④水保審查費: │ 6329號偵卷㈣第141 頁鑑定報告、│ │ │ 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第2條第1│ 同卷第150 頁證人段錦浩偵查中證│ │ │ 項第4、5款規定:「四、計畫面積○.五│ 述。 │ │ │ 公頃以上一公頃以下者:新臺幣十五萬元│⑤免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 │ │ 。五、計畫面積超過一公頃未滿十公頃者│ 6329號偵卷㈣第141 頁鑑定報告、│ │ │ :另將超過一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 同卷第188至189頁苗栗縣政府99年│ │ │ 幣八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4 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90071476號│ │ │ 。」,故附表一編號1 、3 之水保審查費│ 函。 │ │ │ 亦為166,000 元。 │⑥雜照費: │ │ │⑤免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 6329號偵卷㈣第141 頁鑑定報告、│ │ │ 依苗栗縣政府99年4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9│ 同卷第151 頁證人段錦浩偵查中證│ │ │ 0071476 號函,其計算式為:面積(平方│ 述。 │ │ │ 公尺)x 公告現值x8% 。故附表一編號1 │⑦雜照審查費: │ │ │ 、3 之免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12,7│ 6329號偵卷㈣第151 頁證人段錦浩│ │ │ 67,376 元(26,598.7x6,000x8% )。 │ 偵查中證述、同卷第192 頁苗栗縣│ │ │⑥雜照費:至少300,000元。 │ 政府99年4月13日府商建字第09900│ │ │⑦雜照審查費:60,000元。 │ 50408號函。 │ │ ├───────────────────┤ │ │ │綜上,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之不法利益合│ │ │ │計約為13,969,511元。 │ │ ├─┼───────────────────┼────────────────┤ │㈡│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①測量費: │ │ │①測量費: │ 原計算式(含附表一編號6 、7 部│ │ │ 以測量面積(含地界外至少20公尺)每公│ 分)可參考6329號偵卷㈣第141 頁│ │ │ 頃1.2 萬元計算。附表一編號6 面積為0.│ 鑑定報告。【惟依現存卷證資料,│ │ │ 720996公頃,但測量面積不明,無法以測│ 並無僅含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計算│ │ │ 量面積計算。依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所得之│ 式,故目前僅能依土地面積比例計│ │ │ 金額約為14,449元(45,600x0.720996 │ 算大約金額】 │ │ │ 2.2754)。 │②鑽探試驗費: │ │ │②鑽探試驗費: │ 6329號偵卷㈣第141頁鑑定報告、 │ │ │ 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2條來算孔數,│ 同卷第149至150頁證人段錦浩偵查│ │ │ 該規範規定最少算3孔,超過0.5公頃,每│ 中證述。 │ │ │ 1.5公頃加1 孔,本件面積0.720996公頃 │③設計及製作水保計畫費: │ │ │ ,所以是4 孔。故附表一編號6 鑽探試驗│ 6329號偵卷㈣第141 頁鑑定報告、│ │ │ 費為180,000 元(4x15x3,000)。 │ 同卷第150 頁證人段錦浩偵查中證│ │ │③設計及製作水保計畫費:至少400,000 元│ 述。 │ │ │④水保審查費: │④水保審查費: │ │ │ 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第2條第1│ 6329號偵卷㈣第141 頁鑑定報告、│ │ │ 項第4、5款規定:「四、計畫面積○.五│ 同卷第150 頁證人段錦浩偵查中證│ │ │ 公頃以上一公頃以下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述。 │ │ │ 。五、計畫面積超過一公頃未滿十公頃者│⑤免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 │ │ :另將超過一公頃部分,每公頃增收新臺│ 6329號偵卷㈣第141 頁鑑定報告、│ │ │ 幣八千元,未滿一公頃部分,以一公頃計│ 同卷第188至189頁苗栗縣政府99年│ │ │ 。」,故附表一編號6 之水保審查費為15│ 4 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90071476號│ │ │ 0,000 元。 │ 函。 │ │ │⑤免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⑥雜照費: │ │ │ 依苗栗縣政府99年4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9│ 6329號偵卷㈣第141 頁鑑定報告、│ │ │ 0071476 號函,其計算式為:面積(平方│ 同卷第151 頁證人段錦浩偵查中證│ │ │ 公尺)x 公告現值x8% 。故附表一編號6 │ 述。 │ │ │ 之免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2,480,22│⑦雜照審查費: │ │ │ 6 元 (7209.96x4,300x8%)。 │ 6329號偵卷㈣第151 頁證人段錦浩│ │ │⑥雜照費:至少300,000元。 │ 偵查中證述、同卷第192 頁苗栗縣│ │ │⑦雜照審查費:60,000元。 │ 政府99年4月13日府商建字第09900│ │ ├───────────────────┤ 50408號函。 │ │ │綜上,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不法利益合計約│ │ │ │為3,584,675 元。 │ │ └─┴───────────────────┴────────────────┘ 附表三: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及本院之判斷一覽表 ┌──┬───────┬───────────────────────────────────┐ │編號│被告及其辯護人│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及其卷內位置 │ │ │ │ │ ├──┼───────┼───────────────────────────────────┤ │一 │被告翁瑞昌及其│㈠辯護人對於證人尤致閔調查站及偵查筆錄(866 號他卷㈠第151 至154 、156 │ │ │辯護人 │ 至157 頁)表示:有關於坡度的問題,尤致閔所談的坡度的問題,坡度計算方│ │ │ │ 法不是法定的方法,因此我們認為這個部分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㈨第37頁)│ │ │ │ 。 │ │ ├───────┴───────────────────────────────────┤ │ │本院之判斷: │ │ │㈠關於證人尤致閔於調查站之證述: │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 │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傳聞例外規定者外,應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 │ │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尤致閔於調查站之證│ │ │ 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 │ │ 規定之例外情形,另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 │ │ 證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 │ │㈡關於證人尤致閔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 │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 │ 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 │ │ 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 │ │ 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 │ │ 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 │ │ 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 │ │ 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 │ │ 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 │ │ 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 │ │ 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顯有不│ │ │ 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 │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尤│ │ │ 致閔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未舉│ │ │ 證證明證人尤致閔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 │ │ 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乃屬另一問題)。 │ │ │㈢關於共同被告郭有仁、林宗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 │ 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 │ │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 │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 │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 │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 │ │ 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 │ │ 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 │ │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 │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 │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 │ 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 │ 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 │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 │ 共同被告郭有仁、林宗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被告及辯護人│ │ │ 並未舉經證證明其2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 人業經本院傳│ │ │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證述,自具有證│ │ │ 據能力。 │ ├──┼───────┬───────────────────────────────────┤ │二 │被告陳鑑煌及其│㈠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接受詢│ │ │辯護人 │ 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21頁│ │ │ │ )。 │ │ │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24、29、32、33、41、42或為郭有仁所自行製作或為│ │ │ │ 建來成公司所製作,該等文書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列舉之文書,│ │ │ │ 故該等文書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21頁)。 │ │ ├───────┴───────────────────────────────────┤ │ │本院之判斷: │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 │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本件關於被告陳鑑煌無罪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說│ │ │明,併此敘明。 │ ├──┼───────┬───────────────────────────────────┤ │三 │被告胡烱烱權及│㈠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接受詢│ │ │其辯護人 │ 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1 │ │ │ │ 頁)。 │ │ │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24、29、32、33、41、42或為郭有仁所自行製作或為│ │ │ │ 建來成公司所製作,該等文書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列舉之文書,│ │ │ │ 故該等文書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 │ ├───────┴───────────────────────────────────┤ │ │本院之判斷: │ │ │據能力。 │ │ │本件關於被告胡烱權無罪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理由│ │ │ │ │ │同前)。 │ │ │ │ ├──┼───────┬───────────────────────────────────┤ │ │ │ │四 │被告劉彥廷及其│ ㈠辯護人對於證人之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 │ │ │ │ │ │辯護人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之判斷: │ │ │ │ │ │本件關於被告劉彥廷無罪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理由│ │ │ │ │ │同前)。 │ │ │ │ ├──┼───────┬───────────────────────────────────┤ │ │ │ │五 │被告郭有仁及其│㈠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未經具結的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 │ │ │ │辯護人(起訴書│ 卷㈤第152頁)。 │ │ │ │ │ │犯罪事實附表一│㈡本案偵查人員自行製作之整理或統計表冊、民眾檢舉函、陳情函及其所附照片│ │ │ │ │ │編號4 、8 至10│ 暨說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 │ │ │ │、12、13部分及│ 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89頁)。 │ │ │ │ │ │附表一編號1 、│ │ │ │ │ │ │6 、7 行使業務│ │ │ │ │ │ │上登載不實部分│ │ │ │ │ │ │,見本院卷㈦第│ │ │ │ │ │ │50頁背面、卷㈨│ │ │ │48頁) │ │ │ ├───────┴───────────────────────────────────┤ │ │本院之判斷: │ │ │㈠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分): │ │ │ ⒈關於共同被告林宗慶於調查站之證述: │ │ │ 同上編號一㈠所述意旨,應不具證據能力。 │ │ │ ⒉關於共同被告林宗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同上編號一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宗慶於偵查中│ │ │ 之證述,業經具結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被告及辯護並未舉經證證明其於陳述時之外在│ │ │ 環境及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業經本院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 │ │ 反對詰問,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 │ ⒊關於本案偵查人員自行製作之整理或統計表冊、民眾檢舉函、陳情函及其所附照片暨說明: │ │ │ 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此部份有罪認定之依據,且該等資料與此部份無甚關連,是就其是否具有證│ │ │ 據能力,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 │ │㈡無罪部分: │ │ │ 本件關於被告郭有仁無罪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理│ │ │ 由同前)。 │ ├──┼───────┬───────────────────────────────────┤ │六 │被告王家祥及其│㈠辯護人對於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於調查站所述無證據能力(│ │ │辯護人 │ 見本院卷㈤第26至27頁)。 │ │ │ │㈡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松光之證言,與本件事實無關,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 │ │ │ 27頁)。 │ │ │ │㈢辯護人對於證人禹道浙於調查站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27頁)。 │ │ │ │㈣辯護人對於證人尤致閔調查站筆錄(見866 號他卷㈠第151 至153 頁)表示:│ │ │ │ 就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4 、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土地之坡│ │ │ │ 度意見,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㈨第119 頁、卷㈤第27頁)。 │ │ │ │㈤辯護人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4 月28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871│ │ │ │ 號函復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其附件就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4 │ │ │ │ 、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土地坡度,依坵塊法算得坡度為12.56%之說│ │ │ │ 明,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㈨第118 頁)。 │ │ │ │㈥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99年3 月17日99省水保技字第9903105 號函│ │ │ │ 就「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4 、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土地」│ │ │ │ 之坡度認定意見,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㈨第120頁)。 │ │ ├───────┴───────────────────────────────────┤ │ │本院之判斷: │ │ │㈠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分): │ │ │ ⒈關於證人翁瑞昌、蘇玉招、郭有仁、林宗慶、禹道浙、尤致閔、黃松光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 │ │ 同上編號一㈠所述意旨,均應不具證據能力。 │ │ │ ⒉關於證人黃松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此部份有罪認定之依據,且其證述與此部份無甚關連,是就其是否具有證據│ │ │ 能力,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 │ │ ⒊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4 月28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871號函後附「苗栗縣三義│ │ │ 鄉○○段599 、684 、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土地坡度說明」(見6329號偵卷㈣第11│ │ │ 0 至114 頁): │ │ │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 │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非審判長、受命法│ │ │ 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 │ │ 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 │ │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 │ │ 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 │ 。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 │ │ 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 │ 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 │ 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 │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 │ │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 │ 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7年│ │ │ 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並非審判長、受命法│ │ │ 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 │ │ 告書,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上開「坡度說明」,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受法務│ │ │ 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之囑託辦理,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性」、「│ │ │ 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是其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另辯護人復爭執其證│ │ │ 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上開「坡度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 │ │ │ ⒋關於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99年3 月17日99省水保技字第9903105 號函後附「目視│ │ │ 平均坡度說明」(見6329號偵卷㈣第196 、197 頁): │ │ │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 │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 │ │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社團│ │ │ 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固係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團體,惟檢察官所囑託鑑定之事項係│ │ │ :三義鄉○○段599 、684 、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土地建案「如依法辦理水土保持│ │ │ 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雜項執照之費用多少」(見6329號偵卷㈣第145 頁),並非該等土地之│ │ │ 「坡度」,是上開「平均坡度說明」,既非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之事項,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另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 │ 159 條之5 適用;是上開「平均坡度說明」,自亦不具證據能力。 │ │ │ ㈡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6部分): │ │ │ 本件關於被告王家祥無罪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 │ 理由同前)。 │ └──┴───────────────────────────────────────────┘ 附表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否認部分)一覽表┌──────────────────────────────────────────────┐ │被告翁瑞昌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3、5、6、7 部分): │ │㈠被告於52年9 月間服完兵役,參加經建特考及格即開始公職生涯。首先分發至台灣省農林廳山地農牧局│ │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之前身),並駐派於苗栗縣內第三辦公室辦公;其後請調至苗栗縣政│ │ 府,歷經數任苗栗縣政府縣長更迭,期間職務亦有調動,曾任財政局財務課長、民政局行政課長、農業│ │ 局視導,91年間又調回擔任農業局山坡地保育局課長迄至93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服公職年資長達40餘│ │ 年始終遵守法紀,依法行政(見本院卷㈢第20頁)。 │ │㈡依單位業務及職掌暨分層負責原則,課員、技士、技佐受理案件後,承辦人即須審查申請案之資料,進│ │ 行會勘,製作會勘紀錄,應依法行政予以處理、函覆申請人。而課長依承辦人員所簽陳公文為程序審查│ │ ,即轉呈局長決行。以本案中涉及平坦地認定申請案為例:承辦人員受理申請案件,首須訂期會同申請│ │ 人(有需要時鄉鎮公所人員亦會同)前往現場會勘,會勘時將現場情況拍照存證,並將會勘結果當場製│ │ 作會勘紀錄,經會勘人員認同簽名,倘若會勘人員拒絕簽名,承辦人員於會勘紀錄內應註明某人到場拒│ │ 絕簽名存證。次承辦人員依會勘結果,審查申請案所附資科如符合平坦地認定相關法令及行政函釋者,│ │ 即本於職權逕行認定為平坦地,並簽辦公文稿呈核。而課長接到公文稿形式審查其認定與其引用之相關│ │ 法令及函釋是否符合,即轉呈局長核定後,發文函覆認定結果(見本院卷㈢第20至21頁)。 │ │㈢同案被告蘇玉招就苗栗縣頭份鎮○○段688 地號等21筆土地乙案現場勘查認定「係屬舊有平坦地無涉及│ │ 開挖整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稱農委會)88.2.11 (八八)農林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並於│ │ 說明欄載明「二. 本案日後如需開挖整地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 │ 定,始可動工,其餘請依建築法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就苗栗縣觀音段791 地│ │ 號1 筆土地乙案現場勘查認定「上開土地內開發建築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 畫,並引用農委會88.2.11(八八)農林字第00000000號函釋為據;就苗栗縣三義鄉○○段707 、708、│ │ 725 地號3 筆土地乙案現場勘查認定「上開土地內開發建築,地勢平坦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免擬具水│ │ 土保持計畫,並引用農委會88.2.11 (八八)農林字第00000000號函釋為據;就苗栗縣三義鄉○○段59│ │ 9 、685 地號2 筆土地及同鄉鎮○地段684 地號1 筆土地等兩案,均現場勘查認定「現況地勢尚屬平坦│ │ ,…稱現地係原有舊有平坦地」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援引農委會86.12.30(八六)農林字第861643│ │ 13號函釋及89.8.17 (八九)農林字第89142446號函釋為據。被告翁瑞昌依同案被告蘇玉招簽擬程序形│ │ 式審查後逐級呈閱經決行權責者核定後,苗栗縣政府發文函覆申請人,而被告翁瑞昌執行職務應無違背│ │ 法令規章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可言(見本院卷㈢第22至23頁)。 │ │㈣91年至93年間,關於水土保持管理之「法令」,即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水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 │ ,無論在平地或山坡地,只要從事治理、經營或使用土地之行為,均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係課│ │ 予人民一種法義務要求從事治理、經營或使用土地之行為,均應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 │ 理與維護;如有違反,則屬同法第33條相關行政罰裁處之問題,此乃「事後管制」,亦即要求民眾自行│ │ 遵守法規範義務,並以查報取締之方式,對於違反義務者採取事後之裁罰。至於第12條則屬「事前管制│ │ 」之態樣,要求民眾從事水土保持影響較為重大之開發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 │ 許可後,始得進行,但仍將其適用之種類及規模,留由行政機關另訂法規命令,加以規範。承上所述,│ │ 水土保持法第12條係就水土保持義務人所為之事前管制規定,係課予民眾之法定義務,並非規範被告翁│ │ 瑞昌於職務上應遵守何種特別義務,因而被告翁瑞昌客觀上應無違反此條規定之問題,檢察官認為被告│ │ 翁瑞昌執行職務違背此項規定,顯屬誤會(見本院卷㈢第23頁)。 │ │㈤檢察官認被告翁瑞昌明知上開申請案與農委會96年12月30日(八六)農林字第86164313號、88年2 月11│ │ 日(八八)農林字第00000000號及89年8 月17日(八九)農林字第890142446 號解釋函示之「舊有平坦│ │ 地而未涉及開挖整地」不符,隱瞞應擬具水保計畫之事實,而違法認定免申辦水土保持計畫云云乙節。│ │ 姑且不論上揭農委會解釋函是否屬於圖利罪之「法令」,依序觀諸各該函示內容「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 ,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其申請事項純屬建築法第4 條及第七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未涉│ │ 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㈢│ │ 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申請開挖利用之基地,申請人如認為其地形平坦或其他特殊因素,無需開挖整地時,│ │ 得先報請直轄布、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勘察認定。經直轄市、縣(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非│ │ 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平坦地者,無須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申請人施工期間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 」、「二. 本會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三四二九號函說明二(二)規定意│ │ 旨為釐清水土保持機關與主管機關間之職權分工,如純屬建築行為,而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 │ 要者,原則上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即可。…三. 至於『舊有平坦地』應據何認定乙節,自然地形平坦,│ │ 或經依法申請非農業使用開挖整地者,均宜認定為舊有平坦地」,無法推論出「縣主管機關認定『舊有│ │ 平坦地』應以『自然地形平坦』,亦即非屬擅自開挖整地所造成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5 之平坦地為準」│ │ ,此等解釋函並未具體就執行審查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顯然並非職│ │ 權命令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3至24頁)│ │ 。 │ ├──────────────────────────────────────────────┤ │被告陳鑑煌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0部分): │ │㈠有關鄭士遠等人申請核發5張建築執照(以下簡稱本案5張建照)部分(見本院卷㈣第7頁): │ │ 1.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3 項固規定:「第1 項第1 款之新社│ │ 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l 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1 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2 款)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1 年│ │ 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1 公頃以│ │ 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內容。惟,依前揭規定所示,並非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 │ 逾1 公頃,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仍應同時符合其所列三款情形之一者,始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㈣第9 至10頁)。 │ │ 2.茲據行政院89年1 月12日環保署環署綜字第0002268 號函意旨略謂:「本署於88年11月20日召開「開│ │ 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3 項認定相關事宜研商會,會議結論略以│ │ :㈠不同起造人、地主不完全相同、不使用相同公共設施條件下,申請新社區開發,其申請開發面積│ │ 不合併計算。㈡上開認定標準第25條第4 項「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 │ 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之「基地內」係指申請開發面積之範圍。因此,位於山坡地之新社區興建│ │ 或擴建,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若不同起造人、地主不完全相│ │ 同、不使用相同公共設施(各申請開發面積範圍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及地下停車場皆獨立)條件│ │ 下,其申請開發面積不合併計算」等內容以觀,足徵不同起造人、地主不完全相同、不使用相同公共│ │ 設施條件下,申請新社區開發,其申請開發之面積應不予合併計算(見本院卷 │ │ ㈣第10頁)。 │ │ 3.本案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起造人名義並不相同,且土地所有權名義人亦不完全相同,此有卷附本案│ │ 5 張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起造人名冊及土地所有權名義人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則依前揭行政院│ │ 89年1 月12日環保署環綜字第0002268 號函函釋意旨所示,本案5 張建照之開發面積自不應予合併計│ │ 算(見本院卷㈣第10至11頁)。 │ │ 4.本案相關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土地並未相互間毗連,且其建築物規劃間並未相互連結,此有卷附本案5 │ │ 張建照申請案平面圖可稽。故,本案5 張建照其所規劃建築物間並未相互連結(見本院卷㈣第11頁)│ │ 。 │ │ 5.參諸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2 項係規定:「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 │ 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等內容。惟,本案5 張建照申請案並│ │ 無規劃使用相同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而僅有規劃每戶獨立之「污水處理設施」,且本案5 張建照│ │ 申請案亦未規劃地下停車場,更遑論有連通地下停車場之規劃,此有卷附5 張建照申請案之設計平面│ │ 圖可稽,故本案5 張建照並未使用相同公共設施(見本院卷㈣第11頁)。 │ │ 6.綜上,應足徵本案5 張建照申請案與前揭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 │ 3 項規定要件不同,故應無該條項之適用,亦即本案5 張建照申請案應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檢│ │ 察官未查明本案5 張建照申請案之內容,即援引前揭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 準第25條第3 項規定而認定本案5 張建照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節,足徵其認定用法顯屬率斷│ │ 而容有違誤(見本院卷㈣第11頁)。 │ │㈡有關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 │ │ 1.被告在辦理苗栗縣政府所核發94栗建管義建字第10號建照第2 次變更設計時,申請人係將原申請地號│ │ 由684-1 等45筆減少為707-1 等28筆,其申請面積由22609.72平方公尺,減少為4240.76 平方公尺,│ │ 此有卷附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至12頁)。 │ │ 2.再者,分割前同地段707 地號土地,前經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現場會勘並審該認定略謂:「本案無│ │ 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內容在案,此有│ │ 苗栗縣政府農業局相關函文附卷可稽,故該分割前同地段707 地號土地依前揭函文意旨所示,自無需│ │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必要,而本案707-1 等28筆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707 地號,則│ │ 依前揭函文意旨所示亦無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必要(見本院卷㈣第12頁)。 │ │ 3.本案第2 次變更設計案,其申請面積已減為4240.76 平方公尺並未超過1 公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 │ 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l 項第l 款第5 目規定所示即無庸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被│ │ 告未將本案第2 次變更設計案簽會環保局,依法自無不合(見本院卷㈣第12頁)。 │ │ 4.另,被告所屬建設局建管課以往在辦理變更設計時並不會再調閱原申請建照案之卷宗,更不會再審核│ │ 原核發建照之適法性,故被告核准本案第2 次變更設計案亦不知原申請建照案並未簽會環保局(見本│ │ 院卷㈣第12頁)。 │ │ 5.綜上,本案第2 次變更設計案,依法既無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則被告依法准予│ │ 變更,依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㈣第12頁)。 │ │㈢被告並無圖利郭有仁所屬建來成公司之不法動機及犯意: │ │ 1.被告擔任數10年公職以來戰戰兢兢,除自我潔身自重外,並要求後進同仁不得收受廠商任何不法財物│ │ ,此參諸被告一生未涉有任何不法,即足資佐證(見本院卷㈣第12至13頁)。 │ │ 2.被告與郭有仁並不熟識,且郭有仁並未曾至被告家中,更未曾至被告住處交付6 萬元賄款,此業經被│ │ 告於偵訊時一再澄明在卷,幸蒙承辦檢察官詳細查明而認定被告確未收受郭有仁所交付6 萬元賄款之│ │ 情,而得以還被告清白(見本院卷㈣第13頁)。 │ │ 3.被告前曾因課長林源富邀請而一同前往用餐,席間確有遇到郭有仁一次,惟被告當時並不知何人支付│ │ 餐費,且被告因身體不適,不久即離開餐宴,期間被告並未與郭有仁有所交談,此外被告即未曾與郭│ │ 有仁有一起用餐之情,故自不得以被告曾與郭有仁一起用餐,即認定被告有圖利郭有仁所屬建來成公│ │ 司之動機及犯意(見本院卷㈣第13頁)。 │ │ 4.被告於審核本案5 張建照及第2 次變更設計案期間,郭有仁並未曾找過被告,更遑論曾向被告請託,│ │ 被告係依法核發建照及核准變更設計,並未因郭有仁請託而違法核發建照或核准變更設計。惟,檢察│ │ 官未引據任何證據,即認定郭有仁有向被告請託進而違法核發建照及核准變更設計乙節,足徵其認事│ │ 用法自顯屬率斷而容有違誤(見本院卷㈣第13頁)。 │ ├──────────────────────────────────────────────┤ │被告胡烱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4、12、13部分): │ │㈠有關觀音段688等地號申請變更設計案部分: │ │ 1.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固規定:「新市區建設,│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內容,惟依被告認知該開發行為應│ │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係針對「開發行為」所作之規範,並非就「建築行為」所│ │ 作之規範,而開發行為應係指從非建地開發整地為建地之過程,一旦申請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其所為│ │ 開發整地行為即屬建築行為,而非屬開發行為,故建築行為即無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 │ 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之適用,此為被告受理本案時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 準規定之認知(見本院卷㈣第77至78頁)。 │ │ 2.被告所屬建管課課長即同案被告林源富於課務會議時亦曾布達略謂:山坡地已變更為建築用地,且不│ │ 涉及整地開挖行為,即屬純建築行為,應無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在案,故被│ │ 告依課長林源富前揭指示亦認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房屋,若純屬建築行為即無庸擬具水土保│ │ 持計畫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見本院卷㈣第78頁)。 │ │ 3.本案觀音段688 等地號申請變更設計案,依申請人提出相關資料所示,因其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故│ │ 應屬純建築行為,被告因而方未將本案簽會環保局,亦即被告並非明知應簽會環保局而故意不簽會環│ │ 保局(見本院卷㈣第78頁)。 │ │ 4.被告所屬建管課於接獲監察院92年糾正案後,曾於92年間召集環保局、農業局、自來水公司及參山國│ │ 家風景區等單位,就監察院前揭糾正案意旨提出因應之作為,會中決議就苗栗縣南庄鄉、三灣鄉及獅│ │ 潭鄉等三個鄉所屬山坡地及水庫水質水源保護區、參山國家風景區附近之山坡地,在申請建築執照時│ │ ,均應簽會水保課及環保局等內容,至於其它鄉鎮所屬山坡地之建照申請案,則未嚴格要求應簽會環│ │ 保局。故,被告日後受理有關前揭區域之山坡地建照申請案時,均會依前揭決議簽會環保局,即如卷│ │ 附就南庄鄉山坡地建照申請案之簽稿會核單所示。是以,被告日後就前揭區域之山坡地之所以簽會環│ │ 保局等單位,乃係依前揭決議辦理,並非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 │ 規定認知之改變所致。故,檢察官以被告前揭簽稿會核單即據以推論被告對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 │ 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內容應知之甚詳乙節,其推論自屬率斷而容有違誤(見本院卷│ │ ㈣第78至79頁)。 │ │ 5.綜上,被告受理本案觀音段688 等地號申請變更設計案時,未將本案簽會環保局,此乃因被告對於開│ │ 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其規範對象僅屬「開發行為」之認知,及│ │ 課長林源富之指示意旨所致,故被告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明知應簽會環保局而故意不簽會環保局(見本│ │ 院卷㈣第79頁)。 │ │㈡有關94栗建管義建20號建照變更申請案部分: │ │ 1.本案94栗建管義建20號建照變更申請案,依被告對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 準第25條規定其規範對象僅屬開發行為之認知,及課長林源富指示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房屋│ │ ,若純屬建築行為即無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內容,而認純建築行為應毋庸實施│ │ 環境影響評估,故被告當時方未將本案簽會環保局(見本院卷㈣第79頁)。 │ │ 2.本案第一次送件時原為「許美芳」所承辦,因本案所涉申請面積較大,致其受理後無所適從,因而乃│ │ 向被告詢問應如何辦理,經被告檢視其申請資料後,乃建議其將本案簽會農業局水保課,因而其乃依│ │ 被告建議將本案簽會水保課,經水保課回覆並未要求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惟因該案欠缺現狀地形等│ │ 高線而遭駁回,此有卷附簽會資料及駁回文可稽。據此,亦足徵被告在許美芳承辦本案時,因被告對│ │ 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其規範對象僅屬開發行為之認知,及│ │ 課長林源富之指示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房屋,若純屬建築行為即無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實│ │ 施環境影響評估等內容,而認本案應屬純建築行為應毋庸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方未建議許美芳將本│ │ 案簽會環保局(見本院卷㈣第79至80頁)。 │ │ 3.⑴本案其申請建照面積僅為6320平方公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 │ 條第1 項第l 款第5 目規定:「新市區建設,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 │ 影響評估」等內容所示,本無庸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至於,本案與94栗建管義建19號建照第l 次變│ │ 更申請案毗鄰,其土地面積雖已逾1 公頃,惟其是否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 認定標準第25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而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並未據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見│ │ 本院卷㈣第80頁)。 │ │ ⑵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3 項固規定:「第l 項第1 款之新│ │ 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l 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 │ 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2 款)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 │ 前1 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 │ 1 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內容。惟,依前揭規定所示,並非與毗連土│ │ 地面積合計逾l 公頃,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仍應同時符合其所列三款情形之一者,始有開發行│ │ 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㈣第85至86頁)。 │ │ 4.本案申請變更設計部分雖有新增圍牆項目,惟該圍牆部分並不涉及開挖整地之雜項工程,故該圍牆部│ │ 分並不屬於水土保持處理技術規範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設施,依法應無需先行申請雜項執照,而得與│ │ 建築執照併行申請,故本案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見本院卷㈣第80頁)。 │ │ 5.綜上,本案依法既無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則被告未將本案簽會水保課及│ │ 環保局依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基於對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 │ 其規範對象僅屬開發行為之認知,及課長林源富之指示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房屋,若純屬建│ │ 築行為即無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內容,亦認本案應毋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實│ │ 施環境影響評估,故被告主觀上亦非明知應簽會水保課及環保局而故意不予簽會水保課及環保局(見│ │ 本院卷㈣第81、85頁)。 │ │㈢有關94栗建管義建19號建照第2次變更申請案部分: │ │ 1.本案栗建管義建19號建照第2 次變更申請案,依被告對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 │ 定標準第25條規定其規範對象僅屬開發行為之認知,及課長林源富之指示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 │ 築房屋,若純屬建築行為即無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內容,認本案應屬純建築行│ │ 為而毋庸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被告當時方未將本案簽會環保局(見本院卷㈣第81頁)。 │ │ 2.本案第一次送件時原為「許美芳」所承辦,因其所申請面積較大,致其受理後無所適從,因而乃向被│ │ 告詢問應如何辦理,經被告檢視其申請資料後,乃建議其將本案簽會農業局水保課,因而其乃依被告│ │ 建議將本案簽會水保課,經水保課回覆並未要求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惟因該案欠缺現狀地形等高線│ │ 而遭駁回,此有卷附簽會資料及駁回文可稽。據此,亦足徵被告在許美芳承辦本案時,因被告對於開│ │ 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其規範對象僅屬開發行為之認知,及課長│ │ 林源富之指示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房屋,若純屬建築行為即無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實施環│ │ 境影響評估等內容,認本案應毋庸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方未建議許美芳將本案簽會環保局(見本院│ │ 卷㈣第81至83頁)。 │ │ 3.被告所屬建設局建管課以往在辦理變更設計時並不會再調閱原申請建照案或前次變更設計案之卷宗,│ │ 更不會再審核原核發建照案及前次核准變更設計案之適法性,故被告核准本案第2 次變更設計案並不│ │ 知原申請建照案及前次變更設計案並未簽會環保局(見本院卷㈣第82頁)。 │ │ 4.本案申請變更設計部分雖有新增瞭望台、圍牆項目,惟該暸望台及圍牆部分均不涉及開挖整地之雜項│ │ 工程,故該瞭望台及圍牆部分並不屬於水土保持處理技術規範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設施,依法應無需│ │ 先行申請雜項執照,而得與建築執照併行申請,故本案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見本院卷㈣第│ │ 82頁)。 │ │ 5.綜上,本案被告基於對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其規範對象僅│ │ 屬開發行為之認知,及課長林源富之指示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房屋,若純屬建築行為即無庸│ │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內容,認定本案應毋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實施環境影響評│ │ 估,故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應簽會水保課及環保局而故意不予簽會水保課及環保局(見本院卷㈣第82│ │ 、85頁)。 │ │㈣被告並無圖利郭有仁所屬建來成公司之不法動機及犯意: │ │ 1.被告自91年6 月17日開始擔任公職以來戰戰兢兢,除自我潔身自重外,並要求後進同仁不得收受廠商│ │ 任何不法財物,此參諸被告一生未涉有任何不法,即足資佐證(見本院卷㈣第82頁)。 │ │ 2.被告與郭有仁並不熟識,且亦未曾收受郭有仁所贈送任何物品,而被告所屬建管課雖偶爾會收到民眾│ │ 所贈送之物品,惟被告均未收取而交由所屬同仁取回,此業經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見本│ │ 院卷㈣第82至83頁)。 │ │ 3.被告前曾因課長林源富邀請而一同前往用餐,席間雖有遇到郭有仁,惟被告當時並不知何人支付餐費│ │ ,且席間被告並未與郭有仁有所交談,亦未聽聞其談及與本案相關之內容,故自不得以被告曾與郭有│ │ 仁一起用餐,即認定被告有圖利郭有仁所屬建來成公司之動機及犯意(見本院卷㈣第83頁)。 │ │ 4.被告雖有前往安心養生會館腳底按摩,惟該次係受江善苗之邀共同前往,並非受郭有仁邀請而前往,│ │ 且被告事前亦不知郭有仁會前往,更不知該次費用係由郭有仁所支付,故自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圖│ │ 利郭有仁所屬建來成公司之動機及犯意(見本院卷㈣第83頁)。 │ │ 5.被告於審核建來成公司所申請3 次變更設計案時,郭有仁並未曾找過被告,更遑論其曾向被告請託,│ │ 被告均係依法核准變更設計案,並未因郭有仁請託而違法核准變更設計案。惟,檢察官未引據任何證│ │ 據,即認定郭有仁有向被告請託進而違法核准變更設計案乙節,足徵其認事用法自顯屬率斷而容有違│ │ 誤(見本院卷㈣第83頁)。 │ ├──────────────────────────────────────────────┤ │被告劉彥廷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2部分): │ │㈠被告並無圖利建來成公司之主觀犯意: │ │ 1.查被告核准建來成公司以李志成名義以94栗建管義字第19號申請變更設計之時間係96.11.14,在此之│ │ 前苗栗縣政府有關山坡地之變更設計案,無論面積是否超過一公頃以上,均無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被│ │ 告參酌前例辦理,尚難逕為認定被告有圖利建來成公司之主觀犯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㈨第65至66頁│ │ ) │ │ 2.又依原建照申請變更設計之審查,一般而言均係審查變更設計之設計部分是否符合設計規則而為審查│ │ ,並未特別就之前建照許可時是否經過環評為審查,蓋既已為准許核發建築執照,應即符合法令要求│ │ 始為核發,此係基於信賴原則,非有故意縱放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㈨第66頁) │ │㈡對已合法准許之建築執照申請變更設計時,應無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環評之理由:│ │ 1.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之新社區之興建或擴建辦理環評│ │ ,而本件係就興建面積予以縮減,其興建位置均無改變,應無再對其再辦理環評之必要(見本院卷㈨│ │ 第66頁)。 │ │ 2.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所謂「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 業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依證人吳惠如於鈞院99.12.27之證述,所有之開發審查│ │ 均係在先,雜建照之申請在後,故如已先同意核發雜建者,事後又再有變更設計者,就辦理審查事項│ │ 人員所考量者會係變更之範圍是否比較明顯且有影響原來核定內容的話,就會要求他辦理變更。主要│ │ 是依據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如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 │ 或位置,得於峻(應係【竣】之誤)工後一次報驗。且該等審核項目均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認定是否│ │ 先行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在建築法內並無一定之規定必需一定先會那些單位。證人林芳津│ │ 於鈞院證稱對於建照之如何辦理變更設計,其並不了解。故建築法規中既無要求如何之變更設計應另│ │ 會環保單位表示是否環評,顯無法強令審查變更設計之人員無一定審查權限而須事事先會環保機關表│ │ 示意見(見本院卷㈨第66至67頁)。 │ │ 3.被告係於96.11.14將建來成公司依舊有建築執照申辦變更設計時,因該案於94年間已取得苗栗縣政府│ │ 94栗建管義字第00019 號建造執照,且建築基地面積為13608.51平方公尺,變更為12935 平方公尺,│ │ 減少673.51平方公尺,小於原核准基地面積,故無命其辦理環評即為准許亦無違法之處,然雖山坡地│ │ 之建築執照聲請時需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注意申請│ │ 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必需辦理環評;然建築執照申請變更設計時之審查時依舊有己合法准許之建築執│ │ 照(無論有無需辦理環評或水土保持)之設計上申請變更,是否仍須依前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 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之新社區之興建或擴建辦理環評,就已為核准開發行為之│ │ 基地再辦理環評,仍有爭議。再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之一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 │ 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 │ 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故取得開│ │ 發許可三年後再為開發行為時,應為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祈及對策檢討報告;則於三年內提出變更設│ │ 計之申請,顯無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為是(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5頁)。 │ │㈢ 綜上所述,被告於辦理變更設計審查時實無前例可詢或有法令規定需另會環保機關表示是否環評,亦│ │ 是依一般變更設計之審查規定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公室辦事處辦理,亦不知之前所取得之建造│ │ 執照未經環評,被告顯無圖利犯意可言(見本院卷㈨第67頁)。 │ ├──────────────────────────────────────────────┤ │被告郭有仁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否認部分: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2、13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 、6 、│ │7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見本院卷㈦第50頁背面、㈨第48頁): │ │㈠不能證明被告郭有仁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8 、9 、10、12、13之圖利罪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 │ │ 胡烱權(編號4 、13)、傅穎綺(編號8 )、鄭祖明(編號9 )、陳鑑煌(編號10)、胡烱權及劉彥廷│ │ (編號12)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㈨第72頁及其背面)。 │ │ 本案顯無積極而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郭有仁有向胡烱權、傅穎綺、鄭祖明、陳鑑煌等公務員請託或關說│ │ ,而與該等公務員有違法核准申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該等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 │ 則無論該等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背法令,均難遽論被告郭有仁共犯圖利罪。 │ │㈡不能證明被告郭有仁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8 、9 、10、12、13之圖利罪部分,明知違背法令(見│ │ 本院卷㈨第72頁背面) │ │ 1.被告郭有仁學歷為淡江大學航海系,其於擔任建來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前,係從事不動產代銷業務,│ │ 其擔任建來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主要負責公司營建管理業務方面之事務,且無山坡地開發須申│ │ 請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之經驗,其於本案所涉及之山坡地開發案以前,僅曾於88、89年間在台中│ │ 市大甲區(原台中縣大甲鎮)之山坡地推出「大甲天下一家」建案,該建案經鈞院函詢並無水土保持│ │ 計畫審查相關資料,有一審卷㈦所附台中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11月15日中市農水字第1000032659號函│ │ 可稽,故被告郭有仁於涉案前實無任何有關山坡地開發業務之學、經歷,其更非本案山坡地開發有關│ │ 苗栗縣政府之建管、水保及環評之公務人員,對於本案起訴書所指違背之法令,並不暸解其適用及其│ │ 例外得不予適用之認定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6頁及其背面)。 │ │ 2.再者,上述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之適用,亦有「純屬建築行為而無實施水│ │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者,原則上有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即可」、「舊有平坦地或自然地形平坦」等│ │ 例外函令解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更非一般人民所能確實│ │ 暸解其意涵之法令。本案起訴之建照申請或變更案,均由苗栗縣政府委由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協助│ │ 審查(協檢案件),再由苗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複核後簽名核准,在申請過程中,建築師公會指派之│ │ 協檢建築師及苗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均未曾通知補提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文件,被│ │ 告郭有仁又如何暸解依法應為上述申請審查之程序?而有關本案山坡地丙種建築用地(俗稱「老丙建│ │ 」,即已按舊法令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建地,而無須再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 則申請開發許可及變更編定為建地之土地),申請雜照及建造執照,是否仍須先行依前揭水土保持法│ │ 第12條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又是否仍需先行依上述「開發│ │ 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申請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連本案涉案之苗栗│ │ 縣政府公務人員,及受被告郭有仁委任辦理水土保持或免水土保持申請及雜項執照暨建築執照之工程│ │ 顧問公司人員、技師及建築師等人都認為本案可被認定為純屬建築行為而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 之需要者,或認為承辦公務員有行政裁量權,抑或供稱不暸解該等法令等情;另有學者證稱水土保持│ │ 法令本身之解釋有疑義,及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管理承辦人證稱本案是否可以免擬具水保│ │ 計畫,以當時(91、92年)之時空背景來看伊不知怎麼去判斷等語,故本案所指起訴圖利罪所指涉違│ │ 反之法令,絕非如被告郭有仁這般無相關專業之一般人民所能確實瞭解,且其委任之工程顧問公司人│ │ 員亦告知主管機關有行政裁量權、有空間可能認定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等語,其委任之建築師則未告│ │ 知本案所涉建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6頁背面至101頁)。 │ │㈢不能證明被告郭有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1.、(二)1.、2.之共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 │ 不實罪部分,有明知其行使之文書為不實之故意(見本院卷㈨第72頁背面)。 │ │ 本案所涉之法令,絕非如被告郭有仁這般無相關專業之一般人民所能確實瞭解,且其委任之工程顧問公│ │ 司人員亦告知主管機關有行政裁量權、有空間可能認定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被告郭有仁按專業之│ │ 工程顧問公司人員林宗慶、王家祥之建議,提出本案申請書,依其確信,係認為該等記載內容屬實,自│ │ 不能證明被告郭有仁對於上述申請書之記載內容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故意(見本院卷㈨第101 頁背面)│ │ 。 │ │㈣不能證明被告郭有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1.、(二)1.、2.之共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 │ 不實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本院卷㈨第72頁背面)。 │ │ 本案起訴書所述申請之文書,其中除所附配置圖、地形圖為被告郭有仁之建來成公司提供予同案被告林│ │ 宗慶及王家祥之工程顧問公司以外(配置圖實際上為建築師所繪、地形圖為測量公司所繪),其餘內容│ │ 均是委託同案被告林宗慶及王家祥專業製作,被告郭有仁並無能力提供任何意見製作及修改。況且,被│ │ 告郭有仁之建來成公司已因上述三件(第三件分成二個申請案)申請案,至少分別支付水土保持計畫費│ │ 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120 萬元予同案被告林宗慶及王家祥之「漢中」或「慶宗」工│ │ 程顧問公司,若被告郭有仁或其建來成公司有能力自行製作或修改上述申請文書,何須花費超過百萬元│ │ 以上之費用委託同案被告林宗慶及王家祥之工程顧問公司?足證被告郭有仁實無共同參與製作上述三件│ │ 申請案之文書,其自無與同案被告林宗慶及王家祥共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戴不實罪│ │ 可言(見本院卷㈨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 │ ├──────────────────────────────────────────────┤ │被告王家祥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6、7 部分): │ │一、附表一編號1、6部分: │ │㈠本件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所製作之免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及所附書圖,並無明知而故意不│ │ 附坡度圖之情形(見本院卷㈨第127至128頁): │ │ 1.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固然附有「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共二十六種」,惟並無關於「免辦│ │ 理水土保持計畫」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影本一份可證。換言│ │ 之,尚無依據可資要求申請免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備之具體書圖項目。從而,即難認定附表一編號l 及│ │ 編號6 之免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未附坡度圖,係申請人明知並故意不附。 │ │ 2.從而,被告王家祥辯稱:如主管機關認為資料不足,會通知補足等語,及證人林宗慶、禹道浙於審理│ │ 中證稱:一般案件需補件多次,申請人有時候於資料不足時,會送件等待補件等語,應屬實情等語。│ │㈡被告王家祥雖登記為漢中公司負責人,惟其收入實際係由漢中公司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其於受委任代辦│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民國91年11月28日)及附表一編號1 (92年3 月6 日)之申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 │ 畫之期間,未曾自漢中公司領取額外酬勞或自任何私人受領額外金錢;其與另一合夥人林宗慶二人負責│ │ 之範圍截然不同,且分工明確,故被告王家祥與本案被告即苗栗縣政府公務員等,從未曾有任何私下接│ │ 觸、用餐、交付財物、交際應酬或其他任何足以影響各該公務員對上開申請案之審核之行為。而林宗慶│ │ 於本案中(含嗣後另組慶宗工程顧問公司自行辦理相關事件部分),如何與客戶或苗栗縣政府公務員間│ │ 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有關圖利或賄賂之接觸及洽談情形,亦從未讓被告王家祥與聞,故林宗慶私人向客│ │ 戶或同案被告郭有仁額外收取之金錢,亦從未告知王家祥並列為漢中公司作為營業收入之一部分,王家│ │ 祥更未因此獲得任何額外酬勞收入。王家祥亦純粹本於受任代辦之地位,而參考建築法規及相關行政命│ │ 令之意旨,主觀上認為本件有申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依據與空間,而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申請│ │ 書並特別註明「請派員現勘認定」等詞,顯示其申請主張之事項及理由,自始已表明由主管機關苗栗縣│ │ 政府公務員現場勘查後依法認定之,故其對苗栗縣政府依法審查認定乙端,自享有合法之信賴利益(見│ │ 本院卷㈦第108至109頁)。 │ │㈢苗栗縣政府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及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係劃歸該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之│ │ 職掌,而依該府各單位業務職掌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有關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及免辦理水土保持計│ │ 畫之審核,共需經過五層之審核流程(見本院卷㈦第109 頁及其背面)。公務機關上下級業務之審核,│ │ 目的乃在於監督審核之公正性,以確保公務執行之合法正確,本件有關水土保持計畫及免辦理水土保持│ │ 計畫之審核,於苗栗縣政府主辦單位既需經過五個層級公務單位之審核,其監督不可謂不足,故申請人│ │ 確信其申請案得獲慎密之審核及合法正確之結果,乃經驗之常。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 │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換言之,申│ │ 請人主張之事項及理由,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予以審核調查,倘經調查結果,發現申請主張與法定要件│ │ 不符時,得補正者經通知而不補正,或依法不得補正者,均應即為駁回或否准之處分。本件被告王家祥│ │ 所提上揭申請書,業於申請書註明請主管機關「派員現勘認定」,顯已明確請主管機關對其申請主張依│ │ 職權進行調查之意旨。且實際上各該案係經苗栗縣政府歷經五個層級公務單位之審核通過,其行政程序│ │ 業已完備,申請人對之確已有合法之信賴利益。至於審核過程中倘因行政機關公務員發生圖利或廢弛職│ │ 務等足以影響審核結果之情事者,則應審究者乃其間是否涉及合法性之問題而已,故惟有於申請人與審│ │ 核之公務員間有犯意之連絡並就申請內容引用之客觀資料故為不實之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審查之正確│ │ 性者,始有偽造文書之問題。反觀本案之情形,被告王家祥係於申請主旨提出「申請開發建築地勢平坦│ │ 無涉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辨理」之主張,並請求主管機關「現勘認定」│ │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其申請主張尚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對申請人有利及不利事│ │ 項均一律注意,顯然主管機關並不會受申請主張之拘束,換言之,主管機關審核之正確性係依據「職權│ │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非依據「申請人之主張」,從而,即難謂申請人之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 │ 公務員審查之正確性,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㈦第109至110頁)。 │ │㈣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略以: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 │ 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 │ 量權。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查明苗栗縣政府所為有關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決定是否合法之部分│ │ ,茲舉例說明之(見本院卷㈦第110至111頁): │ │ 1.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農委會93年8 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790號令公布)第6 條第1 │ │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六│ │ 份及抄件若干份(依主管機關要求數量),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送請主管│ │ 機關審核。」,同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 申報書施工;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 送主管機關審查:…二、增減開發面積者。但道路部分之增減未超過原計畫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 」而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7 、9 至12之各開發案及變更設計案,均符合應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 │ 畫或申請免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惟各該開發或變更設計案並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申請免水土│ │ 保持計畫,而主管機關均准許開發或變更設計案,即屬合法性之問題。 │ │ 2.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所為之簽證,應檢附技師證│ │ 書、執業執照、技師公會會員證等影本;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檢│ │ 附技師證書影本。」(按水土保持法第6 條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 │ 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 │ 、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 │ 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惟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7 分別以李志成及鄭以娟、郭玉│ │ 琴為義務人所提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案,並未檢附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師公會會員證等影│ │ 本等,亦屬合法性之問題。 │ │㈤被告王家祥在申請書封面記載「申請開發建築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 第一項規定辦理乙案」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免水土保持計畫,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 │ 1.有關申請書封面記載事項之定性: │ │ ⑴本件被告於申請書封面記載「申請開發建築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 │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乙案」,係其申請免辨理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主張」,屬申請人主觀目的之表│ │ 達,而非原因事實之陳述。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照本案中之情形:(1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 │ 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就附表一編號1 之申請案,以92年2 月20日建管字第0925402031號函│ │ 送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為農業局)審核,略稱:「為漢中工程顧問公司申請座落在本縣頭份│ │ 鎮○○段688 、…、790 等二十一筆地號土地,係屬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二五四九一﹒七│ │ 平方公尺,是否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一案,檢送相關資料一式五份│ │ ,請惠予審核,請查照。」;(2 )建設局就附表一編號6 之申請案,以91年11月25日九一建管字│ │ 第____號函送農業局審核,略稱:「為漢中工程顧問公司申請座落在本縣三義鄉○○段707 、708 │ │ 、725 等三筆地號土地,係屬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基地面積為0.720996公頃,其是否免依『水土│ │ 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乙案,檢送相關資料一式五份,請惠予審核,請查照。」│ │ ,由上開二函內容所示,明顯均未將上揭「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等文字加以轉載,足見建設│ │ 局受理該申請案後,即已知該申請書封面記載者係「申請主張」,故未依該所載「地勢平坦無涉開│ │ 挖整地」等文字逕為認定,反而係函請農業局依法審核,且於行函中均將「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 │ 」等文字剔除,再請農業局審核是否符合「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顯示建設局於受理上開申請書時,自始即認知上揭「地勢平坦無涉開挖整地」等記載係「申請主│ │ 張」之一部分,故亦未受該記載之拘束。此外,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課長林儒聰(94年4 月~│ │ 95年2 月),於98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證:「建管課承辦人員會依各申請案件檢附之相關圖│ │ 說來審核是否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建管課承辦人員要避免審查建案而│ │ 圖利廠商之情形,儘管依相關檢附之圖說認定係屬純建築行為後,承辦人會再簽會其他相關主管單│ │ 位。」。尤證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審核之客體確係「申請主張」次遞以下所檢附之圖說,而非受「│ │ 申請主張」之拘束。何況,本件被告上揭「申請主張」之記載,亦係緣於主觀上認知該「申請主張│ │ 」事項具備行政裁量空間,而該主觀認知係根據相關法令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有以致之,尤難│ │ 認其上開「申請主張」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罪嫌(見本院卷㈢第161 至162 頁)。 │ │ ⑵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l9 條第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明顯係針對申請內容之客觀事實「提│ │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言,而非就「申請主張」之主觀目的而為之規定。換言之,倘申│ │ 請人於「申請主張」次遞以下所檢附之圖說及其他客觀事項之資料全屬真實並為完全陳述,即非有│ │ 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62 頁)。 │ │ 2.被告主觀上認定排水溝、集水井等,純屬建築法第4 條及第7 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非水土保持│ │ 法所定「開挖整地」之範疇: │ │ 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9 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20151901號函示意旨,有關水土保持法之「開挖│ │ 整地」之範圍略謂:「… 本會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農林字第八六一○○○六○A號暨│ │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六)農林字第八六一六四三一三號函解釋,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申請│ │ 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如其申請事項、純屬建築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且未涉│ │ 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依│ │ 該函示意旨,將「純屬建築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明顯排除於水土保持法規│ │ 定「開挖整地」行為之外(見本院卷㈢第162頁背面)。 │ │ ⑵而建築法第7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暸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 │ 播、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 │ 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其項目包括:游泳池、地下│ │ 儲藏庫、污水處理、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各該項目依一般通念均應涉及開挖土地之情形(其中污水│ │ 處理工程顯然包括排水溝等)然依上開農委會函示意旨,各該雜項工作物並不屬水土保持法之「開│ │ 挖整地」行為。不但如此,且依實務經驗,於「臺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 │ 等工程造價表」、「臺北縣建築物、土地改良、雜項工作物等工程造價標準表」、「桃園縣建築物│ │ 工程造價標準表」所示,均一致將「擋土牆」(即建築法第七條規定之「駁崁」)、排水溝同列為│ │ 「雜項工作物」範圍,有各該工程造價標準表可證。從而,被告依農委會92年9 月23日農授水保字│ │ 第0920l51901號函示及臺北市、臺北縣及桃園縣之工程造價標準表、建築法第七條之規定等,而主│ │ 觀上形成「排水溝」、「集水井」等係屬建築法第七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而不屬水土保持法│ │ 之「開挖整地」行為,並非無因。且依證人林儒聰於98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就我所認│ │ 知,在基地內施作通路及通路排水溝未必不能算是「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需要者』,如果│ │ 基地內的通路及排水溝順著上坡地地形、地勢施作,建管課承辦人員未必認定基地內之通路及排水│ │ 溝之施作涉及開挖整地,…」。而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研究員吳惠如於98年l2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 │ 訊時亦證稱:「(問:雜項執照之目的為何?)答:表示允許做主體建築以外的設施,包括道路水│ │ 溝等」等語。亦足證被告認排水溝、集水井等雜項工作物不屬於「開挖整地」之範圍,並不違反經│ │ 驗法則。此外,依農委會91年1月22日農林字第0910104223 號函示:「…所述『開挖整地』究應如│ │ 何認定乙節,雖法令未明定其認定標準,但請依水土保法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逕為認定。…」。│ │ 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l 及編號6 之排水溝、集水井、道路、駁崁等雜項工作物認為是否涉│ │ 及「開控整地」仍有行政裁量之空間,而以書申請免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辦理」│ │ ,並無不合。至於其主張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之「無涉開挖整地」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 │ 定,行政機關本即不受申請人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調查檢附之書圖證據。且農委會91年1 月22│ │ 日農林字第0910104223號函示,更顯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逕為認定。從而,被告對本案系爭申請免│ │ 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辦理」,所附書圖等客觀事實資料未有不實情形,對於行政│ │ 機關依法行政自享有信賴利益(見本院卷㈢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背面)。 │ │ ⑶至於上開申請主張嗣經行政機關予以裁量核准,人民可合理信賴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及認│ │ 定之結果。倘其間發生承辦公務人員因違背職務而違法廢弛其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之職權,而該項違│ │ 法行為非因申請人之原因所致者。則就申請人之地位而言,該違法行為顯然係違反信賴利益之偶然│ │ 事實。換言之,因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違法行為所致之違法行政處分,其相當因果關係顯然存在於│ │ 「公務員違法行為」與「違法行政處分間」,至於「申請主張」與「違法行政處分」間並不存在因│ │ 果關係(因行政機關不受「申請主張」之拘束)。自不應因「申請主張」之主觀目的記載與事實不│ │ 合而認申請人即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見本院卷㈢第163頁背面至164頁)。 │ │二、附表一編號7 部分: │ │㈠有關附表一編號「苗栗縣三義鄉○○段第684、685、599號等三筆土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 │ │ ,係林宗慶私下拜託被告王家祥之初稿(見本院卷㈨第114頁): │ │ 1.按本件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6 被告王家祥依正式委任辦理免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案,其具體製作之書圖│ │ 包括地理位置圖、區域地質圖、地質剖面圖、地基圓、地形圖、全區土地使用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圖│ │ 、瀝青混凝土、路面結構示意圖、集水井及陰井剖面圖、排水明溝剖面圖、混凝土及碎石基礎圖、邊│ │ 坡植草圖、邊坡植深處理圖等文件,其實際作業花費為:⑴鑽探(含試驗)22.5萬元;⑵測量地形費│ │ 4.56萬元;⑶買圖費用8 張約0.8 萬元;⑷技師簽證費約3 萬元;⑸繪圖費14張x2小時x0.2萬元=5.6│ │ 萬元,合計總成本為36.46 萬元。此外,尚需申購土地謄本、地籍圖、人事管理、影印裝訂等成本,│ │ 此項估算與證人中興大學段錦浩教授設計及報告製作費用約為40~70萬元略符,應屬實情,被告顯不│ │ 可能以10萬元接受林宗慶委任而完成正式申請文件(見本院卷㈨第114至115頁)。 │ │ 2.本件係由林宗慶私下拜託王家祥製作初稿,並由林宗慶提供系爭八股段第599 等三筆土地之地籍圖、│ │ 地形圖,業主事先委託建築師完成之規劃圖,依資料做評估初稿,故被告製作之初稿資料中,並未附│ │ 地理位置圖、區域地質圖、地質剖面圖、技師證件及簽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同意書地主用印,及│ │ 土地謄本地籍圖等資料,並不能作為正式申請書使用。且因未正式委任,雙方並沒有正式契約義務,│ │ 王家祥係基於過去合夥之情而不便拒絕,初稿僅提供給林宗慶參考,作完提供磁片給林宗慶,而林宗│ │ 慶則事後包10萬元給王家祥作酬謝,當時如其未付酬勞,王家祥也不會跟他要,最初純因林宗慶拜託│ │ 而友情幫忙而已(見本院卷㈨第115頁)。 │ │ 3.系爭599 號三筆土地製作正式免水保申請書之成本估計已高達36萬餘元,被告豈有可能以10萬元接受│ │ 林宗慶委任完成全部正式申請書?況如據林宗慶所述其只是負責「外業送件」,卻能輕而易舉獨獲11│ │ 0 萬元(建來成給付120 萬元- 給付王家祥10萬元=110萬元),明顯不符常理。查王家祥從事土木技│ │ 師多年,而本件其以漢中公司名義簽約承辦建來成公司委任之附表一編號l 及編號6 之類似案件,所│ │ 約定之酬勞分別為100 萬元及201 萬元,豈有可能不知行情而同意兩件(按八股段第684 、685 、59│ │ 9 號等三筆土地係分二案申請)合計10萬元而完成所有之正式申請資料,亦顯難符經驗等語(見本院│ │ 卷㈨第115 至116 頁)。 │ │ 4.林宗慶於93年12月22日向苗栗縣府提出之該二案申請書時,封面及內部均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同意│ │ 書地主用印及技師(禹道浙)證件及簽證,並檢附地理位置圖、區域地質圖、地質剖面圖及最新之地│ │ 籍圖(申請日期為93年12月20日)整份等資料,參酌證人林宗慶證稱:「…其實我這邊的記錄是在大│ │ 概6 月28日的時候,王技師這一邊坡度圖就已經先算出來了…但是我們送件是我的記錄大概是在11月│ │ 28日還是29日的時間。」其雖就送件時間由實際之「93年12月22日」偽稱為「93年11月28日或29日」│ │ 以掩飾該案係實際送件日之一天後(即「93年12月23日」)通過審核之事實,惟其所述顯足以證明被│ │ 告王家祥將初稿交付林宗慶之時間距離林宗慶於「93年12月22日」將坡度圖送交禹道浙簽證之時間,│ │ 已有相當時日,且其間林宗慶又確有著手於申請資料之加工添附行為,尤證被告王家祥所交代予林宗│ │ 慶之有關系爭599 號等三筆土地之免水保申請資料確係供林宗慶參考之初稿資料,並非供正式申請之│ │ 使用(見本院卷㈨第116 至117 頁)。 │ │㈡被告王家祥製作系爭599 號等三筆土地坡度圖係根據林宗慶及郭有仁所提供之地形圖(即等高線圖)作│ │ 為計算,其正確性取決於林宗慶轉交之該地形圖之正確性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17 至118 頁)。 │ │㈢本案卷附有關坡度圖之鑑定意見,並不適合作為認定被告計算坡度圖不實之依據(見本院卷㈨第118 頁│ │ ): │ │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4 月28日水保監字第0981849871號函復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 ,其附件就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4 、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土地坡度,依坵塊法算│ │ 得坡度為12.56%之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㈨第118至119頁): │ │ ⑴依該函所附「土地坡度說明」第1 點揭示,係以「92年地籍套繪圖1/5000像片基本圖」為據,而非│ │ 以「實測地形圖」為據。從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第1 項規定:「坡度之計算方法,有『│ │ 實測地形圖者』採坵塊法,無『實測地形圖』者得採等高線法。…」,明定非有「實測地形圖」者│ │ ,即不得以坵塊法計算坡度。況該附件說明第2點更明示「像片基本圖中,等高線為5公尺一條(一│ │ 般實測地形圖係l 公尺一條),故其高程不甚精準」,已開宗明義指出其所依之「像片基本圖」之│ │ 高程不甚精準,且依法應以等高線法計算坡度,非得以「坵塊法」計算坡度。 │ │ ⑵準此,上開函文既已明示係以「像片基本圖」為根據,卻又表示依「坵塊法」計算之坡度為12.56%│ │ ,顯非適法計算之坡度,且其「像片基本圖」之範圍包括「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4 、685 │ │ 、707 、708 、725 等6 筆土地」,亦與本件附表一編號7 僅就「苗栗縣三義鄉599 、684 、685 │ │ 等三筆土地」計算坡度圖者顯然不同,亦缺乏關連性,故應不具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 │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技佐尤致閔於偵查中之證詞,就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4 、685 │ │ 707、708 、725等6 筆土地之坡度意見,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㈨第119至120頁): │ │ ⑴該證人證稱:我現場採用傾角儀坡度約10度,換算成坡度百分比為17.6% 云云,惟所謂依傾角儀計│ │ 算坡度,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所規定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均有不同,已非適法之坡│ │ 度計算方法。況按諸實際經驗,大凡山坡地均呈現環山多邊不規則之樣貌,尚未見有類似圓錐體之│ │ 環山多邊均呈規則直線之樣貌者,其以傾角儀測量坡度,亦顯然不符經驗法則。 │ │ ⑵且其以「傾角儀」計算坡度之範圍包括「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4 、685 、707 、708 、72│ │ 5 等6 筆土地」,亦與本件附表一編號7 係僅就「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4 、685 等三筆土│ │ 地」計算坡度圖者顯然不同,亦缺乏關連性,故亦不具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 │ 3.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99年3 月17日99省水保技字第9903105 號函就「苗栗縣三義鄉○○○ ○ 段599 、684 、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土地」之坡度認定意見,亦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 ㈨第120至121頁): │ │ ⑴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上開函文附件所示,就「苗栗縣三義鄉○○段599、684 、685│ │ 、707 、708 、725 等6 筆土地」之坡度認定為:「以目視而言,應介於10%至20%之間」。 │ │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 │ 證據。」、第158-3 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 為證據。」查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上開函文所示意見,並未經具結,且所述「以目視│ │ 而言,應介於10%至20%之間」,亦係推測之詞,依法該函示意見應無證據能力。 │ │ ⑶其「以目視而言,應介於10% 至20% 之間」之範圍,仍係包括「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4 、│ │ 685 、707 、708 、725 等6 筆土地」,亦與本件附表一編號7 係僅就「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 │ 、684 、685 等三筆土地」計算坡度者顯然不同,亦缺乏關連性,故亦不具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能│ │ 力。 │ │㈣本件被告王家祥於製作附表一編號7 之坡度圖,並未至「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4 、685 等三筆│ │ 土地」現場勘查(見本院卷㈨第121至127頁): │ │ 1.本件證人禹道浙於苗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供述,與事實尚有出入: │ │ 證人禹道浙於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縣調站)製作筆錄時,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遭約談,其於該次筆│ │ 錄就苗栗縣三義鄉○○段599 、684 、685 等三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坡度圖及申請資料│ │ 是否由被告王家祥交付?及是否由王家祥製作並有至現場勘查?等之陳述,顯有瑕疵。禹道浙上開所│ │ 述,均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被約談,而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仍兼具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則其就│ │ 此一可能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詢問事項,本即無法期待其陳述完全符合真相,甚至有推諉卸責│ │ 之虞,較之其於審理中之陳述,顯亦以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 │ 2.本件被告王家祥製作系爭599 號等三筆土地坡度圖,係根據林宗慶及郭有仁所提供之地形圖(即等高│ │ 線圖)為計算依據,亦足證非被告親自履勘現場量測地形後始計算坡度圖等語。 │ │㈤有關「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時間:93年12月22日)」部分: │ │ 被告王家祥自92年9 月間起開始執行建築師業務,依法不得兼任土木技師業務。查上開八股段第684 、│ │ 685、599地號等三筆土地提出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之時間為93年12月間,在此之前,建來成公司│ │ 於93年1月間亦曾就觀音段791號土地提出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即涉嫌未經王家祥同意而盜用其│ │ 印章蓋於所附「坡度圖」上,據以偽冒係被告王家祥所製作而提出申請,此一間接事實可證明王家祥在│ │ 93年1月間即已不再為建來成公司辦理免水土保持計書之申請(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背面至122頁)。 │ │ 1.按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 │ 記。」,換言之,若被告王家祥有就觀音段791 號土地為建來成公司提出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 │ ,則其製作並附於申請書之圖樣及書表,應有王家祥之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且該項技師簽署及│ │ 技師執業圖記均留存於技師執業執照,申請並須附上該技師執業執照,俾供主管機關核對所附圖樣及│ │ 書表上之技師簽署及技師執業圖記,與留存於技師執業執照上者是否相符,此亦為審查項目之一(見│ │ 本院卷㈠第122頁)。 │ │ 2.就實務狀況而言,所有具有技師資格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圖樣亦確實均依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 │ 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此觀本案禹道浙技師所製作之「坡度分析圖」即有該技師本人簽署姓名及加蓋技│ │ 師執業圖記於其上,另王家祥於觀音段688 地號等21筆土地所提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中,所附│ │ 使用計畫圖亦有王家祥本人簽署姓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於其上,可見此事項係正常審查程序必備要│ │ 件之一,尚無例外(見本院卷㈠第122頁)。 │ │ 3.反觀建來成公司於93年1月提出之觀音段791號土地之免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所附「坡度圖」上,卻│ │ 由林宗慶自漢中公司取得「漢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王家祥」印章加蓋於該坡度圖上,並未由王│ │ 家祥本人簽署姓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於其上,顯然係以此方式矇混該「坡度圖」係王家祥所製作並│ │ 附於申請書。準此以觀,建來成公司於93年1 月間之所以會未經王家祥同意而冒用其印章於申請書所│ │ 附圖樣,應係因王家祥當時已不再從事技師業務並為建來成公司辦理免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致。然因其│ │ 未經王家祥同意即冒用其印章蓋於申請書所附圖表,而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亦未令其補正而予審查通│ │ 過,自足使人誤以為被告王家祥於92年9 月改任建築師後,仍繼續參與建來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 免水土保持計畫之各申請案,實係遭林宗慶等人以此手段栽贓所致(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及其背面)│ │ 。 │ │ 4.至於八股段第684、685、599 地號等三筆土地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之時間為│ │ 93年12月間,時間猶在觀音段791號土地申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後,而被告王家祥自92年9月執業│ │ 建築師迄今未曾改變過。其於93年1 月既已拒為建來成公司辦理免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以致其個人│ │ 印章遭到冒蓋於該申請案相關圖樣之栽贓情形,則其於93年12月更不可能再為建來成公司就八股段第│ │ 684、685、599 地號等三筆土地製作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並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行使之情形。且│ │ 該三筆土地之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係以郭玉琴及鄭以娟名義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提出申請,相│ │ 關申請書及附件圖樣書表均未依法交由被告王家祥本人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足見均非被告王家│ │ 祥所製作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 │ │ └──────────────────────────────────────────────┘ 附表五: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一覽表┌────────────┬────────────────────────┬──────────┐ │㈠附表一編號5、7部分 │㈡附表一編號4 、8(郭有仁)、9 、10、12、13部分 │㈢附表一編號1、6部分│ ├────────────┼────────────────────────┼──────────┤ │1.附表一編號5部分: │1.附表一編號4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 │(1)供述證據: │(1)供述證據: │ 被告郭有仁、林宗慶│ │①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①被告林源富、胡烱權、郭有仁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 、王家祥「業務登載│ │ 有仁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 中之供述及證言。 │ 不實」部分): │ │ 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②證人潘志明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 │(1) 供述證據: │ │②證人李志成於苗栗縣調查│③證人吳惠如、段錦浩、林芳津於偵查中之證言。 │ 被告郭有仁、林宗慶│ │ 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2)非供述證據: │ 、王家祥於苗栗縣調│ │③證人黃松光於苗栗縣調查│①「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開發行為應實施│ 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 站 │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各1 份。│ 及證言。 │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②92年5 月26日監察院文苗栗縣政府糾正案之相關資料│(2)非供述證據: │ │④證人張國相於調查站之供│ 各1 份。 │ 申請人建來成公司申│ │ 述。 │③93年4 月2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影本、93 年5月4 │ 請頭份鎮○○段688 │ │⑤證人段錦浩於偵查中之證│ 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函影本、93年9 月24日苗縣政府│ 地號等21筆土地,申│ │ 言。 │ 建管課函影本各1 份。 │ 請開發建築地勢平坦│ │(2)非供述證據: │④苗栗縣頭份鎮○○段688-144 等13筆地號土地建造執│ 無涉開整地免辦水保│ │①「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照變更設計案資料1 份(原領執照號碼92栗建字第01│ 相關資料(含土地登│ │ 第3 、4 條、「水土保持│ 55-000號)。 │ 記謄本、地籍圖、坡│ │ 法」第12條各1 份。 │⑤苗栗縣政府公文簽稿會核單6 份(承辦人胡烱權)。│ 度圖、土地使用計畫│ │②行政院農委會88年農林字│⑥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年3 月9 日鑑定│ 圖等各1份)。 │ │ 第00000000號、89年農林│ 報告1 份。 │2.附表一編號6 部分 │ │ 字第890142 446號解釋函│2.附表一編號8(郭有仁)部分: │ (被告郭有仁、林宗│ │ 各1 份。 │(1)供述證據: │ 慶、王家祥「業務 │ │③苗栗縣頭份鎮○○段「天│①被告傅湘怡於苗栗縣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登載不實」部分):│ │ 下一家」建案自91年迄95│②證人潘志明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 │(1) 供述證據: │ │ 年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③證人吳惠如、段錦浩、林芳津於偵查中之證言。 │ 被告郭有仁、林宗慶│ │ 空測量所拍攝)各1 份。│(2)非供述證據: │ 、王家祥於苗栗縣調│ │④94年2 月15日苗栗縣縣政│①「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開發行為應實施│ 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 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各1 份。│ 及證言。 │ │ 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②92年5 月26日監察院文苗栗縣政府糾正案之相關資料│(2)非供述證據: │ │ 94年3 月9 日府農水保字│ 各1 份。 │ 91年11月苗栗縣三義│ │ 第26292 號函、94年2 月│③92年6 月26日苗栗縣環保局舉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 鄉○○段707地號等3│ │ 申請人郭玉琴申請頭份鎮│ 說明會」之相關資料1份。 │ 筆土地認定免辦水保│ │ 觀音段688-146 、688-14│④94年5 月4 日被告傅湘怡簽准核發苗栗縣三義鄉八股│ 計畫申請書影本乙份│ │ 7 、681-148 、688-149 │ 段599、685 、684 等3 筆地號土地之建照執照(94 │ (含土地清冊、水土│ │ 、688-150 地號等5 筆土│ 栗建管義建字第00010 號)相關審查資料影本1 份。│ 保持計畫圖、水土保│ │ 地免水保資料(含申請理│⑤98年4 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勘紀│ 持計劃表、全區土地│ │ 由陳述、土地清冊、地籍│ 錄影本1 份。 │ 使用計畫圖)。 │ │ 圖、坡度圖等)各1 份。│⑥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年3 月9 日鑑定│ │ │⑤93年1 月2 日、1 月15日│ 報告1 份。 │ │ │ 及3 月3 日、12月20日、│3. 附表一編號9 部分: │ │ │ 12月22日被告郭有仁向建│(1)供述證據: │ │ │ 來成公司分別申請交際費│①被告林源富、鄭祖明、郭有仁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 │ │ 10萬元、15萬元、15萬元│ 中之供述及證言。 │ │ │ 、10萬元及30萬元之傳票│②證人潘志明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 │ │ │ 、付款申請單影本及被告│③證人吳惠如、段錦浩、林芳津於偵查中之證言。 │ │ │ 翁瑞昌、蘇玉招住宅外觀│(2)非供述證據: │ │ │ 照片各1 份。 │①「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開發行為應實施│ │ │2.附表一編號7 (被告翁瑞│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各1 份。│ │ │ 昌、蘇玉招、郭有仁共同│②92年5 月26日監察院文苗栗縣政府糾正案之相關資料│ │ │ 「圖利」部分): │ 各1 份。 │ │ │(1)供述證據: │③92年6 月26日苗栗縣環保局舉辦「環境影響評估制度│ │ │①被告翁瑞昌、蘇玉招、郭│ 說明會」之相關資料1份。 │ │ │ 有仁、林宗慶、王家祥於│④94年12月11日被告鄭祖明簽准建來成公司申請苗栗縣│ │ │ 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 三義鄉○○段599 等45筆地號土地第1 次變更設計案│ │ │ 供述及證言。 │ 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含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苗栗│ │ │②證人李志成於苗栗縣調查│ 縣政府准予給照函稿等)。 │ │ │ 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⑤94年11月9 日被告郭有仁建來成公司申請交際費6 萬│ │ │③證人黃松光、尤致閔於苗│ 元之傳票、付款申請單影本乙份。 │ │ │ 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⑥93年11月15日苗栗縣政府公文簽辦單影本1份 (承辦│ │ │ 述及證言。 │ 人即被告鄭祖明)。 │ │ │④證人段錦浩於偵查中之證│⑦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年3 月9 日鑑定│ │ │ 言。 │ 報告1 份。 │ │ │(2)非供述證據: │4.附表一編號10部分: │ │ │①「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1)供述證據: │ │ │ 第3 、4 條、「水土保持│①被告林源富、陳鑑煌、郭有仁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 │ │ 法」第12條各1 份。 │ 中之供述及證言。 │ │ │②行政院農委會88年農林字│②證人潘志明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 │ │ │ 第00000000號、89年農林│③證人吳惠如、段錦浩、林芳津於偵查中之證言。 │ │ │ 字第890142 446號解釋函│(2)非供述證據: │ │ │ 各1 份。 │①「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開發行為應實施│ │ │③苗栗縣三義鄉○○段「三│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各1 份。│ │ │ 義藝術村」建案自90年迄│②92年5 月26日監察院文苗栗縣政府糾正案之相關資料│ │ │ 97年空照圖(林務局農林│ 各1 份。 │ │ │ 航空測量所拍攝)各1 份│③95年9 月8 日被告郭有仁向建來成公司申請交際費6 │ │ │ 。 │ 萬元之傳票、付款申請單影本乙份。 │ │ │④93年1 月2 日、1 月15日│④95年9 月12日被告陳鑑煌准建來成公司申請苗栗縣三│ │ │ 及3 月3 日、12月20日、│ 義鄉○○段707-1 等28筆地號土地資料影本乙份(含│ │ │ 12月22日被告郭有仁向建│ 建造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准予給照函稿、建造執照存│ │ │ 來成公司分別申請交際費│ 根等)。 │ │ │ 10萬元、15萬元、15萬元│⑤95年10月16日被告陳鑑煌簽准核發建來成公司以客戶│ │ │ 、10萬元及30萬元之傳票│ 鄭士遠等人名義申請之5 張建造執照(95栗商建義建│ │ │ 、付款申請單影本及被告│ 字第00021 、00022 、00023 、00024 、及相關審查│ │ │ 翁瑞昌、蘇玉招住宅外觀│ 資料影本各乙份)。 │ │ │ 照片各1 份。 │⑥苗栗縣政府公文簽稿會核單5 份(承辦人陳鑑煌)。│ │ │⑤91年11月27日苗栗縣政府│⑦被告陳鑑煌住宅外觀照片。 │ │ │ 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⑧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年3 月9 日鑑定│ │ │ 會勘紀錄1 份。 │ 報告1 份。 │ │ │⑥苗栗縣三義鄉建地開發流│5.附表一編號12部分: │ │ │ 程圖影本1 份。 │(1)供述證據: │ │ │⑦93年12月22日申請人郭玉│①被告胡烱權、劉彥廷、郭有仁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 │ │ 琴申請三義鄉○○段599 │ 中之供述及證言。 │ │ │ 、685 地號等2 筆丙種建│②證人李志成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築用地認定免辦水土保持│③證人潘志明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 │ │ │ 計劃申請書及附件資料(│④證人吳惠如、段錦浩、林芳津於偵查中之證言。 │ │ │ 含土地清冊、申請理由陳│(2)非供述證據: │ │ │ 述、坡度圖、土地使用計│①「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水土保持法」第│ │ │ 畫圖)、93 年12 月22日│ 1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開發行為應實│ │ │ 申請人鄭以娟申請三義鄉│ 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各1 份│ │ │ 八股段684 地號丙種建築│ 。 │ │ │ 用地認定免辦水土保持計│②苗栗縣三義鄉○○○段「天愛會館」建案自93年迄97│ │ │ 劃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含│ 年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各1 份。 │ │ │ 土地清冊、申請理由陳述│③96年11月12日被告胡烱權簽准建來成公司申請三義鄉│ │ │ 、坡度圖、土地使用計畫│ 拐子湖段建照(94栗建管義建字第00020 號建造執照│ │ │ 圖)各1 份。 │ )第1 次變更設計案之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含第1 次│ │ │⑧93年12月22日苗栗縣政府│ 變更設計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准予給照函稿、現況地│ │ │ 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 形圖等)。 │ │ │ 會勘紀錄2 份(三義鄉八│④96年11月14日被告劉彥廷簽准建來成公司申請三義鄉○ ○ ○ ○段59 9、685 及684 地│ 拐子湖段建照(94栗建管義建字第00019 號建造執照│ │ │ 號等3 筆土地)、苗栗縣│ )第1 次變更設計案之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含第1 次│ │ │ 政府93年12 月23 日府農│ 變更設計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准予給照函稿、建造執│ │ │ 保字第0930140559號函、│ 照存根等)。 │ │ │ 函稿及照片、苗栗縣政府│⑤被告郭有仁於96年中秋節致贈建管課人員水梨禮盒及│ │ │ 93年12月23日府農保字第│ 洋酒之資料影本1 份。 │ │ │ 093014 0550 號函稿及照│⑥苗栗縣政府公文簽稿會核單6 份(承辦人胡烱權)。│ │ │ 片(即苗栗縣政府承辦人│⑦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年3 月9 日鑑定│ │ │ 93年12月23日被告蘇玉招│ 報告1 份。 │ │ │ 簽准三義鄉○○段599 、│6.附表一編號13部分: │ │ │ 685 及684 地號等3 筆土│(1)供述證據: │ │ │ 地免辦水保計畫相關資料│①被告胡烱權、郭有仁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 │ )各1 份。 │ 及證言。 │ │ │⑨98年4 月14日臺灣苗栗地│②證人潘志明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勘│③證人吳惠如、段錦浩、林芳津於偵查中之證言。 │ │ │ 紀錄影本及98年4 月22日│(2)非供述證據: │ │ │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①「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水土保持法」第│ │ │ 站會勘紀錄影本各1 份。│ 12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開發行為應實│ │ │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各1 份│ │ │ 持局98年4 月28日水保監│ 。 │ │ │ 字第0981849871號函及附│②苗栗縣三義鄉○○○段「天愛會館」建案自93年迄97│ │ │ 件資料、中興大學水土保│ 年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各1 份。 │ │ │ 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年3 │③97年2 月25日被告胡烱權准建來成公司申請三義鄉拐│ │ │ 月9 日鑑定報告、苗栗縣│ 子湖段建照(94栗建管義建字第00019 號建造執照)│ │ │ 政府99年4 月23日府農林│ 第2 次變更設計案之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含第2 次變│ │ │ 字第0990071476號函各1 │ 更設計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准予給照函稿等)。 │ │ │ 份。 │④98年6 月苗栗縣環保局回覆建管課有關林彩絨君等67│ │ │ │ 筆及鍾玉英君等39筆起造人應辦理環評之簽稿會核單│ │ │ │ 影本各1 份。 │ │ │ │⑤98年7 月31日建管課余美榮發函予建來成公司要求辦│ │ │ │ 理水保計畫及環評之資料影本1 份。 │ │ │ │⑥苗栗縣政府公文簽稿會核單6 份(承辦人胡烱權)。│ │ │ │⑦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99年3 月9 日鑑定│ │ │ │ 報告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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