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進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不具彈匣】)沒收。 事 實 一、古進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87、88年間,自其綽號「肉粽」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處,取得仿馬卡洛夫(MAKAROV )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9年8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古進偉所開設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路之富益汽車修護廠內之辦公室鐵櫃上搜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另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手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手槍1 支,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卷附查獲槍枝現場及槍枝照片5 張,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進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查獲槍枝現場及槍枝照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扣案可佐。 2.又上開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研判由仿馬卡洛夫(MAKAROV )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技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3043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古進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經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雖具殺傷力,惟不具彈匣、亦欠缺抓子鉤,且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期間復未將之用於其他不法途徑,亦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任何實害,復參以其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檢察官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情,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雖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惟參以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期間並未將之用於其他不法途徑,亦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任何實害,及其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正值青壯年,有正當職業,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而其父親復因中風殘疾有賴被告照料(此有戶口名簿、被告父親之身心殘障手冊、被告經營之富益企業社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其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認罪,態度尚佳,再參以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㈤沒收: 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彈匣】),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彈匣、槍枝分解】,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30431號鑑定書),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