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86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柳章峰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865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萬2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點2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乙○○於民國99年5 月5 日下午2 、3 時許,以鐵撬破壞原告住宅後側鐵捲門之開關盒後,侵入屋內四處翻箱倒櫃,至原告父母外出返家時才逃逸,並竊得HP牌型號6535b 筆記型電腦、BenQ牌型號Joybook5000 筆記型電腦各1 台、HP牌IPAQ212 型掌上型電腦(PDA )1 台、金項鍊1 條(5 錢3 分8 釐)、金戒指1 個(2 錢5 分1 釐)、PSP 電動玩具主機(含片子)1 台、SONYMemory Stick PRO Duotm 16G記憶卡1 個、CANON 照相機1 台、手錶1 只、珠珍項鍊數條、現金約2 萬元。 (2)被告於99年5 月11日因竊案被捕,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另於99年6 月4 日由警方帶被告至其住所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筆記型電腦2台。 (3)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犯罪事實一(三)筆記型電腦2台 ,藏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15號住處2 樓水塔下,供己使用,與事實有所出入,本人於警局領回失竊電腦後發現,該2 台電腦除被格式化刪除所有資料外,硬碟並被還原為一整顆後重新分割,執行此一動作需具備相當之電腦能力,而在BenQ筆記型電腦內,也發現被使用之紀錄,可發現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執行副理李文玉,於99年5月10日起使用本電腦,並經由OutlookExpress 軟體收發信與公司作業聯繫,通聯紀錄持續至尋獲本台筆電前2 天(99年6 月2 日),李文玉在新竹上班,因此有必要請李文玉說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9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並定99年9 月21日宣判,有本院99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告於99年9 月10日下午,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記記載之日期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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