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錦華玻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枝
- 相對人
- 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07 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090 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625 元 │ │ ├────────┼─────────┤ │ │ 第二審鑑定費 │ 13,000 元 │ │ ├────────┼─────────┤ │ │ 合 計 │ 21,715 元 │ │ ├────────┴─────────┴──────────┤ │說明: │ │1.本件訴訟第一審徵收之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090 元,惟│ │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90 元,其中100 元顯屬溢繳,本院│ │ 將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是該部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 ,應予剔除。 │ │2.聲請人於第二審先擴張上訴聲明為357,540 元,並以此為訴訟標│ │ 的價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嗣後聲請人於審理期間為│ │ 聲明之減縮,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46,290 元,故得列入第二│ │ 審之裁判費應為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得出之裁判費5,625 元│ │ ;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3.綜上所述,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 │ 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15元(計算式:3,090 元│ │ +5,625 元+13,000元=21,7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