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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
中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華
相對人
潘彥宇即潘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0 年9 月22日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台北光武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郵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該函因「招領逾期」為由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光武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暨蓋有「招領逾期退回」之郵件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經調查結果係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 年12月26日栗警偵字第1000030788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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