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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徐麗芬
相對人
松木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及100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7,611 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9年度票字第1264號本票裁定1261號本票裁定,均記載遲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45,841元,已逾150 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3 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故至三審終結之審理期間預計為4 年4 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即為2,016,979 元【計算式:0000000x6%x(4+ 4/1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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