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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1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149號

原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財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被告
盈冠商店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盈冠商店向原告訂購貨品,迄民國99年8 月31日止尚欠未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350元等節,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正本已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8 張、讓渡書影本1 紙(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976號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38頁)附卷為證,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辯以:伊僅積欠原告貨款29,950元,而非35,390元云云,並有寄單明細表2 紙可佐。查細繹前開寄單明細表內容,可知原告曾分別於99年7 月28日、99年8 月25日向被告請款13,390元及16,560元,共計積欠貨款29,950元【計算式:13,390+16,560=29,950】。然99年8月26日(即不在前開寄單明細表含括之期間)原告尚有送貨5,440 元予被告,有送貨單影本可憑,復參以卷附讓渡書所載,截至99年8 月31日以前所有積欠廠商之貨款仍係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抗辯僅欠原告29,950元云云,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貨款35,390元【計算式:29,950+5,440 =35,39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976號卷第1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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