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30號
- 原告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榮芳
- 送達代收人
- 陳永嚴
- 被告
- 呈品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娟
- 被告
- 柯陣國
- 12號12樓
郭志仁
辜舜河
2號
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柯陣國、郭志仁、呈品開發有限公司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2,912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柯陣國占用苗栗縣後龍鎮○○○段1292之5 地號土地面積237.46平方公尺+被告郭志仁占用同段1292之6 地號土地面積150.40平方公尺+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司占用同段1292之7 及1292之8 地號土地面積274.06平方公尺)上開系爭4 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 元=2,382,912 元】。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辜舜河、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23 之2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價值為1,028,500 元。另原告其餘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1,412 元【計算式:2,382,912 元+1,028,500 元=3,411,4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