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趙榮芳、呈品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送達代收人 陳永嚴 被 告 呈品開發有限公司 12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柯陣國 郭志仁 辜舜河 2號 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柯陣國、郭志仁、呈品開發有限公司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2,912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柯陣國占用苗栗縣後龍鎮○○○段1292之5 地號土地面積237.46平方公尺+被告郭志仁占用同段1292之6 地號土地面積150.40平方公尺+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司占用同段1292之7 及1292之8 地號土地面積274.06平方公尺)上開系爭4 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 元=2,382,912 元】。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辜舜河、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23 之2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價值為1,028,500 元。另原告其餘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1,412 元【計算式:2,382,912 元+1,028,500 元=3,411,4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