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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潘進順
  • 法定代理人
    張靜惠

  • 當事人
    練憶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練憶樺 練憶倫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靜惠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林彤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惠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練憶樺、練憶倫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靜惠以新臺捌拾萬元供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張靜惠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練憶樺、練憶倫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為原告練憶樺、練憶倫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練補明前向被告投保,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等為保險契約受益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惠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251 萬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練憶樺、練憶倫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20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基於同一事實,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惠保險金25 1萬1 千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練憶樺、練憶倫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40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4 、105 頁),要屬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仕榮,嗣於100 年10月7 日變更為郭文德,並經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2月12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練憶樺、練憶倫之父親亦即為原告張靜慧之前夫練補明前於95年10月29日、99年1 月21日分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契約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契約「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生保險B 型」。此外,練補明於任職於樺倫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倫公司)期間,樺倫公司曾於98年9 月8 日午夜12時起,以其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一年定期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並於99年1 月22日以練補明為被保險人加保。茲因練補明於99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907-NA 之自用小客車,自花蓮往宜蘭方向行經蘇花公路111.7 公里處,發生車禍,致練補明因而意外死亡。從而,各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爰依前開3 份保險契約,受益人可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說明如下: ⑴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契約為「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及其附約部分。 ①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中有關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契約第12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第10條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另依傷害保險附約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本附約所稱之『保險金額』,是指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本附約之保險金額。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6 條本文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 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另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 、7 、22條及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3 、7 、17條有關身故保險金部分亦同此旨。 ②查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載明受益人為要保人練補明於95年10月29日簽立保險契約當時之配偶張靜惠(嗣後張靜惠與練補明於97年8 月13日離婚),而保單上就主契約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受益人所得請求保險金額為1 萬1 千元整,傷害保險附約傷害保險50萬、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中之身故保險金100 萬、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則為100 萬元整,則受益人即原告張靜惠依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身故保險金合計為251 萬1 千元整。 ⑵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契約「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生保險B 型」及其附約部分。 ①依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中有關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契約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三者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若依第28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或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第10條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另依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本附約所稱之『保險金額』,是指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本附約之保險金額。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6 條本文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另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 、7 、21條及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第3 、8 、18條有關身故保險金部分亦同此旨。 ②查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載明受益人為要保人練補明於99年1 月21日簽立保險契約當時之法定繼承人,而因練補明已於97年8 月13日與原告張靜惠離婚,而練補明與張靜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有原告練憶樺、練憶倫,故原告練憶樺、練憶倫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保單上就主契約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整,傷害保險附約50萬、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則為200 萬元、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50萬,則原告練憶樺、練憶倫依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身故保險金合計為320 萬元整。 ⑶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主契約為「團體一年定期保險契約」及其附約部分。 ①查練補明任職之樺倫公司曾於98年9 月8 日午夜12時起,以其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一年定期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嗣並於99年1 月22日午夜12時起,以練補明為被保險人加保。茲因該保單附表所示樺倫公司係為被保險人練補明投保團體一年期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為第2 級,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整、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整、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20萬元,合計為320 萬元。而練補明於加入團體保險時並未填寫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則依約定書上所載,練補明之身故保險金由其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練憶樺、練憶倫優先領取之。②依前開團體一年期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交通事故,致使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 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復依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第2 條第4 項規定「『交通意外保險金額』、『大眾運輸保險金額』是指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單上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第12條保險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於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損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一、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3條本文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駕駛或以乘客身分乘坐交通工具,自登上該交通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該交通工具時止遭受第1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交通意外保險金額』給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另依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第五條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一、身故。…」 ③茲因練補明業已因駕車發生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則原告練憶樺、練憶倫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此部分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合計為320 萬元。 ㈢被保險人練補明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應無疑義。又原告(原告書狀誤載為「原告兼練憶倫之法定代理人張靜惠」)前曾於99年7 月19日即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公司提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申請,詎料,被告公司竟多所拖延,直至100 年3 月22日始接獲被告公司所發函文內容略以「…經本公司審慎瞭解後,由於被保險人練君之死亡原因,尚難確認屬上述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故無法如你所請而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為由而拒絕給付。惟練補明確實係因車禍發生意外事故死亡,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實屬無理。為此,原告除得依法請求保險金外,亦得請求自99年8 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靜惠251 萬1 千元及自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練憶樺、練憶倫640 萬元整及自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⑶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原告主張之上開3 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約定,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練補明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惟依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練補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中「死亡方式」欄位雖勾選為「意外」,「死亡原因」欄位,雖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燒死」,先行原因為「乙(引起甲之原因)、吸入一氧化碳」及「丙(引起乙之原因)、駕駛自小客車禍致火燒車」等情,惟有關檢察官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位勾選為「意外」,其意僅為「意料之外」之意,與系爭保單條款所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仍有差異,故尚無法依此作為認定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證明。 ㈡縱認原告已就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一事負舉證責任,則因本件被保險人練補明亦係因其自身之故意行為(即故意自殺)而致死亡結果,依上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約定及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被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理由如下: 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78 號相驗卷宗之內容觀之,本件事故諸多跡象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加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迥異於一般車禍意外狀況,該車禍事故確有可疑,說明如下: ①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宜蘭縣○○○○○○○○○○○○號1、2、4、6、9、10、17、18、25、36所示,倘依本件原告所稱被保險人 練補明由花蓮往蘇澳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順向車道上時,因事故現場前200公尺處為70度之轉彎車道,依 慣性作用,若發生高速撞擊時,「事故車輛車尾應偏向開往蘇澳之順向車道,而非偏向開往花蓮方向之逆向車道上」。惟事故車輛呈現「車尾偏向:開往花蓮方向之逆向車道上」。依上述判斷,需於往花蓮方向(由北往南)之車道上逆向往蘇澳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始有可能致成該事故結果。 ②依據宜蘭縣○○○○○○○○○○○○號照片編號1 、4 、6 、17、18所示,位於車道中央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之5支 塑膠材質道路分隔柱(防撞桿)中,由橋墩開始數,僅第1 、2 支受損,第3 至第5 支皆未受損,惟事故現場前200 公尺處為70度之轉彎車道,且事故現場為下坡路段,依慣性作用,若發生高速撞擊不應僅有第1 、2 支受損,此情顯不合理。 ③依據宜蘭縣○○○○○○○○○○○○號1 、2 、7 、8 、34所示,因事故現場前200 公尺處為70度之轉彎車道,依駕車常理應轉動方向盤使輪胎轉向以行駛於彎道,惟事故車輛之輪胎現場呈打直狀態,故事故發生時應係直線高速行駛,此舉既與一般駕駛行為不合亦不符路況之異常情形。 ⑵依上開說明可知,被保險人練補明之行車路線確屬不合理外,況依事故當時僅下午3 時,現場天候及路況良好並無視線不良情形,惟現在卻無煞車或逼車痕跡,足見本件事故係有可能依被保險人自己在未減速情形下故意高速撞擊所致。 ⑶另依據被告公司至現場調查之蘇花公路台九線衛星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與資料顯示,①事故地點旁,由北往南之右側路肩約可停放3 台自小客車;②由南往北之111.5 公里右側路肩約可停放8 至9 輛砂石車;③事故地點旁,由南往北之右側路肩可供急駛車輛緩衝;④距離事故地點約150 公尺處由南往北之右側路肩約可停放5 台自小客車;⑤由南往北之112 公里路肩約可停放7 至8 輛砂石車。今被保險人練補明發生車禍事故現場係位於該蘇花公路台九線「111.7K 公 里處」,依上開資料可知,該路段有多處路肩可供急駛車輛緩衝或避險之用,且如上所述,距事故現場前200 公尺處有70度之轉彎車道,若非被保險人未依駕車常理轉動方向盤使輪胎轉向,而係直線行駛高速撞擊之情況下,應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⑷另被保險人練補明所經營之樺倫公司,因債務問題涉訟3 件繫屬於鈞院。又在99年5 月31日練補明身故前,樺倫公司於99年1 月11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至99年5 月12日止多達23筆。足證練補明生前債務狀況不甚理想,且已陷經濟困頓,非如原告所稱該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沒有債務問題或於練補明身故後因公司無人經營始致生債務問題等情形。 ⑸末就練補明於99年5 月31日事故發生日前幾個月分別於同年1 月21日向被告投保320 萬元之壽險及意外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同年1 月22日就練補明之部份向被告加320 萬元團體保險(壽險及意外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於事故前一個月之99年4 月6 日就已停效之251 萬元保單(壽險及意外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辦理復效;而事故前一日再至花蓮機場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旅行險10 00 萬元卻未搭機。上開情形顯示練補明於短期內連續密集投保高額保險,查累積保險同業之保額竟達數仟萬元之高,且投保日與事故發生日如此接近,其投保過程顯然有悖常理,故對本件存有高度道德風險疑慮。 ⑹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覆鈞院之台9 線105K至115 K 路段於98年5 月至100 年5 月間各月交通事故統計資料表觀之,一來該資料並未區分是否為一車撞擊事故(例本件即屬一車自行撞擊安全島事故)或二車以上之交通事故,故該統計資料實無法釐清本案之相關爭議。退萬步言,倘如原告所述,本路段為危險路段致常生事故。惟查,依上開統計資料顯示,主要肇事因素中,前五大因素分別為:①代號23之未注意車前狀態,計29筆、②代號43之不明原因肇事,計24筆、③代號16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計21筆、④代號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計13筆、⑤代號01之違規超車計11筆、代號04之逆向行駛計11筆、代號17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計11筆。然前開肇因,亦常見於一般路段路況中。顯係駕駛人於主觀上對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事因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實與本路段是否為危險路段無涉。況本件事故諸多跡象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加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迥異於一般車禍意外狀況,該車禍事故確有可疑,故絕非如原告所稱本件事故係因台9 線105K至115K路段為危險路段所致。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生效日亦屬有誤。理由如下: ⑴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應為99年4 月6 日(即契約恢復效力之日)。 本件要保人練補明,於95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1 萬元,「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練補明於簽約當時之配偶,即原告張靜惠之事實(嗣後練補明與張靜惠於97年8 月13日離婚)。惟上開保險契約於95年10月29日訂約後曾停止效力,嗣後經練補明申請而於99年4 月6 日恢復效力,故自99年4 月6 日復效日起算至練補明99 年5月31日死亡之日止,未滿2 年。 ⑵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應為99年1 月22日(即被保險人練補明加保之日)。 本件練補明所屬樺倫公司,於98年9 月8 日以其員工(成員)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惟嗣後樺倫公司於99 年1月22日始以練補明為被保險人加保,向被告投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練補明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練憶樺、練憶倫2 人之事實。故自練補明加保之日99年1 月22日起算至其同年5 月31日死亡之日止,未滿2年 。 ⑶承上,依據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約「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第14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約「康祥一生終身保險」第23條除外責任約定「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約「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第23條第1 項除外責任約定「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2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可知需被保險人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今被告認被保險人練補明係故意自殺行為而致車禍死亡結果,已如前述,惟上開保險契約自訂約或復效之日起至99年5 月31該事故發生之日止,未滿2 年,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㈣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張靜惠可請求之保險金本金為251 萬1 千元、原告練憶樺、練憶倫可請求之保險金本金為640 萬元。惟被告係於99年8 月5 日受理本件保險金理賠申請書及相關理賠文件,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本件保險金之利息應自被告受理後之第15日即99年8 月20日起算,並非原告主張之99年8 月4 日。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61 頁102 年1 月8 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練憶樺、練憶倫為被保險人練補明之女兒。原告張靜惠為練補明之前妻,其2 人於78年10月10日結婚,96年9 月7 日原告張靜惠以練補明對於同年6 月25日其有傷害行為、婚姻存續期間經常口出惡言等暴力行為,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條第2 項其2 人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理由訴請本院判決離婚及對於原告練憶樺、練憶倫權利義務由其任之,本院家事法庭以96年度婚字第228 號受理在案;其2 人曾於96年10月9 日調解時,就離婚及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夫妻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惟嗣後因練補明未配合辦理離婚登記,經本院家事法庭繼續調查、審理並囑託社工訪視後,於97年7 月15日以其2 人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練補明之可歸責性較原告張靜惠高為由,判決准其2 人離婚,對原告練憶樺、練憶倫之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張靜惠任之;上開離婚判決於97年8 月13日確定。 ⑵練補明於99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8907-NA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蘇花公路111.7 公里處,車頭正面撞及道路中央分向島島頭南側(車頭朝北),上開小客車因而起火燃燒,練補明因而燒死在車內駕駛座上。⑶練補明生前為被告公司下列保險之被保險人: ①95年10月29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契約為「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傷害保險附約」, 保險金額為50萬元,「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練補明於簽約當時之配偶,即原告張靜惠。惟上開保險契約曾停止效力,嗣後經練補明申請而於99年4月6日恢復效力。故自99年4月6日復效日起算至練補明99年5月31日死亡之日止,未滿2年。 ②99年1 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 Z000000000 ,主契約為「康祥一生終生保險B 型」, 保險金額為20萬元,「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練補明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練憶樺、練憶倫2 人。 ③練補明所屬樺倫公司,於98年9 月8 日以其員工(成員)為被保險人,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主契約為「團體一年定期保險」,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特定交通傷害團體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團體重大疾病定期保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惟該公司於投保之初並未以練補明為被保險人,嗣於99年1 月22日始以練補明為被保險人加保。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練補明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練補明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練憶樺、練憶倫2 人。 ⑷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者,原告張靜惠依據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合計2,511,00 0 元、原告練憶樺、練憶倫依據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合計640 萬元。 ⑸原告依上開3 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向被告所屬之安順通訊處提出保險金申請書(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99年7 月19日),經該通訊處於99年8 月5 日簽收受理。依據上開3 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理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之日後之第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利息。 ⑹練補明另於99年5 月30日在花蓮機場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旅行險1,000 萬元,原告練憶樺、練憶倫於練補明死亡後,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拒絕理賠,另行訴請該公司給付保險金,由本院另案100 年度保險字第6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12月27日判決原告練憶樺、練憶倫勝訴。 ⑺練補明生前為樺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樺倫公司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 月1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12張,退票金額合計為2,800,180 元,其後於同年月19日該等退票紀錄予以註記。另該帳戶自99年5 月10日至99年5 月31日練補明死亡之日止,再度因存款不足退票12張,退票金額合計為3,732,220 元,並列為拒絕往來戶;練補明死亡後該帳戶陸續退票16張,退票金額合計為938,176 元。練補明個人因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故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被保險人練補明是否係因意外致死? ⑵本件被保險人練補明是否係因其自身之故意行為(即故意自殺)而致死亡結果? ⑶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者,其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8 月4 日,抑99年8 月20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保險人練補明是否係因意外致死? ⑴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本件上開3 保險契約或其附約之約定,均係以被保險人練補明於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負給付約定保險金額之責,核與上開保險法第131 條之規定相同,先予敘明。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以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固須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惟倘原告已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該事故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練補明於99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907-NA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蘇花公路111.7 公里處,其車頭正面撞及道路中央分向島島頭南側(車頭朝北),上開小客車因而起火燃燒,練補明因而燒死在車內駕駛座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⑵),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78 號卷影印節本(下稱相字卷)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保險人練補明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死因,解剖結果顯示:(死者)支氣管內黑煙幾無,但血中有19.5%的COHb,顯示死前的不久汽車著火,但短時間內燒死,故一氧化碳量還不是很高。車禍發生後死者未能打開車門逃出,又未服用藥物,研判有可能腦震盪或車門卡死。研判死亡原因為:燒死、吸入一氧化碳、駕駛自小客車車禍致火燒車。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下簡稱法醫鑑定報告,相字卷第54至57頁)。再參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車輛發生火災原因為鑑定,其結論為:依現場勘查狀況,起火車輛車號0000-00 前側撞擊橋墩(即分向島),引擎室朝後凹陷變形,駕駛者身體前側受燒較後側嚴重。……,最先起火之處認係車輛引擎室附近,起火原因以不排除因交通事故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案可佐(下簡稱火災鑑定書,相字卷第93頁)。足認被保險人練補明確係因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橋墩(分向島)後,小客車引擎室附近起火燃燒,而遭燒死至明。被保險人練補明既係因駕駛小客車發生撞擊橋墩交通事故,引起小客車前側引擎室附近起火,進而導致其無法脫困而遭火燒傷致死;是其死亡結果顯然並非係由疾病等內在因素引起,而係由之外來突發事故(即小客車撞擊橋墩,引發火災而燒傷)所致。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練補明係因上述意外事故而死亡,應可認定為真實。被告空言主張被保險人練補明並非意外事故死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㈡本件被保險人練補明是否係因其自身之故意行為(即故意自殺)而致死亡結果? ⑴被告以:①本件事故諸多跡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車禍事故現場迥異於一般車禍意外狀況、②事故現場天候及路況良好並無視線不良情形,惟現在卻無煞車或逼車痕跡、③事故發生路段前後有多處路肩可供急駛車輛緩衝或避險之用,距事故現場前50至100 公尺處有70度之轉彎車道(被告雖稱「200 公尺處」,惟依本院卷㈡第27、28頁被告提出現場道路分析圖及照片所註記分別為「50公尺處」及「100 公尺處」,故被告稱「200 公尺處」顯與其提出之現場道路分析圖不符),若非被保險人未依駕車常理轉動方向盤使輪胎轉向,而係直線行駛高速撞擊之情況下,應不至發生本件事故、④被保險人練補明生前經營之樺倫公司有因債務涉訟及退票20幾筆之情形,練補明財務狀況不甚理想,且已陷經濟困頓、⑤被保險人練補明於短期內連續密集投保高額保險或申請複效,累積保額竟達數仟萬元之高,且投保日與事故發生日如此接近,其投保過程顯然有悖常理,故本件存有高度道德風險疑慮等情事,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練補明故意所為等語。對於被告上開主張,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練補明有故意自殺之動機及行為等語置辯。 ⑵本院另案(100 年度保險字第6 號原告訴請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以下稱本院另案)檢附全卷及上開相字卷宗,送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並請一併就下列事項予以查明:㈠系爭車輛車頭之正中間位置直接撞擊分隔島,且該分隔島前有4 支防撞桿,依現場路面相片所示,駕駛人於撞擊前,⑴有無採取閃避或煞車之舉?如有,請指出相關依據。⑵有無超車或他車逼近之情形?㈡駕駛人係北上車輛,依現場相片所示,先經過一彎道不遠即到達肇事地點111. 7 公 里處(相字卷第40頁照片),倘駕駛人係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擊分隔島,請問⑴車輛撞擊點、防撞桿被撞情形、路面所留痕跡等情形應該為何?與本件情形是否相符?請詳予比較說明。⑵本件車禍肇因係車速過快閃避不及之可能性為何?㈢駕駛人為一熟悉蘇花公路及有多年行經該路經驗之人,倘排除其服用藥物、酒類情形,依全部卷內跡證顯示,請鑑定肇事原因為何。經該委員會函覆意見為: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研判,以練補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疑因車速過快,偏離車道,致撞及中央分向島島頭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本院另案囑託鑑定函及上開委員會函復之分析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再依被告提出警製之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衛星圖照片及被告製作之現場道路分析圖及照片(本院卷㈡第12至15、18、19、23、24、26至28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蘇花公路北向111.7 公里處,而前方大約50至100 公尺處為一弧度達70度之左彎車道,且係屬略為下坡之路段(見本院卷㈡第15頁現場照片所示)。而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從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嚴重凹陷情形研判「練補明車禍前之車速過快」,故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轉彎時之車速過快,極易造成偏離車道之結果,故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認為「練補明發生車禍之原因為車速過快,適逢車禍地點之大彎道,因而偏離車道撞及中央分向島島頭」,此分析意見與系爭車輛毀損外觀相符,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應屬可採。雖被保險人練補明駕駛汽車至上開轉彎路段,未注意減速慢行,甚至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致於經過彎道後發現前方不到100 公尺處道路中央有分向島時,已不及駛回其車道,而撞擊分向島島頭。被保險人練補明就此確有過失,甚至可認定有重大過失。惟尚難據此即認定其係「故意駕車撞擊分向島島頭」。從而,被告以上開第①、②、③點理由,主張被保險人練補明係故意自殺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實。⑶至於被告主張被保險人練補明經營之樺倫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退票20餘張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⑺)及樺倫公司於練補明死亡後因積欠其他公司款項涉訟3 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樺倫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財務狀況不佳,固可採信為真實。又練補明為樺倫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之股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樺倫公司之組織形態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且對外並不如無限公司股東一般,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公司法第60條)。是樺倫公司之財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屬不佳,惟其債務法律上並不影響身為股東或法定代理人即被保險人練補明個人之財務。是本件尚難以樺倫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即推定練補明有輕生之念頭。從而,被告以樺倫公司財務不佳,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身為樺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練補明故意為之,亦乏確證,不足採信。 ⑷另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係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李秋香於99年1 月間主動向被保險人招攬;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復效,亦係證人李秋香勸練補明辦理;至於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樺倫公司員工團體保險契約加保練補明1 人一事,則係99年1 月21日辦理上開Z000000000保險契約時,練補明連同樺倫公司其他員工辦理加退保時,一併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李秋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134 頁)。是上開3 保險契約,其中2 個之投保或復效,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主張招攬或建議;另團體險部分,則係練補明於同一時段請證人李秋香辦理加退保一併辦理,尚難從練補明參加上開保險之情況,推斷其投保或申請復效有何異常之情形。至於被保險人練補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 日在花蓮機場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1,000 萬元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部分亦經本院另案於101 年12月27日判決該訴外人敗訴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事件判決1 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以練補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不久投保多筆保險或申請復效之事實,主張練補明係故意使本件事故發生云云,亦乏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仍不可採。 ⑸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練補明故意行為造成。從而,被告主張依據上開3 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約定及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㈢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者,其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8 月4 日,抑99年8 月20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依上開3 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向被告所屬之安順通訊處提出保險金申請書(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99年7 月19日」),經該通訊處於99年8 月5 日簽收受理;依據上開3 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理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之日後之第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⑸),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雖原告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所載日期為「99年7月19日」 ,惟該申請書既係於同年8月5日始送交被告所屬之安順通訊處收受,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原告提出申請書及相關理賠文件予被告或其代理人之日後第15日即99年5 月20日起算。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8月20日」,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靜惠依據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11,000 元、原告練憶樺、練憶倫依據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合計640 萬元,及均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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