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伍德容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陳盈秀即新原味商行 訴訟代理人 吳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 下同)100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之「皇品牛排」西餐廳擔任員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自受僱之日起至100 年7 月27日止,並無接獲被告解雇通知。惟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前往工作地點上班時,被告突然交付原告書面解雇通知,以營運虧損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認被告之解雇行為不合法而提出勞資協調之聲請,然兩造除就100 年7 月27日前之薪資給付達成協議外,對於僱傭關係是否終止互有歧見,故有請求判決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雖規定雇主得以虧損為由與勞工終止僱傭契約,然其程序必須先經預告,非得隨時終止。此觀該條文義即明。是被告以營業虧損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然未先向原告預告,而係於100 年7 月28日原告上班時,始突然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終止行為未合法定程序,自不生終止效力。又被告並未舉證營業虧損之事實,亦難以認定被告有終止契約之合法事由存在。是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應仍為存在。 ㈢、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度臺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甚明。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已詳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仍存在。而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上班之時,遭受被告拒絕。其後於勞資調解程序時,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不合法,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原有之工作權,亦遭被告主張僱傭契約終止而拒絕。足證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且原告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勞務給付。是被告應自100 年7 月28日拒絕原告復職之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新原味商行」100 年3 月至同年8 月之損益表資料,及「皇品鐵板燒」100 年5 月14日至同年9 月30日損益表資料。然查,被告所提上開之損益表資料,均非經會計師簽認之正式會計文件,甚且於「新原味商行」損益表上註記有「僅就已提供資料入帳」,顯見損益表上之記載並非完全符合真實。被告復無提出實際進貨、銷貨之發票得以佐證。是被告所提損益表資料,完全不具訴訟上證據判斷之價值,原告亦否認為真正。則被告並未舉證確實係因虧損之故,而必須解雇原告。原告原先所工作之「皇品牛排」僅係被告所屬營業門市之一,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或等同於被告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新原味商行。亦即,原告係受雇於被告,而非受雇於「皇品牛排」。是縱原告原先所工作之「皇品牛排」門市確有營運困難而頂讓他人之事實,然非等同於被告虧損,且被告尚得以安排原告至其他營運門市繼續工作,非除資遣原告以外無其他選擇。是被告主張因「皇品牛排」營運虧損,故得以資遣原告,根本於法不合。 2、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契約資料,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3日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即家樂福量販店,下稱家福公司) 簽訂合約,承租編號「MLF1F0030 」櫃位,經營「皇品牛排」,期間為100 年4 月20日至100 年9 月30日,被告於上開合約未到期前之100 年7 月1 日,即又與家福公司簽約,承租編號「MLF1F0030 」櫃位,期間為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止。而後於100 年11月11日,被告始與家福公司簽立期前終止協議書,於100 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編號「MLF1F0030 」櫃位之租賃契約。承上,若被告所經營之「皇品牛排」(即編號「MLF1F0030 」櫃位) 長期即呈虧損狀況,被 告自當100 年9 月30日租約到期後結束經營,以避免繼續虧損。然被告卻於100 年7 月1 日預先簽約自100 年10月1 日起繼續承租。足證「皇品牛排」於100 年7 月1 日前應呈盈餘狀態,否則被告何以願繼續虧損經營。而被告係於100 年7 月28日解雇原告,距離被告續簽租約之時間未滿一個月,縱使當月營業額較為減少,亦僅是一時之經營狀況,不能認定為虧損,否則被告自當立即取消100 年10月1 日起之租約,豈會於100 年9 月30日租期到後繼續經營,而至100 年11月11日始簽立期前終止協議書,提前終止租約。是被告主張有虧損事實,顯難採信。 3、被告自99年10月14日起即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職缺招聘人才迄今,且持續有「新增職缺」、「關閉職缺」、「開啟職缺」之變動狀態。又職缺項目除廚師、師傅、學徒外,另有徵求鐵板燒助手、外場全職、全職外場服務人員等項目,足證被告所經營事業持續有因員工離職、受雇而增減職缺之情形,並非固定未有職缺得以遞補,更非如被告所辯稱僅招募廚師、學徒等之職缺。又依全球華人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網站)回函所示,職缺訊息為被告所提供,最後一次提供日期為101 年10月17日,足證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資料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訊息更新,被告辯稱網站資料為1111人力銀行自動更新,完全不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僅為目前之投保狀態,未能顯示員工流動情形,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職缺需求之依據。 ㈣、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0 年7 月13日開始請病假一直到100 年7 月27日,共計14天的病假,於原告病假期間,被告仍給付原告半薪,而未請假之部分給全薪。因為被告位於家樂福之皇品牛排每個月均虧損,為了應付營運壓力,始對原告予以資遣,因原告僅上班1 個月,被告給予資遣費1,000 元。被告亦於100 年10月8 日將店舖頂讓給他人。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00 年7 月12日,被告合法資遣原告後,才通知頂讓準備設櫃事宜,因「皇品牛排」與「皇品鐵板燒」從未同時存在,被告何能安排原告至「皇品鐵板燒」工作。另被告提出合約書、損益表為智信會計事務所為新原味商行及「皇品牛排」製作之內部損益表。 ㈡、原告稱其於「皇品牛排」工作時已於廚房作業擔任助手,一般廚房工作均可勝任,惟鐵板燒和牛排的作業差距很大,會煎牛排不一定會煎鐵板燒,僅有廚師及學徒才能操作。況「皇品鐵板燒」初期,僅有專業技術廚師於櫃位工作,而鐵板燒之店面配置廚師及學徒,未配置助手,一個廚師的薪資是3 萬多元,學徒至少2 萬5000元起薪。被告在苗栗店的鐵板燒於100 年8 月成立,實際營運係8 月6 日,由他人頂讓予被告。因學徒要從事許多搬運的工作,故被告需僱用年輕之學徒。而新原味商行雖登記獨資,惟實際上每一家店面均有不同之股東。 ㈢、1111人力銀行的徵才廣告,並非被告主動更新,係1111人力銀行主動更新。被告有人力需求的時候,才會閱覽1111 人 力銀行網站上登載履歷的求職者,再與求職者聯繫,另一方面如此有廣告的效益。 ㈣、被告解僱原告後,另一個外場的員工則由受讓攤位的店家聘用,總共2 個員工的編制。被告之人事費用即令如何精簡,每月亦需要6 、7 萬元費用,其中店長之月薪為35,000元,工讀生薪資為原告薪資之一半,2 名工讀生大約每個月共 25,000元,工讀生的工時亦為原告一半,店內員工人數最多時,連同店長為4 人,但2 名工讀生分屬早晚班,不會同時上班,一個時段僅有1 名工讀生。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設於苗栗市○○路五九九號之皇品牛排西餐廳任職,月薪為2萬5000元。 ㈡、原告自100 年7 月13日至同年7 月27日請病假,共計14天。㈢、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以書面方式通知(本院審理卷第8頁 ),以營運虧損為理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但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終止僱傭契約)。 ㈣、原證4之調解紀錄係屬真正。 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迄自民國100 年7 月27日之全部薪資。 ㈥、原告並未受領被告主張之資遣費1,000元。 ㈦、新原味商行之本體並未歇業,目前仍有3 家店面營運中,地點分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家樂福店、臺中市○○路家樂福店、臺中市○○路家樂福店,營運項目為鐵板燒。 ㈧、新原味商行設於苗栗縣苗栗市家樂福量販店之皇品牛排店面,業已於100 年10月8 日頂讓予友誠商行。 ㈨、新原味商行歷來之工商登記均係被告陳盈秀獨資。 ㈩、原告並未接受鐵板燒之廚師訓練(但原告是否足以勝任學徒職務,兩造有所爭執)。 、被告所提出之廠商合約書、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打卡表、相片形式上係屬真正;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刊載於人力銀行上之公司簡介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書內被保險人名冊形式上不爭執。 、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時,被告在家樂福苗栗店皇品牛排攤位,共僱用3 名員工,其中原告為內場員工,月薪2 萬5000元,另一名內場員工為店長,其餘1名為工讀生,並擔任外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可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推知,其立法意旨在於雇主所經營之事業有減少人力之正當事由時,使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所經營事業之整體,如僅有一部門有減少人力之事由,整體仍需人力補充者,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除非人力需求減少之部門員工難以勝任其他部門之工作,致無法安置,否則,雇主仍不得以事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亦揭示:「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之見解(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18期591-596 頁),可資參照。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7 號所示之事實,並參照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函(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 所載以觀,被告自99年10月14日起迄100 年12月8 日間有向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所經營之各店有各項人力需求之訊息,迄至101 年10月17日仍有提供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職缺訊息,並非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主動直接為被告製作職缺訊息,其中臺中店之廚師、鐵板燒助手、學徒於99年10月14日有新增職缺,迄至100 年9 月2 日,臺中店之廚師、鐵板燒助手仍呈開啟職缺狀態,其間,並未關閉臺中店之廚師、鐵板燒助手、學徒、工謮生之職缺需求,可見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後,始終有廚師、鐵板燒助手、學徒、工謮生之需求。被告抗辯意旨雖稱:原告即令會煎牛排亦不一定會煎鐵板燒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徵才廣告(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以觀,被告所徵求之職缺,其學經歷均載明不拘,原告既前既在被告經營之牛排店內擔任內場員工,則由原告從事性質相近之鐵板燒助手職務,有何不能勝任之情事?就此,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無法勝任鐵板燒助手之情事,應認原告得轉任被告各店之鐵板燒助手職務。且依被告所陳述之情節,原告之薪資成本並未高於被告所用之學徒、工謮生之薪資成本,而學徒、工謮生工作之性質,應係未具該行業專業技術者即得以擔任,則即使被告經營之「皇品牛排店」未繼續經營,被告亦得使原告改至其餘各店從事學徒、工謮生職務。被告各店既尚有鐵板燒助手、學徒、工謮生等職務之人力需求,得供原告從事擔任,被告以人力需求減少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理由即非正當。 ㈢、又被告雖稱其所營各店之股東不同等語,核其抗辯意旨係主張被告所營事業是否虧損或業務緊縮須就各店分別觀察。經查被告所經營之新原味商行,係屬獨資,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 頁) ,而其向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徵才訊息(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 ,亦係全部各店共同徵才,是其全部各店在外部關係上,應認為係整體事業之分支,而非各別獨立之事業位,被告雖稱其所營各店之股東不同等語,僅係其內部分配投資損益之問題,與勞工、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上權利義務如何,應屬無涉,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依據。 ㈣、基於以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非適法,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不因此而終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