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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9號

聲請人
侯中珏
相對人
大冠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冠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玻璃公司)因有不能繼續經營之情事,於民國85年8 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自願解散,並選任侯其麟為清算人,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5年9 月7 日八五建三字第22616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並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然大冠玻璃公司核准解散後,於尚未進行、完成公司清算程序及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際,原選任之清算人侯其麟即已死亡。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本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大冠玻璃公司解散後,董事會已不復存在,無人可出面進行另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大冠玻璃公司於85年8 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自願解散,並選任侯其麟為清算人,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5年9 月7 日八五建三字第22616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然大冠公司核准解散後,於尚未進行、完成公司清算程序及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際,原選任之清算人侯其麟即已死亡,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本件原清算人侯其麟與大冠玻璃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雖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侯其麟死亡而消滅,然大冠玻璃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會另行選任其他清算人之情形,縱其股東會不為選任,大冠玻璃公司亦尚有其他董事侯中珏、侯美瑜、侯美珍、侯美琴、侯湯玉燕存在,且無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依法應由其他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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