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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敏

  • 原告
    陳枝凌會計師
  • 被告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枝凌會計師 相 對 人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檢查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聲請人完成檢查工作後,將檢查報告以書面陳報本院,並請求酌定其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經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函詢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對於上開檢查報酬之意見,相對人提具其監察人意見表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為393,600 元(包括:1.實地審查及整理資料:每小時600 元,共396 小時,小計237,600 元;2.會計師覆核:150,000 元;3.雜費:6,000 元;總計393,600 元),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亦表示可以接受上開報酬數額。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為前開檢查報酬數額符合當前查核帳目所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行情,應屬適當,爰酌定本次檢查人報酬數額為393,600 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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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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