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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合發
相對人
鈺泉工程有限公司

      曹德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鈺泉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依前開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該條規定,甚為明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鈺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泉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振瀛業於民國95年1 月8 日死亡,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現況仍為核准設立中,惟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表中記載之董事僅曹振瀛一人,無其他股東可選任新董事,亦無經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又曹振瀛之繼承人即其母曹葉盡妹復於98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曹德瀛為曹振瀛之兄,對相對人鈺泉公司之經營狀況應較為瞭解,且曹振瀛及其母曹葉盡妹之死亡登記均由其代為申請,為利稅捐文書合法送達及稅捐繳納,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聲請選任相對人曹德瀛為相對人鈺泉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利稅捐文書合法送達及稅捐稽徵,聲請選任相對人曹德瀛為相對人鈺泉公司臨時管理人,有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顯非基於鈺泉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自堪認定。是依首揭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聲請人徒為維持稅收稽徵,即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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