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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相對人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興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BC NO.0000000 、BB NO.000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現金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號碼:BC NO.0000000 、BB NO.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100萬元、50萬元及新臺幣1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1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2 號民事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96年度存字第481 號提存書、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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