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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林大樹
相對人
朱丞凱即朱建洲之繼.
相對人
朱珈妤即朱建洲之繼.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碧惠即朱建洲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朱建洲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存字第16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76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前開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5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161 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25日北院木87執全申字第88號通知函、台北金南郵局第000281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之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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