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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請求返還股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28之3號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持有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九十分之二十三股權,訴外人即伊之子林宗德、林宗吉原各持有股權九十分之二十,訴外人林淑惠持有股權九十分之九,訴外人陳瑟晃持有股權九十分之十八。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伊與訴外人黎金海簽訂買賣契約,將長發公司股權半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售予黎金海,並約定將股權移轉登記於黎金海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伊及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將長發公司剩餘半數股權以一千零八十萬元讓售黎金海、朱瓊棻;伊已依黎金海之指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資本額九百萬元股權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曾玉鳳,九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嗣已和解之廖珊彗,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長發公司股權九十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曾玉鳳,九十分之二十轉移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九十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惟黎金海為支付買賣價金所交付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公司)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兌現,黎金海迄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迭經催討無效,伊已解除本件股權轉讓契約,並受讓林宗德、林宗吉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股權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丙○○、乙○○、丁○○依序將所有長發公司股權九十分之二

十、九十分之二十、九十分之十八移轉登記予伊,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依序給付伊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判決(起訴時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股權,原審追加聲明,如股權移轉登記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現款)。

被上訴人則以:伊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伊等返還股權,且伊與黎金海、朱瓊棻尚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先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出賣長發公司半數股權予朱瓊棻、黎金海,復與林宗德、林宗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出賣長發公司半數股權予黎金海、朱瓊棻,約定股權移轉登記予黎金海、朱瓊棻或其指定之人;迄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長發公司之股東已陸續變更登記為朱曾玉鳳(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三)、丙○○(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乙○○(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丁○○(股權九十分之十八)等事實,有買賣契約書、長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協議書等為證。依系爭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與朱瓊棻、黎金海以契約訂定上訴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債務人均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林宗德、林宗吉並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股權請求權予伊乙節,縱認可採;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乃本於其與朱瓊棻、黎金海間之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不生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問題。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欠缺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但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依系爭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股權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明示由黎金海、朱瓊棻對上訴人負返還股權義務,而非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負擔此一義務。是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上訴人得請求黎金海、朱瓊棻履行令被上訴人返還原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如黎金海、朱瓊棻不履行,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二人賠償損害,或依法代位為之。上訴人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利益之權利,其提起本訴,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權,如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三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受領給付後,其補償關係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失其存在。民法第二百七十條明定,債務人得以契約(補償關係)所生一切抗辯對抗受益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審未注意及之,已有可議。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黎金海、朱瓊棻有三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一五九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協議書、本票,係乙○○與訴外人橋志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成立協議,並由橋志公司簽發本票(見原審更㈠字卷第八三至八九頁);距其與上訴人及林宗德、林宗吉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購買系爭股權已有相當期間,果爾,被上訴人與其指定之人朱瓊棻、黎金海間之對價關係是否存在?尤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股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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