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平 相 對 人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4,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嗣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而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已清償貨款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以苗栗苑裡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苗栗苑裡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9 月26日來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