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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相對人
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立
相對人
邱子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40 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17 元    │本件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100 年3 │
│              │              │月30日補繳裁判費2,810 元、100 年5 │
│              │              │月10日補繳裁判費1,540 元,均由聲請│
│              │              │人墊付;嗣因和解成立退還聲請人所繳│
│              │              │裁判費3 分之2 即3,233 元(計算式:│
│              │              │500 元+2,810 元+1,540 元-3,233 │
│              │              │元=1,617 元)。                  │
├───────┼───────┼─────────────────┤
│ 合        計 │  1,617 元    │                                  │
├───────┴───────┴─────────────────┤
│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
│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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