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雲漢
- 相對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22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就訴訟費用部分表示意見,相對人亦以書面陳報訴訟費用額,並檢具於訴訟期間內所支付之費用單據1 紙,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22,285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 第二審裁判費 │ 57,336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 │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9,621元,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計│ │ 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①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924元(計算式:79,621元×1/5 ≒15,924│ │ 元),應再扣除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57,336元,則聲請人無須再負擔│ │ 訴訟費用。 │ │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697元(計算式:79,621元×4/5 ≒63,697│ │ 元),應再扣除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22,285元,則相對人尚須負擔訴│ │ 訟費用41,412元。 │ │3.本件反訴費用為17,533元,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墊付,惟此部分已判由聲│ │ 請人負擔,故不列入本件核算。 │ │4.綜上,聲請人及相對人第一、二審相互給付訴訟費用經抵銷後,則相對人│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