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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對人
雙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
相對人
兼上一人
陳春輝
法定代理人

      陳錦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於99年8月30日將讓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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