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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相對人
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蘇紹金
相對人
相對人
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權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紹金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66,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分別提供100 萬元及2,185,600 元為擔保,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存字第495、4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1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58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 月16日苗院燉98司執全人字第130 號函、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12月10日苗院源98司執全人字第130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495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存字第496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10月21日苗院燉98司執全良字第157 號執行命令、99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0日苗院源98司執全良字第157 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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