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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沛興
相對人
越昇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鄒源
相對人
詹漢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是債權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1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存字第8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0 號假扣押執行。茲因原債權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7 號,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99年存字第843 號提存書、士林地院99年司執全字第360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163 號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暨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士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9年聲字第127 號裁定暨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審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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