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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東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靜華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 被告
- 至善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聖庭
- 訴訟代理人
- 鞠金蕾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7,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802,758 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為自100 年11月4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告就前開聲明金額及利息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4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關東江溫泉景觀改造工程之「翠堤步道」及「月牙河畔、多功能草皮廣場1 、2 及生態過濾池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詎於99年11月17日,被告即以系爭契約之設計有變更,在未經原告允許下片面停工,原告不斷要求被告復工,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始簽下切結書,同意於100 年1 月10日進場施作,惟被告仍未進場施作,原告遂再發函催告,被告除置之不理外,更於100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約及沒收原告交付之第一期款項。嗣原告發文請被告派員前來與原告洽談,被告仍不為所動,原告始於100 年2 月16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項共計1,051,200 元:按系爭2 份承攬合約書第7 條規定:「甲方(即原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辦理……。」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變更設計之權利,被告無權拒絕施做,仍應依契約完成本件工程。又系爭2 份承攬合約書並未有被告得沒收第一期款項共計1,234,000 元及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故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為片面解約及沒收原告交付之第一期款項之行為實屬無效,亦違反契約相關約定。被告既無權沒收第一期款項,且原告亦已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應返還扣除工作完成部分多領之價金共計1,051,200 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
㈢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
⒈按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終止契約者,得準用民法第260 條有關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⒉依系爭2 份工程合約第4 條第3 款均約定:「若乙方延誤工期每日扣款1 %直至完工」。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未經原告允許之情況下片面停工,嗣被告公司所屬人員簽下切結書,同意於100 年1 月10日進場施作,惟被告仍未進場施作,原告始於100 年2 月16日對被告終止契約,而據系爭2 份合約約定以每日扣款工程款1 %計算,2 份工程合約的工程總價分別為1,881,500 元及2,250,000 元,合計為4,131,500 元,請求的每日扣款金額應為41,315元,故原告得依上開契約,請求支付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0 年2 月15日止共36日,每日以41,315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1,487,340 元。
㈣請求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依系爭2 份工程合約第13條均約定:「無償協助預埋排水、排汙管及各式管路。」,被告本應依約無償施作上開事項,惟終止契約後,上開事項原告另行發包而增加費用100,000元,故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既未依約施工完成,其從原告另外所領取之全區測量費84,930元,亦應如數返還予原告。
⒊原告本係預期最遲於99年11月20日即可投入東江溫泉之營運,然被告迄未完成,造成公司無法進行營運,且因被告之延宕,原告於100 年6 月始能全部完工營運,故請求從100 年1 月至100 年6 月完工為止預期營運之損失為1,089,218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802,758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02,758 元,及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有關工字第990903號即東江溫泉景觀改造工程之「翠堤步道」工程之承攬合約,係被告與訴外人陳煥平於99年9 月23日簽訂,則本件原告東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前開合約起訴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被告施工中,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變更系爭契約工程之圖面設計,被告均依原告要求分別加以修改,原告自99年11月3日至100 年1 月7 日要求變更設計共達13次之多,被告均依其要求配合變更,但原告均不簽名確認,被告實無法進行後續工程作業,遂於99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略以「於施工期間,因圖面有做變更,變更後圖面也轉呈至貴公司,至今未收到貴公司簽核回應,致使本公司無法進行後續工程作業,特函文致告知工程暫時停工,待更改後之圖面經貴公司簽核確定並告知本公司後,工地始能復工」等語,而非如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變更設計後業已多次請求被告入場施工,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嗣經雙方協調,被告亦切結於100 年1 月10日進場施作翠堤步道工程,惟當日被告派工人4 人進場欲行施工,始發覺現場已由原告另行委由他人將其中工程廣場草坪部分進行植栽及挖水池,原荷花池部分則自行變更填平廣場與翠堤步道邊緣,原約定種植草花蔓花生亦由原告逕行指示怪手施作駁崁及填土方,致使翠堤步道可施作寬度縮減,造成被告無法依圖面施工,影響所及致機具無法進場因會傷害植栽,高程放樣無法施作因會傷害植栽根部,洩水坡度也無法施作,因會導致排水不佳,原有的邊坡消失,月荷池也遭填平,無法照原合約施作,原合約之翠堤步道部分縮減,已與原設計圖尺寸不符,最近溪流之植栽帶部分無法種植導致綠帶中斷,施作後難以驗收,也與原設計理念相距太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設計圖期間,更聘請他人施作,已將原合約之設計圖之設計本意完全搞亂,及施工前後步驟順序也錯誤,致使被告無法進行施作,原告嚴重違背誠信原則違反契約在先,被告乃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於100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不思違約在先,仍於100 年2 月16日函告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尚無法律上理由。
㈣又被告依約於99年9 月28日至同年11月13日對東江溫泉翠堤步道景觀工程施工,及於99年10月5 日至同年11月12日對東江溫泉多功能草皮廣場景觀工程施工,其中包括已訂料支出金額及要求配合及變更工程之施工日期等項在內,上開施工日期,工程項目及說明、數量、單價、復價等記載均如被告所列景觀工程結算書,結算金額共為1,668,675 元,故被告實際支出部分遠超過向原告收取第一期之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51,200 元,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東江溫泉景觀改造工程之「翠堤步道工程」及「月牙河畔、多功能草皮廣場1 、2 及生態過濾池工程」,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一期款合計1,234,000 元(分別為670,000 元、564,000 元),嗣工程進行中途因變更設計之故,被告有暫時停工,經雙方協調後,被告同意於100 年1月10日進場施作翠堤步道工程,但當日仍未就該翠堤步道工程實際施作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書2 份、被告99年11月17日函文1 份、切結書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16日對被告終止契約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第一期款超過實際施作部分,合計1,051,200 元,並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翠堤步道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㈡系爭2 份契約於何時合法終止?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之第一期款項?㈣被告有無延誤工期,原告得否依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㈤除逾期違約金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經理權應可包括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代理之權。查本件「翠堤步道工程」之承攬契約,雖為訴外人陳煥平與被告所訂立,然陳煥平於簽約當時係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一職,此為原告所陳明,並有聲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前揭「翠堤步道工程」承攬契約是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簽立,陳煥平有告知說他是總經理,東江溫泉都是他在負責,因為陳煥平如此說,伊才會跟陳煥平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本件「翠堤步道工程」承攬契約,雖未由陳煥平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然陳煥平既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且契約內容亦係有關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景觀設計工程,則陳煥平實際上應有代理原告本人與被告簽約之意思,被告對此亦應屬知悉,則前揭契約仍應對原告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故原告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對被告有所主張,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雖於100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理由略以:因原告屢作變更,並自行或委託他人施作部分工程,致使翠堤步道可施作之寬度由4.5米減縮為3.7 米,無法依圖施作,且造成植栽無法種植,乃認原告違約,故終止契約及沒收原告交付之1,234,000 元訂金云云,有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 頁)。惟查,本件依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就雙方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有何約定,且被告前揭所陳事由,亦不符法定終止契約之要件,則被告逕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 頁),依前揭規定,定作人既可隨時終止承攬契約,則無論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屬實,均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是本件系爭契約自應於100 年2 月16日合法終止。
㈢本件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之第一期款項:
⒈本件兩造依「翠堤步道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250,000 元,付款辦法為:⑴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簽約金工程總價款30%即670,000 元;⑵工程進度達50%,給付工程總價35%即780,000 元;⑶工程進度達100 %,給付工程總價30%即670,000 元;⑷驗收款,於甲方驗收無誤後,付款工程總價5 %即130,000 元。另依「月牙河畔、多功能草皮廣場1 、2 及生態過濾池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881,500 元,付款辦法為:⑴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簽約金工程總價款30%即564,000 元;
⑵工程進度達50%,給付工程總價35%即658,000 元;⑶工程進度達100 %,給付工程總價30%即564,000 元;⑷驗收款,於甲方驗收無誤後,付款工程總價5 %即95,500元,此有系爭2 份契約書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開第一期款項均屬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一部分。
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而依兩造契約內容,前揭第一期款項是作為簽約金,由原告於契約訂立之日給付,並無約定該款項須待被告完成一定比例或等值之工程始可領取,是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上開約定受領第一期款合計1,234,000 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問題。況且,系爭承攬契約包含設計及施工,兩造簽約後確有變更設計多次,此有被告提出之圖面變更總表、電子郵件往返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10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簽約後已完成部分工程施作,此據被告提出工程結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20 頁),在現場監工之證人曾瑞鴻亦證稱:被告確實有依照前揭結算書上之日期及項目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依此,足認被告於簽約後因多次與原告討論圖面設計,並在施工過程伴隨有材料、工具之損耗等支出,被告顯已付出相當之經費及勞力,原告主張被告扣除實際施作完成部分後,其餘之第一期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委無足採。
㈣被告因延誤工期,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585,000 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因系爭契約之變更設計內容與原告無法達成共識,而有暫時停工,嗣於100 年1 月7 日,兩造業已達成對「翠堤步道工程」施工之共識,並確定「翠堤步道工程」設計之圖面及施工方法,被告方面並切結於100 年1 月10日進場施作前揭步道工程,此有兩造之電子郵件紀錄、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0-1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雖於100 年1 月10日率工作人員進場,惟當日因天候不佳,原告公司之監工曾瑞鴻乃同意當天不進行工程施作,亦未約定下次進場施作之時日等情,有證人曾瑞鴻簽認之字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據其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頁)。嗣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再發函被告,以天候好轉為由,催告被告應於3 日內進場施作,即至遲於100 年1 月20日應施作前揭「翠堤步道工程」,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提出函文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之後,即未曾再進場施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延誤工期之日數,應自100 年1 月21日起算,迄至100 年2 月15日(即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之前1 日)止,逾期日數合計為26日。再者,原告自陳有關「多功能草皮廣場1 、2 及生態過濾池工程」,兩造均同意於進行「翠堤步道」施工後再續行協商,即被告僅需先就「翠堤步道」施工,「多功能草皮廣場」無需同時進行施工(見本院卷第130 頁)。據此,被告應僅就「翠堤步道工程」之施作,有延誤工期之情形,而依「翠堤步道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延誤工期,每日扣款1 %直至完工,及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250,000 元,故原告應以「翠堤步道工程」之價款作為按日扣款1 %之計算標準,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585,000 元(計算方式:22,500×26=585,000 )。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廣場草坪、原荷花池變更填平、翠堤步道可施作寬度縮減,造成被告無法依圖面施工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係約定於100 年1 月10日僅就已有共識之「翠堤步道工程」進行施工,已如前述,則被告縱就其他工程部分有無法施作之原因,仍得留待翠堤步道施工後,繼續與原告協調解決,尚難以此作為拒絕施作翠堤步道之正當理由。至有關被告所述翠堤步道可施作寬度縮減部分,經證人曾瑞鴻到庭證稱:「(問:翠堤步道預定施作多寬?)大約4 米半。(問:1 月10日的時候,是否有因為原告施作其他工程,導致翠堤步道可以施作的寬度產生縮減?)只有一小部份,整個步道長度大約3 、4 百米,所以有一些轉角的地方無法作到4 米半,這是因為地形的關係,其他都可以作到4 米半。(問:是否會因為施作駁崁,導致翠堤步道無法施工或按照預定圖面施工?)不會有影響,只有轉角的一個小部份會有影響。(問:被告的工人有無當場表示因為步道旁邊有施作駁崁,所以無法施作步道?)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如依證人曾瑞鴻所述,翠堤步道僅有一小部分轉角處因地形之故,無法作足4.5 米寬,然大部分均可按圖施作,且前揭轉角處既係受地形影響,被告當可要求原告或其監工於圖面上註記,避免將來驗收時發生爭議,尚不足認被告就前揭翠堤步道有完全無法施作之情事。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日施工人員羅三勇,作為被告無法施作翠堤步道之證明,然證人羅三勇到庭證稱:100 年1 月10日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聖庭及另2 名工人進場施工,沒有施工之原因是因為現況已經變樣,水池被填掉,步道也跟圖尺寸不一樣,是老闆說不能作,伊只聽老闆的,伊自己不能判斷跟圖不一樣而不能作,當日並無實際測量步道寬度,伊本身沒有向原告監工反應步道寬度縮減之事,伊也不記得當日有誰講過步道寬度問題,伊沒有聽到老闆跟原告監工講不作的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其當日僅係聽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而認為步道不能施作,並無進行現場實測或親自對照圖面判斷,自難以其證述印證被告抗辯內容之真實性。故被告辯稱翠堤步道因寬度縮減,造成被告無法依圖面施工云云,自不足採。
㈤除前揭違約金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⒉觀之本件系爭「翠堤步道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延誤工期,每日扣款1 %直至完工」,並未明文前揭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除此之外,兩造亦無就其他給付遲延或不履行之情事,有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為前揭違約金之性質,屬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非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主張其可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排水、排汙管及各式管路之費用、全區測量費、預期營運之損失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以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是以按日依工程總價款1 %計算逾期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如有延誤工期之違約情事,將影響原告之對外營運,對原告之損害難謂不大。復本件系爭契約訂立之時,兩造之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是基於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復未曾具體主張或舉證前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上開論述,應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無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5,0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翌日即100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