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相 對 人 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674 之8 號地號土地上建號1526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215 巷47號、樓層面積282.87 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921.34 平方公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洪嘉隆與債務人林陳鈴悅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予以強制執行,查封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674 之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215 巷 47號(即建號1526號)建物。然查該建物係聲請人向第三人購買鋼材搭建而成,乃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4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即屬有據。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何,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66,261 元及利息,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及系爭建物經執行處送請鑑價結果價值為 5,334,160 元,低於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該執行標的價值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 %計算)。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334,16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之 150 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合計4 年4 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55,735 元(計算式:0000000*5 %* (4 +4/1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