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吳國聖
- 原告鄭鴻滄
- 被告陳建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鄭鴻滄 鄭鴻忠 相 對 人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鴻滄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鄭鴻滄持有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股份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對聲請人鄭鴻滄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鄭鴻忠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鄭鴻忠持有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股份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對聲請人鄭鴻忠之本票債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99年度司票字第31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然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若聲請人之財產逕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99年度司票字第31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後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執行卷、100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屬實。本院審酌上開本票裁定分別准許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聲請人鄭鴻滄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本票裁定);於34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聲請人鄭鴻忠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5 號本票裁定)。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葉明珠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54 號本票裁定)併入執行,且相對人尚有持上開2 裁定以外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僅就上開2 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該2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無從據此聲請停止其餘債權之執行程序。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聲請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4084 號 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鄭鴻滄於5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聲請人鄭鴻忠於34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上開異議之訴審理所需期間,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認聲請人鄭鴻滄部分(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本票裁定)以100 萬元之擔保金為適宜;聲請人鄭鴻忠部分(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5 號本票裁定)以68萬元之擔保金為適宜。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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