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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

原告
李麗山
原告
賴純清
被告
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源

      周明珠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李麗山、賴純清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原告李麗山、賴純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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