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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
- 原告
- 胡桂香
- 訴訟代理人
- 盧昱成律師
- 被告
- 程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點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受雇於被告擔任派遣員工,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由被告約定按月將原告薪資轉帳存入原告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自98年11月份起至99 年4月份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之薪資,分別為:22 ,674 元、24, 804 元、23,704元、17,224元、24,404元、21,904元。被告自96年7 月1 日起,以17,280元為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每月繳納勞保費用260 元、健保費用236 元。
㈡、其後被告指派原告至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技術員一職,於99年5 月10日上午8 時許,原告在廠內從事包裝光牒片成品工作,因堆置在棧板上之貨品,高於人體高度,一般均站立於工作檯上將之搬下,於是原告站立檯上,因訴外人周得泉操作電動板車將貨品移近,在移動之際碰觸工作檯,致告訴人重心失衡墜落地面,受有右肩挫傷、右肩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後,曾受領被告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金17,500元、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4,838 元、43,949元。惟被告此外即未再為任何給付。原告因而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兩造於99年8 月26日進行協調,惟協調不成立。
㈣、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應為424,444 元:
1、必要之醫療費用10,73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此自費支出自99年5 月10日至100 年3 月1 日止之醫療費用,計10,732 元。
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有工資補償413712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原告自99年5 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並接續門診、復健等治療迄今,休養治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活動。又由卷附大千綜合醫院100 千醫字第1001107001號函所載「病人胡桂香,於民國99年5 月10日因為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在本院接受骨折復位術及鋼釘固定手術,住院4 日後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出院後在本院門診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迄今。由於患側在右邊,屬於慣用手,再加上受傷時合併右側肩關節肌腱挫拉傷,使得病人除了右側手腕關節攣縮外,右肩關節主動及被動活動角度均受到限制,而右側手部、前臂、上臂、肩部肌力亦有不足現象。此外,病人右側上肢及手部所出現的麻痛現象,經本院安排之神經傳導檢查顯示為右側正中神經壓迫。(上述之症狀及檢查報告均紀錄於病歷中)。依目前較為複雜之傷勢及臨床之判斷,病人應該可以於術後一年又6 個月(即18個月後),可開始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但仍需要避免較為劇烈負重工作。病人若未滿18個月(手術後起算)前,建議不要從事任何工作。」等語,可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8個月,而原告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984元【計算式為:(22,674+24,804+23,704+1 7,224+24,404+21,904 )÷6+(260+236 )=22,984】。此部分應補償原告413,712 元【計算式為:22,984×18=413, 712】
3、綜上,必需醫療費用10,732元;不能工作原領工資補償為413,712 元,合計424,444 元。
㈣、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為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絛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屋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查,本件被告之團體保險金為17,500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事故傷病給付陸續為4,838 元、43,949元。被告得主張抵充數額為66,278元。
㈤、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未能定有勞工保險足額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17,091元。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2,984元,已如前述。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24,000元為月投保薪資,800 元為日投保薪資,然而,被告竟未覈實申報,僅以17,280元申報為月投保薪資,致勞工保險局於核定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時,以日投保薪資576 元為計算基礎,自99年5 月25日至99年9 月10日發給43,949元,原告因此短受勞工保險給付17 ,091 元(計算式為:800 ×109-43,949=17,091),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計,被告原賠償原告之總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及得抵充賠償責任之金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58,166 元(計算式為:424,444-66,278 +17,091 =358,166 )。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35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派遣原告至巨擎公司擔任包裝出或之臨時點工,每月依原告當月實際至巨擎公司出勒之日數,按日以800 元計薪,巨擎公司如有點工需求時,被告係依巨擎公司每日出貨所需求之點工人數,及各員工當日出工之意願派工,各員工每月出工日數並無硬性規定,故員工個人出工意願會影響當日所得。據悉原告意外跌倒致手腕骨折後,訴外人周得泉曾前往探視並給予2 萬元紅包,原告要求周得泉賠償50萬元,而拒收紅包,後原告申請與周得泉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調解,而非原告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99年8月26日、99年9 月13日被告皆派員出席。
㈡、被告原欲待被告提出證明文件,再行申請醫療補助保險,再依照勞局之給付期間,作為發給補償之依據,但原告自99年9 月10日提出勞保申請職災醫療所需相關證明文件後,皆未再提供任何醫療單據資料或診斷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多次電話聯絡原告,原告僅稱無法工作,迄今未回覆何時可回職場工作,原告休養時間過長有違常理,且後續復健期間應可到職,工作現場亦可視原告傷勢復原狀況,安排較輕鬆或其可勝任之工作,惟被告對臨時點工無硬性出勤之規定,原告僅稱無法工作,被告亦無法確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㈢、原告所提由大千綜合醫院於99年8 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傷勢,並未載明受有右肩傷勢,且原告於99年8 月16日聲請調解時亦僅稱其受有右手腕骨折傷勢,惟原告所提由大千綜合醫院於99年12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增加右肩挫傷併肌腱炎之傷勢,是右肩肌腱炎是否為原告既往症或之後所受而非屬本次職業災害範圍,不無疑問。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其中於99年8月19日所開立部分之收據為牙科門診,與本件手腕骨折之傷勢無關,亦有多筆診斷書費,為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其中4張醫療收據,被告已於99年11月30日代原告向勞保局提出醫療自費給付申請共2,642 元,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轉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查核後,已於100 年1 月13日由健保局核付支票予原告,此項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如因職業傷害門診治療,應持勞保門診單診治,可免自付醫療費用,由勞保給付。勞保局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 發給傷病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短受勞工保險給付部份應為17,091元(計算式:800 元×109 ×70%-43,949元=17,091元)。
㈣、大千綜合醫院於100 年11月7 日函第二點雖稱「... 再加上受傷時合併右肩關節肌腱挫拉傷... 」云云,但依大千綜合醫院第一次於99年8 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記載,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受傷時起至99年8 月20日診斷書開立時止,原告僅係因右側股遠端橈股骨折而在該院診療,並無出現右肩關節肌腱挫拉傷之情形,且醫師囑言欄說明術後宜休養不宜工作之期間僅為3 個月,此與原告於99年8 月16日聲請調解時所稱其右手腕即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傷害之相符,是該函所稱「右肩關節肌腱挫拉傷」與不能工作期間與診斷證明書所稱之3 個月,相距太大,實不足採。又依勞工保險局101 年3 月7 日函所述,「右肩挫傷併肌腱炎」核屬為普通疾病,與本次職業災害非屬同一事故所受傷害,前給付121 日(99年5月10日至99年9 月10日)已屬合理。原告於99年5 月10日之事故所患為「右側遠端橈股骨折」不至於引請右肩問題,起始病歷無右肩痛記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34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前項因執行業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大千綜合醫院函稱原告99年7 月16日主訴右肩疼,檢查診斷為肩部滑囊液及肌腱疾患... 云云,但原告於99年9月10 日 所提第二次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時所附診斷書並無該項病症。100 年11月7 日醫院函所述,原告於18個月後方可從事工作... 云云,係將職業災害與普通疾病醫療病程混淆而重複計算,以致前後認定無法工作之期間不一致。另原告因職災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得向勞保局申請薪資補償保險給付及職災門診治療費用,被告曾告知原告依勞保局給付標準為薪補償之依據,以解決紛爭。
㈤、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自及得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傷病給付,應與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抵充,故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原領工資30% 計算之工資補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另因被告所承攬業務之工作性質,對於原告工作出勤意願原就無硬性規定,原告僅於99年9 月10日提供第一次99年8 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申請勞保給付外,即未提供被告任何可供辦理申請勞保、團保意外醫療保險各項給付之證明文件,現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工資補償,有違誠信原則即濫用權利之虞。原告應提供99年8 月20日後續傷病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因職災傷害之醫療費用收據予被告,以便辦理保險給付,因得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及團保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原告仍不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致被告無法申請之保險給付,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方為公允。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㈠、㈢所敘述之事實。
㈡、被告有於民國99年5 月10日指派原告至巨擘科技公司擔任包裝技術員。
㈢、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0日上午8 時,在巨擘科技公司工作台墜落地面,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㈣、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0日上午在巨擘科技公司所受之傷害係屬勞工職業災害。
㈤、被告因未為原告投保足額之勞工保險,致原告未受足額之勞工保險給付,受有17,091元之損害。
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22,984元。
㈦、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領取被告支付保險金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給付,共計66,278元,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需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得扣除此部分66,278元之金額。
㈧、原告因本件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有所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 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明確。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受雇於原告,且被告受傷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之時,與執行業務相關連,自屬職業災害,又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㈧所示,原告因此依上揭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補償職業災害醫療費、工資補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732元,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千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7頁),惟其中電腦編號0000000 之收據為牙科費用(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反面) ,其治療科別與本件傷害無涉;另電腦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3 張收據所示之費用,已由健保局先行核發予原告,是均應予扣除(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至第58頁) ,而其餘收據費用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且均有費用收據為證,堪認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7,940 元(計算式:10,732元-150 元-2,642 元=7,94 0元),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①、原告主張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99年5 月10日起,接受手術、住院,並接續門診、復健等治療,共有18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等語,並以大千綜合醫院100 千醫字第1001107001號函為證。惟被告以其休養時間過長,並混合了與本件職業傷害無關傷勢之修養時間,資以抗辯。
②、經查,原告係於99年5 月20日因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而至大千綜合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住院4日後,於99年5 月14日出院,迄至99年7 月16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門診時因原告主訴右肩部疼痛,經大千綜合醫院以X 光檢查,並未發現原告右肩關節有骨頭病變,但醫師依據理學檢查診斷為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此參照卷附大千綜合醫院函甚明(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第102 頁) 。惟原告向大千綜合醫院主訴其受有右肩部疼痛之病症時,係99年7 月16 日 ,距其於99年5 月14日自大千綜合醫院出院時,已逾2 月,縱所述屬實,能否認與其所受本件勞動災害有關?已有可疑。且大千綜合醫院診斷原告受有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其判斷基礎係依據原告意思決定之主訴而來,因以X 光檢查原告之結果,未發現原告右肩關節有骨頭病變,是客觀儀器之檢查結果已不能佐證原告主述之內容正確。雖大千綜合醫院醫師有對原告再為理學檢查,然原告既主訴右肩部疼痛,其在醫師面前應係呈右肩不適狀,則醫師之理學檢查結果,自有可能係認原告確有其所主訴之右肩部疼痛症狀。本件原告受勞動災害後,嗣因與被告之爭執,而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第一次調解期日為99年8 月26日,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 ,是原告在此之前,即已決定向被告求償,以此觀之,原告於99年7 月16日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而陳述病情時,其主觀上亦有可能受日後將向被告求償之因素影響,致有誤認,而此項因涉有民事爭執致病患主訴不客觀之因素,既摻雜病患身體健康情狀以外之考量,醫師於理學檢查時未必能夠發現,醫師在此情形下,參考原告所為主訴之理學檢查,其診所未必精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大千綜合醫院所診斷原告所患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應與本件勞動傷害無關。
③、大千綜合醫院於99年8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頁) ,係僅以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而認定原告於99年5 月10日手術後宜休養3 個月,不宜工作,至大千綜合醫院100 年11月7 日函載明原告於術後未滿18月不宜工作等情(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 ,已加入原告右側關節肌腱挫拉傷之評估因素,本院既認原告所患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與系爭勞動災害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右側關節肌腱挫拉傷應不能列入回復工作能力所需時間之評估因素,以此觀之,大千綜合醫院於99年8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評估原告回復工作能力所需時間所考量因素,較為單純可信,爰參照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 年保監審字第110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 之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於99年5 月10日手術後,迄99年9 月10日回復工作能力。
④、又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2,984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不能工作之月數為4個 月,是應受補償之工資應為91,936元(計算式:22,984元×4 個月=91,936元)。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原告月均薪資22,984元,惟被告僅以17,280元之投保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因此短受職業災害補償,兩造並已就原告因被告以少報多之行為而受損金額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未受足額之勞工保險給付17,091元。
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領取被告支付保險金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給付,其金額經合計為66,278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㈦所示,則該部分之金額自得抵充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㈤、至於訴外人周得泉就同一事故應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據訴外人周得泉賠償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消滅,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50689 元( 計算公式:7940+91936 +00000 000000 =50689 ) ,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0689 元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㈧、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㈨、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