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勞簡字第1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勞簡字第13號

原告
邱淑凌
被告
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瑤
訴訟代理人
李智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元立,嗣變更為李美瑤,此有被告提出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100 年8 月30日園商字第1000025700號函為證,李美瑤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3 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銷售被告公司生產之液晶電視,於同年7 、8 月升任業務主管。嗣於98年5 月間,因被告公司資金發生困難,應當時董事長曾婉菁要求下先行離職領取失業給付,待被告公司狀況好轉後復職。後於98年7 月間,被告公司更換董事長為彭鳳香,即將原告聘任回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直至99年9 月底原告始離職。詎被告除於98年10月至99年1 月間以現金給付原告之薪資外,就98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及自99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共計11個月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計算式:40000 元/ 月×11月=440000 )之薪資均未為給付。又被告亦未繳納系爭期間勞工退休金共26,400元(計算式:40000 元/ 月×6%×11個月=26400)。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事實,然原告業已提出98年7 月1 日報到通知單及98年10月至99年1 月之薪資扣繳憑證為證。原告在職期間更曾依主管指示於98年9 月11日與當時離職之人事主管兼會計廖昭蓉交接財務明細,並由當時經理人謝超霖監交,有98年9 月11日交接財務明細單2 紙可證。另因當時董事長彭鳳香離職,而由原告於98年9 月28日代為移交公司大小章予當時副董事長曾婉菁,並由當時監察人徐英豪監交,亦有98年9 月28日印鑑交接單可證。又被告於99年9 月對原告提出偽造出貨單之刑事告訴,經原告出庭答辯獲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可認原告確於系爭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5 月1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及辦理退保後,即未曾再任職被告公司。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98年7 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間薪資云云,然查原告已於離職後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11月13日核付在案,應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不可能任職於被告公司。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99年2 月至同年9 月30日間之薪資云云,然被告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即因積欠電費遭停止供電,99年8 月用水度數為0 度,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判定被告公司已於99年7 月22日歇業,又被告公司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自99年7 月22日被告公司已無被保險人,堪認此期間被告公司屬於歇業狀態,並因遭斷水斷電,不可能有員工繼續辦公。況依原告所述之98年7 月至99年9 月期間,被告公司總經理為原告之父邱東源,此期間被告公司即出現資金流向不明、電視成品被盜賣、廠房被拍賣等情事,訴外人邱東源亦因而涉嫌共同背信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偵查中,若被告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積欠原告薪資情事,訴外人邱東源應即行處理,然原告卻長達11個月未領薪亦不換工作,有違常理。實則,原告自97年3 月3 日起至98年5 月18日止期間任職被告於公司,擔任製程開發部封裝製造課操作員,工作內容為機台操作和匯整資料。然原告前於99年度偵字第1268號案件偵查中為幫訴外人邱東源脫罪,稱其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嗣於板橋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28883號案件偵查中則稱其為公司業務,並於本案中謊稱其為公司業務,且於96年7 月間升任為業務主管,原告選擇性陳述且前後不一,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於98年5 月間離職後,於98年7 月間再度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系爭期間確實任職於被告公司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8年5 月間離職辦理退保,並於離職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卡、退保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卷第128 、68-70 頁)。原告主張其自98年7 月起再回被告公司任職,直至99年9 月底止均持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節,固據提出報到通知單、交接財務明細、印鑑交接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報到通知單為真正,原告就該報到通知單之真正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該報到通知單為真正。而原告所提之交接財務明細、印鑑交接單等件,則僅能證明原告曾因被告公司人事異動而參與交接事宜,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於98年7月至99年9 月之期間皆任職於被告公司。又查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曾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告在98年5 月離職,被告公司是否在同年7 月間將原告聘僱回來?)沒有,98年7 月份我還在職,我在98年7 月1 日前是董事長,後來變成是彭鳳香是董事長,我是副董事長,所以我知道7 月份時原告並沒有回來上班。(問:彭鳳香是否有聘僱原告回來的?)沒有,之後原告也都沒有回來被告公司上班。…(提示卷88頁即報到通知單並問:這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報到通知單?)這份報到通知單是96年以前舊版,而且依照被告公司報到通知單的程序,應該是要經過人事主管呈報上來,上面應該要有被告公司的人事專用章,人事專用章是人事主管保管的,上面還要有董事長的章,98年7 月1 日我還是登記的董事長,所以應該要有我的章。所以這份報到通知單是不符合被告公司程序製作的,字跡看起來是原告的,報告通知單上面的章並不是被告公司的章,大小並不符合。(提示卷89、90頁即交接財務明細並問:這份交接明細單當時為何原告會跟人事主管廖昭蓉交接?)當時原告已經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的父親(即邱東源)在98年9 月份是總經理,這是總經理指定要廖昭蓉交接給原告的,廖昭蓉當時是要離開被告公司,98年9 月交接完廖昭蓉就離開被告公司了。…(問:為何廖昭蓉沒有交接給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是否因為原告當時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才交接給原告?)總經理在被告公司權限最大,他是專門管理公司的運作,雖然原告當時已經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但是總經理是原告的父親,所以信任原告才讓她去跟廖昭蓉交接。(問:原告離開被告公司時是擔任什麼工作、職務?)她是封裝製造課的作業員。(問:原告所述她是公司的業務人員,是否原告擔任過被告公司的業務?)不是,她從來沒有做過業務員或是業務主管。(提示卷91頁即印鑑交接單並問:這是否是原告移交給你的,為何當時她會移交這些印章、鑰匙等物品給你?)確實原告有移交給我,當時原告父親即當時總經理,在98年9 月25日離職,很匆忙的離開,所以公司的重要東西沒有交接,印章、鑰匙等物品當時都是總經理保管的,董事會請徐英豪(當時被告公司監察人)跟原告父親聯絡,原告父親才請她的女兒即原告把這些印章、鑰匙等物品交給公司,移交給我。(問:原告所述因為彭鳳香離職,所以由原告代為移交給你,是否如此?)不是,彭鳳香約在98年9 月8 日或9 日離職,這些東西是原來我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的時候,移交給原告父親邱東源,在98年9 月28日再移交回來給我。(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在98年10月到99年1 月用現金支付給原告薪水?)當時公司財務困難,所以公司並沒有現金可以給,所以用現金付是不可能的事。」等情明確(卷第173- 175頁)。本院審酌證人曾婉菁雖現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然其既經具結,證人當無干冒犯刑事偽證罪,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故該證人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由上足見原告於98年5 月間離職後,並未再回被告公司任職,與被告公司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更何況被告公司因積欠電費,業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6 日斷電迄今,又該公司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認定自99年7 月22日歇業等情,復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卷第169 、131 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至99年9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情,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一情為真實,從而,其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所積欠之薪資440,000 元及勞工退休金26,400元,共計466,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勞…」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