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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

原告
李玖瑜
被告
巨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至98年5 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月薪為新台幣(以下同)24,000元,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底某日告知原告自同年6 月起將薪資計算方式改為以日薪900 元計算,原告不願接受,故叫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6 月1 日電話中叫原告不用再去上班。原告因此失業,至99年2 月間方覓得新職。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除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外,亦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於失業期間無法請領6 個月之失業給付,連原告2 個眷屬部分,合計為103,680 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原告於失業期間之98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 日有去就業服務中心為求職登記,其98年11月18日面試未錄取,直到98年12月3 日登記後之2 個月後才到有光紙業公司工作。

㈣原告於98年6 月1 日有向勞保單位查詢,知道不符合資格申請失業給付,所以就沒有繼續向勞保局申請。

㈤鈞院98年度苗小調字第4 號98年7 月10日調解筆錄,當時不知要以被告公司為被告起訴,故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為被告。該事件調解時,已把失業給付的請求刪除,如果包含失業給付者,調解金額不會如此少,一看就知道沒有包含本件失業給付部分。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本件請求,業於鈞院98年度苗小調字第4 號請求過,雙方調解後,除調解應給付部分,其餘部分原告已拋棄,故不得重新再請求。

㈡98年6 月1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要原告上班才打電話給原告,如果原告不用上班,就不用打電話了;況且,原告也是被告公司唯一員工,怎麼可能把他解僱?是原告在電話中一直跟法定代理人反應薪資問題,法定代理人就向原告表示薪資等上班再來說,但是原告悶不吭聲,也不來上班。況且勞基法規定原告如果要離職,也要在十天之內預告離職,另當初調解的時候,調解委員告知說目前兩造的勞資契約還是存在,所以被告才會在調解後發函告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自98年6 月1 日起即無故曠職達25日,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則就不時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於98年7 月8 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武未替其加入就業保險,致其於98年6 月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91,800元及積欠其工資等為由,訴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給付其100,000 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 日以98年度苗勞小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⑴黃世武給付原告15,120元。⑵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雖上開事件中原告主張其所受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損害之事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事實相同,惟原告於上開事件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武個人為被告,與本件訴訟之被告並不相同。是上開98年度苗勞小調字第4 號事件與本件其當事人並非相同,尚難認係同一事件。被告主張原告已拋棄此項請求,故不得重新請求云云,尚不足採,核先說明。

㈡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99年3月22日又以其與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間因勞資爭議協調中,被告公司竟於98年6 月25日以不正當理由(即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因此失業,且被告公司未替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其無法請領相關給付,故訴請被告公司給付:⑴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86,400元、⑵因被告未開立離職證明,致原告不能順利覓得新職並加入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勞保喪葬給付之損害72,000元、⑶資遣費15,120元、⑷20日之預告工資18,460元。嗣原告於上開事件99年4 月29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其上開⑴、⑶部分之請求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9年度苗勞簡字第5 號案卷無誤。兩造就上開第⑷項有關「20日預告工資」請求之前提,為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自98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起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否可採。被告上開主張(答辯)係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有關預告工資請求權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蓋被告上開主張如果有理者,則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本院99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事件經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相互舉證及辯論結果,於99年6 月30日以:原告對於其所聲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叫其不要再來上班乙節,當庭表示無法舉證加以證明,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稱為真實,是於被告公司在98年6 月25日對原告發出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原告應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內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其倘若對於被告公司改變原本約定之計薪方式有所異議,應另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不應因此而曠工,詎其以不能接受計薪方式改變為由,自98年6 月1 日起即不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25日,被告公司始於同年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0月13日99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以相同之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9年度苗勞簡字第5 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上開事件有關上述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即原告於98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連續曠職達25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既未主張此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於其與被告公司間,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業經其於98年6 月25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等語,應可採信。

㈢按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之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同法第19條之1 規定有關受被保險人扶養眷屬加給給付之要件,亦係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為要件。本件原告之離職既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之離職即不屬於上述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不論被告公司是否有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均不符請領上述失業給付之資格。從而,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固然屬實,然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亦即被告公司對原告雖有不法行為(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因原告之離職不屬失業給付條件中之「非自願離職」,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故無損害之可言)。

㈣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有不法行為,惟並未造成被告損害,既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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