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234號原 告 劉瓊修 被 告 楊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業由原告預納) ,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5日11時駕駛車牌號碼3Q-696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47.1 公里處,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KA-7659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有毀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造橋分隊受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車輛受損,其修理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 下同)26, 000元。又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釋賠償事宜,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車輛毀損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榮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職權查詢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而毀損,其修復費用為23,150元,業據原告提出福榮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23150元,應予准許。次按受精神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本件原告係因車輛受損,乃財產權受侵害,並不在前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其慰撫金之請求,核與上開條文所列之法定要件未合,自難認為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 元,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 元 ,其中23150 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