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34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岳任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翔 被 告 張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業由原告預納),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8903-ZB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13時許,於苗栗縣頭份顯會路95號前,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蘇惠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307-UC 號自小客車,並致損傷。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處在案。前開受損車輛經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405元(工資:24,381元、零件:51,243 元 )。原告為保險契約理賠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偵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第40至50頁)為證,此外,復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核與其所陳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79,405元,其中包含稅前工資24,381元、稅前零件51,243元、營業稅3781元,有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屬實。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8年9 月(即民國97年9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9年11月25日止,已使用2 年2 個月10日(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準此,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其折舊後殘值之計算公式如下:(1-0.369=0.631) ×(1-0.369=0.631) ×(1-0.369÷12×3=0. 0.90775) =0.361(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之最後之小數點所屬之單位為止。) ,因修復零件須計算營業稅額,以應稅後之原始修復零件費用額53805 元( 計算公式:51243 ×1.05=53805)為準,按上開公式折舊後之殘值餘額為194 24 元( 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所屬之單位為止。 ) ,此為扣除折舊額後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另工資部分應稅後為25600 元( 計算公式:24381 ×1.05=25600),合計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5024 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被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024 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45024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之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