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被 告 兼 盈冠商店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被 告 黃郁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