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羅永安
- 法定代理人鍾興強、黃建財
- 原告捷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建小字第3號原 告 捷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被 告 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財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所定作發包之「三義國中壓花地坪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三義國中工程之現場管理者為義家公司,義家公司於工程管理上固有義務完成三義國中之工程,惟因原告進場施作前,業已知悉義家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財務有問題,故於進場施作已討論此一問題,被告僱請之工地主任遂表示被告會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被告公司並曾對下包承諾過,針對義家公司未完成之工作,若由原告完成,工程款將由被告支付。惟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完工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 71,400元,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若對款項有疑問,應將發票退還予原告,茲被告不僅未退還原告上開發票,甚至持上開發票以申報稅捐,被告此舉自有違商業會計法。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1、查原告指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三義國中壓花地坪工程」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並未將該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此由原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兩造之工程契約文件可知,原告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工程予原告施作之意思表示,足間雙方確無契約關係。 2、原告所提發票等,係原告依己意單方所開立,雙方未成立契約合意之情況並未改變。是雙方本無承攬事實,被告自無法因原告自行開立之發票即給付原告款項。 3、原告所指開立發票,乃所謂跳開發票之情況,為一般交易常有現象,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有成立契約關係。況查,兩造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係屬私法領域,自應探究雙方間之實際關係為斷,不得僅以公法範疇事項推斷民法之實體關係是否成立,不能因統一發票買受之人記載即謂該買受人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間具有法律關係。 4、原告迄未提出兩造相關承攬證明,足見不實: 查系爭工程被告倘交由原告施作,必有載明詳細施工標的、位置、單價、總價及施工起始日、完工期限、工程款給付方式及日期等之估價單或契約,倘施工完畢,亦需驗收與會同結算工程款,而此等原告均無法提出,且原告所指施作之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凡此足見兩造並無承攬關係。且查,被告如再找原告施作,亦必須與義家公司約定終止合約,否則被告豈不是要對於原告與義家公司都要負責、兩邊付款?顯見原告所指兩造成立承攬關係云云,根本不可能存在。 ㈡、應對原告負契約責任者為義家營造有限公司: 1、原告自承係陳泰淋通知其到現場施作: 問:通知你們去現場施作的是何人? 原告答:是陳泰淋通知的。(100年12月2日筆錄) 問:原告如何到系爭工程施作的。 原告答:應該是義家公司的陳泰淋通知我的現場做的。陳泰淋是想場的管理者,現場的管理者應該是督工,不能代表被告。(101年1月6日筆錄) 2、有關所指被告與原告接觸之人員「牛先生」,證人已證稱是聽說,足見純屬傳聞,被告亦從未授權有「牛先生」者接觸原告。 (問:你是否看過或聽過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的人員找捷亞實業有限公司?) 「答:卉峰土木包公業有限公司的牛先生直接提供電話與捷亞實業有限公司聯繫。這是我聽說的。」(參同上筆錄) 3、系爭工程,被告已交由義家公司承攬,被告與義家公司復未終止契約,被告自不可能再將同一工程交給原告施作,此由陳泰淋證詞可證,問:相關的壓花工程,是否原本應由泰家公司負責的?陳泰 淋:是(101年2月17日筆錄) 問:義家公司跟卉峰土木包公業有限公司的系爭合約有沒有終止?陳泰淋答:沒有。(同上筆錄) 問:系爭的壓花工程,是否屬於義家公司向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攬的工程一部分?陳泰淋答:是。 ㈢、系爭工程被告之交付承攬對象、付款對象均為義家公司: 1、由證人陳泰淋所述,(問:為何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跟捷亞實業有限公司討論工程款的時候,你有在場?)「答:因為我的財務有問題,說要撤場,但我認為我有義務做完,協助完成工程,所以我才在場」,可知,系爭工程,義家自承仍有施作義務,對照其所稱系爭工程確係被告與義家工程之一部分,足見原告係為義家公司施作,非為被告。 2、有關工程款部分,證人稱:(問:捷亞實業有限公司本件的工程款,可否由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應該給義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有將系爭工程款交付給捷亞實業有限公司,就不需要支付給義家公司。」云云可知,證人意係「如果」被告將工程款付給原告,即不用付給義家公司,顯見此為同一工程。惟由證人證詞可知,迄今既仍稱「如果」,表示被告尚未與義家公司及原告達成變更付款對象之合意。亦即被告從未同意支付予原告款項(甚至之前兩造根本未接觸過,被告訴訟前根本不知有原告這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證人所述,僅係臨訟編織的假設(如果)情況而已。是上開所謂「如果」之情況,既不存在,且被告從未與原告或義家公司討論,是被告付款對象仍為義家公司未予變更。亦可見被告所以為付款予原告,其意即很明顯,即原告根本不是被告法律上付款對象。 3、綜上,由證人上開證詞之意可知,系爭工程確為義家公司與被告承攬工程之一部分,且義家公司對於付款事項有參與,凡此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契約對象、付款對象均為義家公司,而證人自承至今沒有與被告終止合約,是被告更不可能就同一工程既要付款給義家公司,又答應付給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是義家公司通知到場施作的,被告及其負責人從未通之原告到場施作,兩造亦未有任何契約協議,被告更未曾答應付款予原告,證人所指被告之人員係所謂牛先生,而被告不知該人為何人,亦未曾授權「牛先生」代表被告。被告與義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合約仍未終止,也足以證明被告不可能再找原告施作,更不可能答應付款予原告。原告倘有施作其所指系爭工程,當找義家公司請款(何況義家公司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義家公司自應就其找來之小包負責支付款項,原告卻未予詳查,誤信義家公司財務困難之推託,或恐受義家公司慫恿下,即找被告訴訟,實有不智,且有悖於事實、法律關係。綜上,原告與被告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工程款之訴,即無理由,請予駁回。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係出於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經查: 1、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12月2 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曾自陳:「( 法官:通知你們去現場施作的是何人?) 是陳泰淋通知的,他是工地管理的負責人。」,於101 年1 月6 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自陳:「( 法官:原告如何到系爭工程施作的?) 應該是義家公司的陳泰淋通知我的現場做的。陳泰淋是現場的管理者,....」等語,可見與原告直接接觸並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者為義家公司之人員陳泰淋,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 2、證人陳泰淋即義家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2 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捷亞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曾經說是你通知捷亞實業有限公司施作的?) 應該是一起於同一時間直接通知捷亞實業有限公司施作。是義家公司和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同時與捷亞實業有限公司討論。一開始是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上網找到捷亞實業有限公司有從事壓花工程的業務。後來就由義家公司、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捷亞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討論付款。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說捷亞實業有限公司直接來施作沒有關係,款項他會負責。」等語,惟又次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看過或是聽過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的人員找捷亞實業有限公司?) 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的牛先生直接提供電話與捷亞實業有限公司聯繫。這是我聽說的。」等語,足見證人陳泰淋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聯繫並要求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事項,其證述意旨已不具可信之基礎;且證人陳泰淋既屬於義家公司之人員,而依原告所陳意旨,通知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者復為陳泰淋,則義家公司或陳泰淋就系爭工程對於原告應否負定作人之責任,對於證人陳泰淋之利益,實不無影響,是證人陳泰淋所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證述,實有脫免義家公司或陳泰淋就系爭工程對於原告所應負定作人之責任,並將其責任轉予被告公司之疑慮,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自未必可信。 3、原告雖又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票已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異議,並持以申報稅捐等語,資以作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之論據。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查明之結果,被告公司確有持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所開立之發票申報99年度9-10月之營業稅,此經該分局復本院在憑可憑。此一情事是否可資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按商場交易輒有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逕以定作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由原承攬人持次承攬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定作人領取工程款,即俗稱跳開發票,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間有直接之承攬或買賣之關係存在(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參照上開說明,並不足作為兩造有直接承攬關係之論據。 4、矧系爭工程,本係義家公司基於其被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應施作完成之事項,且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並未終止彼此之承攬契約,此由證人陳泰淋於101 年2 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義家公司跟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的系爭合約有沒有終止?)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捷亞實業有限公司本件的工程款,可否由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應該給義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如果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有將系爭工程款交付給捷亞實業有限公司,就不需要支付給義家公司。」、「( 法官:系爭的壓花工程,是否屬於義家公司向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承攬的工程一部分?) 是。」等語可證,是由義家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以完成義家公司對原告公司所應為之給付,較合事理,而此一認定亦與原告自陳係義家公司之陳泰淋通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相符,足證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主體為義家公司,而非被告公司。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承諾將支付系爭工程款部分,據證人陳泰淋於101 年2 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述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跟捷亞實業有限公司及你,在討論支付款項,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及捷亞實業有限公司的在場人是何人?) 就我們3 個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我、卉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黃先生。」等語,惟證人陳泰淋所述中有利於原告,得使義家公司責任轉嫁予被告部分,有可能出於維護其個人及義家公利益之顧慮,尚難予採信,已如前述,而原告所主張之此一擔保系爭工程款合意,復無其他書面記載內容及中立可靠之證人證述可證,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承攬、擔保支付工程款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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