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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建簡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建簡字第14號

原告
沅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美玲
被告
趙雅姿即昭維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利息部分係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彰化站月台加高及大甲等9 站站場更新工程,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月台地下道欄杆、站間里程牌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成各項工程,合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54,368 元,被告卻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始簽立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惟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再次催討後,被告乃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0 年7 月11日支付現金111,600 元,另於100 年7 月20日支付剩餘工程款。然被告就切結書承諾付款部分僅支付10萬元,至被告應於100 年7 月20日支付之剩餘工程款122,069 元,則均未給付,為此依據系爭切結書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月台地下道欄杆、站間里程牌等工程,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於100 年7 月20日支付剩餘工程款,剩餘工程款為122,069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工程價目表、切結書及報價單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竹簡調第284 號卷第6 至10頁)。又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69 元,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69 元,及自100 年12月7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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