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3號原 告 陳麗珍即登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鄒致宏 被 告 楊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喜文前以名片上所印楊東翰個人之名義,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間以及98年9 月間兩次委請原告施作新民權、芝山、景美、士林、雙圓等站之防水閘門,原告分別依約完成。其中98年6 月間之交易合約,原告於98年7 月31日請款後,被告已於98年10月6 日付清該次勞務報酬共新臺幣(下同)90,441元,而第二次98年9 月間之交易合約,原告於98年11月間完成,並於98年11月3 日向被告請款勞務報酬共102,600 元,惟被告一直藉故拖延未付,嗣原告於99年8 月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後,被告才於99年9 月7 日交付乙紙到期日99年10月6 日,面額為22,481元之支票,故被告目前尚欠80,119元未清償。又被告二次委託原告施作之防水閘門工程,是兩個不同的交易,不能僅因製作水閘門均屬於同一業主,更不能因為單價相同,即可逕為推論如被告所稱是一次交易,若如被告所稱是一次交易,則被告在98年6 月來找原告製作系爭水閘門時,理應是新民權、芝山、景美、士林、雙圓、劍潭、東華、樟新、古亭等工地的水閘門都會一併向原告委託製造,然事實上卻是被告於98年6 月先委託製作第一批6 個水閘門,原告交給被告,嗣於98年9 月,被告才又委託原告製作4 個水閘門,被告在98年6 月第一次受委託製作水閘門時,並不知道會有第二次的水閘門需要製作,而且兩造也沒有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合意,所以當然是兩次不同之交易行為,被告猶將兩次交易混為一談,自有不是。因此兩次的交易條件既然都一樣,亦即鋼板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負責製作且運送到被告所指定的工地,並不負責安裝,水閘門單價每平方公尺單價4,650 元,每趟運送費用2,000 元,且五金不含追緊器,需另外加價,而被告既然第一次已如數付款,而第二次交易條件兩造也未就追緊器另行約定包含在單價內,被告竟事後反悔不認帳,當無理由。為此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追緊器之費用本應包含於五金運料內,而原告第一次請款時,僅列一個門之費用,追緊器部分並無單獨列出,致被告誤為付款,故否認原告另外主張之追緊器費用。又原告所施作之防水膠條有瑕疵,被告因更換該防水膠條,花費30,000元,另新民權、芝山、景美、士林、雙圓與劍潭、東華、樟新、古亭等工程,雖分兩次委託原告施作兩次付款,但原告只給被一份報價單,故均屬同一次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間及9 月間委託原告施作防水閘門,分別成立二次交易合約,惟查,證人即安防有限公司(下稱安防公司)之監工李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問: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的時候,是如何委託及施作?)被告帶我們到原告的工廠,看原告樣品後,我們認為原告可以施作,所以就一次把所有站防水閘門所需要的鋼板數輛請卡車一次分兩趟送到原告那邊請原告加工,後來原告又跟我們說欠兩塊鋼板,所以我請原告幫我們買。也就是被告是一次委託原告把所有站的防水閘門鋼板代工,這樣子我們才會把所有的鋼板都寄到原告那邊。」,依證人李勝雄上開之證詞,可知被告決定委託原告施作防水閘門時,曾經被告之上包商安防公司到原告工廠檢視原告提供之防水閘門樣品,經安防公司檢視核可後,安防公司即將新民權、芝山、景美、士林、雙圓、劍潭、東華、樟新、古亭等站之全部防水閘門所需要之鋼板全部運送至原告之工廠處,交付予原告。因此,顯見被告係一次委託原告施作新民權、芝山、景美、士林、雙圓、劍潭、東華、樟新、古亭等站之防水閘門,而非分兩次委託原告施作,否則,被告之上包商安防公司何需將全部所需之水閘門鋼板一次運送至原告工廠處,交予原告加工製作防水閘門。又參以證人李勝雄乃係安防公司之監工,而安防公司僅係被告之上包商,故其自無袒護任何一方之虞,是證人李勝雄上開所言,應堪信為真實。故兩造間就系爭防水閘門代工工程應僅成立一次承攬契約,而非成立兩次承攬契約。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水閘門單價每平方公尺單價4,650 元,每趟運送費用2,000 元,且五金零件不含追緊器,需另外加價等情。惟查,證人李勝雄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閘門我們是跟被告買的,是被告再轉包給原告施作,我們只是去確認原告施作的是否符合我們的需要。但是我們不知道兩造談的價錢為何,應該也是依門的面積每平方公尺去算的,價錢有包含五金零件,也就是指防水膠條、追緊器、門閂,被告報給我的價格是每平方公尺5,000 元,這是工資與五金零件的錢。鋼板是我們提供給被告的,被告再轉給原告去施作。」、「(問:證人當時給被告報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這 5,000 元是否由你們估算的價錢?)是的,我們有估過價,鋼板是我們出的,5,000 元只是代工的價錢,我們有事前去查詢過一般行情。」,依證人李勝雄上開所述,可知安防公司將水閘門代工工程轉包予被告之價錢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且該價錢有包含防水膠條、追緊器、門閂等五金零件在內。既然被告向安防公司所承包之水閘門代工價格(含防水膠條、追緊器、門閂等五金零件)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則基於商人追求利潤之常情,被告在將上開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施作時,其絕不可能以高於每平方公尺5,000 元之單價再轉包予原告,否則,將無利可圖。然本件原告主張水閘門單價每平方公尺4,650 元,並不包括追緊器在內,因此,倘若再加上追緊器之價格後,則原告所主張之水閘門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已明顯超出5,000 元,此顯與上開商人追求利潤之情理有違。況且被告向安防公司承包水閘門加工工程之代工單價乃係包含防水膠條、追緊器、門閂等五金零件在內,依常理而言,被告嗣再轉包予原告施作時,兩造所合意之單價自然亦應會包含防水膠條、追緊器、門閂等五金零件在內。故原告向被告所承包之水閘門加工單價每平方公尺單價4,650 元,應有包含防水膠條、追緊器、門閂等五金零件在內無誤。至證人即原告陳麗珍之配偶呂炳良雖到庭證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之水閘門加工單價每平方公尺4,650 元,僅包含防水膠條、門閂,而不包含追緊器在內等語,然證人呂炳良乃原告陳麗珍之配偶,並且與原告陳麗珍共同經營登月工程行,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承上,兩造就系爭新民權、芝山、景美、士林、雙圓、劍潭、東華、樟新、古亭等站之全部防水閘門加工工程僅成立一次承攬契約,且兩造所合意之單價,包含防水膠條、追緊器、門閂等五金零件在內,為每平方公尺4,650 元,另外每趟之運費為2,000 元,故依上開所述計算結果,系爭防水閘門加工工程總金額為123,092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上兩造不爭執之不鏽鋼板22,200元、不鏽鋼板剪裁工資2,400 元、不鏽鋼工具箱(即水箱加工)4,000 元(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總計為151,692 元。 ㈣次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所承攬系爭水閘門加工工程,於完工後,經安防公司之定作人即台北市政府驗收結果,發覺其中水閘門之防水膠條緊密度不夠,會漏水,並要求要將全部水閘門之防水膠條全部更換等情,業據證人李勝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因此,足認原告所承攬施作之水閘門具有防水膠條會漏水之瑕疵。而被告於獲悉上開瑕疵之後,曾向原告反應,然原告卻向被告表示該瑕疵並非應由其負責,此據證人呂炳良證稱:「(問:被告說他的防水條會漏水,是否有要求你補修?)被告有跟我反應會漏水,後來我上去看,但我們只負責把水閘門做好而已,當時我到現場去看,是因為水閘門沒有裝好,這不是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足見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然原告已拒絕修補瑕疵,則被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本件被告雖然無法提出當時自行雇請臨時工人更換防水膠條所支出費用之單據,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其他同業工程行即宏岳工程行所出具之更換防水膠條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39,454元,並參酌證人李勝雄所證稱:「(問:以你們經驗,換防水閘門的膠條總共多少錢?)材料及工資各兩萬元左右。」、「(問:你們以前是否有換過?)這個東西我個人會估算,因為我大概懂這個東西。」,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張之自行更換防水膠條費用共計30,000元,應屬合理必要之價格。從而,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上開修補必要之費用30,000元,並得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中,主張抵銷之。 ㈤綜上,系爭水閘門加工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51,692 元,扣除被告第一次已給付原告之金額84,600元(不含稅金5,841 元),以及於99年9 月7 日所給付原告之金額22,481元,以及上開被告主張抵銷之更換防水膠條修補必要費用30,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4,61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 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經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表: ┌────┬────┬────┬────┬────┐ │站名 │數量(平│單價(新│複價(新│運費(新│ │ │方公尺)│臺幣) │臺幣) │臺幣) │ ├────┼────┼────┼────┼────┤ │新民權 │5.18 │4,650 元│24,087元│4,000 元│ │ │ │ │ │,共兩趟│ ├────┼────┼────┼────┼────┤ │芝山 │1.80 │4,650 元│8,370元 │2,000元 │ ├────┼────┼────┼────┼────┤ │景美 │2.40 │4,650 元│11,160元│2,000元 │ ├────┼────┼────┼────┼────┤ │士林 │1.90 │4,650 元│8,835元 │2,000元 │ ├────┼────┼────┼────┼────┤ │雙圓 │2.31 │4,650 元│10,742元│2,000元 │ ├────┼────┼────┼────┼────┤ │劍潭 │5.20 │4,650 元│24,180元│2,000元 │ ├────┼────┼────┼────┼────┤ │東華 │1.19 │4,650 元│5,534元 │2,000元 │ ├────┼────┼────┼────┼────┤ │樟新 │ 1.00 │4,650 元│4,650元 │2,000元 │ ├────┼────┼────┼────┼────┤ │古亭 │1.19 │4,650 元│5,534元 │2,000元 │ ├────┼────┼────┼────┼────┤ │總計 │ │ │103,092 │20,000元│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