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張智賢 被 告 洪東漢 曹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東漢與曹美琳間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一五八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苗栗縣竹南鎮○○段第四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一七三巷十八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曹美琳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東漢為訴外人元盛科技企業社(下簡稱元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元盛企業社與被告洪東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洪東漢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其所有車牌4688-YU 號小客車為擔保。嗣因元盛企業社與被告洪東漢未正常繳息,經原告自行拍賣上開擔保車輛後,至99年10月25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71,544 元未清償。詎被告洪東漢為逃避債務,竟於99年6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158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第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路173 巷18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各1/ 3,無償贈與被告曹美琳,並於99年6 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洪東漢除系爭房地外,所餘財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足見其無償贈與行為已減損其清償能力,致害及原告債權之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應撤銷,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洪東漢請求被告曹美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務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卷第5 至14頁、70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參)。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倘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時,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經查,被告洪東漢與元盛企業社尚積欠原告171,544 元未清償,而其於99年6 月10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曹美琳時,所餘財產僅存一筆投資140,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洪東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參(卷第49至51頁、70頁)。則被告洪東漢所餘財產總額僅140,000 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足證被告洪東漢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據。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洪東漢尚欠原告171,544 元未清償,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曹美琳,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且怠於請求回復登記,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洪東漢請求被告曹美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洪東漢之債權人,被告洪東漢、曹美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於99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曹美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