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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告
合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興
被告
天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街3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件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59,400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所積欠之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至8 月10日之租金共72,1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4,075元3 月+54,075元÷30日×10日)-押租保證金108,150 元=180,250 元-108,150 元=7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與上述之房屋價額合併計算。另原告其餘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1,500 元【計算式:1,459,400 元+72,100元=1,531,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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