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羅惠民 訴訟代理人 王璧雲 被 告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林信義對被告有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信義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林信義於被告投資之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作為清償。惟被告於99年度司執字第21012 號案件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內聲明訴外人林信義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然依據被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董事林信義出資新台幣600 萬元,登記在案,且上開登記事項直至民國100 年3 月15日止均無申請變更,且林信義在98年度國稅局的財產歸屬資料裡,亦有記載其有投資被告600 萬元,是訴外人林信義確有對被告有出資存在之事實。被告前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中,顯然陳報不實,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林信義對於被告有600 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出資額之事實,但因被告公司目前之銷售額項目幾乎為零,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並無實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係因被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司執地字第2101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訴外人林信義對於被告之出資額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全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200 萬元,訴外人林信義為被告之董事,對被告有600 萬元之出資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資料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目前之銷售額項目幾乎為零,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並無實益,並提出該公司之97、9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然揆諸當前銷售項目幾乎為零而仍繼續經營之企業於社會上所在多有,況以目前國內經濟尚處於不景氣狀態,掛牌上市上櫃之公司發生嚴重虧損,而其股票在交易市場乃具一定交易價值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既然仍繼續經營,被告之股東,仍得依法行使表決權、被選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等權利,難認該股權無財產之價值。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98年資產負債表審閱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98年尚有3,827,125 元之淨值,雖然就該淨值與公司之資本額相較結果,可知被告目前處於虧損狀態,然誠如上開所述,被告既然仍繼續營運,則訴外人林信義所出資之股份,自難認無任何財產價值。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林信義對被告有600 萬元之出資額債權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