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洪嘉隆 訴訟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查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追加強制執行債務人林陳鈴悅所有之建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實施查封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建物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嘉隆就訴外人林陳鈴悅所有之財產及坐 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寮小段674-8 地號土地,連同其上1463建號之建物、1524建號增建部份,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84 號予以強制執行在案,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暫編1526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鐵皮廠房予以查封。然系爭建物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訴外人林鴻龍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指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公司所有,嗣並經原告公司乃委任前任法定代理人林信義向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建物之歸屬一事予以說明,系爭建物係其於86年3 月26日起向第三人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材建造,並於87年3 月間完工,統一發票之金額加計為新臺幣(下同)9,226, 362元。又訴外人林陳鈴悅乃係單純之家庭主婦,於86年間根本無經濟能力出資興建系爭廠房,系爭建物並非訴外人林陳鈴悅所有。另系爭建物於86年6 月間,亦經原告以原告揚鼎公司之名義向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申請用電,因此,足見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無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未適時合法聲明異議,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諭令原告及債務人等人提出有關原告占有之法律關係文件,惟原告及債務人等均未及時向執行處陳報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故系爭建物應非原告所有。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林信義與兄即訴外人林鴻龍等二人於100 年2 月22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陳稱:「我們是委託良志公司興建的廠房」,亦即該系爭建物係原告委由良志公司(實際應為良志機械廠)建築,但原告於起訴後,卻改稱係由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泰鋼鐵公司),足見原告所述前後不一,顯臨訟編織並非真實。 ㈡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其旁之前棟白色已辦保存登記之1463建號建物均為債務人林陳鈴悅所有,且均共同使用同一門牌即「苗栗縣竹南鎮○○街215 巷47號」,共用一道圍牆 、共用庭院、共同坐落在同一筆土地上及共同使用一座大門出入,因此,推斷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林陳鈴悅為所有人,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債務人林陳鈴悅,依社會一般常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通常即為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倘若系爭建物如係原告所有,為何未辦理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列原告公司營業費用而達到節稅效果。又原告另雖刻意於99年4 月6 日始將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訴外人林信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威廷,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地址,然系爭建物牆面原來即漆有「隴鼎實業」字樣,該「隴鼎」二個字雖已被塗銷掉,惟仍可辨識其原「隴鼎」兩字,故系爭建物最初起造非原告所有或占有。 ㈢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有違經驗法則,蓋原告起訴狀指系爭建物自86年3 月26日起造,於87年3 月間完成,並提出發票之佐證,惟查,觀諸統一發票共計55紙,發票日期均於87年3 月前所開立,與一般業界習慣依訂購、送貨簽收、完工驗收程序完成後,始開立請款發票之經驗悖逆。另原告公司所傳之證人所為之證詞,均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公司起造之事實,且自相矛盾。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有自行建築能力,顯見原告所提之發票,應挪用他建築或他目的用途之發票,充作系爭未辦保存建物之起造發票,該發票恐非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 ㈣債務人林陳鈴悅於86年7 月24日曾簽立切結書聲明將系爭建物與上開674-8 地號土地、已保存登記1463建號建物合併提供該竹南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抵押借款,此有林陳鈴悅簽立之契約書、切結書影本為證,故足見債務人林陳鈴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庸置疑。 ㈤從而,原告告並無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本件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告既主張為其所出資興建,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提出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和公司)、鍀泰鋼鐵公司、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鏵公司)、泰一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耕耘企業社榮國企業社等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用以證明其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林信義與兄即訴外人林鴻龍於100 年2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已陳稱:「我們是委託良志公司興建的廠房」,並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起訴後,再改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向鍀泰鋼鐵公司、毅和公司、裕鏵公司、泰一公司、耕耘企業社、榮國企業社等公司購買材料所興建,顯然與先前所為之陳述不符,顯有臨訟編織事實之嫌,故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已不無可疑。 ㈡至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則查,依證人即毅和公司負責人黃珉伶所證述:「……,我只能確定當時原告公司有叫料,我們有出貨,我要再查才知道是出貨到哪裡。」、「當時這些時間點,原告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確實有跟我們買這些料,但我不清楚這些料是出到哪裡,用在那個工程。」(見卷㈠第216 -217頁),證人即鍀泰公司之總經理蕭仁亮證述:「……,我可以確認的是當時原告揚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有跟我們購買這些材料,但是用在什麼地方,我們不清楚。」(見卷㈠第218 頁)及證人即裕鏵公司負責人陳怡君先證稱:「(你是否知道這4 張發票是施作在哪裡的工程?)前方白色建物、後方藍色看板建物(即系爭建物),這2 棟建物都有,我們是派吊車過去吊鋼架」(見卷㈠第223 頁),嗣又改證稱:「我們只知道派出原告要求的吊車,但不清楚用在何種用途。」、「我們都叫司機過去做,而且發票裡面的額度不是只有一個地點或一次的費用,都是合併好幾次累計,我也不能確定是在哪裡,但是我都是依照原告的需求派吊車出去。」(見卷㈠第225 、226 頁),可知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明確指出所簽發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用途,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起造之事實。另證人即耕耘企業社負責人吳欽富雖證稱:「86年4 月29日(發票金額為184,191 元)那張發票是做前棟白色建物,86年8 月1 日(發票金額為93,742元)才是做後方藍色看板的那棟(即系爭建物)。」、「我幫原告作後面那棟,就只有這張發票而已。」、「建坪大約500 坪。」(見卷㈠第220 頁)等語,惟查,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前棟白色已辦保存登記1463建號之建物(為債務人林陳鈴悅所有),測量面積為193.83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之面積則合計為2204.21 平方公尺(計算式:雨遮面積1921.34 +282.87=2204.21 ),系爭建物面積較前棟白色已辦保存登記建物顯然大上許多,然證人吳欽富就系爭建物施作完工後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卻較前棟白色已辦保存建物之發票金額為低(即93,742元低於184,191 元),顯非正常合理,足徵證人吳欽富之證詞亦不可採。另證人即榮國企社負責人葉木成所證稱:「你整地是整哪一塊土地?)前後2 棟都有。」、「(何時整地鋪砂石的?)發票上記載86年8 月5 、7 日,所以我們是86年5 、6 月左右做的,做了2 、3 個月,……。」、「(你去施現場是否有廠房?)沒有,只是一塊田地。」(見卷㈠第240 頁),即便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有委託其為在系爭674-8 地號土地上從事整地之工作而已,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興建。 ㈢至系爭建物於86年6 月間,雖曾經原告以原告揚鼎公司之名義向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申請用電,此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書函為證(見卷㈠第306 頁),然申請用電僅係在與臺灣電力公司簽訂供電契約而已,申請時所出具之名義人,並非必須以建物所有權人之名義為之不可,故上開原告之主張即便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㈣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74-8 地號土地及其旁之前棟白色已辦保存登記之1463建號建物均為債務人林陳鈴悅所有,且均共同使用同一門牌號碼即「苗栗縣竹南鎮○○街215 巷47號」,共用一道圍牆、共用庭院、共同坐落在同一筆土地上及共同使用一座大門出入,而且系爭建物外圍牆面上方曾漆有「隴鼎實業」字樣,後來「隴鼎」兩字已經被塗掉等情,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㈡第72頁以下)。苟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則何以系爭建物會坐落在債務人林陳鈴悅所有之系爭674-8 地號土地上,並且為同一筆土地上之圍牆所包圍住,而且系爭建物又何以曾漆有隴鼎實業之字樣,而非漆有原告公司名稱之字樣,因此,足證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公司所有。況且,債務人林陳鈴悅於86年7 月24日曾簽立切結書聲明將系爭建物與上開67 4-8地號土地、已保存登記1463建號建物合併提供該竹南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抵押借款,觀之該切結書所載,其於切結書上已明確聲明,系爭674-8 地號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見卷㈠第347 頁),此更益徵坐落於系爭674-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無誤。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所傳訊之證人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原始起造,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無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建材 │ │ │ │ │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全 部│ │ │ │ │ │ │合計 │ │ │ ├──┼──┼───────┼───────┼───┼────┼─────┤ │ │1 │1526│竹南鎮○○○段│苗栗縣竹南鎮龍│工業用│一層: │雨遮面積:│ │ │ │ │山寮小段674-8 │鳳里21鄰龍江街│鋼造 │282.87 │1921.34 平│ │ │ │ │地號土地 │215 巷47號 │ │合計: │方公尺 │ │ │ │ │ │ │ │282.87 │ │ │ │ │ │ │ │ │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