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陳志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複 代理人 吳建興 被 告 曾黃和妹 曾子凱 曾子章 曾秀香 曾子鴻 曾義森 曾莉樺 潘曾秀平 曾子金 曾子發 李坤生 郭勇義 林曾月嬌 曾春花 曾子猷 鄭陳連香 陳連鎮 陳連豐 陳連興 陳連蕉 彭帶芳 彭秋霞 彭宏盛 彭宏俊 彭秋梅 彭宏志 彭秋玉 曾維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林梅子 被 告 曾邱靜子 號 曾子鐘 曾子桂 曾俊棠 林榮春 林水清 林水秀 林菊梅 林奎安 7號 曾莉凌 陳湘萍 徐秀英 陳泰言 陳信言 陳信宏 陳品樺 四樓 陳美蘭 36號 陳素貞 巷64號 陳蘭瑛 53號 鍾玉鳳 號 陳建志 號 陳湘棋 陳建樺 陳雲湧 巷13號 陳欽維 36號 陳欽祥 白陳松妹 巷178弄12號 陳定妹 陳欽亮 段304巷6號四樓 范路妹 7巷1號 范玉梅 二樓 張峰齊 二樓 范富涼 巷6弄22號 曾維衡 曾義欽 曾哲子 弄26號 曾維熹(公示送達) 喪失國籍 林美枝 曾意淇 曾意堯 曾維照 曾俊評 曾維武 曾維昌 曾聖清 號六樓 曾海銀 曾維旋 王晴芬 王浦錠 5號 曾維堃 曾蘭妹 巷5號二樓 鄭黃秀英 弄1號 黃桂維 號 曾鳳嬌 曾震離 弄24號 曾向榮 楊軍香(公示送達) 曾易弘 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梅香 被 告 曾亮智 巷5號 曾婉茹 曾石金 曾佩嫻 曾思凱 號 曾佩君 陳曾桂良 曾和崑 8號 曾桂美 羅盛春 羅金鳳 羅筠棋 羅盛淾 6弄24號 羅鳳連 36巷8弄5號7樓 羅木金 500巷27號 黃蘭茂 85號 黃鳳娥 黃昭榕 號 黃威寧 2號2樓 黃怡箏 黃俊彰 黃蘭雄 85號 黃素梅 段34巷20號5樓 黃美媛 黃蘭廷 85號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曾永興於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一七四地號土地,以曾永興為權利人,登記原因為「設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頭份字第○○一一九八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一一五點七○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曾永興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嗣經查明其繼承人尚有曾黃和妹、曾子凱、曾子章、曾秀香、曾子鴻、曾義森、曾莉樺、潘曾秀平、曾子金、曾子發、李坤生、郭勇義、林曾月嬌、曾春花、曾子猷、鄭陳連香、陳連鎮、陳連豐、陳連興、陳連蕉、彭帶芳、彭秋霞、彭宏盛、彭宏俊、彭秋梅、彭宏志、彭秋玉、曾維藩、曾邱靜子、曾子鐘、曾子桂、曾俊棠、林榮春、林水清、林水秀、林菊梅、林奎安、曾莉凌、陳湘萍、徐秀英、陳泰言、陳信言、陳信宏、陳品樺、陳美蘭、陳素貞、陳蘭瑛、鍾玉鳳、陳建志、陳湘棋、陳建樺、陳雲湧、陳欽維、陳欽祥、白陳松妹、陳定妹、陳欽亮、范路妹、范玉梅、張峰齊、范富涼、曾維衡、曾義欽、曾哲子、曾維熹、林美枝、曾意淇、曾意堯、曾維照、曾俊評、曾聖清、曾海銀、曾維旋、王晴芬、王浦錠、曾維堃、曾蘭妹、曾維武、曾維昌、鄭黃秀英、黃桂維、曾鳳嬌、曾震離、曾向榮、楊軍香、曾易弘、胡梅香、曾亮智、曾婉茹、曾石金、曾佩嫻、曾思凱、曾佩君、陳曾桂良、曾和崑、曾桂美、羅盛春、羅金鳳、羅筠棋、羅盛淾、羅鳳連、羅木金、黃蘭茂、黃鳳娥、黃昭榕、黃威寧、黃怡箏、黃俊彰、黃蘭雄、黃素梅、黃美媛、黃蘭廷、黃秀珠共113 人,遂分別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8 月29日具狀追加上開113 人為被告。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即曾坤成之法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坤成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69 、1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永興於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74 地號土地,以曾永興為權利人,登記原因為「設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38年頭份字第001198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15.70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變更為:「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曾永興於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74 地號土地,以曾永興為權利人,登記原因為「設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38年頭份字第001198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15.70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追加之被告屬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另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7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曾坤成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5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永興於38年8 月30日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頭份字第001198號收件,於該土地上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叁伍坪(即115.70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曾永興於34年2 月6 日即已死亡,為何有此地上權登記已無從查起,該地上權登記係依據地上權設定契約而來,又契約須當事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立,則已死亡之人應無從與他人合意成立契約,故該地上權設定契約自屬無效。又依上開17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且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係以地上權人建築房屋為設定目的。然該土地上現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可認為系爭地上權期限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曾永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另地上權人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超過20年,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以建築改良物之目的亦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從而,兩造間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既為無效或係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被告並負有塗銷之義務。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本院就上開無效或終止事由,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連香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也沒看過這些人,其母親也未曾提起,就原告主張塗銷地上權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連鎮、黃桂維、曾鳳嬌均稱:伊等為第四代並不清楚情形,原告可能是要被告放棄權利,惟擔心同意的話,將來土地有紛爭會受牽連,只要不牽扯任何糾紛,對於原告主張塗銷地上權沒有意見。另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不合理。㈢被告陳雲湧則謂:不同意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地上物都已經不存在,要被告放棄沒有問題,但將來有糾紛的話不要牽扯到被告,而且那條道路要繼續存在。 ㈣被告曾向榮以書狀陳述:設定地上權行為無效,被告毋須繼承法律上無效之權利,同意本院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 ㈤被告陳美蘭、陳欽維、陳欽祥均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㈥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曾坤成、曾永興、羅陳見妹、黃曾定妹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 至21頁、第64至75頁、第76至348 頁,卷二第69至82頁、第106 至128 頁、第138 至140 頁),經本院核閱無誤。而原告並聲請本院調查被告曾氏金錠、白陳松妹、鄭陳連香、陳氏見妹之戶籍資料,及曾維熹、楊軍香之出入境資料,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二第6 至10頁、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7、20頁、第150 頁)。經查,曾永興確於34年2 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76頁),而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因日期及登記日期均為38年8 月30日,有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見卷一第14、19頁),上開登記原因日期與登記日期均在曾永興死亡之後,曾永興於當時既已死亡,則設定地上權之行為應屬無效,當無從取得系爭地上權,被告為曾永興之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且被告就上開情事均未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地上權人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則逕行請求該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登記即可,無須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永興於34年2 月6 日死亡,而於曾永興死亡後38年8 月30日為其設定之地上權,並不能發生效力。從而,該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既為無效,卻仍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該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妨害,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而應准許。又因該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曾永興之繼承人本無原始之地上權可資繼承,是原告逕請求曾永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等113 人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判准原告訴之聲明,則原告其餘主張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終止事由,即不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院雖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