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祥 訴訟代理人 蕭國昌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湯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茂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向被告購買矽晶體式感應加熱爐主機一套(下稱系爭加熱爐),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簽約當日先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待試機完成確認無異常情形後,原告再就餘款195 萬元分三期給付。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85萬元,嗣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加熱爐運送至原告公司安裝試機。然系爭加熱爐自100 年1 月3 日至1 月15日試機期間,即不斷出現保險絲燒壞、發電二極體燒掉、加熱速度過慢、疑似送料機設計不良而發生鐵材卡住及進料不順等異常情形,無法達到加熱爐之功效,更造成原告工廠數次異常跳電。原告數度通知被告維修而未能改善,被告維修人員於維修單上詳載歷次維修概況如下:「⒈送料機不順、翹料情形。⒉PC板異常(SCR 反高速保險絲損壞、更換零件)」、「送料機異常、推前無法設退(磁簧開關無法有效感應)」、「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更換主機板、高速保險絲二極體」、「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更換SCR 、保護二極體、高速保險絲」、「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更換燒毀SCR 更換」、「主機跳電、更換保險絲及線路修改」、「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及電壓突波吸收器更換」、「主機跳電、燒毀SCR 及高速保險絲更換」。被告公司工程師郭增基、林坤盛、趙啟忠更於100 年1 月15日維修記錄表載明:「更換主機,原新主機異常更換中古500kw 拆卸、裝機及試機」。而送料機、SCR 皆屬主機之一部分,其有所故障將影響送料、產生跳電,足見系爭加熱爐確有無法達到通常功效之嚴重瑕疵。因系爭加熱爐不斷發生異常運作狀況,被告公司遂更換另一台相同機型之中古加熱爐主機一台至原告公司運作,將系爭加熱爐運回被告公司,結果即未再發生如同系爭加熱爐所發生之異常情形,益證系爭加熱爐確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乃於100 年2 月25 日 以系爭加熱爐具有瑕疵而發函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85萬元,並於同年3 月17日再度請求返還價金,惟均遭被告回函拒絕。為此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3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裝置專用變壓器(規格:3 相、550KVA、60HZ、11.4KV-22.8KV、440V)以致系爭加熱爐於試機期間產生異常狀況云云。然查,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前,被告公司業務員方銘宗曾至原告公司檢視原告公司之變壓器,並向原告公司科長鄭士峰、科員李武鏞表示原告公司現有變壓器已符合系爭加熱爐所需用之規格,無須另行加裝變壓器等情,此經證人鄭士峰、李武傭到庭指證歷歷。而專用變壓器之規格前後三次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其重要性,然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於系爭加熱爐進行安裝、配線、調整、試車,以至歷次維修之記錄單上,均未曾提及係原告公司變壓器規格不符之問題。何況原告公司原有之變壓器規格為3 相、1000KVA 、60HZ、114.KV -22.8KV、440V ,其中電流量1000KVA 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專用變壓器之電流量550KVA規格,足供系爭加熱爐負載電量,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熱爐於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使用時,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而係於試機期間,原告公司並未依買賣契約所載專用變壓器之規格裝設符合規格之變壓器,導致系爭加熱爐發生維修記錄單上所示各種狀況,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系爭加熱爐縱有些許瑕疵,亦經被告於試機期間修繕完成。是系爭加熱爐並無瑕疵,異常狀況應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公司之變壓器確與買賣契約所定專用變壓器之規格不同,足證原告未自行裝設專用規格變壓器確為系爭加熱爐不能正常運作之原因。而原告公司之變壓器亦未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變壓器規格加裝混觸防止板,導致系爭加熱爐無法正常運作。證人潘建良已證稱原告之變壓器並無加裝混觸防止板,則原告公司之變壓器規格與買賣契約所示規格不同,亦未依圖所示之混觸防止板接地之方式連接系爭加熱爐及專用變壓器。原告公司嗣後曾向他公司購買新的主機,同時添購一組變壓器,如原告公司原有之變壓器足以適用於系爭加熱爐或嗣後新買之加熱爐,何須再添購新的變壓器。足見系爭加熱爐不能正常運作,係因原告公司未依約裝設專用變壓器,且原告公司本身既有之變壓器未加裝混觸防止板所致,並非系爭加熱爐有所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加熱爐,約定由原告於簽約當日先給付價金85萬元,待試機完成確認無異常情形後,原告再就餘款195 萬元分三期給付;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85萬元,被告亦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加熱爐運送至原告公司安裝試機;試機期間發生多次異常情形,經被告公司派員多次維修,嗣被告更換一台中古500K W加熱爐供原告暫時代用並將系爭加熱爐運回;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以系爭加熱爐有瑕疵為由,發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85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遭被告回函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送貨單3 張、維修記錄單10張、林松虎律師100 年度松字第10002251、10 003171 號函、湯詳股份有限公司湯詳字第100030201 號函、何邦超律師事務所100 何法字第0429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加熱爐具有上述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將系爭加熱爐送交至原告公司並安裝試機,有送貨單1 紙在卷可稽(卷19頁)。系爭加熱爐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 月14日止之試機期間,不斷出現異常情形,包括:100 年1 月5 日「⒈送料機不順、翹料情形。⒉PC板異常(SCR 反高速保險絲損壞、更換零件)」、100 年1 月6 日「送料機異常、推前無法設退(磁簧開關無法有效感應)」、同日「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更換主機板、高速保險絲二極體」、100 年1 月7 日「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更換SCR 、保護二極體、高速保險絲」、 100 年1 月8 日「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更換燒毀SCR 更換」、100 年1 月10日「主機跳電、更換保險絲及線路修改」、100 年1 月12日「主機跳電燒毀高速保險絲及電壓突波吸收器更換」、100 年1 月14日「主機跳電、燒毀SCR 及高速保險絲更換」,且更換零件SCR 及高速保險絲數十個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維修紀錄表所載歷次維修概況及換修零件附卷可考(卷20-28 頁)。而被告就系爭加熱爐於上開期間發生如上所述之異常情形並不爭執。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安裝系爭加熱爐之技術員郭增基到庭證稱:「(問:系爭加熱爐的故障情形是否如同維修紀錄表所記載的情形一樣?)是的。(問:你在100 年1 月5 日維修紀錄表(提示卷20頁)記載「送料機不順,翹料情形」是指何意?)送料機是主機的一部分,送料機不順,送料的過程會翹起來。(問:SCR 在加熱爐主機有何功能?)SCR 是主機的一部分,是零件之一,是負責周波的震盪,有壞掉就會跳電。」(卷74頁)。由上可知,系爭加熱爐於上開試機之10日內,幾乎天天發生故障、異常情形而須要維修,其中包括送料機及SCR 之故障,二者皆屬主機之一部分,而影響送料及產生數次跳電,足見系爭加熱爐確有原告所指無法達到通常功效之瑕疵存在。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公司未依約裝設專用變壓器,且原告公司本身既有之變壓器未加裝混觸防止板所致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機電顧問潘建良到庭證稱:「(問:據你所瞭解,原告公司的變壓器,與加熱爐所要求的變壓器,規格是否一樣?)當初依兩造合約書,被告有開出專用變壓器的規格,原告公司的變壓器規格的容量是大於契約約定的變壓器規格,二者的容量不相同,但是二者的規格都一樣,機器用在原告公司的變壓器是沒有問題的。(問:你如何知道容量不相同、規格一樣?何時知道?)當原告公司要買新的設備的時候有請我去看過變壓器是否可以滿足這台新設備使用,我有看過兩造的契約書變壓器的規格,我也知道原告公司變壓器的規格,我有計算過可否滿足新機器的用電。(問:後來機器設備裝在原告公司一直有故障的問題,發生問題後你是否有去瞭解過?)有,我所瞭解的情形是被告公司的設備到現場試機時一直出問題。依我的專業情形判斷,我個人認為是機器設備方面有瑕疵,因為類似的情況我在其他公司有碰過,變壓器規格是相容的,但是機器設備保險絲、SCR 還是有燒燬。(問:本件保險絲壞掉100 多個、SCR 換掉幾個,這個是變壓器規格不同造成的,還是主機本身有問題?)我個人認為是主機設計上的瑕疵。(問:這跟原告公司的安培數是否足夠有無關係?)(提示卷內系爭合約書予證人)卷16頁的465KVA、卷18頁的550KVA指的是機器所需要的電力容量,二個不相同,前者是主機的部分而已,後者是指全部的機器設備所需的容量。原告公司的變壓器配備是 1000KVA ,所以足夠被告的機器使用。買方要準備的是卷16頁的8 項,這8 項原告公司都有準備,就算是用卷18頁的 KVA 容量,原告也都有滿足,其餘2-1 至2-7 的規格,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變壓器都相容,安培數都足夠。(問:原告公司變壓器1000KVA ,變壓器的規格容量都大於被告機器所需要的,是否會因容量太大,而造成機器設備故障?)我個人沒有碰過,學術上也沒有類似的案例。(問:變壓器如果容量不足,是否會導致送料機不順或翹料情形,還是你知道會導致其他狀況?)我不清楚送料機不順或翹料的情形為何,但是變壓器如果容量不足,會造成機器無法工作、變壓器燒燬、或是無熔絲開關跳脫,但是在我職場14年沒有碰過變壓器容量不足會造成像本件機器端的保險絲燒掉100 多個。」(問:卷18頁的2-6 、2-7 ,接線方式你有沒有確認過是如同契約所示的方式安裝?)2-6 、2-7 是變壓器的規格,不是機器安裝的方式,原告公司的變壓器也都符合2-6 、2-7 的方式。(問:原告公司變壓器的接線圖是否如卷18頁所示?)是的,否則變壓器根本無法運作。(問:2-7 加裝混觸防止板,原告的也有安裝嗎?我並沒有在變壓器上看到這個東西。(問:為何你剛說2-7 也符合?)加裝混觸防止板是變壓器裡面的單元元件,它只是一個格板,沒有它並不會造成電壓容量的不同,它作用是怕變壓器產生急遽的電流,它並不會直接影響到變壓器供給機器的電壓或電流。加裝混觸防止板加裝在變壓器的作用還要問更專業的變壓器製造廠商,它的作用我可以現在電詢變壓器廠商(電詢變壓器士林電機台中營業處顧主任廠商)詢問結果,混觸防止版裝也可以,不裝也可以,裝的話是對機器比較好,不裝的話也可以。(問:本件是否是因為沒有裝混觸防止板,所以沒有保護到機器,所以機器一直故障?)不會,因為原告公司現場好幾組變壓器都是沒有裝混觸防止板,每個變壓器迴路配一個加熱爐機器,已經有好幾台加熱爐機器使用中,長期使用都沒有問題,有的加熱爐的規格比系爭故障加熱爐的機器更大。而且這個系爭加熱爐機器用的變壓器在之前也有配用過其他的加熱爐,也都沒有發生問題,所以並非因為沒有裝混觸防止板,才導致機器故障。」(卷127-132 頁)。 ⒉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原有之變壓器其規格與容量均大於兩造買賣契約書所定專用變壓器之規格容量,已足供系爭加熱爐使用,亦即能夠滿足系爭加熱爐所需配備;且縱認原告公司之變壓器規格容量不足,亦僅會造成系爭加熱爐機器無法運作、變壓器燒燬、或是無熔絲開關跳脫之情形,尚不致發生如同本件系爭加熱爐機器端之保險絲燒掉將近 100 多個之情形;又是否加裝混觸防止板並不會直接影響到變壓器供給加熱爐之電壓、電流,不會造成電壓容量之不同,即不致影響系爭加熱爐之運作。足見原告公司之變壓器容量規格及是否有加裝混觸防止板均非系爭加熱爐發生異常之原因。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證人所述偏頗不實,然證人潘建良乃原告公司配合十餘年之機電顧問,其本身尚另任職宏達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億達電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名片見卷138 頁),當不致為維護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虛構證詞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又其曾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加熱爐前檢測原告公司之變壓器規格是否適用,並於系爭加熱爐試機期間親自檢視故障情形,對於系爭加熱爐發生異常之原因最為瞭解,其基於自身專業及親自見聞所證述之內容,自足採信。準此,被告所辯因原告公司未依約裝設專用變壓器,且因其原有變壓器未加裝混觸防止板而造成系爭加熱爐發生故障云云,均不足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加熱爐既有異常情形,經被告多次派員檢修,仍無法正常運作,且已排除係因原告公司變壓器所造成,則應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加熱爐顯有瑕疵,已不具有通常效用,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於100 年2 月25日以系爭加熱爐有瑕疵為由,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業經被告收受,有兩造相關文件往來附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99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