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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告
曾崇源即順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施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塑膠套管等14項器材,兩造遂於99年4 月27日簽立採購契約,採購案號為:B0399D021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採購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98,800 元,交貨期限為100 年4 月26日,交貨方式如交貨通知單即依被告實際需要分批通知交貨,原告應於接到通知後30日內交貨至指定地點。嗣原告經被告通知交付第一批系爭器材,被告收受後乃於99年11月1 日開立第一批系爭器材之款項即2,249,400 元之發票給原告。之後一直至100 年4 月12日才再通知原告交付共計480,650 元之部分採購器材,尚餘1,768,750 元之採購器材故意不再通知被告應繼續履行契約,原告幾經通知被告,原告已備妥全部器材,被告應繼續履行契約,然均遭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既已明確告知系爭器材已備妥,準備交付被告,顯係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而被告自接獲原告上開通知後,不論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均應負遲延責任甚明,故被告就上開未通知原告交付之剩餘器材,應負遲延責任,且依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應受領系爭器材及支付價金之義務亦不因此免除。為此,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支付剩餘採購器材之價金1,768,750元及營業稅88,438元,合計1,857,188 元暨法定利息。

㈡被告辯稱,兩造沒有約訂貨物之總數量,契約是約定被告是於有實際需求時,才通知廠商交貨,原告無庸於得標後事先備齊全部採購數量,及被告因沒有實際需要所以沒向原告通知交貨云云,均非實在。因本件乃公開招標之案件,且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1 項明載總價金額,附件亦列有共計14項數量不等之塑膠套管等明細。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亦載兩造另有約定最後交貨期限為100 年4 月26日,益證系爭採購契約乃屬有明確採購品名、數量、金額及交貨期限之買賣契約無疑。而交貨通知單上所載,依本事業部實際需要分批通知交貨,得標廠商不得要求全數交貨等語,乃指系爭採購契約之貨品數量,被告得以視其需求分批通知原告交貨,非謂被告得以無視契約採購數量,隨意決定欲向原告叫貨之數量。再者,從原告向上游廠商訂貨起至上游廠商完成交貨予原告止所需之時間至少60日,原告自行包裝貨品約須再加10日左右期間,故如原告為確實履行系爭採購塑膠套管之交付義務,實有必要事先將全數之塑膠套管備齊,以待被告隨時之交貨通知。非如被告所稱原告無庸於得標後事先備齊全部採購數量,於原告通知交貨後之30日內即足以備齊貨品交貨。另本件標案之決標紀錄係採總價決標,並無附註被告可依其實際需求決定採購之數量及金額等內容,而且參諸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載:「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可知決標紀錄具有最優先適用之效力,故即便交貨通知單上有記載如被告所述之條款,亦因抵觸上開決標紀錄而無效。其次,上開交貨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條款,乃被告單方面所提出之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屬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又系爭貨品均係從國外進口的再由原告加工,被告主張沒有實際需要所以沒向原告通知交貨,但卻合約期限內,為規避責任而以其他單位辦理公開招標,另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器材,足證被告確係故意不通知原告交貨。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業務上需要,對外公開招標塑膠套管等14項器材,採購案號為B0399D021 ,本採購案於第二次開標時,原告因標價低於底價而得標,雙方旋於99年4 月27日簽立契約。查於招標階段,由被告所提供之招標文件之空白報價單後詳述之各項條款可知,各項單品之採購數量僅係預估值,得視契約期限內實際發生狀況作調整,且不保證使用完所有數量,得標廠商僅需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30日內交貨,不需於簽定契約即備齊全部之採購器材。在得標規格、數量,本事業部得視實際需要依契約單價互相調整,如契約總金額提前用完,或契約期滿,契約即告終止,得標廠商不得有任何異議。本採購案於99年4 月21日第二次開標時,原告仍為投標,顯見原告明知並同意此一交易內容及方式,否則應於開標前提出異議,要求被告說明或調整。原告於該時並未提出異議,是以,於訂約後該等條款既為契約條款之一,原告應為遵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通知原告交付所有採購器材,自屬無據。原告雖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被告通知原告交付剩餘之採購器材,惟被告即發函向原告說明原委,並無如原告所述被告有置之不理之情事。而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內容,除採購數量以實際發生為準外,每次交貨規格、數量、日期及交貨地點,係由被告通知原告,而非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既無通知原告交付貨物,原告自行請求之意思表示,與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不符,不符合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適用,故被告自無遲延之責。另30天的備貨期是契約原本就預定,如果原告有異議的話,當時原告就應該向被告主張備貨期不足而延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他公司購貨的部分,因被告公司尚有其他部門,他部門如有需要還是可以向其他公司採購,因原告公司之採購案都是由各單位自行負責採購。因此,原告稱被告公司之探採事業部為規避責任,委託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辦理招標,並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器材之主張,顯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4 月21日標得被告對外公開招標之塑膠套管等14項器材,兩造並於99年4 月27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案號為:B0399D021 ,約定採購總價金共計4,498,800 元,交貨期限為100 年4 月26日,交貨方式如交貨通知單即依被告實際需要分批通知交貨,原告應於接到通知後30日內交貨至指定地點。嗣原告經被告通知交付第一批共計2,249,400 元之器材,經被告收受付款後,復於100 年4 月12日又通知原告交付共計480,650 元之部分採購器材,尚餘1,768,750 元之器材仍未經被告通知原告應繼續履行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塑膠套管採購契約、交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政府採購法所簽訂之契約,雖然通常均會於契約中記載固定金額之總價,然就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規定,可分為「依契約總價給付(亦稱為總價契約)」、「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亦稱為實做實算契約)」、「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總價契約與實做實算契約之混合)」及「其他必要之方式」等四種方式,並由機關載明於契約內。而其中所謂契約總價給付(即總價契約),係指按契約總價結算為計價原則之契約,雖然總價契約係以總價結算為計價原則之契約,然觀諸目前國內之工程執行實務,常見總價契約亦有可能因為設計變更、物價調整等因素而改變其最終之結算金額,因此,總價契約所載總價,並不當然即為最終之結算金額;另所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實做實算契約),係指按實做數量乘以契約項目單價總和計算最終結算金額,因此,於實做實算契約中關於「契約總價」及「以總價決標」之記載,其意義應在於,對該契約工程規模之表示及決標方式之約定,而非對於契約金額給付之約定。更何況,依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之規定,亦可知除總價契約之方式外,當事人亦可於契約中另外明文約定實做實算契約等其他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以排除以總價結算之情形。因此,依政府採購法所簽訂之契約所記載之總價,事實上僅係對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所為之原則性約定而已,並非最終結算之金額,當事人自不得以採購契約有記載總價,即逕行認定該總價即為契約金額給付之約定。次按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附於系爭採購契約之交貨通知單上所載之條款(見卷第11頁):「1 、交貨方式:依本事業部(即被告)實際實際需要分批通知交貨,得標廠商不得要求全數交貨。2 、本購案預估數量,係依最近三年之實際用量估列,請投標廠商參考估算,自負風險及盈虧。3 、付款辦法:分批通知交貨,經檢驗合格後收料付款。驗收期限:交貨後30天內辦妥驗收作業。...6 、本案係一年期長期契約,在得標規格及契約範圍內其各項數量,本事業部得視實際需要依契約單價互相調整,如契約總金額提前用完或契約期滿即告終止,得標商不得有任何異議。」,可知系爭採購契約所記載之各項物品之採購數量僅係預估值,得由被告視契約期限內實際發生狀況作調整,原告僅需於接到被告通知後30日內交貨,不需於簽定契約即備齊全部之採購器在得標規格、數量,被告得視實際需要依契約單價互相調整,如契約總金額提前用完,或契約期滿,契約即告終止。又上開條款係屬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復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卷第72頁)。因此,揆諸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33條規定之意旨及說明,可知系爭採購契約所記載之總價4,498,800元顯然並非係約定之應給付金額,而且該契約所附之共計14項數量不等之塑膠套管等明細數量清單,亦僅為預估數而已,故系爭採購契約並非採取總價契約之方式,而係採取實做實算契約之方式,亦即以原告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來結算價金。因此,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最終價金之結算,必須視被告實際需求而定,並且以被告實際通知原告交貨之項目及數量來計算,而非以系爭採購契約所記載之總價4,498,800元作為契約金額給付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乃屬有明確採購品名、數量、金額及交貨期限之買賣契約,而要求被告必須全部採購完系爭採購契約所載總價金4,498,800元之器材,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標案之決標紀錄係採總價決標,並無附註被告可依其實際需求決定採購之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參諸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載:「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可知決標紀錄具有最優先適用之效力,故交貨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條款,因抵觸上開決標紀錄而無效。另上開交貨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條款,乃被告單方面所提出之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屬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則查:所謂「總價決標」之總價主要係用於描述工程規模及比價決標依據之用,其並非在限制承攬廠商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亦非採購契約之結算金額,因此,即便系爭採購契約係經過總價決標後始簽訂,但仍不得即謂該總價決標之總價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應給付金額。更何況,本件在招標階段,被告所提出之招標文件已附有空白報價單,且該空白報價單上所載之條款與上開交貨通知單上所載之條款完全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空白報價單為證(見卷第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既然上開交貨通知單上所載之條款內容,已附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且原告復未於開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等相關規定就該等條款提出質疑,則上開條款自應構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之一部分,而且係屬有效之條款約定,原告自不得嗣又以上開理由,主張該等條款無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期限內,以其他單位辦理公開招標,另向其他廠商購買相同器材,足證被告確係故意不通知原告交貨等語,並提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B0399D021 採購案與委託煉製事業部高雄廠辦理小額採購案之價格差異分析表、煉製事業部小額採購申請單(見卷第65、69頁)為證。然查,目前我國機關辦理採購,常見的採購型態可分為集中採購,與分散採購。所謂集中採購係指所有採購事項集中到一個機構辦理;所謂分散採購則係指所有採購事項完全由各單位負責辦理。上開兩種採購型態,均為我國目前法律所准許,法律並無強制所有採購必須以集中採購型態之方式進行,可由採購主體視其情況而採用之。因此,本件被告雖然由探採事業部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採購塑膠套管等器材,但被告仍得採行分散採購之方式,依其實際需求,再由其他所屬單位另行負責辦理採購招標,故不得以被告另由其所屬其他單位辦理相同或類似器材之採購,即逕謂被告有故意不通知原告交貨。更何況,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地下水工程隊長黃春盛所證述:「(問:99年4 月27日的案子(本案),當時簽的套管是幾年度的工程?答:那是一個計畫,和年度沒有關係,本案的套管是用來做高雄廠攔截系統的。這個攔截系統的整治工程的案子已經在100 年3 月20日全部做完,但是當時採購的套管預算還有,因為還沒有到契約約定的截止日100 年4 月26日,而且當時100 年度套管採購計算預算還未編出來,100 年度的採購計畫是由南區採購中心負責的,所以我們就暫時先向99年4 月27日案子(本案)的廠商叫貨先拿來用,還是用在污染整治計畫,但是是用來別的區塊,後來到期後我們就沒有向他們叫貨了。我們公司從100 年4 月26日就由高廠自己負責。」,亦可知被告並無故意不通知原告交貨情況,否則,被告何需於高雄廠攔截系統工程完工後,又於系爭採購契約截止日即100 年4 月26日屆至前,再通知原告交貨,並將原告所供應之器材用於其他地區污染整治計畫工程。因此,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支付剩餘採購器材之價金1,768,750 元及營業稅88,438元,合計1,857,188 元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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