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羅永安
- 法定代理人林資清
- 原告謝葉月蓮
- 被告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謝葉月蓮 訴訟代理人 謝福華 被 告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清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謝福華、謝新全、葉延清、葉張五妹、葉明忠等6 人(以下簡稱簽約甲方) ,將河川區域內公、私有地之使用權與房屋設施提供被告代為繼續經營福德遊樂農場、福德農場、公館福德商圈等休閒遊樂農場使用。約定被告(需給付簽約甲方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於民國(下同)80年7 月31日簽訂協定書草約時,被告先支付保證金500 萬元給簽約甲方,並由甲方之一即原告提供所有土地兩筆即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61-4 、56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張蔡嬌娥,塗銷後轉設定抵押於被告,如80年7 月31日協定書草約第1 條及第5 條所載。 ㈡、嗣兩造於80年10月21日至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存續期限自80年10月21日起至90年10月20日止。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註明:「本件義務人提供之擔保品係依據80年7 月31日雙方締結協定書,權利人(被告)代為經營福德遊樂農場使用土地及設施,(被告)提供保證金之設定擔保。」,迄80年10月29日,兩造重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暨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原上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500 萬元保證金之設定條款已廢除,並於系爭契約書末尾手寫註記外人福遊樂農場、福德農場、公館福德商圈為200 萬元及於系爭協定書末尾手寫註記簽約甲方等6 人為300 萬元,而已非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對被告所負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債務。故訴外人福德遊樂農場負責人謝福華於81年1 月4 日以福馬總字第004 號函被告稱: 「貴我雙方已於80年10月29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暨協定書,故80年7 月31日所擬上項草約各貳份計肆份應予作廢,並請擲回銷案。」,被告於81年1 月16日並以(81) 馬財字第006 號函覆:「公司與貴農場雙方於80年10 月29日重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暨協定書,原80年7 月31日雙方所擬上項草約應自然失效作廢,雙方各執草約貳份,應各自作廢銷案。」。 ㈢、又訴外人謝福華以81年1 月27日福馬總字第009 號函覆被告略以:本場謝葉月蓮君所有之系爭土地,張蔡嬌娥抵押權於已於81年1 月3 日辦妥塗銷登記,至於本場向貴公司收取保證金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請於81年2 月15日前辦妥塗銷登記。 ㈣、被告對系爭契約書所示之訴外人福德遊樂農場、福德農場、公館福德商圈及系爭協定書所示之原告等簽約甲方亦無任何保證金債權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協定書第8 條約定,倘簽約甲方違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無償讓與被告,足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因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書及協定書,就違約設定之罰則(如系爭協定書第8 條、第9 條及系爭契約書第6 條至第9 條)而排除。 2、兩造於80年7 月31日所簽為草約,而於80年10月29日所簽訂訂之系爭契約及協定書非前開草約之修訂,而係正式新立之契約,又於草約即議定保證金1300萬元,非於80年10月29日正式簽約時方提高保證金。 3、被告於81年9 月14日因竊占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曾詢以未登錄河川地,他(即訴外人謝福華)怎會委託你經營。其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多次履勘現場,苟被告確於檢察宮訊問後始知悉訴外人謝福華交付者為竊佔之贓物,何以被告見此未立時中止雙方之委託合約要求訴外人謝福華賠償或交還土地予訴外人謝福華,而延至83年間始撤離該址(實係88年4 月間撤離),足見被告於與謝福華簽約收受管領該等土地時,應已知悉福德農場中有部分係未登錄河川地之國有土地,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7年度上更(一)字第568 號判決業已明示被告明知該等未登錄河川地為訴外人謝福華竊占之國有地,仍予收受經營,且自81年檢察官偵查起,仍持續經營並舉辦馬術活動,以圖將來謀利。上情均足徵原告等並無欺瞞被告之理 4、被告等於80年10月29日正式簽約後,一再違約,雙始於82年5 月11日再商定協議,該協議內容第一條:「雙方80年10月29日簽訂之協定書第四、五條暨委託經營契約書第四條,原約定自81年8 月1 日起乙方(被告)即應支付甲方(原告及訴外人等) 之費用,因乙方工進,甲方同意更改為自82年6 月1 日起按約支付,....... 乙方並保證嗣後均依約按時給付。乙方保證在營業開始即日依給付貳拾伍萬元正,並按期給付甲方。」即可知被告一再違約是不爭事實 ㈣、聲明: 1、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61-4 、561-13地號土地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簽約甲方委託被告經營福德遊樂農場、福德農場、公館福德商圈,並於80年7 月31日簽定協定書,依協定書第3 條約定:「本協定書約定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拾壹年,期滿前參個月內乙方( (即被告) 得視實際需要延長之,每期七年。」; 第3 條約定: 「乙方於本協定書成立時,應先支付甲方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但甲方應將福基段五六一之四、五六一之十三地號兩筆土地原設定抵押權於張蔡嬌娥塗銷後轉設定抵押權於乙方....」;第6 條約定:「若期滿乙方不再續約時,甲方並應立即無息退還保證金....」,被告於簽約當日,即開立80 年7月31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等簽約甲方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500 元之保證金,是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20日為保證金返還之擔保,而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自應已依法成立生效。 ㈡、嗣雙方就委託經營之協定書內容再加修訂,於80年10月29日重新訂定系爭契約書及協定書,而保證金額度提高為1300萬元(含先前80年7 月31日支付之金額),復據雙方於82年5 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 項載明:「截至本協議日,乙方(被告) 實付(保證金)1257萬元......」,足以證明原告供抵押權設定擔保之500 萬元之保證金債權依然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因80年10月29日重新訂定系爭契約書及協定書,即表示原依80年7 月31日協定所設定抵押權廢止,顯為誤解。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既已依法成立生效,而上開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因訴外人謝福華欺瞞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資清對上開占有之河川區域土地使用權而致林資清遭受收受贓物罪科刑無法對外經營,依80年10月29日協定書第9 條約定: 「倘因政府法令致乙方無法對外營業時,終止本契約,甲方應立即無息返還保證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外,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原告等簽約甲方應即返還保證金1300萬元,惟迄今分文未蒙返還,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仍然存在,被告自得就抵押物取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受償並無不當,依法有據。㈢、兩造訂立契約時,部分約定使用之土地即為原告等簽約甲方所竊占之國有土地,非原告等人所有,亦未經核准使用,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依協定書本旨已有給付不能,且經被告催告檢送該等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均未獲處理,致被告負責人林資清判處贓物罪刑確定,據系爭協定書第九條約定: 「倘因政府法令致乙方無法對外營業時,終止本契約,甲方應立即無息返還保證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外,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兩造簽訂之協定書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被告88年4 月6 日催告原告返還保證金1400萬元亦未置理。 ㈣、原告等簽約甲方與被告所簽定之委託應經營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其等應返還保證金500 萬元而未返還,系爭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自得就系爭土地取償。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委託經營契約之標的為林資清所占有之標的。 ㈡、林資清所占有之標的中,其中有部分無占有權源,該部分之占有曾經贓物罪確定。 ㈢、原告於100 年8 月22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刑事判決係屬真正。 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之被告即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資清。 ㈤、兩造歷來所提出之各項書證均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押保之範圍,依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約書影本。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本件義務人提供之擔保品係依據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雙方締結協定書,權利人代為經營福德遊樂農場使用土地及設施,提供保證金之設定擔保。」(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頁) 觀之,原係擔保被告依兩造於80年7 月31日所簽訂協定書提供之保證金,而對於原告所得主張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㈡、綜合比對兩造於80年7 月31日所訂之協定書(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 頁至第7 頁) 及被告與原告方面人員於80年10月29日所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頁至第14頁) 觀之,前者與後者之契約標的、約定期間,係屬相同,至保證金之支付方式則有變更,縱後者有變更前者之契約效力,兩者之間仍有債之同一性,前者之契約內容既非全部失其效力,則為擔保前者契約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後者之契約成立時,即非當然失其效力,系爭抵押權是否仍應有效存續,仍應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目的是否因契約之變更而消滅而定。 ㈢、系爭抵押權係欲擔保被告對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方面人員與被告於80年7 月31日及80年10月29日所訂之契約均有保證金之約款,依前者之契約書所載,被告復於80年7 月31日簽交付面額500 萬之支票予原告(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 頁) ,且原告人面人員於80年5 月11日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第1 項載明:「....原約定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乙方應支付之甲方費用....」,其第3 項並載明:「....截至本協議日,乙方實付新臺幣壹仟佰伍拾柒萬元......」等文字,可見被告於80年7 月31日交付與原告之500 萬元,均已充為其後原告方面人員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之保證金,是原告方面人員與被告前後簽訂之各項契約,其保證金之支付方式固有不同,惟其同一性仍屬同一,系爭抵押權所領擔保之標的自不因其後契約之訂立而消滅。 ㈣、因被告與原告方面人員於80年7 月31日及80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其第9 條均載明:「倘因政府法令致乙方無法對外營業時,終止本契約,甲方應立即無息返還保證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外,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文字,而被告負責人因受原告占有之移轉而使用系爭土地後,因有部分土地無占有權源,該部分之占有曾經贓物罪確定,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 、2 所示,依上開約定,被告對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應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自未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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