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邱綉足 陳怡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被 告 陳鴻智 陳憲雄 康乾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鴻智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代碼甲所示面積拾柒平方公尺之新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邱綉足、陳怡亨。 被告康乾淳應給付原告邱綉足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原告陳怡亨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乾淳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代碼丁所示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邱綉足新臺幣壹元、原告陳怡亨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鴻智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康乾淳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綉足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原告陳怡亨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綉足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原告陳怡亨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乾淳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陸元、拾陸萬零伍佰玖拾壹分別為原告邱綉足、陳怡亨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鴻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陳憲雄應給付原告邱綉足新臺幣(下同)143,094 元、原告陳怡亨286,1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乾淳應給付原告邱綉足403,934 元、原告陳怡亨807,8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鴻智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紅色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康乾淳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陳鴻智、康乾淳應給付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原告邱綉足每月106 元,原告陳怡亨每月213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1 年8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憲雄應給付原告邱綉足169,570 元、原告陳怡亨339,14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乾淳應給付原告邱綉足616,800 元、原告陳怡亨1,233,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鴻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甲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新鐵皮屋(下稱系爭新鐵皮屋)拆除,被告康乾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乙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舊鐵皮屋(下稱系爭舊鐵皮屋),及代碼丁所示面積0.5 平方公尺之2 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康乾淳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邱綉足127 元、原告陳怡亨252 元(見本院卷第252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關於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為訴之聲明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鴻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康乾淳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以起訴原聲明之拆除標的尚包含附圖代碼丙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惟原告業於100 年12月27日當庭陳明訴外人陳仁泉將系爭倉庫交予原告使用,故不要求拆除該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於101 年7 月10日當庭撤回拆除系爭倉庫及返還土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7 頁);復本院於102 年11月7 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協同兩造協議及整理爭點,原告亦未請求追加被告康乾淳應拆除系爭倉庫並返還土地之請求( 下稱前開請求) ,並進而對此聲明內容進行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41 頁至第44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詎原告於103 年2 月10日即本院所定合議庭言詞辯論期日(103 年2 月12日)前2 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前開請求,顯已妨礙被告康乾淳之防禦。且前開請求所列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不明,此待證事項,並非單純訴之聲明擴張,而須重新進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再兩造對系爭新鐵皮、舊鐵皮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並不能於後追加請求拆除系爭倉庫之審理程序中逕予利用,並非基礎之事實同一;倘准原告追加前開請求,勢必延宕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被告康乾淳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倉庫並返還土地之訴求,未合於前開規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告邱綉足、陳宜亨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系爭土地前段與原告邱綉足所有、同段514 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同段514 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514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邱綉足所有,前經法院認定訴外人周陳義子具有地上權存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房屋(下稱○○街00號房屋),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陳周義子於86年12月7 日死亡,由被告陳憲雄繼承同段51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且無權占用後方之系爭土地。嗣被告陳憲雄於90年3 月12日將同段51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讓與被告康乾淳,告知被告康乾淳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被告康乾淳復於91年間將坐落同段514 地號土地上之○○街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何夢婷經營合康連鎖藥局,亦告知何夢婷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何夢婷延伸○○街00號房屋之水電設備至系爭土地,並堆置物品作為倉庫使用。迄98年間,被告康乾淳再出租○○街00號房屋予被告陳鴻智開設超吉飯桶便當店,並同意被告陳鴻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新鐵皮屋。被告康乾淳所有之○○街00號房屋一部分(即系爭鐵皮屋)、系爭舊鐵皮屋及被告陳鴻智所有之系爭新鐵皮屋,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康乾淳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僅0.5 平方公尺,惟房柱之拆除並不影響房屋結構,僅需補強修復,參以系爭鐵皮屋為50年舊屋,復原費用應僅24萬元,且無公共利益,原告訴請拆除並不構成權利濫用。另被告陳憲雄自86年12月7 日至90年3 月12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康乾淳自90年3 月13日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含附圖代碼甲、乙、丙、丁所示部份)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陳憲雄、康乾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比照原告出租同段514 地號土地之日租金79元計算,且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之時效。爰本於所有權權能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鴻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甲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新鐵皮屋拆除,被告康乾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乙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系爭舊鐵皮屋,及附圖代碼丁所示面積0.5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憲雄應給付原告邱綉足169,570 元、原告陳怡亨339,14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康乾淳應給付原告邱綉足616,800 元、原告陳怡亨1,233,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康乾淳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邱綉足127 元、原告陳怡亨252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憲雄、康乾淳則以:被告康乾淳向被告陳憲雄承購同段51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後,僅將坐落同段514 地號土地之○○街00號房屋,併同坐落同段515 地號土地之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之房屋,及26號房屋後方之鐵皮房屋出租予何夢婷經營合康連鎖藥局,系爭土地並未在出租範圍內。被告康乾淳嗣將○○街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陳鴻智與訴外人林俊宏經營超吉飯桶便當店,僅交付前門2 把及後門1 把鑰匙,出租範圍未包含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倉庫及鐵皮屋,被告陳鴻智自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新鐵皮屋,與被告康乾淳無涉,被告康乾淳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舊鐵皮屋及系爭倉庫,並非被告陳憲雄、康乾淳所興建。另拆除被告康乾淳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部分,將影響建物之主結構、樓梯及廁所之使用,補強及修繕費用需682,500 元,遠高於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市場價值52,938元,而原告收回前開占用土地之面積僅0.5 平方公尺,亦無從利用,所得利益極少,被告康乾淳卻受有巨大之損害,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顯屬權利濫用,不得請求。被告康乾淳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縱認被告康乾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為上限計算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對被告陳憲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已全部罹於時效,對被告康乾淳之請求,以起訴當日回溯超過5 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鴻智則以:其向被告康乾淳承租之範圍包含○○街00號房屋及後方之系爭土地與倉庫,由訴外人即被告康乾淳之女康蓁蓁點交、交付鑰匙予被告陳鴻智使用,其遂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新鐵皮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為原告2 人共有,原告邱綉足、陳宜亨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系爭土地前段與原告邱綉足所有、坐落同段514 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相毗鄰。 ㈡被告康乾淳自91年1 月14日起,將竹南鎮自由街24、26號及後住家部分出租予何夢婷經營合康連鎖藥局。嗣於98年12月1 日起,將○○街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陳鴻智及訴外人林俊宏(其等為合夥人,租賃契約以林俊宏名義簽訂)經營超吉飯桶便當店。 ㈢被告陳鴻智以100 年8 月18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361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康乾淳間就竹南鎮○○街00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康乾淳收受後,以100 年8 月26日新竹英明街第851 號存證信函同意終止。 ㈣系爭○○街00號房屋未經保全登記;該房屋如附圖代碼丁所示之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為0.5 平方公尺,被告康乾淳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如附圖代碼甲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新鐵皮屋為被告陳鴻智所搭建,被告陳鴻智有事實上處分權。附圖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面積為24平方公尺。 ㈥原告出租同段514 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康乾淳,年租金為164,241 元。 ㈦依據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02 年3 月18日苗建師鑑字第2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見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拆除補強及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 ⒈本鑑定標的物拆除丁部分(即如附圖代碼丁所示系爭鐵皮屋)之牆面、屋頂將會影響該建物之主結構,需加以補強,經補強後仍屬安全。 ⒉本鑑定標的物拆除丁部分亦會影響樓梯及廁所之使用,應一併拆除並予以修繕復原。 ⒊本鑑定標的物拆除補強及修繕費用總計682,500 元。 ⒋系爭土地面積為0.5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9,000元/ 平方公尺。目前之市場價值為52,938元。 ㈧系爭土地、同段51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6 月1 日新院成執文字第524 號拍賣公告、拍賣通知及不動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262 、263 頁),及被告康乾淳與合康藥局、林俊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0 年8 月18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361號存證信函、100 年8 月26日新竹英明街第851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7 頁、第96頁至第101 頁)等件,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拆屋(含地上物)還地 ⒈被告康乾淳就附圖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如附圖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2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2 份、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8頁、第189 頁至第196 頁),被告康乾淳雖辯以其未占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云云,惟被告康乾淳至少在被告陳鴻智承租○○街00號房屋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甲所示之系爭新鐵皮屋、代碼乙之系爭舊鐵皮屋、代碼丙之系爭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後(詳後述㈡關於不當得利⒉、⑵),故被告康乾淳前揭辯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康乾淳未就如附圖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康乾淳無權占有如附圖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陳鴻智所有如附圖代碼甲所示之系爭新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鴻智為如附圖代碼甲所示系爭新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如附圖代碼甲所示之系爭新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1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2份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8頁、第189 頁至第196 頁),自應由被告陳鴻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康乾淳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舉證證明之無從證明具合法權源,被告陳鴻智雖以其向被告康乾淳承租坐落同段514 地號土地之○○街0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而搭建新鐵皮屋,然因被告康乾淳本身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故被告陳鴻智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康乾淳間之租賃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陳鴻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代碼甲所示之系爭新鐵皮屋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智所有如附圖代碼甲所示之系爭新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鴻智拆除如附圖代碼甲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新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⒊被告康乾淳就如附圖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憲雄之配偶陳周義子在同段514 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建築○○街00號房屋,並趁機使用後方之系爭土地,在陳周義子過世後,由被告陳憲雄繼承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同段514 地號土地,被告陳憲雄於90年間讓與系爭舊鐵皮予被告康乾淳,被告康乾淳拆除部分修建,已為拆除處分,並先後交予何夢婷、被告陳鴻智承租使用,自有權拆除如附圖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云云;被告康乾淳辯稱其非附圖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康乾淳具有如附圖代碼乙所示系爭舊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2年間就債權人即原告邱綉足等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仁泉、陳仁祥、陳仁茂間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執字第524 號)之82年6 月1 日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所附不動產目錄所示,次序一:「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段000 ○0 地號地上建物(查封建號1089)即門牌竹南鎮○○街00號磚瓦造1 層樓房面積地面層63.58 平方公尺壹棟、應有部分全部、備註:債務人陳仁祥所有」、次序三:「同右小段523 地號地上建物(查封建號1091)即門牌竹南鎮自由街21之3 號磚瓦造1 層樓房面積地面層33.48 平方公尺壹棟、應有部分全部、備註:債務人陳仁泉所有」,有該處執行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僅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在82年間即蓋有次序二之建物,且為陳仁泉所有,但未能證明如附圖代碼乙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舊鐵皮屋是否為次序二建物之一部分、何時興建、何人原始出資搭建。次查,陳仁祥與陳周義子於82年6 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523 、514 之1 、514 之2 地號建地上未保全登記之房屋乙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陳稱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之房屋坐落於同段514 之1 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為前揭不動產目錄次序一之建物,而非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自不能證明陳周義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憲雄已輾轉自陳仁祥、陳周義子受讓系爭舊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查,同段514 地號土地為原告邱綉足一人所有,被告康乾淳於90年3 月12日自前手被告陳憲雄受讓同段51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陳憲雄雖陳稱:我出賣同段514 地號土地上之○○街00號建物、後面之系爭土地上之磚造1 層樓矮房予被告康乾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出賣標的亦未包含如附圖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況且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陳憲雄已繼承陳周義子而取得如附圖代碼乙所示系爭舊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憲雄雖讓與同段514 地號土地地上權予被告康乾淳,但仍無權將系爭舊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康乾淳,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康乾淳已取得系爭舊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康乾淳自被告陳憲雄受讓同段51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即同時受讓後方之如附圖代碼乙所示系爭舊鐵皮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康乾淳有拆除及出租同段514 地號後方建物之舉,即具拆除如附圖代碼乙所示系爭舊鐵皮屋之權能云云,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康乾淳表見現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康乾淳具有如附圖代碼乙所示系爭舊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康乾淳抗辯不具如附圖代碼乙所示系爭舊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堪採信。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康乾淳就附圖代碼乙所示系爭舊鐵皮屋具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康乾淳拆除如附圖代碼乙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系爭舊鐵皮屋,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康乾淳拆除如附圖代碼丁所示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康乾淳所有之如附圖代碼丁所示系爭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0.5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2 份、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8頁、第189 頁至第196 頁)。被告康乾淳雖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惟辯稱:如附圖代碼丁所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小,只有0.5 平方公尺,市場價值為52,938元,然拆除該部分,會影響樓梯及廁所之使用,須一併拆除,且會影響建物主結構,須作補強及修繕,費用共計680,250 元,原告收回土地之所獲利益極少,被告康乾淳卻受有巨大損害,原告請求拆除,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前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本院審酌如附圖代碼丁所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5 平方公尺,僅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76平方公尺之一小部分,應非蓄意占用,且如附圖代碼丁所示系爭鐵皮屋先前供原告出租予何夢婷、被告陳鴻智作為商業使用,屋齡雖舊,然具有出租店面營利之經濟上價值;且為維持系爭鐵皮屋之完整性及安全性,須支出之拆除補強及修繕之費用高達682,500 元,拆除之影響自屬全面,非僅片面,費用遠高於遭占用土地之市場價值52,938元數倍。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年未作任何使用,任由雜草叢生,收回0.5 平方公尺土地與其他部分合併利用之利益增幅不大,亦未見原告主張任何未來之使用計畫,足見拆除如附圖代碼丁所示系爭鐵皮屋於原告所得利益極小,而被告康乾淳所受損失甚大,顯不相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已構成權利之濫用,自不受法律之保護。故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請求拆除如附圖代碼丁所示、面積0.5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鴻智拆除如附圖代碼甲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新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康乾淳拆除如附圖代碼乙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系爭舊鐵皮屋、如附圖代碼丁所示、面積0.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 ⒈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憲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⑵上開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憲雄前占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甲所示之系爭新鐵皮屋、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代碼丁所示之系爭鐵皮屋云云,為被告陳憲雄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陳憲雄占用前開地上物乙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於被告陳憲雄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前開地上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另查被告陳憲雄前曾占有如附圖代碼丁所示之系爭鐵皮屋,並將之移轉予被告康乾淳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惟被告陳憲雄就其先前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占有代碼丁所示系爭鐵皮屋即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憲雄給付就如附圖代碼甲所示之系爭新鐵皮屋、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請求被告陳憲雄給付就其所有如附圖代碼丁所示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即堪憑採。 ⑵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憲雄自86年12月8 日起至90年3 月12日止,其所有如附圖代碼丁所示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非無據,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遲至100 年7 月1 日方起訴請求,顯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陳憲雄抗辯原告就附圖代碼丁所示之系爭鐵皮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已全部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請求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憲雄占用附圖代碼甲所示之系爭新鐵皮屋、代碼乙所示之系爭舊鐵皮屋、代碼丙所示之系爭鐵皮屋,則原告請求占用前揭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自無庸進一步審究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憲雄返還如附圖代碼丁所示系爭鐵皮屋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因罹於時效,不予准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乾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康乾淳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原告對被告康乾淳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被告康乾淳辯稱未曾占有系爭523 地號土地,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何夢婷、被告陳鴻智云云。經查,被告陳鴻智陳稱:我於98年11月3 日看到○○街00號房屋之招租布條,連繫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康乾淳之妻康周玉燕,後來由被告康乾淳之女兒康蓁蓁為出租代理人,居間連繫,看屋當時,康蓁蓁主動打開後門跟我說○○街00號房屋後面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上倉庫也可以使用,當時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及雜草、倉庫、雨遮、圍牆,康蓁蓁點交給我時,表示○○街00號房屋除了前半段外,另外後面搭建的系爭舊鐵皮屋、倉庫,以及我後來搭建系爭新鐵皮之位置,均在出租範圍內,康蓁蓁還交付共3 把鑰匙給我,包含○○街00號房屋前方鐵捲門鑰匙、後方倉庫鑰匙及另一處宿舍鑰匙,由於空地後方四面有圍牆,我認定承租之範圍從前面到後面,並搭建鐵皮屋,結合系爭舊鐵皮屋及倉庫一起使用,我搬進去時,有確認○○街00號房屋與後面之系爭倉庫水電完全共通;我於98年11月11日與康蓁蓁簽立租約,被告康乾淳有在場;康周玉燕並於98年11月間僱請工人清理後方空地之雜草、疏通排水溝,也有派人清理系爭倉庫雜物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下稱他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8頁至第100 頁、100 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96 號刑事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第116 頁;本院卷第134 頁、第218 頁、第240 頁)。證人林俊宏證稱:我與被告陳鴻智為合夥關係,我們承租○○街00號房屋,範圍包含後方空地與倉庫,康蓁蓁交付前方大門、後方倉庫及宿舍鑰匙予我們,康周玉燕與康蓁蓁都說後方倉庫、空地可以使用,被告康乾淳在簽約時有在場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95號卷第9 頁、本院前揭刑事卷第121 頁、第124 頁)。證人即水電工蘇文康證稱:我於98年11月初前至○○街00號房屋看現場,準備施作水電,我有聽到康蓁蓁跟被告陳鴻智說後方空地可以使用,且會找人清理、疏通水溝等語(見他卷第47頁、本院前揭刑事卷第133 頁、第134 頁)。證人即超吉飯桶有限公司之勘點人員游士賢證稱:我於98年11月間前至○○街00號房屋勘點,由康蓁蓁帶領我、被告陳鴻智等人勘點,康蓁蓁有帶我們去後方勘點,並說可以使用空地等語(見他卷第100 頁、本院前揭刑事卷第129 頁)。證人康蓁蓁陳稱:我曾交付3 把鑰匙給被告陳鴻智,當時以為後方倉庫是我們的,所以交付倉庫鑰匙與被告陳鴻智,我母親康周玉燕有聘請工人去疏通後方空地之排水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再參諸被告康乾淳亦自承:我們家裡的大小事情,均授權給康周玉燕等語(見他卷第39頁),及被告康乾淳於租約簽立之時在場之情,堪認被告康乾淳授權妻女處理被告陳鴻智承租事宜。綜上,依被告康乾淳代理人康周玉燕、康蓁蓁同意被告陳鴻智使用系爭土地、交付後方系爭倉庫之鑰匙、疏通後方水溝之行為舉止,已足認定被告康乾淳在被告陳源智承租期間有管領系爭523 地號土地之情事,表見現實上之管領力,自可認定被告康乾淳占有系爭新、舊鐵皮屋、倉庫之期間,至少為被告陳鴻智之承租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康乾淳出租○○街00號房屋予被告陳鴻智,有占有管領後方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應屬有據。被告康乾淳抗辯未曾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憑採。 ⑶原告尚主張被告康乾淳自90年3 月12日即開始占有系爭523 地號土地,並出租予何夢婷云云。惟查,證人何夢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康乾淳承租竹南鎮○○街00號、26號之房屋,印象中26號房屋後面有一個鐵皮屋是用來當宿舍,24號房屋後面是無人使用的空地,更後面是無人使用的空房子,被告康乾淳有無出租○○街00號房屋之後方空地給我,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只記得被告康乾淳有點交房屋的前面給我使用,本院卷第139 頁照片左邊粉紅色櫃子似乎是合康藥局的東西,但時間久遠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240 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康乾淳有出租、點交系爭土地予何夢婷,故不足證明被告康乾淳自90年3 月12日至被告陳鴻智承租○○街00號房屋(98年12月1 日)之前,亦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此外,原告對該段期間被告康乾淳有何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康乾淳自90年3 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足採。 ⑷查被告康乾淳自98年12月1 日起將竹南鎮○○街00號房屋出租予陳鴻智經營超吉飯桶便當店(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並自斯時起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甲、乙、丙所示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予被告陳鴻智使用,迄至被告康乾淳、陳鴻智以存證信函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100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 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 年9 個月。本件被告康乾淳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共計1 年9 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康乾淳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⑸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惟各該規定所保障之對象,為承租房屋自住,或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供自住之人民。如房屋或土地之承租人在其承租之房屋或土地營商,而得享受商業經濟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或土地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經濟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僅供自住之房屋、土地之承租可比,應不受上開規定所定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則法院於酌定此基地租金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康乾淳將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514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經營藥局、便當店而收取租金享有商業之利益,並非作為其居住用途。而系爭土地前段與同段514 地號土地相鄰,同段514 地號土地面臨竹南鎮自由街,鄰近竹南火車站,附近商業機能熱絡,交通便利,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康乾淳所收取同段514 地號土地租金數額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可採。被告康乾淳辯稱本件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云云,委無可採。 ⑹又本件被告康乾淳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甲、乙、丙所示面積共計7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另如附圖代碼丁所示之系爭鐵皮屋,自被告康乾淳於90年3 月12日受讓同段514 地號土地地上權時,即經被告陳憲雄點交予被告康乾淳占有使用,故被告康乾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丁所示面積0.5 平方公尺土地迄今。惟逾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返還部份,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康乾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甲、乙、丙自98年12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占用如附圖代碼丁自起訴前5 年迄今所獲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出租予被告康乾淳同段514 地號、90平方公尺土地,年租金為164,24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康乾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甲、乙、丙所示面積合計74平方公尺土地共1 年9 個月所獲不當得利為236,325 元(計算式:164,241 元12月90平方公尺1 年9 個月74平方公尺=236,324.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丁所示面積0.5 平方公尺土地,計算至原告100 年7 月1 日起訴前5 年所獲不當得利為4,562 元(計算式:164,241 元90平方公尺5 年0.5 平方公尺=4,562.25元),合計240,887 元(236,325 元+4,562 元=240,887 元)。再按系爭土地原告邱綉足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陳怡亨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則原告請求被告康乾淳應給付原告邱綉足80,296元( 240,887 元1/3 =80,295.66 元)、原告陳怡亨160,591 元(240,887 元2/3 =160,591.33元),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⑺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康乾淳應給付前揭不當得利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康乾淳給付不當得利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康乾淳,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被告康乾淳應給付原告邱綉足80,296元、原告陳怡亨160,591 元之不當得利,自100 年8 月2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⑻又被告康乾淳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丁所示面積0.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其所獲不當得利每日為3 元(計算式:164,241 元365 日90平方公尺0.5 平方公尺=2.49元),按系爭土地原告邱綉足、原告陳宜亨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則原告請求被告康乾淳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丁所示面積0.5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邱綉足1 元(3 元1/3 =1 元)、原告陳怡亨2 元(3 元2/3 =2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⑼原告另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康乾淳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判決,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鴻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甲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新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康乾淳應給付原告邱綉足80,296元、原告陳怡亨160,591 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康乾淳並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代碼丁所示面積0.5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邱綉足1 元、原告陳怡亨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康乾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