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益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湯松垣 訴訟代理人 張英德 賴世鈁 胡振財 黃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通霄發電廠發包之99年泵室設備檢修工作,雙方並於民國99年3 月11日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 777 萬元。原告依約須為被告施作迴轉攔污柵拆吊分解檢修及回裝海水泵軸。 ㈡、按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有需定作人為一定協力者,參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有待上訴人依誠信原則履行從給付義務,即上訴人負有計核數量及結算之協力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見解,本件被告依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雖為承攬報酬之給付,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須知悉之現場施工所需狀況及資訊,非有正確無誤之資料,無從據以完成系爭工程而實現契約目的及利益,是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資訊予原告俾其施作完成承攬工作,實為被告依本件承攬合約所負之附隨義務。而本件系爭工程中『迴轉攔污柵拆吊分解檢修及回裝』、『海水循環水泵分解檢修及回裝』,不同於工作慣例,因已將其上之螺帽焊死,而系爭工程之迴轉欄污柵其外罩蓋住,原告於投標時至現場,實無法窺其實況,雖貴院101 年2 月23日勘驗筆錄記載:「該設備設有視窗,自視窗可觀測該設備部份之機件,且該視窗可拆卸,拆卸之過程,僅須以扳手為之。視窗僅得觀看部份之機件。無法觀得全部」等情,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初,因該迴轉欄污柵業已運轉3 年,其上該小視窗已佈滿污垢,有原證9 所示照片可證,故原告自視窗往內實無法觀測內部之機件,再該視窗拆卸雖僅須以扳手為之,但縱拆卸亦僅能觀測部份設備機件,除非將其外鐵桶完全拆開,無法確實觀測內部之機件,由於被告表示機件進行機組運轉,無將其外罩拆卸之可能,故原告於投標時,顯無法得知被告之系爭迴轉欄污柵較其他機型短小及螺栓有焊死之情形,因此一情事將增加之工程時數,被告於施工招標前即應予以公告。另被告就系爭契約就GRP (即強化玻璃纖維)的強度並未規定,原告於承攬過程中,向為被告承辦系爭工程業務之楊志忠要求請其提供GRP (即強化玻璃纖維)之成份及強度規定,以利承攬工程之施作,被告理應提供,然楊志忠卻不願提供,致原告無法依慣例施栓緊螺帽方式及以被告施作之尺寸製作強化玻璃纖維材質之循環水泵軸承,皆係被告未提供應有之資料予原告之故。被告已違反依本件承攬合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甚明。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相關檢修項目業經被告變更為點焊方式,然系爭契約於招標前,就相關招標圖說或特定條款確無任何說明,故因此增加之工程時數,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請求賠償。又依系爭工程之海水循環泵軸,依系爭契約雖規定須為 GRP (即強化玻璃纖維)材質,並未約定特定廠商之品牌,於施工前,原告原欲自行施作,要求被告之承辦人楊志忠提供其規格相關之數據供原告製作,然楊志忠卻向原告直接表示,原告自行施作之產品,其即不予通過驗收,迫使原告依楊志忠之指示向第三人新石公司採購該海水循環泵軸,此有證人張順益於101 年7 月23日辯論期日到庭詰證可稽,且從訂貨後,新石公司即直接交貨予被告,交貨當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點交或丈量尺寸,益足證明原告係依被告承辦人楊志忠之指示,而以高於投標價格35萬元之價格向新石公司購買海水循環泵軸,故被告拒絕提供海水循環泵軸之製作規格予原告,並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本欲自行施作之海水循環泵軸,被告顯未盡協力義務,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自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適用。 ㈣、因原告施作現場所在,自100 年3 月15日至100 年5 月22日間,另有非由原告承攬之泵軸支架及接著器發現變形,另案招標檢修,該招標工程於100 年5 月25日始辦理驗收,於該工程確定驗收完成前,原告實無法進場施工,且原告為配合被告另案施工,全部人員須隨時待命,嗣於被告通知復工再進場施工時,則須再費時先將積水抽出,其間約需4 、5 天之時間。原告就該項工項施工時,前因泵軸支架變形無法正常拆解,及為配合被告拆修送修,增加分解回裝工時,其後再進場施工又須先將積水抽出,其間工時之延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施工時,即將相關問題向被告之課長胡振財反應,並表示將提出延期申請,但胡振財要求原告不要提出申請,其會解決工期問題,不會計入逾期,惟被告竟於嗣後仍計入,核非正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下列各項損失,應給付原告: 1、迴轉攔污柵拆吊分解檢修及回裝6-1 、6-2 部份之增加支出: 因該分項螺栓均遭焊接鎖死,與一般工程使用慣例不符,且施工說明中並未敘明,致使原告需增加磨除分解回裝焊接工時。又該分項泵軸支架及接著器前期維修使用不當嚴重損壞,無法正常拆解,原告為配合被告拆修送修,增加分解回裝工時。以上合計增加費用為65萬9408元。 2、被告指定海水泵軸廠商為新石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僅能向新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軸承,致成本增加50%,約35萬元。 3、被告明知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均遷就其指示辦理,工期延宕更非可歸責於原告,理應補貼原告所增加施作費用100 萬4000元,詎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結算時,不但未給予補貼,反而認定原告逾期27天,每日處1 萬元違約罰款,共27萬元。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5日(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知悉之資訊,被告皆已明訂於招標文件中,並明確告知投標廠商得至現場勘查工地,此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1 項所定:「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勘查,…。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資料,並詳細了解工地現況即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現場數據皆已確實了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略)」,及同條第2 項所定:「投標廠商若草率勘查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查工地,以致不能了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略)…。」可知。因系爭工程採購為總價決標且以最低標為其決標方式,故被告為能使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正確估價,已開放工地供投標廠商勘查,俾利其瞭解系爭工作之風險,正確估價,因而,不論投標廠商是否選擇勘查工地,其所投標之所有資料皆視為業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資料,不得於得標後藉詞推諉。原告就系爭工程爭議之「迴轉攔汙柵拆吊分解檢修及回裝」工作,依貴院於101 年2 月23日之勘驗情形,即可得知投標廠商若仔細勘查工地即可得知迴轉攔汙柵拆吊分解之相關情形,另「海水循環水泵分解檢修及回裝」工作,其中海水循環泵軸之製作材質招標文件皆已明確規定,投標前被告提供樣品供參,而履約過程中,拆卸後之海水循環泵軸亦可供原告參考並製作,倘原告於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有任何疑問,皆可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要求被告釋疑,而非得標後始試探性詢問招標文件已明文規定之事項,實有違專業廠商合理估價之責。據此,於系爭案件之施工條件於得標前後並無不同且被告已明確告知施工風險條件之情形下,原告未於投標前盡其責任合理評估風險,反於低價搶標後稱被告未提供應有之資料違反附隨義務,自有未合。 ㈡、原告雖一再陳稱被告承辦人員楊志忠指示原告須採用新石公司之構件,始能通過驗收程序等語,惟查證人楊志忠業已證述其當時僅告知依契約本身載明之相關構件的圖面,並未指定特定廠商之構件,至於原告所述楊志忠表示臺灣製產品驗收就無法過關等情,證人楊志忠亦證稱:其僅提出其過往經驗認為臺灣製軸承材質不理想,並未表達台灣製驗收就無法過關,此皆有證人楊志忠具結之證詞可稽,原告為得標廠商,竟完全不清楚系爭承攬契約已訂明之海水循環泵軸之材質為何,於得標後履約中始行詢問被告人員,實難以理解,是以,從原告所詢事項,明顯可證原告於得標前並未了解契約規定正確評估風險及成本,進而為合理估價,反於事後推諉責任,強加自己未於得標前合理評估之風險於被告,實不足取。 ㈢、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6機泵室及海水系統設備大修於100 年2 月21日開工,因原告於施工時經驗不足,指揮不良,造成泵軸支架歪斜卡住,無法順利吊出,硬拉出後造成被告之泵軸支架及接著器變形,此部分之工程項目遂於100 年3 月15日停工,另案就泵軸支架及接著器招標檢修,嗣於100 年5 月23日復工(3/15至5/22停工不計工期),其中主體工作含迴轉攔污柵、海水循環水泵分解檢修及回裝工作於100 年6 月3 日完成;但循環水池清砂後續處理、鋼管除銹油漆、CWP 潤滑水管路改善等工作均可於契約規定30日曆天內同時施工,原告卻斷斷續續施工至6 月20日始完成竣工,本項工期施工51日曆天,契約規定30日曆天內竣工,計違約逾期21天,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條款六( 三) 註3 每逾期一日曆天罰違約金1 萬元,計21萬元,逾期原因實為原告施工不當及原告12天未出工(6/5-8 、6/11-16 、6/18-19 )、人力調度不善及工作不嫻熟等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工程迴轉欄污柵設備構件結合方式係以點焊為之,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部分? 1、本院勘驗現場相關設備後,勘驗所得如下:「海水攔污柵平時係以自動控制方式運作,但得改用手動方式處理,該設備設有視窗,自視窗可觀測該設備部分之機件,且該視窗可拆卸,拆卸之過程,僅須以扳手為之。視窗僅得觀看部分之機件,無法觀測得全部。」(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45 頁、第153 頁) ,原告於勘驗期日亦自陳:「招標時,被告公司說可以來看迴轉攔污柵,但是要被告公司人員陪同。攔污柵平常有水,看不到裡面,裡面有螺栓焊死。」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52 頁、第144 頁) 。本院依以上事證,認為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人員操作、解說上開設備,以瞭解系爭工程迴轉欄污柵設備構件特性,原告既有正確評估此部分工程項目工料成本及風險之適當管道,其就此部分主張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增加原告之成本,並非可採。 2、且系爭工程迴轉欄污柵設備構件結合方式如何,為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前有關承攬標的性質之事項。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本件原告於契約成立前如不知系爭工程迴轉欄污柵設備構件結合方式如何,至多僅能認為其就有關承攬標的性質之事項陷於錯誤,而意思表示之錯誤,其救濟方法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為賦予表意人撤銷權,表意人尚無從據以取得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增加施作費用,尚無足取。 ㈡、關於泵軸支架及接著器變形,致原告配合停工部分: 1、系爭工程相關之泵軸支架及接著器,因被告另行招標檢修,系爭工程遂自100 年3 月15日至100 年5 月22日間停工,並不計入工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泵軸支架及接著器,其損壞縱非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必須待相關之泵軸支架及接著器檢修工程完畢始能接續進行,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6 號停工通知單(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9 頁) 及系爭工程確因此而停工2 個月以上等情可證,是相關之泵軸支架及接著器設備之檢修,為被告應協力進行使原告得以順利施作系爭工程之事項,應屬於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範疇。 2、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 號民事裁判復揭示:「民法第507 條固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之行為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外,僅生承攬人能否依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尚不構成定作人之給付遲延。」等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應協力之事項,縱未達原告之要求,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亦不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引其他有關附隨義務之見解,係就一般之債務類型而為,而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係有關定作人協力事項之特別規定,此部分之協力行為,與一般債務類型之附隨義務有別,是原告所引其他有關附隨義務之見解,應不適用於本件,本院基於以上所述認為原告主張因而增加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當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承辦人員楊志忠是否指示原告須採用新石公司之構件之法律效果部分: 1、系爭工程設備構件之廠牌如何,參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5 項所載:「本工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 指原告) 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 指被告) 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並採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之約款(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頁) ,核係屬於承攬契約標的之規格事項,應經被告書面同意,始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效力,然查本件並無被告就此部分加以同意之書面,且依此約款,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增加價金之給付,是系爭承攬契約就此部分構件之約定,並未變更,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原本之約定,無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依據,此為原告自系爭承攬契約書觀之即明之事項。 2、被告承辦人員楊志忠縱有表示須採用新石公司之構件始能驗收通過等語,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之使用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為合於原約定之給付,此為受領遲延規範之事項。而受領遲延並不足以使應為給付之一方產生給付義務增加之效果,此觀之民法第234 條以下關於受領遲延之規定自明,故原告並無於原定義務之外給付被告特定廠商構件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240 條之規定,既得以提出或準備提出合於原約定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用方式以保全其權利,不能因被告人員於原約定之外指定特定廠牌,即認為原告係受有增加不同廠牌價差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6期625-641 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遭被告以違約為理由扣款27萬元部分: 1、此部分參照兩造之陳述及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被告係以原告逾27日完工之事實,依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按每日1 萬元之標準使原告賠償被告違約金,並自承攬報酬內扣取。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5 、5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工程進行有關之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以另案招標檢修之泵軸支架及接著器工程,致原告須配合停工2 個月以上,其停工之期間已相當長,如要求原告於翌日即得以因應配合,似非合理,應使原告於停工通知與復工通知時各予2 日合計4 日之相當時間,作為緩衝因應,較為公平,至於其餘部分,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核屬合理,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應按23日,每日以1 萬元計算,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23萬元,經此酌減後,被告應返還原告4 萬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