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鳳琴 訴訟代理人 傅德堂 被 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何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路258 號前之北上車道旁,欲駕駛車牌號碼LY-7007 號自小客車左轉進入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亦未注意讓行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左轉欲進入車道,致其同向後方騎乘車號523-GLA 號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支出醫療費用3,310 元,於衛生署苗栗醫院(以下簡稱署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8,685元,合計31,995元;並因門診、住院及復健往返醫院均由家人接送,家中至署苗醫院距離一趟20公里500 公尺,共99趟;至台中榮總5 趟,合計支出車資及停車費20,000元。 ⑵原告受雇之訴外人億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傳統產業,必需付出勞力搬運重物,惟原告自99年2 月1 日因系爭車禍鎖骨受傷,經醫師評估現階段無法工作,爰辦理留職停薪至100 年8 月31日,休養1 年6 個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合計396,000 元。 ⑶休養期間補品支出15,000元。 ⑷原告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於99年2 月12日至99年5 月11日休養期間行動不便,增加生活無法自理之洗髮費用4,800 元,及需要看護而由先生照顧之經濟損失85,000元。 ⑸機車修理費7,878元。 ⑹原告嗣於100 年7 月20日至台中榮總進行拔除鋼釘手術,支出醫療費用6,889 元;術後休養2 個月,依原告當時每月薪資21,927元計算,合計受有43,854元之薪資損失。 ⑺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極度憂慮家中經濟,並深怕失去工作,精神壓力過大而產生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413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金額太高,保險公司評估後僅能賠償28萬元,有關鎖骨骨折需專人照顧大約1 至2 個月即可;又原告署苗醫院醫療費用已理賠15,440元,看護費用已理賠3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99年2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路258 號前之北上車道旁,欲駕駛車牌號碼LY-7007 號自小客車左轉進入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亦未注意讓行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左轉欲進入車道,致其同向後方騎乘車號523-GLA 號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99年2 月1 日至署苗醫院急診治療,99年2 月3 日門診住院,99年2 月4 日手術骨折內固定,至99年2 月10日出院,共住院8 天。99年5 月12日至99年9 月7 日間至苗栗醫院門診共8 次,並自99年4 月20日起至99年9 月21日止,於苗栗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另原告於99年8 月23日、99年9 月20日及99年11月15日至台中榮總骨科部門診治療3 次。 ⑶原告因前項治療依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所提收據所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 ,051 元(台中榮總1,880 元,苗栗醫院19,171元)。 ⑷原告原服務於訴外人億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工廠包裝部門從事包裝工作,於99年2 月1 日發生車禍後即辦理留職停薪,至100 年6 月16日止尚未復工。原告98年間薪資收入共計219,272 元。 ⑸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一天1,200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為若干元? ⑵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其休養期間以多久為適宜?需人看護照顧之期間為何? ⑶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若干元? ⑷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⑸原告得否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878元? ⑹原告請求車資及停車費20,000元、洗髮費4,800 元及休養期間補品15,000元,有無理由? 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若干元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進入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亦未注意讓行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左轉欲進入車道,致其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為若干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迄100 年4 月4 日止於台中榮總支出醫療費用3,310 元,迄100 年6 月22日止於署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8,685元,合計31,9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100 年4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署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7 號民事卷宗第28、31至41頁、第43至47頁,該事件嗣併入本件審理)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 月20日至台中榮總進行拔除鋼釘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259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台中榮總100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詳本院卷第98至101 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載明治療費別,堪認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共計36,254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所辯其就署苗醫院醫療費用已理賠15,44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支付醫療費用收據(詳本院卷第108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20,814元(36,254元-15,440元=20,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其休養期間以多久為適宜?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若干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受雇之億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傳統產業,必需付出勞力搬運重物,惟原告自99年2 月1 日因系爭車禍鎖骨受傷,經醫師評估現階段無法工作,為此辦理留職停薪至100 年8 月31日,休養1 年6 個月無法上班,另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至台中榮總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術後宜再休養2 個月無法上班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億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1 紙、署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61、62、64、96頁)。依前開署苗醫院100 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右側鎖骨骨折術後合併延遲癒合,醫師囑言右上肢使力會影響骨折癒合,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且台中榮總100 年4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右鎖骨骨折術後併癒合不全,至100 年4 月4 日,共門診治療5 次,宜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另依署苗醫院100 年5 月16日苗醫歷第10000026 61 號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於署苗醫院99年2 月10日出院後休養期間應以多久為適宜之說明欄載明「陳鳳琴小姐因右鎖骨骨折,於99年2 月3 日至99年2 月10日骨科住院手術治療。99年4 月20日起開始門診物理治療,當時右肩仍有疼痛及活動度受限情況,無法荷重、提、推重物,日常生活有部分需人協助。復健科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99年9 月21日,當時發現右鎖骨有延遲癒合現象,右肩活動及疼痛雖有改善,但仍有功能障礙」等語,亦有署苗醫院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原告受雇於億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該公司苗栗工廠包裝部門從事包裝工作(詳本院卷第49頁億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確屬需使力負重之工作,及原告迄至100 年7 月20日始至台中榮總住院,於同年月21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並於同年月23日出院,醫囑宜休1 到2 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情(詳本院卷第96 頁 台中榮總100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前揭主張其自99年2 月1 日因系爭車禍鎖骨受傷,經醫師評估現階段無法工作,為此辦理留職停薪至10 0年8 月31日,休養1 年7 個月無法上班等情,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1,927元,其於休養無法上班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39,854 元之事實,雖據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為證。然查,原告98年間薪資收入共計219,27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億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6日得字第1000061601號函附原告98、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詳卷第49、50頁)附卷可憑,則原告於車禍當時每月之平均薪資為18,273元,應堪認定。是原告於上揭1 年7 個月無法上班期間,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347,187 元(計算式:18,273元19月=347,187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其需人看護照顧之期間為何?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99年2 月12日至99年5 月11日休養期間行動不便,增加生活無法自理之洗髮費用4,800 元,及需要看護而由先生照顧之經濟損失85,0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玉欣美髮院洗髮卡(詳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簡易卷宗第135 頁)、署苗醫院99 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詳卷第63頁)及台中榮總100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詳卷第96頁)為證。然查,依署苗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出院後需人照顧」,惟該院100 年5 月16日苗醫歷第1000002661號函復本院關於原告於署苗醫院99年2 月10日出院後是否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又其休養期間應以多久為適宜,於函中僅載明「陳鳳琴小姐因右鎖骨骨折,於99年2 月3 日至99年2 月10日骨科住院手術治療。99年4 月20日起開始門診物理治療,當時右肩仍有疼痛及活動度受限情況,無法荷重、提、推重物,日常生活有部分需人協助。復健科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99年9 月21日,當時發現右鎖骨有延遲癒合現象,右肩活動及疼痛雖有改善,但仍有功能障礙」等語(詳卷第30頁),並未述及原告於出院後是否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另依台中榮總100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僅載明宜休養1 至2 個月,不宜負重工作,並未述及原告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於99年2 月3 日至99年2 月10日於署苗醫院骨科住院手術治療,及100 年7 月20日至台中榮總住院,於同年月21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並於同年月23日出院等情,及被告亦認同有關鎖骨骨折需專人照顧大約1至2個月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在家休養期間需2 個月專人看護照顧,應屬可採。 ⑶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已給付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1,200 元60日-36,000元=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另原告既受其家人看護,則原告自不得於看護費用外,請求增加生活無法自理之洗髮費用4,800 元。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878 元?經查,按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以因「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簡易庭99年度苗交簡字第728 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其得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者,自以因該刑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不論係起訴之犯罪事實,抑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並不及於被告毀損車輛之事實,乃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請求車輛毀損,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揆諸前揭判例,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車資及停車費共20,000元及休養期間補品15,000元,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在系爭車禍中所受傷害,嗣因門診、住院及復健往返醫院均由家人接送,家中至署苗醫院距離一趟20公里500 公尺,共99趟;至台中榮總5 趟,合計支出車資20,000元等情,雖據提出加油及署苗醫院停車場發票(詳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第3 頁背面)、署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99紙及同一療程治療單(詳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簡易卷宗第9 至11、22至134 頁)、台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詳100 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31至41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自行駕車就醫,致增加前開加油費用之支出,雖已明確,惟依一般情形,汽車每次加油,應可供多次駕車外出使用,故原告即便提出加油單據,仍無法特定其上所載金額之何部分,為其因前述往返就醫所產生之油資支出,故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油耗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述為就醫而往返住處與醫院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每公里3元 。又原告住處至署苗醫院一趟之里程數為9.8 公里,至台中榮總一趟之里程數為51.4公里,有本院查詢之路線指示里程數在卷可參。另本院審核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99年2 月17日、99年5 月11日、99年6 月15日、99年8 月10日及99年9 月21日(詳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簡易卷宗第23、27、66、92、114 頁)等5 紙收據之看診日期與其他看診日期重複,該次數應予剔除外,其餘核均屬必要。是原告就油資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7,069 元【計算式:(9.8 公里2 94趟+51.4公里2 5 趟)3 元=7,0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以自小客車代步前往就醫,自有停車之必要,是原告就診自需支出停車費,而原告既多次往返署苗醫院及台中榮總就醫,則其就診之時間應已預約,故認其診療及復健時間每次2 小時應已足夠;本院參酌一般停車收費為每小時20元,是就原告就診支出停車費之金額應以3,960 元【計算式﹕20元2 小時(94趟+5 趟)=3, 960元】為當。綜上,原告因門診、住院及復健往返醫院支出之車資及停車費合計11,029元(計算式:7,069 元+3,960 元=11,02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及停車費 11,02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休養期間補品支出15,000元云云,雖據提出盛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2、73、97頁)以佐,惟查該卷72、73頁收據所載名稱僅記載藥品,另卷97頁收據則載明係水解膠原蛋白及鈣片,依各該收據所載藥品,是否確為治療其傷害所必要性,並無任何診斷資料以為憑斷,且原告就其所稱補品,是否為恢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亦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若干元為適當?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國小畢業,之前一個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存款、股票及汽車,只有機車一輛;而被告國小畢業,現務農,平均一年種稻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房子、田地及汽車,銀行存款約2 萬多元,沒有股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詳卷第45、46頁本院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32至40頁)附卷可佐。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共計受有615,030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0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