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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3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37號

聲請人
榮興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所在不明,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
    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0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刊登於前
    鋒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
    年7 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9日具狀(參見本院收
    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
    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
│支票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13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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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榮興紙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100年1月31日          │263,894元       │AY0000000       │    │
│    │陳展傑            │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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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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