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德實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博言
- 代理人
- 劉瑋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1 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1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9 月8 日刊登於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 年3 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
起,至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5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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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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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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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千牙醫診所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99年6月28日 │50,000元 │01A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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