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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39號

聲請人
德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言
代理人
劉瑋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1 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1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9 月8 日刊登於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0 年3 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
    起,至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5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9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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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千牙醫診所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99年6月28日 │50,000元  │01AN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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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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